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1號原 告 吳李英姿訴訟代理人 李婉君被 告 蔡廣合
李 幼李文啓李共和周素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金標被 告 朱忠正
蔡宗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蔡廣合、李幼、李文啓、李共和、朱忠正、蔡宗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分配。
㈡陳述: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以附件方式分割,但本件仍訴由法院裁判分割較好,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附圖予以分割分配。
二、被告方面:㈠蔡廣合、李幼、李文啓、李共和、朱忠正、蔡宗霖等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共同聯名出具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含附圖)由原告提出,表示同意依附圖分割分配。
㈡周素惠:同意依附圖分割系爭土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原物分配價金,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再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各情
,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見卷內第17-19頁)可稽。
⒉又兩造現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已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
達成協議,約明以附圖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分配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含分割方案圖)1 份在卷(見卷內第105 -107 頁)可稽。是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縱拒不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原告亦僅得依約請求被告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職是,本件原告仍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巧玲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蔡廣合 │9624分之174 │├───────┼────────┤│李幼 │1203分之62 │├───────┼────────┤│李文啓 │1203分之62 │├───────┼────────┤│李共和 │28872分之8186 │├───────┼────────┤│吳李英姿 │28872分之8185 │├───────┼────────┤│周素惠 │9624分之2481 │├───────┼────────┤│朱忠正 │9624分之347 │├───────┼────────┤│蔡宗霖 │9624分之17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