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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1號原 告 張智凱

張馨蓮葛銀柳張馨穗張馨霞陳素美張興仁兼 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張詔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被 告 陳淑麗

陳淑雲陳妙芬陳杏華陳淑君魏碧霞陳文雄陳清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利如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文雄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240 所示面積一九八八點一二平方公尺、編號240-1 所示面積九四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陳淑麗、陳淑雲、陳妙芬、陳杏華、陳淑君、魏碧霞、陳清煌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240 ⑴所示面積二七二六點一七平方公尺、編號240-1⑴所示面積五五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前經雲林縣莿桐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調解、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由雲林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並經本院斗六簡易庭調解不成立等情,有雲林縣政府民國107年4 月19日府地權二字第1072706456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雲林縣莿桐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及相關資料【見本院107 年度六簡字第138 號卷(下稱六簡卷)第11至56頁】及本院斗六簡易庭調解紀錄表(見六簡卷第443 頁)等件附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等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面積1,88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40 地號土地)及同段240-1 地號、面積502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40-1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等(見本院卷第29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並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11月7 日函送本院如附圖即107 年11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179 、181 頁)後,原告於107 年11月30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240 地號、系爭240-1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8 人所共有,被告陳文雄、陳清煌及訴外人陳清木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立有三七五租約,嗣陳清木死亡後,被告陳淑麗、陳淑雲、陳妙芬、陳杏華、陳淑君、魏碧霞等6人為陳清木之繼承人,爰以渠等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等人承租系爭土地後原係耕作稻米使用,竟於105 年間

即不自任耕作,運入砂石泥土變更不作耕作使用,將系爭租用之土地改為養鴨場。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非農牧用地,只能作為耕作使用,被告等違反區域計劃法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並破壞農地使用而未耕作,為被告所自認,有航照圖及照片、受理案件登記表可證。

㈢被告就所承租之系爭土地違背法令規定而未為耕作使用,應

屬非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原定租約無效。又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耕地租約在租賃期限未屆滿前,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反面解釋),被告無不可抗力因素,違反區域計劃法未為耕作,原告申請調處收回耕地(即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自符合上開法律之規定。被告雖抗辯依土地法第106 條第2 項之規定耕地包括漁牧云云,並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87 號判決以實其說。惟該判決之意旨係在闡明漁牧用地亦為三七五耕地之範圍,並非指承租人可以違反耕地租賃契約以耕作為目的之約定,而將全部之耕地不自任耕作,改以代人養鴨以改良土地。似此情形仍為不自任耕作甚明,且改良土地之方法很多,根本不需要破壞耕地之使用,故渠等之抗辯實難成立。為此,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主張兩造間租約無效或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並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租賃物。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所

稱之耕地租用,依土地法第106 條規定,耕地租賃包括漁牧在內,則承租人雖將系爭耕地之一部,變更為畜牧之用,仍不失為自任耕作。又所謂「漁牧」,應涵攝飼牧或飼養雞、鴨、鴿等家禽在內,初不因其飼牧或飼養之目的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70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其特別改良事項及用費數額,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於租佃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由出租人償還之。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此規定即明示承租人即可就承租之耕地土壤改良,增加耕地效能價值,僅未書面通知出租人,於租佃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不得向出租人請求償還土地改良費用而已。經查:

⒈訴外人陳清木(繼承人為被告陳淑麗等6 人)、被告陳清煌

、陳文雄等3 人向原告等人承租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因地勢低窪土壤貧瘠,導致施作農作物收穫不佳,為增進土壤之肥沃,被告等乃於105 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自己飼養鴨禽,而非租予他人使用,並以飼養鴨禽所產生糞便改良系爭土地之土壤養分,俾利農作收成,達到經濟效益,實已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之規定,嗣系爭土地改良完竣後,目前分別種植水稻及香菜,有附圖可證。

⒉另兩造雖約定租約正產物總收穫量總類為稻谷,然被告等人

105 年間將系爭土地變更為畜牧之用,且在飼養期間,仍按期給付租金予原告陳素美,當時未見原告陳素美或其他原告對於上情表示反對之意思,依上揭說明,仍符合「耕作」定義,不失為自任耕作;況系爭土地現已全部恢復種植水稻及香菜之用,依其目前使用狀況,亦難認已悖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實現扶植自耕農及改善農民生活之基本目的。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改為養鴨場,破壞農地使用,應構成不自任耕作云云,尚非可採。

㈡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耕地租

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又所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僅對耕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予以規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所稱之耕地租用,而所謂耕地,依土地法第106 條第2 項規定,既包括漁牧,是則被上訴人在其承租之耕地內磚砌養魚池養魚,已不能認為變更用途或地形。且按之上開條例第17條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該條例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終止。變更用途(僅變更耕作方法)或地形,並非該條所定得終止租約之事由。上訴人乃執而終止租約,即非合法(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7 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承租人變更耕作方法,在承租耕地上進行漁牧,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之終止租約事由。查被告等人於

