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3號原 告 梁雁瑜
梁玉燕共 同 簡承佑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梁瑞毅
梁瑞娥上 一 人 林重仁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梁瑞娥應給付原告及陳素珠之其他繼承人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梁瑞娥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梁瑞娥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又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依此,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 號裁判意旨、98年度台抗字第811 號裁判意旨、司法院民事廳廳民一字第0990017162號函釋參照)。
二、本件原告本於訴外人陳素珠繼承人之身分,對於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又陳素珠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另有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梁吉輝,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梁瑞毅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陳素珠之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梁瑞娥應給付782,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陳素珠之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顯係為陳素珠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對於被告而為請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數人應共同起訴」之必要,因此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均為訴外人陳素珠之子女,陳素珠於民國101 年8 月18日因心臟病發,此後即陷入無意識,呈植物人狀態。被告竟分別趁陳素珠意識不清之際,私自持陳素珠所有之存摺及印鑑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陳素珠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西平路郵局(下稱西平路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各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梁瑞毅總共提領246,
000 元,被告梁瑞娥則提領合計782,300 元,均已侵害陳素珠之所有權,其等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陳素珠受有損害,而今陳素珠已死亡,陳素珠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原告爰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均請求被告梁瑞毅、梁瑞娥應分別返還其等各自提領之上開金額予陳素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均聲明:
㈠被告梁瑞毅應給付24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陳素珠之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被告梁瑞娥應給付782,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陳素珠之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梁瑞毅略辯以:我確實有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地提
領246,000 元,但母親陳素珠於99年間,要求我與梁瑞娥回虎尾蓋房子,要與我同住,並答應給我100 萬元,原本母親住院期間要去提領,但因定期存款尚未到期,我就跟母親說到期後再領,才會延遲在母親生病後領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梁瑞娥則辯以:我有於附表編1-3 、5 、6 所示之時、
地,從系爭帳戶合計提領782,300 元,但當時陳素珠之存簿及印章是由原告梁雁瑜提供給我及梁瑞毅,因陳素珠曾同意要給我與梁瑞毅100 萬元建屋,至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款項,則係母親在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期間之花費。嗣陳素珠於105 年7 月13日過世前後,即於103 至106 年間,兩造曾因多件家事事件涉訟,原告於陳素珠過世後即可了解陳素珠之存款遭被告提領之狀況,但原告在分割陳素珠遺產之訴訟中,已知悉陳素珠之遺產明細,原告並未在該遺產爭訟中提出主張,兩造並達成和解,顯見原告知悉被告提領上開存款係經陳素珠之同意,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梁瑞毅、梁瑞娥分別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訴
外人陳素珠在斗六西平路郵局申請之系爭帳戶內,各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㈡陳素珠於101 年8 月18日心臟病發送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治療
後,即陷入昏迷,直至105 年7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配偶梁吉輝。
㈢被告有於100 年12月13日與岱陽營造有限公司簽立工程合約
書,約定在坐落雲林縣虎尾鎮平和厝87-6、87-7地號土地興建兩戶住宅工程(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000000000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者,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㈠有關附表編號1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梁吉輝均為陳素珠之繼承人,陳素珠
