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8號原 告 施掌琪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被 告 宋美玲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8 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於民國86年7 月7 日向訴外人戊○○○○○○(下稱洪秀蘭)所出資購買,並於同年08月1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即原告之女。系爭房地購買所須資金則由原告於86年6 月12日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並於同日將上開1,000 萬元轉匯至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下稱中小企銀虎尾分行)後,再分別於86年6 月12日、23日自上開中小企銀虎尾分行帳戶匯出1,462,080 元、1,882,67
9 元、891,268 元、831,187 元、564,803 元、202,287 元、227,824 元,合計共6,062,128 元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因年代久遠,且所須支付款項包括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稅捐、代書及仲介、登記費用等,故系爭房地之實際交易金額已無從確知,而斯時被告僅為年滿25歲之人,擔任原告經營之訴外人雲林縣私立立人幼兒園(下稱立人幼兒園),月薪約18,000元,並無資力支付上開費用,故系爭房地確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實質上以贈與之方式登記為被告所有。而原告係37年次已逾古稀之人,惟被告自成年迄今已26年有餘,未曾扶養過原告,且被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承租原告經營之立人幼兒園期間,分別積欠原告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32 萬元,詎於105 年10月25日匯款20萬元後,迄今即未再給付。另被告於102 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迄今亦拒未返還,足證被告未曾扶養原告之事實。又被告於106 年3 月7 日在立人幼兒園辦公室,對原告及訴外人宋世文即原告之子有公然侮辱之舉,上開被告所涉犯之公然侮辱罪行,現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被告既有上開法定撤銷贈與事由,故原告即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並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原告已兩度向被告為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至遲已於106 年4 月27日到達被告),並限期催請被告回復原狀,豈知被告竟予否認,辯稱系爭房地乃訴外人丙○○即原告之配偶所出資購買,爰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41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自86年原告贈與系爭房地時即未盡扶養之義務,目前仍持續中。
⒉被告於系爭房地買賣時,年僅25歲,並無資力,被告固主張
系爭房地係丙○○所出資購買並贈與被告,惟被告迄未提出丙○○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往來資金證明,足見被告所辯,並非真正。
⒊原告於86年7 月14日以其中小企銀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
000 (CH)帳戶匯款260 萬元,即與被告所提出86年7 月02日不動產土地、房屋買賣預約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 點所記載86年7 月12日買主給付賣主260 萬元相接近;再系爭買賣契約書最右側86年7 月12日買主給付賣主,這行字因係嗣後填載,其目的為證明賣主係收付現款,而非匯款,但被告至今並未提出有給付上開款項之證據。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 點不動產移交日期:尾款付清移轉清楚之記載,系爭房地移轉是86年8 月1 日,與被告之陳述不同,被告所述不實。另系爭買賣契約書最右側文字應係原子筆所添加,與左側系爭買賣契約書框框內之印跡係有不符,此部分原告認係被告臨訟再請證人甲○○○○○○(下稱何茂騰)添附;該最右側部分整串黑色字跡再加上其下何茂騰之原子筆簽名,係臨訟而添加,且與契約書之印文並非同一之印跡,買主乙○○之字跡並非被告親簽。
⒋被告及丙○○迄未提出支付30萬元及260 萬元之證明,丙○
○稱該260 萬元款項係其自銀行提領,被告即應提出其自銀行提領之證明,非得僅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即可認係被告所支付;證人之證述,均未言及係被告要購買系爭房地;被告雖於86年8 月14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款項支付予何茂騰後,原告即於翌日提領500 萬元,分別匯款至被告貸款帳戶清償400 萬元,另入證券戶100 萬元;況丙○○證述因一筆不知來源之款項清償,該款項即為原告之500 萬元;系爭房地係買主即原告及丙○○商議後委由代書己○○辦理移轉登記,何茂騰證述並不認識被告,即無原告與何茂騰約定利益於被告之移轉登記契約,原告係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後,再贈與予被告,並逕移轉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1,000 萬元借款及6,062,128 元匯款與系
