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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44號原 告 孫瑞興被 告 雲林縣斗南第二市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冠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選舉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被告雲林縣斗南第二市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應由陳冠錞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瑞發,嗣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經選任陳冠錞為主任委員,任期自同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

7 月31日止,此有被告第五屆第1 次委員會議紀錄、107 年

8 月16日南二市(管)字第0000001 號函、雲林縣政府107年8 月8 日府建用二字第1073919029號函、同年月10日府建用二字第1073919545號函及同年9 月26日府建用二字第1070096971號函等在卷可參,並據陳瑞發到庭陳明在卷。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為陳冠錞,自應以其為法定代理人。然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陳冠錞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