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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1號原 告 王英凱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被 告 傅莉雯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土地即同段53-2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屬因不動產涉訟。又查系爭房地係坐落在雲林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5年間夫妻關係存續中,約定以被告之名義於同年5 月28日向訴外人名傑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名傑公司)購買雲林縣○○市○○○段○○○○段0000○號建物及向訴外人沈源銘購買同段53-28 地號土地,原告並同時交付票據號碼648392號本票乙紙,發票人為原告、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作為定金並交付名傑公司之代理人即證人張頂慧收受,原告於翌日(即95年5 月29日)交付證人張頂慧原告簽發之同額台新商銀行支票乙紙(票據號碼203607)以換回上開本票,並經提示兌現,原告並以兩造名義共同向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辦理購屋貸款500 萬元以支付系爭房地尾款、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永慶不動產斗六加盟店繳納系爭房地買賣服務費、以被告之名義繳納代書費用、以兩造名義為要保人向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險,系爭房地於95年6 月9 日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義後,亦由原告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等亦自原告之帳戶扣款或原告以現金繳納。於102 年間,原告為避兩造間法律關係過於複雜,以原告本人名義向訴外人第一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辦理房貸以代償以被告名義向臺灣銀行辦理之購屋貸款並繳納房貸迄今。茲因兩造業已離婚,為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之買賣係被告與名傑公司、沈源銘所簽訂,且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原係由被告置放於系爭房地之房間櫃子內,原告如現執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乃係原告在遭被告要求自系爭房地搬離時,原告在被告不知情及未經被告同意情形下將被告原置放於系爭房地住處房間櫃子內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攜離。又系爭房地如係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則原告於兩造離婚後衡情焉有可能未有要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地,而反係原告在被告要求下於兩造離婚後搬離被告所有系爭房地。

㈢、再依兩造於106 年11月18日簽立之和解書第2 條特別就系爭房地作有「甲方(即原告)同意本房屋若於兩造離婚時不作為剩餘財產分配標的」約定可知,系爭房地確係屬被告所有,否則原告豈有可能與被告協議簽訂之上開和解書內容有此約定事項,原告同意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於兩造離婚時不將其列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標的。

㈣、兩造於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乃為夫妻關係,而被告購置之系爭房地乃為作為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共同之居所,則原告、兩造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共同居住而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原告對於系爭房地同有居住利用之實益,縱原告有於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幫忙負擔繳付系爭房地購買時之定金及嗣後有自其帳戶內扣款繳納系爭房地稅捐之情(然亦尚非係自始即自原告帳戶內扣款繳納),亦尚無從即遽以此推認系爭房地即係原告本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情節。是購買系爭房地之定金縱係由原告支付,然因兩造於被告購置系爭房地時為夫妻關係,則原告幫忙支付上開款項或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協助、借貸、贈與等原因,不一而論,尚難據此即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又兩造原為夫妻,原告於離婚前既與被告共同居住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其縱有代為繳納系爭房地稅捐情形,亦根本不足為奇。況查,購置系爭房地之仲介服務費用及辦理移轉登記過戶之代書費用均係為被告名義繳付。又夫妻間協助處理稅款繳納或保管重要文件之情形本非少見,故縱認原告有繳納稅款及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情,仍無足以此情即遽為推斷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

㈤、再稽之系爭房地於被告購買後乃係以被告名義向臺灣銀行斗六分行申辦500 萬元抵押貸款,於95年7 月10日經臺灣銀行斗六分行撥付貸款後,翌月開始每月應繳納貸款本息之分期款項,乃均係自被告於臺灣銀行斗六分行開設之薪資帳戶內扣款繳納,且被告就上開抵押貸款並曾由被告父親即訴外人傅木生匯款50萬元入被告上開扣款貸款之帳戶供被告於99年

9 月9 日一次還款系爭房地40萬元之貸款債務,是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後以被告名義向臺灣銀行斗六分行申辦之抵押貸款亦係由被告自己繳納,足徵系爭房地確為被告所有之情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已於106 年12月2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於107 年1 月2 日為離婚登記,有戶口名簿及本院106 年度家調字第435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