爭房地之關聯。如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6,062,128 元,何以須借款將近2 倍之1,000 萬元?況6,062,128 元匯款之各筆匯款金額均非整數,與不動產交易慣例有違;上開各筆匯款之交易代號均為SKD ,係證券買賣之交易代號,非轉帳之交易代號CH或CHD ,應非用以轉帳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款項。實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約690 萬元,頭期款係被告父親支付,所餘400 萬元價金由被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業銀行)貸款支付,原告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付款方式均不知悉,僅以其他借款、匯款資料,誆稱系爭房地為其所購,顯不可採。另原告名下財產甚多,足以維持生活,為提起本件訴訟而將其名下財產悉數贈與予宋世文,自無有受扶養之必要。被告否認有對原告及宋世文為公然侮辱之行為,該案件初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現發回續查中。又原告既自承自86年起即知悉被告對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此部分已罹於除斥期間。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示,系爭房地係先簽訂買賣預約契約,
付完定金及頭期款後,賣主即將不動產先行移轉予被告,被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400 萬元作為尾款給付予賣主,相關規費由賣主負擔,迨買主付清價金後,再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被告。原告所謂談完後用幼稚園抵押貸款1,000 萬元出來,分別付給他們房子的錢、中間錢係陸續給付,直至全部付清後,賣主才將房子過戶等買賣過程,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客觀資料、證人證述均大相逕庭,自難僅以時間久遠、不復記憶等語搪塞。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可知,定金及頭期款皆係以現金支付,並無再調查證據之必要。系爭買賣契約書最右側所載字跡,與契約書框框內字跡不符,係因契約書係於86年7 月2 日所簽立,嗣被告在給付頭期款時為求雙方保障,方要求何茂騰在契約書右側再加註已親收頭期款之字跡,而非臨訟所偽造。
㈢系爭房地乃係直接由前手洪秀蘭過戶至被告名下,登記原因
為買賣,無一提及贈與之字樣,參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456號判例意旨,姑不論其就未成年子女尚難僅以不動產係於子女未成年時直接登記為其所有,即得逕認該不動產係由父母贈與而來,被告當時已是25歲之具有完全法律行為能力,且已在幼兒園任職達7 年之久,月薪約4 萬元,當有支付之能力,既然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過程中,無一提及贈與之字樣,自難逕認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贈與被告。再者,依證人何茂騰、丙○○、己○○所為證述,皆可證明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均未參與,買賣價金亦與原告無涉。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在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既無贈與不動產之法律行為,自難謂該不動產係由父母贈與,則縱認系爭房地確為原告出資購買,兩造間亦無何贈與關係存在,原告無從撤銷,至多僅能認有買賣價金之贈與,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贈與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自無理由。
㈣觀諸被告所有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
下稱彰化銀行虎尾分行)貸款帳戶,於86年8 月15日並無50
0 萬元存入。另依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系爭房地自86年8 月14日設定抵押權予權利人彰化商業銀行後,至86年8 、9 月間,並無清償塗銷記錄,故原告所述被告之系爭房地貸款40
0 萬元,係原告於86年8 月15日以其中小企銀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 (CH)帳戶匯款500 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虎尾分行貸款帳戶清償,並塗銷抵押權云云,並不實在。又縱原告之中小企銀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 (CH)帳戶於86年7 月14日有提領或匯出260 萬元之記錄,惟自系爭買賣契約書觀之,賣主收到260 萬元款項係於7 月12日,亦註明親收及簽名蓋章,而非7 月14號,賣主證詞亦堅稱一定係有收取款項才會簽名蓋章,況以一般買賣常理而論,定無尚未收取款項即先簽收之理,故7 月12日賣主必有收到款項,方可能簽名蓋章。又上開原告提領或匯出之260 萬元並無任何傳票證據可證明該筆款項係匯入證人洪秀蘭或何茂騰之帳戶,故該買賣價金與原告無涉,原告提出之資料,至多僅可證明該日有提領或匯出260 萬元。再關於頭期款30萬元,證人丙○○已證稱該30萬元係被告所支付,尾款400 萬元對照系爭買賣契約書亦可知悉,並非原告以500 萬元來清償貸款
