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7號原 告 蔡登傳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被 告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訴訟代理人 黃桭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2 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甲)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4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5-11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歷年來均係通行被告所有之同段84-3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以至公路(同段84-21 地號土地)。今遭被告否認原告之通行權,並在土地臨同段84-21 之出口處圍設鐵鍊,致原告耕種之曳引機、貨車無法駛入。因原告通行系爭84-33 地號土地業經反對。則原告得否通行該等土地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有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要,爰依民法第
7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系爭84-33 地號土地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已經賣給受告知訴訟人曾紹亮,但尚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如原告需通行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以至公路應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上物移除之損失及租金。又倘鈞院同意原告的袋地通行權,請原告千萬不能在系爭84-33 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路,一旦鋪設柏油路將來該農地就不能申請農地使用證明。又該土地上有受告知訴訟人莊劉緞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原告具體的通行權應該與莊劉緞協調。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受告知訴訟人曾紹亮以:我們取得系爭84-3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後,會先將該土地與同段84-32 地號土地合併,並同意將系爭84-33 地號土地靠系爭85-11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再賣給原告,這樣原告的系爭85-11 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就沒問題了。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85-11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該土地係由同段8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上開85地號土地除分割出系爭85-11 地號土地外,另分割出85-10 地號土地。
㈡、同段85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85-11 地號土地及同段85-10 地號土地前即為袋地。
㈢、同段85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85-11 地號土地及同段85-10 地號土地後,各該土地仍為袋地。
㈣、被告所有之系爭84-33 地號土地上有本院107 年度六簡字第81號卷第17至18頁照片所示之農路一條,之前供原告所有之系爭85-11 地號土地對外通聯道路,目前該農路仍存在,只是臨道路之路口處被栓鐵鍊,禁止人車通行。
㈤、系爭84-33 地號土地已由受告知訴訟人曾紹亮拍定,但尚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系爭84-33 地號土地之前由被告出租予受告知訴訟人莊劉緞,目前受告知訴訟人莊劉緞對該土地仍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84-33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有無理由?是否為對鄰地最小損害之通行方案?
㈡、若原告主張確認通行權有理由,其得通行之道路面寬以3 公尺或4 公尺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對於原告就系爭84-33 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有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通行權存在之法律關係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85-11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該土地係由同段8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上開85地號土地除分割出系爭85-11 地號土地外,另分割出85-10 地號土地。同段85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85-11 地號土地及同段85-10 地號土地前即為袋地。同段85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85-11 地號土地及同段85-10 地號土地後,各該土地仍為袋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上開各筆土地之空照圖、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07 年度六簡字第81號卷第30頁、第7 頁),則原告所有之系爭85-1
1 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當通聯之袋地,已堪認定。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 條第
1 、2 項所明定。又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承上,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另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有從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主觀性等角度加以探討:①安定性:尊重既存的法律關係與事實狀態,若鄰地已有既存之通路,且袋地通行權人通行該既存道路,並未造成過大負擔,則應優先考慮該現有之通行路線。②發展性:即該袋地之使用權人,客觀上有理性可預見鄰地之既存通路會被廢止(如落石傷人,必須封閉),而須另闢新通路,方能對外有適宜之聯絡,或既存通路過於狹窄,通行有危險性存在,而須將原有通路拓寬或重建,方可使袋地為通行之使用。③客觀性: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如直線的路線優先於曲折的路線。④主觀性之判斷:因袋地通行權人之使用目的而異。然具體個案上,宜顧及以上各觀點,為整體之衡量。而就對周圍地是否以達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若通行必要範圍內有數條路線及數種寬的通路可供選擇,似可就下列各項因素綜合比較。⑴對地上物之影響:即是否要拆除地上物。⑵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等本於公平原則為之。經查依據本院斗六簡易庭法官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至系爭85-11 及84-33 地號履勘時得知系爭85-11 地號土地南邊隔著水溝與他人土地連接,西邊與他人土地相連,北邊與系爭84-33 地號土地連接,系爭84-33 地號土地旁有一柏油道路(經當場測量約4.64米)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在卷可憑(同上卷第36頁至第40頁)。顯見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本即係供原告所有系爭85-11 地號土地通行之農路。是本院認為繼續讓原告通行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係尊重既存的法律關係與事實狀態,亦未造成鄰地所有人之土地過大之負擔,故本院認為原告確認通行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以至公路係於其通行必要之範圍內,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請求確認對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被告等不得妨礙原告就該等部分土地行使通行權,為有所據。
㈣、本件審理期間雖有另繪製編號A面寬為3 公尺的通行方案,然該通行方案較目前系爭84-33 地號土地上農路之寬度4.64公尺差距甚多,而原告所有之系爭85-11 地號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明定可作農作使用,本案種植水稻係為農業使用,故旨揭地號可供種植水稻之用,有雲林縣政府107 年7 月4 日府地用二字第1072710939號函在卷可查。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85-11 地號土地供種植水稻之用,需使用較大型之引曳機始能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應屬可採,故本院認為附圖所示編號A之通行方案為最適當、可發揮需役地土地利用價值、造成供役地損害合理即最為公平之通行方案。
七、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84-33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4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並不得妨礙原告就該等部分土地行使通行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