於101 年8 月18日,因心臟病發送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治療後陷入昏迷,迄至105 年7 月13日死亡,被告梁瑞娥於陳素珠昏迷期間,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陳素珠設申之系爭帳戶中領取28,6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7 年8 月14日雲院忠家詢字第1070000656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7-41 、65、
67、73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422號卷核閱屬實,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15 頁),而被告梁瑞娥固不否認有提領系爭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 示之款項,惟辯稱當時存簿及印章是由原告梁雁瑜所提供,領取之款項也用在陳素珠住院期間之花費等語。經查,被告抗辯陳素珠住院期間,係由梁雁瑜保管陳素珠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乙情,業遭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30 頁),且被告針對此點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據此辯稱原告有同意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梁瑞娥提領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款項部分,即無憑據。其次,被告梁瑞娥於本院陳稱,其為陳素珠墊支住院期間之花費,並未刻意收集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275 、281 頁),原告復又否認該情,被告梁瑞娥有關此部分之舉證,亦尚有未足,本院難以信憑。再者,依梁瑞娥於警詢中所稱:「我領28,600元時,是我母親在台大醫院斗六分院期間,當時我母親要轉到嘉義基督教醫院,我母親陳素珠交代梁雁瑜拿給我存簿及印章,要我自己去領」等語(見警卷第2 頁),然而,梁瑞娥提領如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之時間為101 年9 月26日,當時陳素珠已陷入昏迷,業如前述,陳素珠當無可能授權梁瑞娥提領;復對照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則陳稱:「…還有一部分是支出媽媽住院的花費,他住了快半年,也有請看護,都是我支出的,後來出院,梁瑞毅叫我去領」、「住院期間的看護是花了4 萬多元,哥哥叫我從媽媽的帳戶領」等語(見偵卷第12頁)。勾稽之下,梁瑞娥提領該筆款項,究係經陳素珠授權同意或係梁瑞毅所逕自授意,前後所述不一,難以採信。
⒉至被告梁瑞娥辯稱:原告於陳素珠過世後即可了解陳素珠之
存款遭梁瑞娥提領之情,但原告在分割陳素珠遺產訴訟中,並未就此筆款項為爭執,顯見原告知悉梁瑞娥提領上開存款係經陳素珠之同意。惟原告梁玉燕於106 年1 月23日訴請分割陳素珠遺產事件中,依其當時所提之起訴狀所載欲分割之遺產,並未包含系爭帳戶之存款,且梁玉燕當時檢附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遺產總額明細表中,亦無系爭帳戶存款之存在(見本院106 年度家調字第22號卷第1-3、12頁),顯見當時原告尚不知陳素珠之遺產中尚有系爭帳戶內遭他人提領之款項存在,自不得以此認原告有同意梁瑞娥提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款項。
⒊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梁瑞娥未經陳素珠之同意提領系爭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28,600元,係故意侵害陳素珠之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陳素珠既已死亡,而兩造及梁吉輝皆為陳素珠之繼承人,則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其他法定繼承人28,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有關附表編號2 至6 部分:
⒈原告主張陳素珠於101 年8 月18日以後陷入昏迷,被告梁瑞
毅、梁瑞娥於陳素珠昏迷期間,分別於附表編號2-6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自陳素珠設申之系爭帳戶中各領取如附表編號2-6 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7 年8 月14日雲院忠家詢字第1070000656號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41 、65、67、73頁;警卷第14-15 頁),而被告固不否認其等各有提領系爭帳戶內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款項,惟辯稱係陳素珠同意由其等提領作為興建虎尾房屋之款項。經查:被告梁瑞娥、梁瑞毅抗辯稱:我母親於99年間,同意要給我們100 萬元在虎尾蓋房子,因這100 萬元有辦理定存,一直到101 年10月到期,為避免利息損失,所以我們才在到期後,於母親昏迷期間去提領等語(見警卷第2-7 頁;偵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兩造父親梁吉輝於本院證稱:梁瑞娥、梁瑞毅一起在虎尾平和里蓋房子,我太太陳素珠於99年間,4 個兒女回家吃飯時,陳素珠有講要拿100 萬給梁瑞毅、梁瑞娥他們蓋房子用,陳素珠也有跟我商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60 頁),大致相符。而梁吉輝雖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220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然其於本院接受詢問時,對自身年齡、現在時間、前後住居所、配偶姓名及配偶已歿等事項,均能理解及正確回答,且觀其就本院所詢「他(陳素珠)的簿子、印章,誰在管?」「陳素珠的簿子、印章,有拿給梁雁瑜、梁玉燕管理嗎?」、「陳素珠的簿子、印章,有拿給梁瑞毅、梁瑞娥管理嗎?」等問題,均答稱:「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56-160 頁),而上開問題攸關何人提領陳素珠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梁吉輝並未為特別偏袒被告之證詞,顯見梁吉輝尚能了解簡單問題,並就其所知者如實回答,不知者則答稱不知道,故其上開與被告抗辯一致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被告前揭辯詞得印證,可信為真。