400 萬元。㈤依證人丙○○所述,其資金分存放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等,且其有在操作股票,原告因無法舉證證人丙○○86年1 月至12月於彰化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之資金證據,即否認證人丙○○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顯無理由。蓋證人丙○○自64年間於臺灣省立師範學院(下稱師專)擔任講師,並於74年升任副教授,師專自64年間起至82年3 月30日止均以薪資袋發放每月薪水予證人丙○○,嗣於82年4 月1 日起改以每月匯款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故證人丙○○僅自82年4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4 日止,共計受領薪資16,859,337元,且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亦顯示其於83年12月
7 日之帳戶餘額為6,024,492 元,足見證人丙○○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無虞。
㈥綜上,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歸屬與資金來源無涉,不論證人
丙○○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何來,甚或原告是否有部分出資,並不影響所有權之歸屬,另依證人何茂騰之證述及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完全未參與其中,況系爭房地係直接由前手洪秀蘭直接過戶至被告名下,登記原因為買賣,無一提及贈與之字樣,參照53年台上字第1456號判例意旨,自難逕認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贈與被告,其主張撤銷贈與顯無理由。
㈦本件實與原告主張之贈與無關,惟原告又主張無理由之撤銷
贈與,然迄今卻仍未提出得以撤銷贈與之實證及舉證系爭房地係其所購之直接證據,空言系爭房地係其所購,但自始至終卻未出現在買賣任何過程中,亦未以電話詢問賣主任何事項,有背於一般買賣過程之常理,也無法提出支付訂金、頭期款與清償貸款等清楚直接證據,從一開始訴狀中之支付款項都是自帳戶中東拼西湊甚有股票交易款及零頭,企圖混淆法院判斷結果,完全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付款金額不符,如若係其所購,怎可能會遺忘付款重要過程及重要金額數目,直至被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又依其帳戶金額加以拼湊,卻亦無直接證據證明與購買資金有直接關係之證據,既至今原告仍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其所購,即應駁回原告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為母女關係,被告與宋世文為姊弟關係。
㈡系爭房地於86年7 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
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並於86年8 月1 日辦理登記完畢。
㈢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房地是否係原告贈與予被告所有?㈡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撤銷贈與
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
五、茲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所購買並贈與予被告,詎被告竟自
始未曾扶養原告,更對原告及宋世文公然侮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雖據其提出第一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存摺存款明細、臺灣企銀86年
6 月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可知,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所出資購買,購買所須資金則由原
告於86年6 月12日向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借款1,000 萬元,並於同日將上開1,000 萬元轉匯至中小企銀虎尾分行後,再分別於86年6 月12日、23日自上開中小企銀虎尾分行帳戶匯出1,462,080 元、1,882,679 元、891,268 元、831,187 元、564,803 元、202,287 元、227,824 元,合計共6,062,128元用以支付買賣價金等語,固據其提出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存摺存款明細、臺灣企銀86年6 月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為證,然依卷附臺灣企銀86年6 月活期存款客戶異動所示,除上開1,000 萬元款項外,其餘6 筆款項交易代號均為「KD8740」,而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函覆稱:「……KD8740-摘要顯示證券交割款項…」等文,有該行107 年5 月
