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9號原 告 林柏傑被 告 林建利輔 佐 人 林介生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虎簡附民字第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0 年6 月14日下午2 時29分許、100 年6 月15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 號7 樓之2 住處,以其帳號「00000@pchome.com .tw」之電子信箱,寄發主旨為「回來了你如果一定要這樣我就一定會殺了乙○○」之電子信件共2 封至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當時與原告為男女朋友關係)之電子信箱,經林○○將上開電子信件內容轉知原告,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而被告又於㈠104 年11月7 日晚間11時2 分許、同日晚間11時3 分許,在上址住處上網,以其暱稱「○○」,向臉書社群網站所申請使用之帳號,登入「○○」社群(http://0000000 . 0000.tw /home .000 ),於不特定人均得任意瀏覽之標題為「準備迎接二寶,活動只能暫時說掰掰」等他人留言,回覆內容為「乙○○為何要打斷甲○○的手為何要殺死林旺旺為何要害死他家人為何要趁人分隔兩地勾引別人老婆」等文字;㈡104 年11月8 日凌晨0 時2 分許、105年2 月20日某時許、105 年2 月23日上午8 時17分許,在上址住處、臺中市某處上網,以暱稱「○○」在不特定人均得任意瀏覽之「○○○○輔導與○○碩/ 博士班」臉書粉絲團專頁留言:「諮心字第000000號乙○○為何要打斷甲○○手害死林旺旺害死他的家人趁人分隔兩地勾引別人老婆我想報名入學成為他這樣的所友」、「乙○○諮心字第000000號為何要勾引我老婆打斷我的手殺死我家人害死林旺旺我該怎辦」等文字;㈢105 年1 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下午7 時7分許,在上址住處上網,於不特定人均得任意瀏覽之「○○心理治療所」網站(www .00000-00000-00000 .com )留言板留言:「諮心字第000000號乙○○打斷我的手我該怎辦」、「諮心字第000000號乙○○勾引我老婆殺死林旺旺害死我家人我該怎辦」等文字;㈣105 年4 月23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上網,以電子信箱帳號「000000000@ gmail.com」,發送內容為「主旨人事問題:為何諮心字第000000號乙○○害我家這麼多現在他要殺我滅口妳們卻都不幫我妳們要當幫兇嗎」之電子信件,至不特定處理人員得瀏覽之原告所任職○○市立○○醫院網站使用者意見區,散布原告涉及殺人、傷害、勾引他人配偶等之言論,致原告生活在恐懼陰影之下,已影響原告及家人的正常工作與生活,原告因而受有實質搬家、更換電話、請假出庭等實質損害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配偶林○○於104 年10月起至105 年8月止必須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受有薪水損失473,000 元;原告工作損失192,000 元;精神慰撫金235,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鈞院107 年度○字第000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不爭執,但原告請求其配偶林○○之留職停薪損害部分,政府還有補助,而請求其工作損失部分與本件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被告已經10年沒有工作,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故意以發送電子郵件、上網留言恐嚇原告安全及散布原告涉及殺人、傷害、勾引他人配偶等之言論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該電子郵件內容及該網頁上留言等件資料為證,且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本院107 年度○字第000 號刑事判決判處「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關處所,施以監護參年。」,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受理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及審判卷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07 年度○字第000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雖就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於本件言詞辯論當庭明白表示對於本院107 年度○字第000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原告安全及散布原告涉及殺人、傷害、勾引他人配偶等之言論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對原告為上開恐嚇原告安全及散布原告涉及殺人、傷害、勾引他人配偶等之言論,足使原心生畏懼,原告之意思自由自受到相當之妨害,且原告名譽亦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㈠、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雖主張102 年開始小孩出生後,被告以明信片威脅已經知道原告夫妻公司、居住區域及所生小孩等,手機簡訊說要來找我們小孩,後為了躲避被告而搬家共兩次,實質搬家及更換電話及請假出庭等實質損失約10萬元;林○○自104 年10月起至105 年8 月期間,因擔心被告騷擾公司及兩個小孩人身安全,必須申請育嬰留薪,薪水損失473,000 元;被告在原告合作之○○諮商所官方網站留言,並於105 年10月教唆不明人士威脅○○諮商所負責人,致其心生恐懼,與原告終止合作關係,其因而受有192,000 元之工作損失云云,經查:
