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7號原 告 何石城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被 告 段毅殷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前夫,2 人於婚姻期間均居住在原告基隆家,
原告基於夫妻間之信任關係,自身理財規劃皆會聽取被告意見。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間,出售所有坐落新北市汐止區之房屋,買方於同年月25日,將價金新臺幣(下同)30,283,719元匯款至原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事後因被告不斷向原告陳稱:「為了避免日後房屋買賣糾紛,你把出售房屋的價金匯款到我的戶頭,我幫你保管」等語,提議將上開售屋所得款項匯到被告之帳戶,交由被告保管,原告念及雙方為夫妻關係,遂基於信任,雙方於同年月26日,一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持原告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將上開售屋款項中之3,0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款被告之帳戶,委由被告保管。在辦理匯款過程,經該行負責承辦之銀行行員黃進基詢問是否要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時,原告始會告知黃進基「先放在他(指被告)那邊」,由此足證原告僅係委託被告代為保管系爭款項,並非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
㈡嗣於106 年2 月間,被告向原告誆稱其上課單位可以補助單
親婦女為由,藉此提議兩造離婚以獲取補助款,惟原告擔心兩造離婚後,先前交由被告保管之系爭款項將無保障,遂要求被告先行返還系爭款項,然被告卻藉故不願返還,經兩造多次協商,原告始同意被告先返還其中500 萬元,剩餘款項2,500 萬元則仍由被告代為保管,待日後原告有需求時,再依原告之指示返還餘款。因此,被告遂於同年3 月1 日先返還原告500 萬元,兩造於同日並辦理離婚登記。豈料,被告於離婚後,性情大變,且隨即遷往雲林親屬之住處,事後原告因身體狀況不佳,長期臥病在床,為支付醫藥費而急需用錢,經多次聯繫被告返還上開餘款2,500 萬元,但被告卻稱:上開款項為原告贈與伊之款項云云,而斷然拒絕返還餘款。此時,原告始恍然大悟,被告先前返還500 萬元,只是為獲取原告之信任,故當被告達到誘騙原告離婚之目的後,即不願意依兩造間前開約定履行,此舉令原告氣憤不已,自可見被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顯然,其後更以原告電話騷擾為由,向鈞院聲請保護令。則兩造離婚後,原告已有多次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款項,然目前被告卻避不見面,顯係拒絕還款之意,足見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鉅額損害。
㈢被告抗辯原告於105 年8 月26日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將
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帳戶,係原告要補償被告之贈與云云,原告否認之,此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空言主張兩造間存有贈與關係云云,自不足採。且依證人黃進基到庭證述,當時兩造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時,原告並未表示要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只有說要將系爭款項放在被告帳戶內,證人黃進基才會進一步勸告原告系爭款項金額蠻大,不要將系爭款項放在別人帳戶,在在足證被告辯稱原告係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而匯入被告之帳戶云云,顯非事實。
㈣被告雖辯稱因原告要求返還500 萬元始答應兩造離婚,被告
才會返還500 萬元云云,惟依證人李仁香、呂學熙到庭證述,兩造並未約定有以被告所指之500 萬元匯款作為兩造離婚之條件,亦不足以佐證原告系爭款項之匯款即為贈與被告,被告上開辯稱為其臨訟編造之內容,並非事實。
㈤原告當時身體狀況不佳,因聽信被告之建議,於105 年8 月
26日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之帳戶,委由被告代為保管,兩造未曾約定被告給付原告500 萬元作為離婚之條件,被告只是依照原告之指示,將保管系爭款項中之500 萬元先行返還原告而已。然兩造離婚後,雙方已無信任關係,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還剩餘之2,500 萬元款項(此舉之當事人真意即為終止雙方間委任關係),但遭被告拒絕。又委任關係乃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且委任人可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則原告以被告侵占餘款2,500 萬元為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
