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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6號原 告 亨立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繡淳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被 告 許偲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HG-7蒜蔥頭脫膜機貳台及自動落料系統壹套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向原告購買HG-7蒜蔥頭脫膜機二台及自動落料系統一套(下稱系爭動產),並進行安裝,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分11期付款,每月為1 期,各支付5 萬元,如貨款未完全給付前,貨品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於給付2 期款項共10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分期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迄無任何清償,是以本起訴狀之送達再為催告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民法第767 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動產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準此,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動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