1、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加害人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其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須有因果關係,應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2、原告固請求被告應就其實質搬家、更換電話及請假出庭等實質損失約10萬元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本院107 年度○字第000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被告於100 年6 月14日下午2 時29分許、100 年6 月15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 號7 樓之2 住處,以其帳號「000000000@pchome .com .tw 」之電子信箱,寄發主旨為「回來了你如果一定要這樣我就一定會殺了乙○○」之電子信件共2 封至原告配偶林○○(當時與原告為男女朋友關係)之電子信箱,經林○○將上開電子信件內容轉知原告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除此之外,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於100 年6 月14、15日後長期騷擾恐嚇原告之犯罪行為,且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102 年開始後之搬家事實,非為被告經上開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況被告對原告所為恐嚇行為,應顯係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而非財產權。再參諸被告本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之侵害行為,均係利用網路所為,並無對於原告之居住安全為任何侵害,是原告請求實質搬家及更換電話費用部分,難謂與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侵害行為有關,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復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對此自不負賠償之責。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請假開庭之實質損失部分,惟查,原告為訴訟當事人,依法本應到庭為訴訟行為,於訴訟程序進行當中,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以維護其自身權益,且原告所請求請假開庭之實質損失並非上開刑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直接損害,亦無得於附帶民事一併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3、原告雖主張林○○自104 年10月起至105 年8 月期間,因擔心被告騷擾公司及兩個小孩人身安全,必須申請育嬰留薪,薪水損失473,000 元,亦為其之損失云云,查,原告此部分所述事實,係在100 年6 月14、15日之後,而本院107 年度○字第000 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於100 年6 月14、15日後長期騷擾恐嚇原告之犯罪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又原告與林○○雖為夫妻關係,然仍屬兩個獨立個體,各自所受之損害,自非得視為配偶另一方之損害,是原告上開主張林○○所受之損失,亦為其之損失云云,顯有誤認。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之案件,本院107 年度○字第000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被害人為原告,縱認林○○確實受有損害,亦非得於本件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林○○之薪水損失473,000 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4、原告固主張被告在原告合作之○○諮商所官方網站留言,並於105 年10月教唆不明人士威脅○○諮商所負責人,致其心生恐懼,與原告終止合作關係,其因而受有192,000 元之工作損失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有在與原告合作之○○諮商所官方網站留言之行為,雖已觸犯對於原告之刑事散布文字毀謗罪,而構成人格權之侵害無訛,惟是否必然直接造成原告減少工作收入受有財產權損害,對此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固提出LINE截圖為證,然依該截圖之內容並無從得出係因被告散布文字毀謗原告造成○○諮商所終止與原告之合作事項。況依原告上開所主張,○○諮商所之所以會與原告終止合作關係,顯係被告於105 年10月教唆不明人士威脅○○諮商所負責人,致其心生恐懼所致,並非被告散布文字毀謗原告所造成之損害,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故意以發送電子郵件、上網留言恐嚇危害安全及散布文字誹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使原告感到安全受威脅,且被告所之散布文字,均為具有社會負面評價之言詞,依社會一般客觀之觀念,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涵義,已造成原告名譽等人格權之侵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嚇危害安全及散布文字誹謗行為之發生,係被告無法接受與原告配偶林○○分手之事,有本院107 年度○字第000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係以電子信件恐嚇原告,致其心生畏懼及在社群網頁留言方式,恣意以不實言語中傷誹謗原告,其言論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致原告名譽受損,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被告罹患精神疾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6 年8 月3 日診斷證明書暨心理衡鑑報告在卷可稽,並參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與財力(有財產及所得資料在卷可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35,000 元,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5 萬元,始屬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 萬元及自106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