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許崇譯被 告 林謝梅
林彩棉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謝梅、林彩棉、林俊欽應與被代位人林俊斌就被繼承人林廷水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520.79平方公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謝梅、林彩棉、林俊欽及被代位人林俊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廷水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520.79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被告林謝梅、林彩棉、林俊欽及被代位人林俊斌依序按應有部分8 分之5 、8 分之1 、8 分之1 、
8 分之1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謝梅、林彩棉、林俊欽依序負擔8 分之5 、8分之1 、8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林俊斌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計至民國107 年1 月23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12,24
4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廷水於85年11月27日死亡,林俊斌及被告林謝梅、林彩棉、林俊欽為其繼承人,並共同繼承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520.7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每人應繼分各為
4 分之1 ,然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在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前為林俊斌及被告林謝梅、林彩棉、林俊欽公同共有,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且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無法分割。林俊斌為林廷水之繼承人,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而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被代位人林俊斌行使其權利,請求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變價分割遺產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林謝梅、林彩棉、林俊欽應與被代位人林俊斌就被繼承人林廷水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林謝梅、林彩棉、林俊欽應與被代位人林俊斌就被繼
承人林廷水所遺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人應繼分比例分配。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雖然兩造已經有和解共識,且被告林俊欽已經付了10萬元和解金與原告,但是系爭土地尚有工程受益費未繳納,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必須由法院判決系爭土地才有辦法辦理繼承登記。另外,就系爭土地被告等人與被代位人林俊斌也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應由被繼承人林廷水之配偶即被告林謝梅就系爭土地取得1/2 剩餘財產分配,剩下的1/2 再由全體繼承人各繼承1/4 ,並以此分配比例分割系爭土地並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代位人林俊斌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計至107 年1 月23日止尚積欠512,244 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被代位人林俊斌與被告等人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廷水之繼承人,林廷水過世後除遺有系爭土地外無其他遺產。
㈢、被代位人林俊斌與被告等人未對被繼承人林廷水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㈣、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仍登記在被繼承人林廷水名下。
㈤、被代位人林俊斌與被告等人於106 年11月1 日就系爭被繼承人林廷水所遺之系爭土地立有分割協議,協議內容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代位人林俊斌與其他被告就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㈡、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林俊斌請求分割上開不動產有無理由,應以如何方式分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代位人林俊斌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計至107 年1 月23日止尚積欠512,244 元及利息未清償。林俊斌與被告等人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廷水之繼承人,林廷水過世後除遺有系爭土地外無其他遺產。且林俊斌與被告等人未對林廷水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又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仍登記在林廷水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821號債權憑證、信用卡申請資料、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林廷水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7 年3月15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071901292號函暨所檢附之林廷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證明、本院107 年3 月16日雲院忠家詢字第1070000180號函(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41頁至第53頁、第71頁至第79頁、第89頁)等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適用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其代位權。查被代位人林俊斌迄今仍積欠原告512,244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此有本院核發104 年度司執字第1821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已如前述。參酌林俊斌除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林廷水之系爭土地外,於104 、10
5 、106 年度分別僅有所得59,150元、0 元、334,320 元,且名下財產僅有1989年份之汽車1 輛,此有林俊斌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
131 頁),足認原告之債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系爭遺產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林俊斌已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林俊斌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定。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然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廷水之遺產僅有系爭土地,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7 年3 月15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071901292號函暨所檢附之林廷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被告等人及林俊斌為系爭土地之共同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惟被告等人與林俊斌於原告起訴前仍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顯然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被告等人與林俊斌就上開土地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上開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被告等人及林俊斌應就林廷水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該土地裁判分割予共有人,核屬有據。至於被告等人與林俊斌雖於107 年6 月1 日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1 份,主張其等就系爭土地已達成分割協議,並願依協議內容辦理繼承登記,然原告既因林俊斌怠於行使權利而已代位行使林俊斌之權利,不因林俊斌之後是否繼續怠於行使權利而影響原告已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67年度第1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故原告代位林俊斌訴請被告等人及林俊斌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仍應准許。
㈣、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究依何種方式分割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5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林廷水遺留,對被代位人林俊斌及被告等人而言,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有使用上之需要或感情上之意義存在,而原告僅為保全其對林俊斌之債權,本院認不宜將其他公同共有人繼承所得之物逕為變價分割,亦不宜原物分配予其中一公同共有人而由其以金錢補償其他公同共有人,故如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兩造及林俊斌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除對全體共有人有利外,亦利於原告得就被代位人林俊斌所分得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債權,故本院認為將系爭土地扣除被告林謝梅所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後(詳如下述),為林俊斌及被告等人共同繼承之遺產,再將該遺產公同共有之狀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較為允當之分割方式。
㈤、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一方死亡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因,故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依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 分之1 ;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扣除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本件被告林謝梅與被繼承人林廷水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應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林廷水於85年11月27日死亡,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與被告林謝梅間之夫妻財產關係消滅,被告林謝梅主張其應先受剩餘財產之分配,即無不合。而林廷水死亡時,遺有之系爭土地為婚後財產,被告林謝梅則僅有現值共18,900元,屬可忽略不計之婚後財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林謝梅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1 頁),是雙方剩餘財產差額即為系爭土地之一半,且被告林謝梅因林廷水死亡,其對林廷水所遺財產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因原告代位林俊斌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而消滅,故林俊斌及其他被告等人主張應由林廷水之配偶即被告林謝梅就系爭土地先取得2 分之
1 剩餘財產分配,剩下的2 分之1 系爭土地再由全體繼承人各繼承4 分之1 ,即系爭土地按被告林謝梅應有部分8 分之
5 ,林俊斌及被告林彩棉、林俊欽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屬公平、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俊斌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訴請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請求為遺產分割,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又遺產分割方法,法院斟酌各繼承人利害關係及遺產之性質等因素,本有自由裁量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又依主文第2 項所示,系爭土地於分割後係由被告林謝梅取得應有部分8 分之5 所有權,林俊斌、林彩棉、林俊欽各取得應有部分8 分之1 所有權。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法律上之效果,仍歸屬於被代位人。分割之結果,於原告與被告等人、被代位人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不宜全由被告負擔,應由被告林謝梅、林彩棉、林俊欽依序負擔8 分之5 、8 分之1 、8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