300 萬元時,應認兩造間之互信關係已經瓦解,原告已有主張終止委任契約之意(為示慎重,原告再次以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委任契約應於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則被告將餘款押為己用,此舉應屬無正當法律原因而受有不當利益,致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判決被告給付遭其侵占金額款項中之300 萬元,以維權益。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對被告屢有家暴犯行,業經鈞院核發106 年度家護字第
23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又原告起訴之事實,其先前即以相同內容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提起侵占告訴,業經該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4397號詳細偵辦並予以被告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詳為交代本件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之原因,並無原告片面所指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事實。
㈡原告係於105 年8 月26日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並由原告親
自至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匯款予被告。豈料,原告於兩造離婚後,始改稱系爭款項是要委託被告保管云云。實則,原告贈與系爭款項予被告之情,業經當時與兩造同住之何○羽在基隆地檢署作證說明;再者,匯款之際,原告並未在匯款單備註欄上為任何有關「保管」之註記,僅於兩造離婚後,改稱是委託保管,已難採信;甚者,就系爭款項而言,並非小數目,原告事後佯稱交由被告保管,卻未書立保管條,更難採信保管之說。且依證人黃進基之證述,其既未經手系爭款項,當時也不知匯款之對象,更不知匯款之原因,根本並無原告主張「原告有向當時承辦匯款業務之銀行行員黃進基表示『先放在他(指被告)那邊』」之事實。從而,被告既受贈取得系爭款項,並非不當得利。
㈢兩造於106 年3 月1 日協議離婚之際,原告要求被告先支付
500 萬元後,始同意離婚,被告迫於無奈,更足證原告所謂代保管之說洵屬無據:
⒈兩造於106 年3 月1 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
自105 年8 月26日迄106 年3 月1 日,已逾半年之久,足見贈與和離婚顯屬2 件不相干之事,合先敘明。
⒉於簽立離婚協議書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 萬元後,始同
意離婚,被告迫於無奈,遂前去銀行匯款500 萬元予原告,並於匯款單備註欄上註記「離婚返還約定之金額」,此有匯款申請書可稽,由此可知,在離婚之際,被告依原告之要求匯款交付500 萬元予原告後,原告找2 位證人,兩造即至戶政機關簽立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其情焉有代保管系爭款項未還之事。
⒊原告於106 年3 月1 日被告匯款500 萬元後,即同意簽字離
婚,明確顯示除此500 萬元外,兩造間並無所謂代保管2,50
0 萬元之金錢糾葛,更無所謂代保管2,500 萬元之情事。倘有,當時更應於離婚協議書上明確書立載明。從而,兩造離婚後,原告所謂要求被告返還2,500 萬元,甚者佯稱被告有詐騙之情等情以觀,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且均非事實。
㈣原告對被告提起侵占等刑事告訴及本件民事訴訟時,於告訴
狀及民事起訴狀以「被告遂持告訴人(或原告)存摺、印鑑於105 年8 月26日將賣屋款項匯入自身帳戶」,惟依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當日匯出款憑證可知,該匯款憑證上2 處「何石城」之姓名均為原告親簽,且得以匯款之「取款印鑑」欄為原告親自簽名,根本非如原告上開書狀所述被告騙取原告之印鑑逕自匯款之事。足證原告想方設法,先以不實指控,浪費司法資源,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藉以恫嚇被告;見事跡敗露,提告不成,復又以相同伎倆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爭訟,企圖欺瞞法院。綜上,原告於105 年8 月26日親自簽署匯款單,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名下帳戶,於刑事偵查、民事爭訟上卻佯稱是被告自行持原告之存摺、印鑑去銀行匯款;再者,原告親自匯款之際,臨櫃承辦行員也再三與原告確認是否要匯款?是否認識受款人?原告當場表示「匯啊,不然我來幹嘛!認識啊!」並親自於匯款單上簽署原告之姓名,以此前情後況以觀,並無原告所佯稱之「代保管」之事,其情至明。
㈤依被告於106 年9 月8 日在基隆地檢署之供述內容,足認原
告係贈與系爭款項予被告。又依證人何○羽於106 年8 月25日在基隆地檢署之證稱內容,亦足證原告贈與系爭款項予被告之事實。另依原告對何○羽提起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之訴,依原告於106 年4 月19日民事聲請狀上主張,原告自承是因與被告個性不合兩願離婚;原告嗣後於106 年9 月18日基隆地檢署之告訴狀、本件民事起訴狀均又改稱「被告誘騙原告與其離婚」云云,原告屢以不實之事向基隆地檢署及鈞院提告主張,且就相同之事卻異其主張,欲求訴訟上之利益,足證原告所謂「先詐誘原告與其離婚,但原告擔心前開代為保管之賣屋款項會因2 人離婚而無所保障,被告為使原告安心,於106 年3 月1 日先返還原告500 萬元並同時辦理離婚登記」之主張不可採。
