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吳晉漢被 告 徐建平
徐秋絨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徐清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法第20條)。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22條)。經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徐秋絨對同案被告徐建平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0187號債權憑證所表彰之新台幣(下同)1,248,042 元債權不存在事件,徐建平之住所地雖在臺北市中正區,但徐秋絨則住在本院轄區內,故原告以徐建平、徐秋絨為共同被告向本院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確認被告徐秋絨對被告徐建平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
第20187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1,248,
042 元債權不存在。㈡陳述:
⒈被告為姊弟,徐建平迄仍積欠伊現金卡本金394,570 元及
其利息債務未償,且伊已對徐建平取得執行名義,詎伊對徐建平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7414 號)時,徐秋絨乃以徐建平積欠其1,248,042元債務未償而持系爭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然被告間要無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1,248,042 元借款關係存在乙節,業經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所認定在案,則徐秋絨對徐建平並無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上開金額債權存在,卻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對伊之債權行使自有所妨礙,影響伊債權受償額度,而伊此種私法上地位不安狀態,可藉由確認判決除去,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⒉徐秋絨對徐建平取得執行名義之時間,恰好在106 年度訴
字第37號民事判決之際,徐秋絨對徐建平執行名義取得之時點令人起疑。又徐秋絨既在95年間已對徐建平有債權,為何近10年都未催討,而是等到106 年度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徐秋絨應塗銷抵押權後,徐建平之土地面臨拍賣時,徐秋絨才進行催討。
⒊再者,縱然徐秋絨曾將1,248,042 元匯入徐建平開設在臺
灣中小企銀雙行分行之帳戶,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96年間徐建平邀同徐秋絨為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銀雙和分
行借用2 筆款項,嗣因徐建平無力償債,遭臺灣中小企銀雙和分行催討欠款,徐秋絨遂將其位於台北縣○○鄉○○路之房地出售,並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代將賣屋部分款項1,248,042 元匯至徐建平開設在臺灣中小企銀雙和分行之帳戶內,用以清償徐建平所欠臺灣中小企銀雙和分行之債務。因徐秋絨擔任徐建平向臺灣中小企銀雙和分行借款保證人,徐秋絨以保證人地位代徐建平清償上開債務,依民法第749 條前段規定,徐秋絨對徐建平取得保證代償權,之後徐秋絨檢具代償資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徐建平聲請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763號支付命令,俟該支付命令確定後,徐秋絨再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無著,因此換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故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表彰1,248,042元債權乃為徐秋絨代徐建平清償其對臺灣中小企銀雙和分行之債務而來,並非虛偽之債權。
⒉原告曾以徐建平為徐秋絨虛設定抵押權有損原告對徐建平
之債權為由,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對徐建平提出毀損債權刑事告訴(案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562 號),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徐建平犯罪嫌疑不足而對之予以不起訴處分,足見渠等間債權關係屬實。
三、本院之判斷:㈠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伊對徐建平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7414 號)時,徐秋絨竟以徐建平亦積欠其1,248,042 元債務未償為由而持系爭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然伊曾對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案號: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37號)並獲判勝訴確定在案,因此被告間有無1,248,042 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要有疑義,且已妨礙伊對徐建平之債權之受償額度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2 月
1 日雲院忠106 司執戊字第27414 號執行命令、上開執行案號參與分配卷面、本院106 年8 月20日雲院忠106 司執戊字第20187 號債權憑證(均影本)等在卷(見本案卷第31-37頁)為證。則被告間是否有本院106 年司執字第20187 號債權憑證所表彰之1,248,042 元債權存在,已影響徐秋絨得參與分配前開執行結果,及原告所得受償之額度,自難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等2 人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 條前段)。故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⒈徐秋絨前擔任徐建平向臺灣中小企銀雙和分和借款之保證
人,迨至95年11月8 日徐建平即未依約履行,臺灣中小企銀雙和分行乃向借保人催討,徐秋絨遂將其所有台北縣泰山鄉之房地出售,將售屋所得部分款項1,248,042 元委由安信公司匯入徐建平開設在臺灣中小企銀雙和分行之帳戶用以清償徐建平所積欠臺灣中小企銀雙和分行之上開借款債務等情,已據被告提出臺灣中小企銀雙和分行96年1 月23日(96)雙和催字第00023 號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安信公司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徐建平設在臺灣中小企銀活期帳戶存摺封面(以上為影本)、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放款交易歷史檔等件在卷(見卷內第59、63-
67、101 -143 頁)為證。原告雖否認上開事實,惟未舉證以明,自無可採。
⒉其次,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7號塗銷抵押權民事事件承審
法官曾向臺灣中小企銀雙和分行函詢:徐建平有無向其借款?借款之擔保情形?是否已清償完畢?等情(見該案號卷第149 頁),獲覆稱:徐建平於92年5 月8 日、94年7月28日分別向其借用100 萬元及108 萬元,上開2 筆借款均由徐秋絨擔任連帶保證人,上開兩筆借款已於98年8 月11日由安信公司匯款全數清償等語,有該行106 年4 月5日106 雙和字第00029 號函文【見上開案號卷內第233 頁】可憑。又該案承審法官曾向安信公司函詢有關徐秋絨賣屋款項之流向?【見上開民事案卷第151 頁】?獲覆稱:
依資料顯示,專戶代償對象為臺灣中小企銀雙和分行/ 還款帳號00000000000/戶名徐建平/ 金額1,248,042 元等語,此有該公司106 年3 月20日安信字第43號函文在卷【見上開民事案卷第177 頁】可考。
⒊基上事證以觀,徐秋絨曾擔任徐建平向臺灣中小企銀雙和
分行借款之保證人,並於98年8 月11日曾為徐建平代償所欠臺灣中小企銀雙和分行之借款債務1,248,042 元等事實確實為真。職是,徐秋絨向臺灣中小企銀雙和分行代償徐建平之債務後,依民法第749 條前段規定,臺灣中小企銀雙和分行對於徐建平之債權即移轉於徐秋絨,因之徐秋絨自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徐建平求償。從而,原告以被告間要無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0187 號債權憑證所表彰之1,248,042 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