9 日107 虎企字第009 號函附卷可稽,可知該6 筆款項均係證券交割款項,則原告主張伊以上開6 筆款項共計6,062,12
8 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等語,要與事實有違,尚難採信。
⒉原告固陳稱:伊約於86年6 月間聽鄰居說系爭房地要賣,伊
遂至洪先生(按應為何茂騰)家中與其等夫妻二人接洽,當初開價約7 百多萬元,後來成交約690 多萬元,因還有辦理等相關費用,故確切數目沒有記得很清楚。伊大約去一、二次至系爭房地處談買賣即成交,當時他們夫婦二人都在場,至於系爭房地登記在何人名下,伊不太記得。談完後,伊於86年6 月12日以幼稚園向一銀抵押貸款1 千萬元轉至臺南企銀後,再分別給付買賣價金,至於付款方式伊已記不太清楚。系爭房地是在同年8 月1 日辦過戶給被告,錢是陸續給付,一直到付款完畢後才過戶等語,然依證人洪秀蘭、何茂騰到庭分別證述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都是伊先生何茂騰處理,因家中的事情都是先生在處理。伊有印象曾跟原告處理,她是幼稚園園長,買賣過程可能都是伊先生跟園長的老公接洽,系爭房地雖登記為伊名字,但都是伊先生處理。伊未曾參與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是伊先生說買賣好了要過戶,伊就拿證件出來辦理。伊未曾與原告談買賣,且伊先生談買賣時亦未曾在旁,伊先生也沒有跟伊說系爭房地賣多少錢,只有跟伊說是園長他們買走,至於是園長本人或其夫買的,伊不太清楚,也沒有問,系爭房地伊也不知道登記給誰、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是證人丙○○與伊接洽,原告未曾與伊接洽,伊已忘了系爭房地買賣價格、給付方式等細節,過戶過程是到代書處寫的,但代書名字已忘記。證人丙○○有說我們(台語)要買,至於是誰要買,伊不清楚等語,而證人洪秀蘭、何茂騰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且其等業已依法具結,自堪信為真實。則依證人洪秀蘭、何茂騰上開證詞,可知系爭房地買賣過程、移轉登記等事宜均係由證人何茂騰、丙○○為之,原告自始未曾參與之情甚明,原告上開所稱情節要與事實有違,尚難採信。
⒊復依證人丙○○證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係伊一手處理,當
初開價是710 萬元,後以690 萬元成交,與證人何茂騰說好後就當天給訂金,伊回家後發現手上沒有現金,於是就向被告拿30萬元現金至系爭房地處給證人何茂騰,並與其確定頭期款、尾款給付數額、時間。因證人何茂騰急著用錢,要求提早給付頭期款,伊有同意明、後天給,並跟證人何茂騰說尾款400 萬部分,因頭期款已先給,可否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伊辦抵押,伊可能會用被告的名義登記,因為其可用首次購屋貸款,證人何茂騰同意後於收取頭期款即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伊就去辦理抵押將尾款給付完畢。頭期款是約在第二、三天,伊至銀行提款後交由證人何茂騰點收,但何間銀行已忘記,之後證人何茂騰即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貸款之後才給尾款,之後被告每月將貸款交給伊去還,一直到半年後伊剛好有一筆錢進來,伊就一次還清,當時還清金額大約350 萬元。卷附不動產土地房屋買賣預約契約書是伊拿被告的章跟證人何茂騰請證人己○○辦理的,上面被告簽名、地址是伊寫的,付款是在銀行,並由證人何茂騰親自點收才簽名。何以契約記載交付頭期款時間與訂約時間相差10天,可能是時間上的錯誤,伊是憑記憶,因為證人何茂騰急著要用錢,加上伊身邊也有錢,所以伊才說第二、三天就給頭期款等語;證人己○○證述稱:卷附不動產土地房屋買賣預約契約書除了買主跟賣主欄的簽名及地址、蓋章外,其餘都是伊的字跡。伊已忘記當初是誰找的,但地點是在伊事務所,在場人已不記得,伊是依照並詢問當事人的意思後才寫的,何茂騰的簽章應該是當場簽訂,其中第4 條下方何茂騰收到尾款肆佰萬元正應該是嗣後填,簽約金是當場簽的,尾款是事情辦到某個地方才寫的,尾款簽的時候伊有無在場已忘記了。契約書最右邊86年7 月12日是當天付錢的時候伊才寫的,但他們如何交付錢,伊已經忘記了,伊是根據當事人的意思書寫的等語;證人何茂騰證述稱:卷附不動產土地房屋買賣預約契約上何茂騰的簽名及印文是伊的,訂金30萬元下的何茂騰、收到尾款400 萬元正都是伊寫的,因有收到錢就會簽,但如何收到這些款項,伊已忘記了,收400萬元時楊代書並沒有在場,契約書是證人丙○○拿給伊寫的,伊已忘記在那裡寫的,最右方86年7 月12日下面的何茂騰是伊所簽章,因有收到錢才會簽名,至於何時寫的也忘記了,楊代書有無在場也忘記了。系爭房地買賣過程包括買賣的條件、找代書、後來付錢等都是證人丙○○與伊接洽的等語,核與卷附不動產土地房屋買賣預約契約書內容大致相符,而該份契約書經本院當庭勘驗原本保存良好,其紙質略成泛黃,其上之文字係以黑筆書寫,然買賣預約契約書其中第三條下之何茂騰、第四條二其下何茂騰收到尾款肆佰萬元整、買主欄乙○○及住址、賣主欄洪秀蘭及右代理欄下之何茂騰及該兩名其下住址之黑色筆跡與其他之黑色筆跡不同,應係不同類筆所書寫。另買賣預約契約書之右側所記載,其下何茂騰係以原子筆簽名、其印文已呈褪色不明顯的情況,又第四條一、其中7 月12日之記載該12之字跡有塗改,然是否為嗣後所塗改無法看出,該份契約書上之何茂騰、乙○○、洪秀蘭之印文,有部分渲染之情況,由整份文件整體觀之應係久放之文件,而非臨訟偽造之文件。再審酌證人己○○、何茂騰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且其等業已依法具結,暨依卷附證人丙○○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所示,該帳戶有於88年6 月4 日放款400 萬元,並於同日轉提400萬元之情亦與其上開所稱情節大致相符,是堪認卷附不動產土地房屋買賣預約契約書為真正,且該契約中有關筆跡不同、字跡塗改、右側記載文字等部分應非臨訟製作、纂改,而係自始即存在,亦堪認證人丙○○、己○○、何茂騰上開證詞為真實。