㈥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自應先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前夫,於105 年8 月間,其將所有坐落
新北市汐止區之房屋出售予他人,買方於同年月25日將價金30,283,719元匯款至其所有系爭帳戶,兩造於同年月26日(即翌日),一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後,將系爭款項轉匯至被告所有之帳戶,嗣被告於106 年3 月1 日先匯款500 萬元至其帳戶,兩造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於離婚之後則遷居雲林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系爭帳戶之存摺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汐止保長坑郵局帳戶存摺明細、離婚協議書等(均影本)在卷可證(見基隆地院卷第27至37頁;本案卷第151 頁),並經被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附卷可佐(見本案卷135 頁),復有本院函調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兩造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申請書索引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69 頁、第235 至239 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不斷向其陳稱:「為了避免日後房屋買賣
糾紛,你把出售房屋的價金匯款到我的戶頭,我幫你保管」等語,原告念及雙方為夫妻關係,才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委託被告保管,並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嗣兩造離婚後,其已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餘款2,500 萬元,而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被告卻拒不返還系爭款項之餘款,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云云。然原告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被告之帳戶,何以得避免日後房屋買賣之糾紛,已難令人理解,且被告已否認受託保管系爭款項之事實,則原告就兩造間成立由被告受託保管系爭款項(為消費寄託契約)或成立委任契約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固請求通知證人黃進基(即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行員)到庭證明其就系爭款項匯款至被告之帳戶是委託被告保管系爭款項云云。惟證人黃進基到庭證稱:我於105 年8 月間,在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擔任放款主管,業務就是房屋貸款,去營業廳都會經過我的辦公室,兩造我都認識,因客人比較多,印象沒有那麼清楚,但是原告在提好像有這一件事,當初在匯款時,好像有跟他講過一些話,這個款項是原先幫他貸款之房子買賣後尾款進來,清償貸款的結餘款,這個款項蠻大的,我們會勸客人不要隨便放在別人的帳戶,是這樣一個關心的表示,我不知道他當時為何要匯款,匯款的原因我們不會問這麼細,他也沒有講為何要匯款,記憶中沒有那麼明確知道匯款給誰,我也不瞭解兩造間的婚姻狀況跟家中財務處理情形等語(見本案卷第176 至181 頁)。依證人黃進基上開證稱,只能證明原告有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提領系爭款項後匯款至他人之帳戶,並無法證明原告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是委託被告保管,要難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或原告所稱之委任契約。
㈣原告固主張因其擔心兩造離婚後,先前交付被告保管之系爭
款項將無保障,遂要求被告先行返還系爭款項,然被告卻藉故不願返還,經兩造多次協商,原告始同意被告先返還其中
500 萬元,剩餘款項2,500 萬元則仍由被告代為保管,待日後原告有需求時,再依原告之指示返還餘款,被告始於106年3 月1 日先行返還原告500 萬元等情。惟此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因兩造協議離婚之際,原告要求被告先支付50
0 萬元後始同意離婚,被告迫於無奈,才將500 萬元匯還原告等語。而依原告所述,當時是由被告提議兩造離婚,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想要離婚之人顯為被告,而原告當時既擔心系爭款項日後恐無法取回,理當要求被告必須將系爭款項全數返還原告或就系爭款項之餘款另書立字據後,原告再同意簽字辦理離婚即可(即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必須返還系爭款項全數或就系爭款項之餘款寫明法律關係才同意兩造離婚),然原告並未如此要求,顯非合理,反而被告所辯是受原告之要求,才無奈將先前已取得之系爭款項中之500 萬元返還給原告之情,較為合理可採。