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8號原 告 施掌琪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宋美玲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2,996 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13.89×16,400) +( 系爭房屋課稅現值:235,200)=2,102,996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8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