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9號原 告 謝○○
謝○○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謝政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律師被 告 陳麗娟訴訟代理人 陳俊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陸仟捌佰元由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玖仟零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1項。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第三人張佳琪係原告謝政鴻之妻,原告謝○○、謝○○之母親,被告之女兒。第三人張佳琪生前借用被告之名義,於①民國105 年6 月17日在土庫郵局辦理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定存單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40萬元定存】,又於②105 年6 月28日在土庫郵局辦理393734元之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定存單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393734元定存】,再於③105 年10月21日在土庫郵局辦理額度322000元之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定存單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322000元定存】(下除分稱外,合稱系爭三筆定存),系爭三筆定存之存單由第三人張佳琪保管,設定每月利息存入第三人張佳琪在土庫郵局之帳戶,因此系爭三筆定存之存款戶名雖為被告,然第三人張佳琪係真正之存款權利人,第三人張佳琪與被告間就系爭三筆定存有借名契約存在,嗣第三人張佳琪於106 年10月8 日身故,原告謝政鴻、謝○○、謝○○係第三人張佳琪之繼承人,爰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於借名人死亡時,借名關係終止,被告無再保有系爭三筆定期存款之法律上原因,應將系爭三筆定期存款返還原告三人,然被告拒絕返還,因此依民法第
179 條、第54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為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系爭40萬元定存之資金來源係第三人張佳琪生前於105 年6月15日自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帳戶提領14,025元,自第一銀行西螺分行提領25萬元,自臺灣企銀北港分行提領120975元,再補上25元,另於105 年6 月17日提領2975元,再預借12,000元,合併40萬元辦理定存。
三、系爭393734元定存之資金來源係第三人張佳琪生前於105 年
6 月28日將其在郵局原有定存378688元,當日存入15,046元,合併為393734元辦理定存。
四、系爭322000元定存之資金來源係第三人張佳琪生前於105 年
6 月15日自第一銀行虎尾分行提領136000元,105 年10月21日將張佳琪在郵局原有定存186000元,合併為322000元辦理定存。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與第三人張佳琪為母女關係,第三人張佳琪生前表示系爭三筆定存要給被告維持生活及養病,款項屬於被告所有,被告已將系爭三筆定存解約,另辦理續存。
二、第三人張佳琪結婚時,被告曾拿36萬元給張佳琪。又系爭三筆定存都在土庫郵局辦理,資金均是張佳琪拿給被告,由被告或陪同張佳琪去辦定存,被告與張佳琪約定定存之利息讓張佳琪領,將來被告若需要用錢,再由被告將本金領出。
理 由
壹、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1 條第1項、第550 條前段定有明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貳、原告主張第三人張佳琪為原告謝政鴻之妻,原告謝○○、謝○○之母親,第三人張佳琪於106 年10月8 日死亡,原告為第三人張佳琪之繼承人,已據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屬實。
叁、原告又主張第三人張佳琪生前借用被告名義,以第三人張佳
琪自有資金於105 年6 月17日在土庫郵局辦理系爭40萬元定存,又於105 年6 月28日在土庫郵局辦理系爭393734元定存,再於105 年10月21日在土庫郵局辦理系爭322000元定存,第三人張佳琪生前與被告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並提出郵政定期儲金存單3 張、張佳琪開立於土庫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西螺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中小企銀北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21頁、第37頁至57頁)。且系爭三筆定存每月付息及到期時之本金均存入張佳琪設於土庫郵局之帳戶,又系爭三筆定存存款單紙本係放置在張佳琪之辦公室,並非由被告保管,此為兩造所不爭。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7 年9 月4 日雲營字第1070000765號函檢送系爭三筆定存存款單影本,並函示(該函說明二):系爭三筆定存來自張佳琪(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的有系爭393734元定存及系爭322000元之部分金額186000元(見本院卷第99頁),又本院將雲林郵局所送三張定存存款單影本提示供兩造辨認,兩造均稱是張佳琪的筆蹟。系爭三筆定存存單紙本係放置在張佳琪的辦公室,並非由被告保管,此與一般借名關係,為免出名人擅自處分財產,通常由借名人(張佳琪)自行保管權利證明文件之情形相同。以上種種跡象均顯示系爭三筆定存之資金為張佳琪所有,且是張佳琪本人前往辦理。準此,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定存之資金為張佳琪所有,而借用被告名義辦理存款,應非虛妄。
肆、被告雖辯稱系爭三筆定存係第三人張佳琪生前贈與,要給被告維持生活及養病,或張佳琪結婚時,被告曾拿36萬元給張佳琪,又系爭三筆定存都在土庫郵局辦理,資金均是張佳琪拿給被告,由被告或陪同張佳琪去辦定存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明,所辯尚難採信。
伍、系爭三筆定存之資金為張佳琪所有,而借用被告名義辦理存款,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在張佳琪死亡後,系爭三筆定期存款依法應由原告三人共同繼承,且借名(委任)關係因張張佳琪死亡而終止,被告持有系爭三筆定期存款亦已成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三筆定期存款,於法即屬有據。惟原告願減縮請求之金額,僅請求被告將系爭三筆存款其中836800元返還原告(因繼承應為公同共有),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返還1115,734元,嗣於107 年9 月25日當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836800元,原告減縮請求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而由被告負擔減縮請求後之裁判費9066元。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