原告雖另請求通知證人李仁香、呂學熙(均為兩造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到庭證明被告於兩造辦理離婚時返還上開500 萬元之原因事實,惟證人李仁香、呂學熙到庭均證述:兩造於106 年3 月1 日到汐止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是兩造都談好了,叫我們來簽名,兩造談離婚條件的過程,我們並沒有在場參與,協議書上有寫小孩歸媽媽,當時沒有聽到離婚後財產要怎麼處理或被告要以500 萬元做為離婚的條件,也沒說到誰要給誰多少錢等語(見本案卷第181 至192 頁),足見上開2 名證人對於被告有匯款500 萬元予原告一情,並不瞭解,亦無從知悉該500萬元款項之匯款原因。復參酌被告於106 年3 月1 日10時許,先前往臺灣銀行汐止分行匯款500 萬元至原告之郵局帳戶後,始於同日11時14分許,再前往汐止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離婚登記,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兩造離婚登記申請書索引資料(見本案卷135 頁、第239 頁),被告於該匯款申請書上亦特別註記「離婚返還約定之金額」等文字,表明該次匯款之原因,足見被告所稱當時原告要求被告先支付
500 萬元後,原告才同意辦理離婚登記一情,應屬真實,益徵並無所謂被告代為原告保管系爭款項之情形。由上情可知原告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尚難認係委託被告保管系爭款項。
㈤兩造於105 年8 月26日仍為夫妻關係,並非陌生人,且兩造
係共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辦理系爭款項之匯款,該次匯款之原因有多種可能,依證人何○羽在基隆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001號刑事案件偵查時證述:我知道原告賣房子的事,原告有說過賣房子的錢要給媽媽等語(見該他字卷第27頁),已證述原告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被告之帳戶係贈與被告金錢。而原告否認系爭款項為贈與被告之金錢,空言主張係委託被告保管一情,要難認為可採。
㈥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106 年2 月間,向原告誆稱其上課單位
可以補助單親婦女為由,藉此提議兩造離婚以獲取補助款,於離婚後,性情大變,且隨即遷往雲林親屬之住處,對於系爭款項之餘款2,500 萬元始終拒絕返還,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之女兒何○羽於上開刑案偵查中亦證述:兩造是因為吵架而離婚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1001號案卷第27頁),為一般夫妻離婚之常見事由。又兩造於106 年3 月1 日才離婚,與系爭款項之匯款時間已相距半年,被告若存心詐騙原告之系爭款項,早可藉機離去,何須再與原告共同生活長達半年。復參酌被告以原告為對象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主張兩造離婚後仍同住在基隆市之居所,迄至106 年3 月7 日凌晨,因原告對被告母女實施家庭暴力之恐嚇行為,被告母女乃轉借住在臺北朋友家,惟仍持續受到原告之電話騷擾,被告母女又於同年月中旬遷居回雲林,迄至4 月間,原告仍以電話騷擾被告母女不斷等事實,經本院家事庭法官調查審理後,認為原告確有對被告母女實施恐嚇、電話騷擾等家庭暴力行為,乃以106 年度家護字第234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原告雖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家事庭以106 年度家護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亦有本院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1至47頁、第241 至249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相關卷證影本見本案卷第25
3 至341 頁),足見被告於離婚後遷居雲林有其正當事由,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款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非可採。又原告就本件起訴之同一事實曾對被告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397號為不起訴處分,因原告並未提出再議而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9至5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卷宗影本外放),亦認被告並無對原告侵占系爭款項之餘款2,500 萬元之情形,亦難認為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行為。
㈦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係委託被告保管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或消費寄託契約,即屬無據。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系爭款項之匯款行為欠缺給付之目的,則其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餘款2,500 萬元,自無理由;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情形,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2,500萬元,亦屬無據,是原告之請求均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