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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9號原 告 洪小惠被 告 蔡昆霖訴訟代理人 廖健惟

蔡鎮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52,27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6 頁)。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07 年

8 月20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就有關車輛損害及財物損害合計16,279元部分,不予請求(見本院卷第114 頁),另於107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4,336,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0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蔡昆霖於105 年11月22日上午7 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87巷與復興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原告洪小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原告見狀煞車閃避,因而失控自摔,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暈眩、左肩旋轉肌袖部分撕裂傷、左手肘挫傷、左踝挫擦傷併前距腓韌帶扭傷、背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共受有2年無法工作損失696,000 元(24月x29,000 元=696,000)、勞動能力損害480,000 元、職業災害補償1,160,000 元(40月x29,000=1,160,000 )、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合計4,336,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36,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原告疏未注意及此,亦有過失,原告應負百分之50之與有過失責任;又原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僅有3 個月,並以每月25,000元計算;另原告傷勢已痊癒,無勞動能力之喪失;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所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給付,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5 年11月22日上午7

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87巷與復興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轉後,原告見狀煞車閃避,因而失控自摔,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暈眩,左肘及左踝挫擦傷,背部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確有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致不能工作,兩造同意以每月

250,000 元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基準。若原告勞動能力有減損,兩造亦同意以該數額作為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基準。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共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63,512元。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為:㈠原告可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期間及數額為何?㈡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喪失勞動能力?其得請求喪失

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何?㈢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㈣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之情,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院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自105 年11月22日起,2 年不能工作,以每月29,000元為計算基準,受有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為696,000 元等語,並提出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7-95 頁;附民卷第7-25頁),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有因本件車禍事故致不能工作,及每月收入為2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11 、212 頁),惟辯稱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回函之3 個月為準,原告嗣於本院亦同意以25,000元作為計算工作損失之基準(見本院卷第

211 頁)。而本院檢送原告歷次就診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光碟片,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鑑定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經該院函覆略稱:「因病患(原告)原有工作無需搬重物或勞力粗重之工作,依診斷書之傷害,仍可擔任本來工作機會很高,但因受傷可能造成身體不適,依影像檢查結果,不能工作時間3個月到半年左右的時間都為合理(至多可能1 年,一般而言,較少需要如此久)」等語,有該院107 年10月24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70005063號函暨所附鑑定摘要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6 、177 頁)。參酌卷附原告提出之上揭若瑟醫院

106 年9 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載明:「需休養自105 年11月25日起2 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3頁),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6 年4 月20日診字第1060439859號、10

7 年1 月29日診字第1070141901號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均載明:「受傷起休養3 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21、25頁),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 個月為適當。原告雖主張其已經2 年無工作,然未能舉證其無工作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關聯,自不得僅以原告片面之詞而認其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致2 年無法工作,原告此部分,不可採信。本院綜合上開3 家醫院診斷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不能工作期間,以3 個月為適當。又兩造均不否認以每月25,000元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月薪基準,據此計算,原告受有共計75,000元(計算式:25,000x3=75,

000 )之不能工作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共計7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數額,則無理由。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5 至9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80,000 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經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結果為:原告因左肩旋轉肌袖部分撕裂傷、左手肘挫傷、左踝挫擦傷併前距腓韌帶扭傷,於106 年7 月5 、27日至本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依據病患於本院骨科、復健部之過往就醫資料,本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病史(含工作性質、內容等職業史)詢問與各檢查之結果,於援引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與美國加州政府「失能評估評級」之評估方式後,可得上述診斷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5%至9%」等語,有該院106 年7 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認臺大醫院具有醫療上專業,其出具之診斷結果已說明鑑定之方法及依據,應屬公正、客觀而為可信。被告雖援引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之鑑定結果,據此抗辯原告未有勞動能力之喪失,然觀諸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之鑑定摘要表略為:「依病歷記載,目前肩膀活動度已經正常,但仍有稍微疼痛(因疼痛屬於主觀感覺,無法客觀評斷),而稍影響到肌力(正常為5 ,目前為5-),大致上已達大部分痊癒(因疼痛及肌力都會有主觀因素存在部分影響),至於勞動能力喪失,因非本人專科(復健科),因此尊重職業醫學科醫生之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由此可見,原告之肌力仍稍受影響,並小於一般正常之「5 」而為「5-」,顯見原告自105 年11月22日車禍發生後治療迄今已約2 年,仍存有上開肌力減弱之情形,原告確有減少勞動力。而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鑑定結果,亦認同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職業醫學科之判斷結果,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告肩膀之活動度已經正常,而稍有影響肌力,應以勞動能力減少5%為適當。兩造同意以原告每月平均薪資25,000元為計算勞動能力喪失之依據,已如前述,故原告每月減少之勞動能力換算薪資數額應為 1,250 (計算式:25,000x5%=1,250 )。另原告係於00年0 月00日出生,則自前述薪資損失之3 個月期間屆滿翌日即106 年2 月23日(原告上列請求工作收入之損失部分應予扣除)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65歲即128 年6 月19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5,206 元【計算方式為:1,250 ×17

9.00000000+( 1,250×0.00000000) ×(180.00000000-000.00000000) =225,206.00000000000 。其中179.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267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268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7/31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225,20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⒊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被告應為原告之雇主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之職業傷害補償等語。惟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 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核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係課「雇主」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予補償之義務,而本件兩造間並無勞雇關係,原告依此請求被告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尚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原告為二專畢業,之前任職視聽中心擔任會計、櫃檯人員,月薪約25,000元,名下無財產,有卷附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暈眩、左肩旋轉肌袖部分撕裂傷、左手肘挫傷、左踝挫擦傷併前距腓韌帶扭傷、背部挫傷之傷害,於105 年11月22日急診治療後離院,之後持續接受治療,3 個月無法工作,其身體、精神確實受有痛苦,而被告為碩士畢業,現在警察專科學校受訓,104 至106 年度之所得約數10萬元,名下有投資、不動產、汽車共6 筆,亦有卷附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學員證、碩士學位證書在卷可憑。被告因上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然被告犯後承認有上開過失行為,僅因兩造無法達成賠償金額之共識而無法和解等情,是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身體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50,206 元(計算式:75,000+225,206+50,000=350,206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受害人如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如仍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則失之過酷,應由法院斟酌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亦即受害人主觀上應注意未注意,即可認其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經查,本件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14頁),原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見被告駕駛上開之自小客車後煞車失控自摔,亦有過失。而本件車禍事故,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11月24日嘉雲鑑字第106000229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遇狀況煞、閃失控自摔倒地,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調偵卷第9 、10頁),可以證明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本件被告係左轉彎車,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應暫停讓直行之原告先行,故原告行經肇事路口,已得預見原告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卻自認可安全通過,而貿然進入路口,造成原告未因減速慢行而煞、閃失控自摔倒地並受傷,顯然被告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應由原告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告援引上開鑑定結果,辯稱兩造均應負5成之過失責任,核非可採。從而,本件經過失相抵後,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210,124 元(計算式:350,206x60%=210,12

3.6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9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及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人,且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3,512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 頁),依前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額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46,612 元(計算式:210,124-63,512=146,612)。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6,

61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 月19日(107 年2 月8 日寄存送達,107 年2 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