⒉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2-6 所示款項之時間係在101 年10月26
日至同年12月22日之間,距被告抗辯陳素珠於99年間同意提供其等100 萬元供作建屋之用時,已約有2 年,被告對此辯稱係因該筆定存未屆解約期限,未免利息損失,始於101 年10月後提領。而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帳戶內之100 萬元定存係於99年9 月24日由梁玉燕女兒李雅晴之帳戶所轉入(被告則辯稱李雅晴帳戶內之100 萬元,係梁吉輝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152,000 元中之100 萬元,分別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95 、269 頁)。由此可見,系爭帳戶內之100 萬元定期存款確實於99年9 月24日存入,若被告於99年間即將之解約,將蒙受利息損失,故被告上開所辯,不違經驗法則;次佐以兩造並不爭執被告與岱陽營造有限公司有於100 年12月13日簽立興建虎尾房屋之工程合約書,並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2-61 頁),則被告於101 年以後,始有付款需求而陸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亦符常情,自不得僅以被告提領之時間距陳素珠承諾之時間過久,逕認其等所辯即不可採信。
⒊參酌原告梁雁瑜於檢察官偵查中曾陳稱:母親有同意要將虎
尾的土地提供給被告蓋房子,但沒有說要贊助他們蓋房子,是說要借100 萬元給他們(即被告)蓋房子等語(見偵卷第
12、13頁),雖梁雁瑜所述者為「借貸」與被告所辯者為「贈與」不同,惟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2-6 所示之款項計999,
700 元,合約100 萬元,數額與陳素珠同意提供給被告蓋屋之金額吻合。次依卷附被告與岱陽營造有限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書所示,被告確實曾在100 年12月13日在當時為陳素珠所有坐落雲林縣虎尾鎮平和厝87-6、87-7地號土地興建兩戶住宅工程(見偵卷第52-61 頁),雖被告提領上開金額可能是借貸或贈與,惟不論何者,陳素珠既曾同意提供100 萬元給被告蓋屋使用,則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2-6 所示款項,即非擅自提領,自非屬不法之侵權行為,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⒋綜上,陳素珠於99年間意識清楚時,同意被告領用系爭帳戶
內之100 萬元供作其等建屋之用,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款項合計999,700 元,未逾100 萬元,即非屬侵權行為,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梁瑞娥返還如附表編號2 、3 、5 、6 所示合計753,700 元,及請求被告梁瑞毅返還如附表編號所示4 之246,000 元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梁瑞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8 月3 日送達梁瑞娥,並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請求自107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梁瑞娥返還如附表編號2 、3 、5 、6 所示合計753,
700 元,及請求被告梁瑞毅返還如附表編號所示4 之246,00
0 元部分,因被告提領此部分之款項係經陳素珠之同意,故原告此部分之先位及備位主張均非可採,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被告梁瑞娥未經陳素珠人同意,即領取系爭帳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存款28,600元,侵害陳素珠之財產權,兩造及梁吉輝均為陳素珠之繼承人,被告梁瑞娥應返還該款項予原告及被繼承人陳素珠其他法定繼承人全體,並加計自107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就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庸再就其備位之訴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松坤┌──────────────────────────────────┐│附表: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之時間、地點一覽表 │├──┬───┬──────┬───────────┬────────┤│編號│提款人│提款時間 │提款郵局/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梁瑞娥│101年9月26日│斗六永安郵局(雲林縣斗 │ 2萬8,600元 ││ │ │14時2分許 │六市○○路○號) │ │├──┼───┼──────┼───────────┼────────┤│ 2 │梁瑞娥│101年10月26 │同上 │ 20萬元 ││ │ │日10時24分許│ │ │├──┼───┼──────┼───────────┼────────┤│ 3 │梁瑞娥│101年11月20 │同上 │12萬8,700元 ││ │ │日12時49分許│ │ │├──┼───┼──────┼───────────┼────────┤│ 4 │梁瑞毅│101年12月22 │斗六西平路郵局(雲林縣 0000000000 0
0 0 000000000○○○鎮○○路○號) │ │├──┼───┼──────┼───────────┼────────┤│ 5 │梁瑞娥│101年12月22 │斗六永安郵局(雲林縣斗 │40萬元 ││ │ │日14時16分許│六市○○路○號) │ │├──┼───┼──────┼───────────┼────────┤│ 6 │梁瑞娥│101年12月22 │同上 │2萬5,000元 ││ │ │日14時17分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