⒋則綜觀證人丙○○、己○○、何茂騰上開證詞,及卷附不動
產土地房屋買賣預約契約書所示內容,暨系爭房地登記簿所示,證人洪秀蘭所有系爭房地於80年1 月16日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180 萬元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並於86年7 月23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登記,後於86年8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復於86年8 月14日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480 萬元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等各情,可知系爭房地買賣自始均係由證人丙○○、何茂騰為之,證人何茂騰於86年7 月12日收受證人丙○○給付頭期款260 萬元後,即依其指示將證人洪秀蘭所有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待系爭房地於86年8 月1 日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於86年8 月14日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480 萬元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而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取得款項後,證人丙○○再將系爭房地所貸得款項其中之400 萬元給付予證人何茂騰為尾款等情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所購買等語,要乏所據,尚難憑採。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頭期款260 萬元係伊於86年7 月14日自
原告所有中小企銀虎尾分行帳戶匯款260 萬元至證人何茂騰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內所給付,證人何茂騰並據以清償證人洪秀蘭向該行所設定系爭房地貸款。嗣系爭房地於86年8 月14日設定抵押後,伊即於翌日至該帳戶提領500 萬元,並匯款至被告貸款帳戶清償400 萬元,另入證券戶100 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原告之臺灣企銀86年度7 月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證人何茂騰之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然依卷附不動產土地房屋買賣預約契約書最右側、第4 條第2 項下方既已明文記載:「民國86年7 月12日買主給付賣主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正,賣主親收足訖無訛。(何茂騰簽名、印文)」、「(何茂騰印文)收到尾款肆佰萬元正(何茂騰簽名、印文)」,而該等記載為真正並自始存在,已如上述,則依證人何茂騰與兩造及證人丙○○並無特殊情誼關係,且當時證人何茂騰正急需用錢之際,證人何茂騰焉會甘冒日後無法取得該260 萬元、400 萬元之風險,而在尚未收取260 萬元、400 萬元之時,即在記載親收足訖無訛、收到尾款400 萬元文字之下簽章之理?足認證人何茂騰確實有於86年7 月12日收受證人丙○○所給付260 萬元,嗣並收受尾款400 萬元等情無訛。至依原告所提上開客戶異動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所示,原告所有中小企銀虎尾分行帳戶固分別有於86年7 月14日、86年8 月15日轉出260 萬元、500 萬元款項,及證人何茂騰所有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帳戶有於86年7 月14日轉入260 萬元款項之情,惟經本院分別向中小企銀虎尾分行、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函查該等款項交易代碼、交易情況,並向彰化銀行虎尾分行函詢系爭房地於86年8 月14日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480 萬元抵押權所為之借款、清償等情況,中小企銀虎尾分行、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彰化銀行虎尾分行分別函覆稱:「鈞院函查本分行存戶丁○○…民國86年07月14日及86年8 月15日之交易相關情形,因原始交易憑證傳票超過法定保存期限15年業已銷燬,故無法調閱,另交易代碼:2741所指為轉帳支出…」、「…因所調閱資料已逾傳票保存期限,故僅依表徵詮釋相關情形,於民國86年7 月14日LS新台幣260 萬元應為(第一銀行虎尾分行)臨櫃轉帳收入交易,同日再以轉帳支出還放款本息$2,006,452 。」、「說明:本行客戶乙○○…86年8 月11日設定予本行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480 萬元無誤,並已於104 .12.14核發塗銷同意書。另行文其他查詢事項依本行傳票、附屬單據及重要憑證保存年限最長為15年,故無法依函詢事項給予任何答覆及提供相關資料。」,有中小企銀虎尾分行107 年11月9 日