105 年間將系爭土地變更為畜牧之用,並飼養鴨禽以其糞便作為改良土壤養分之用,且經土質改良完竣後,目前該土地全部已分別種植水稻及香菜,仍不失為自任耕作,足徵被告等人仍持續耕作系爭土地,未有消極不予耕作而任令荒廢之情事存在,何況被告等人之所為,充其量僅屬變更耕作方法,亦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事由,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耕作」情事,依上開規定終止租約云云,顯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以被告等不自任耕作為由,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兩造間租約無效或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0、121頁):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8 人所共有。

㈡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陳淑麗、陳淑雲、陳妙芬、陳杏華、陳

淑君、魏碧霞之被繼承人陳清木(106 年5 月23日歿)就系爭土地訂立有莿鄉民字第043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告與被告陳清煌就系爭土地訂立有莿鄉民字第037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告與被告陳文雄就系爭土地訂立有莿鄉民字第042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

㈢被告陳清煌、陳文雄及陳清木與原告間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

,就承租系爭土地之分管面積、範圍,詳如六簡卷第83至87頁承租土地分管契約及分管圖所示。

㈣系爭土地於105 年至106 年4 月間未經出租人同意,改變原

種植農作物之使用方式,作為養鴨使用,其養鴨之情形詳如六簡卷第259 至265 頁所示。嗣經原告發現,於106 年9 月

8 日以承租人無耕作、破壞土地為由,向雲林縣莿桐鄉公所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之申請,並於106 年11月15日向雲林縣莿桐鄉公所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之租佃爭議申請調解後,被告等已將系爭土地回復種植農作物。

㈤系爭土地之租佃爭議調解,經雲林縣莿桐鄉公所耕地租佃委

員會、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由雲林縣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106 條所稱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故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106 條第2 項之規定,雖包括漁牧,但此乃謂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於耕地租用而已,非謂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故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並興建設施,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8 人所共有,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陳淑

麗、陳淑雲、陳妙芬、陳杏華、陳淑君、魏碧霞之被繼承人陳清木(106 年5 月23日歿)就系爭土地訂立有莿鄉民字第

043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告與被告陳清煌就系爭土地訂立有莿鄉民字第037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告與被告陳文雄就系爭土地訂立有莿鄉民字第042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被告陳清煌、陳文雄及陳清木與原告間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就承租系爭土地之分管面積、範圍,詳如六簡卷第83至87頁承租土地分管契約及分管圖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且有陳清木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相關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莿鄉民字第043 號、037 號、04

2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合稱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及陳清煌、陳文雄、陳清木所立承租土地分管契約及分管圖等件附卷可憑(見六簡卷第113 至125 頁、第81至98頁、第247 、

248 頁、第385 、386 頁),堪信為真實。㈢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時,自始

係約定被告等應以種植水稻使用系爭土地,有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前開莿鄉民字第043 號、037 號、042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附卷可憑。而系爭土地於105 年至106 年4 月間未經出租人同意,改變原種植農作物之使用方式,作為養鴨使用,其養鴨之情形詳如六簡卷第259 至265 頁所示。嗣經原告發現,於106 年9 月8 日以承租人無耕作、破壞土地為由,向雲林縣莿桐鄉公所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之申請,並於106 年11月15日向雲林縣莿桐鄉公所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之租佃爭議申請調解後,被告等已將系爭土地回復種植農作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有本院六簡卷第259 至265 頁所附現場照片及雲林縣政府106 年4月20日函附辦理民眾檢舉土地違規使用案現場勘查記錄(見本院卷第59、60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未經出租人即原告等人之同意,未依約定以種植水稻方式使用系爭土地,於105年至106 年4 月間逕將承租之系爭土地用以養鴨,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為不自任耕作,自堪認定。另縱被告等嗣後已將系爭土地回復種植農作物,亦不能使已無效之原耕地租約回復其效力。是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訂之耕地三七五減租約已屬無效,於法自屬有據。被告辯稱依土地法第106 條規定,耕地租賃包括漁牧在內,其等於105 年間雖將系爭土地變更為畜牧之用,並飼養鴨禽以其糞便作為改良土壤養分之用,仍符合「耕作」定義,不失為自任耕作,而系爭土地經土質改良完竣後,目前全部已分別種植水稻及香菜,並無原告主張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因被告不自任耕作而無效之情形云云,為無可採。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因被告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無效而不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又本件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40 ⑴所示面積2,726.17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240-1 ⑴所示面積55.92 平方公尺土地,現由被告陳清煌、陳淑麗、陳淑雲、陳妙芬、陳杏華、陳淑君、魏碧霞等人種植水稻,如附圖編號240 所示面積1,98

8.12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240-1 所示面積94.87 平方公尺土地,現由被告陳文雄種植香菜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斗六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7 日函覆本院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第

179 、181 頁)。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無效,被告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由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移送本院審理,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且本件訴訟過程並無衍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8-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