㈡、系爭房地於95年5 月28日以被告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5年7 月6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離婚後由被告與兩造子女居住使用。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㈡、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臺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系爭房地係以被告名義簽立買賣契約,並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既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原告固主張其已就系爭房地支付定金35萬元予名傑公司,及以被告之名義繳納代書費等語,並提出支票存根為證,及請求傳喚證人張頂慧、莊啟煌作證,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情,惟依證人張頂慧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房地係向名傑公司買受,由伊接待,但買主是誰,定金是誰給付,伊均不記得等語;證人莊啟煌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是伊所書寫,當初買主即被告傅莉雯是自己簽名在契約書上,而與伊接洽之買方是被告傅莉雯他們。至於定金是誰給付,是否以現金給付,因期間太久,伊不記得。而代書費是誰給付予伊,因時間太久。伊亦不記得等語,是就證人張頂慧、莊啟煌之上開證述,並無法得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亦無從得出購買系爭房地之定金、代書費用即為原告所給付。

4、原告另主張伊以兩造名義共同向臺灣銀行辦理購屋貸款500萬元以支付買受系爭房地之尾款,而於102 年間原告為避免兩造間法律關係過於複雜,以原告本人之名義向第一商銀辦理貸款以代償臺灣銀行之房貸。且伊自始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及以兩造為要保人向保險公司投保火災、地震險,足認伊為實際所有人等語,然查:

⑴、兩造原為夫妻,生活起居同在一處,已與一般借名登記之情

況有異。而夫妻同住一處,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究由誰保管,尚難區辨,亦難僅以持有權狀即認定或斷定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

⑵、又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之尾款係以向臺灣銀行貸款後支付,且

該貸款自95年8 月起至102 年5 月間每月由被告之薪資帳戶中扣款給付予臺灣銀行,且在該期間之99年9 月6 日被告之父親傅木生曾匯款50萬元至被告薪資帳戶中,並由被告於99年9 月9 日就該貸款一次清償40萬元,有被告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在卷可考,是購買系爭房地尾款之貸款,在前7 年係由被告所支付,則原告主張其以兩造名義共同向臺灣銀行辦理購屋貸款500 萬元以支付買受系爭房地之尾款云云,是否即得認購買系爭房地之尾款價金均係由原告給付,即非無疑。縱原告於102 年間以本人之名義向第一商銀辦理貸款代償上開臺灣銀行之房貸,亦無從推斷系爭房地前7 年之每月貸款即由原告所繳納之事實。而系爭房地之前7 年每月貸款既由被告所支付,則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由原告繳納,及原告亦為系爭房地之火災、地震險之要保人,縱均為真實,亦無從遽而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⑶、至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間為避免兩造間法律關係過於複雜,

以本人之名義向第一商銀辦理貸款以代償臺灣銀行之房貸乙節,然兩造於102 年間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何來避免兩造間法律關係過於複雜?再者,系爭房地前7 前之每月貸款既係由被告所繳納,已如上述,則購買系爭房地之尾款價金即難認均係由原告給付。又原告既主張當初系爭房地之所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係為了適用自用住稅率之關係,則原告於

102 年間為避免兩造間法律關係過於複雜,除以原告本人之名義向第一商銀辦理貸款以代償臺灣銀行之房貸外,為何未一併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名下,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尚難憑採。

⑷、況且,購買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資人並非必然即為實際所有權

人,姑不論系爭房地頭期款與上開房貸係由何人繳納,然登記之原因多端,或有出於贈與、買賣、借名登記或其他關係而為,以兩造原為關係緊密之夫妻而言,實尚難逕認出資之一方即為實際所有權人。是縱認原告有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或房貸,亦難逕予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即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5、再觀諸兩造與訴外人陳惠珍於106 年11月18日所簽訂和解書第二項之約定「甲方(按即原告)同意以繳清丙方(按即被告)名下門牌號碼斗六市武昌鹿230 之3 號房屋截至106.11.18 止之剩餘貸款(含利息,甲方已知截至106.11.18 約4-

500 萬元,正確數額以依銀貸款銀行結算作為標準)作為賠償金額,並同意於106.11.27 前全數繳清前開貸款。甲方並同意本房屋於兩造離婚時不作為剩餘財產分配標的。」等語,並參以兩造於106 年12月2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後,系爭房地係被告與兩造之子女所居住,而原告搬離系爭房地等情,若原告確係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何需與原告為上開和解約定,而在兩造離婚後,係由原告搬離系爭房地,益顯與常情不符。

6、從而,兩造原為夫妻,系爭房地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且為兩造離婚前共同居住使用,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然依其所舉證據,尚屬無法證明。

㈡、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承上而論,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
裁判日期:2018-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