107 虎企字第023 號函、第一銀行虎尾分行2018/11/07一虎尾字第00058 號函、本院107 年1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彰化銀行虎尾分行107 年5 月11日彰虎107 字第0076號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函文內容所示,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所有中小企銀虎尾分行帳戶有於86年7 月14日、86年8 月15日分別轉帳支出260 萬元、500 萬元款項,及證人何茂騰所有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帳戶有於86年7 月14日自第一銀行虎尾分行臨櫃轉帳收入260 萬元款項,暨系爭房地有於86年8 月14日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480 萬元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該行嗣於104 年12月14日核發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同意書等情而已,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有中小企銀虎尾分行帳戶於86年7 月14日轉帳支出260 萬元即係轉帳至證人何茂騰所有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及原告所有中小企銀虎尾分行帳戶於86年8 月15日轉帳支出500 萬元,其中400萬元即係轉帳至被告貸款帳戶清償系爭房地抵押貸款完畢等節為真,蓋依原告所提出臺灣企銀86年度6 、7 月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所示內容,可知原告所有該帳戶之款項進出頻繁,則上開轉帳支出(收入)款項至(自)其他帳戶之可能性,即無從排除,非僅只有轉帳至(自)證人何茂騰(原告)所有上開帳戶,或至被告貸款帳戶而已,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嫌速斷,尚難憑採。
⒍原告又主張被告及證人丙○○迄今仍無法提出系爭房地頭期
款260 萬元及尾款400 萬元之款項證明,自難僅以卷附不動產土地房屋買賣預約契約書之記載,即可認係證人丙○○或被告所給付等語,然證人丙○○、何茂騰於訂定卷附不動產土地房屋買賣預約契約書,及嗣後增添該契約書最右側、第
4 條第2 項下方記載文字之際,當無從預見日後系爭房地有此紛爭,而預先偽為該等文字之記載,堪認被告就證人何茂騰確實有於86年7 月12日收受證人丙○○所給付260 萬元,嗣並收受尾款400 萬元等節已盡舉證之責。至被告、證人丙○○固有原告所指無法提出該等款項之證明,惟此究係因被告、證人丙○○之交易明細因逾該等往來銀行之保存期限致無法提出(見卷附彰化銀行虎尾分行107 年6 月19日彰虎字第10700101號函),抑或係如原告所指該2 筆款項非其等所給付等情,均不無可能,原告自難僅以被告及證人丙○○無法提出該2 筆款項之證明,即得遽而主張上開2 筆款項即非被告、證人丙○○所給付之情為真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率斷,尚難採信。
⒎原告再主張依彰化銀行虎尾分行107 年9 月27日函,可知系
爭房地第一筆貸款係自93年3 月30日始開始,是系爭房地於86年8 月14日設定登記之480 萬元抵押權僅係先設定,而無實際貸放款,目的僅在營造假買賣、真贈與,且該銀行既無實際放款,則證人丙○○證述系爭房地貸款後,被告有按月拿錢請其去繳交貸款之情即屬不實等語,惟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86年8 月14日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480 萬元抵押權所為之借款、清償等情況,業經本院發函詢問彰化銀行虎尾分行,惟因該分行之傳票、附屬單據及重要憑證保存年限最長為15年,致無法依函詢事項給予任何答覆及提供相關資料予本院,有彰化銀行虎尾分行107 年5 月11日彰虎107 字第0076號函、107 年11月29日彰虎107 字第0249號函在卷可稽,是就系爭房地於86年8 月14日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480萬元抵押權所為之借款、清償等情況為何,係因彰化銀行虎尾分行之傳票、附屬單據及重要憑證保存年限最長為15年,該分行始無法函覆及提供資料予本院,並非上開480 萬元抵押權僅係設定登記予彰化銀行虎尾分行,因無實際借款,該分行無法函覆及提供資料予本院,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要無足取。
⒏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
地係原告所買受並贈與予被告之情為真實,揆之首開說明,要難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承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原告所買受並贈與予
被告之情為真實,自難認系爭房地係原告所買受並贈與予被告,則原告再以被告未曾扶養原告,並於106 年3 月7 日在立人幼兒園辦公室對原告及宋世文為公然侮辱之舉為由,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