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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0號原 告 許良禎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被 告 林嘉德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將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並返還予被告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覓地建屋,被告表示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

○ ○號土地(乙種建地、面積234.4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欲興建廠房之用,因面積不夠大而擬改為興建兩間住宅出售,使原告陷於錯誤相信系爭土地可興建房屋而買受,兩造遂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於訴外人邱進約代書處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26 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原告買受後著手興建,就系爭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於104 年7 月間套繪始發現系爭土地逾95% 面積位於海豐崙溪河川區域線。又原告函詢經濟部第五河川局(下稱第五河川局),第五河川局亦於104 年9 月2 日函覆系爭土地部分位於河川區域,依水利法第78條之規定不得建屋。系爭土地雖係乙種建地,惟過半劃入河川區域,無法建屋,甚至連種植植物亦受限制。

㈡原告已於104 年9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依當事人真意,上開存證信函為撤銷錯誤買賣契約及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解除權及撤銷權皆為形成權,故系爭買賣契約已自始無效。又系爭土地目前原告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吳麗珠,原告與吳麗珠間為一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自得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處分等之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因買賣之系爭土地在河川區域線內,已發系爭存證信函

依民法第88條第2 項性質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之規定,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於撤銷後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價金:

⑴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其中有關物之性質錯誤,本質上屬於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原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非在得撤銷之列,但如所涉物之性質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依該條第二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即得由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土地之性質除與使用分區地目等因素有關係外,因土地之形狀、坐落位置、地勢高低及對外聯絡道路等因素,均足以影響土地之開發、利用及價值之判斷,繼而影響購買者之意願,是以上開情形亦應認為屬於土地性質之範疇內,且土地之使用分區、地目、形狀、坐落位置、地勢高低、對外聯絡道路等因素,無論在主觀上及客觀上均足以影響交易上之判斷,當事人對上開土地之性質如有錯誤之情形,於交易上自難謂非重要,自得視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65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14 條第1 項、第179 條亦有明定。是以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經撤銷者,給付之目的既歸消滅,給付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28號、61年台再字第174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可供建築使

用、經濟價值甚高,詎於指定建築線、套繪後,竟發現系爭土地幾乎全部面積位於海豐崙溪河川區域線內,屬河川區域範圍,不得建屋,甚連種植植物之通常行為亦須經許可,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堪認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自得視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故應准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給付之價金326 萬元及附加受領時起之利息。

⒉依民法第92條撤銷被詐欺意思表示部分:

⑴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係建地,此觀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及土

地登記謄本即知,是本件原告得否取得完整土地、無權利或物之瑕疵之土地,屬於交易上重要事項,被告依法及交易習慣,自應對於系爭土地部分範圍劃入河川區域之此交易上重要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

⑵次查,系爭土地有劃入河川區域,原先可建屋面積由原本的

234.46平方公尺縮減過半,形狀亦由原本完整的長方形變為尖錐狀之畸零地,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價值,對於系爭交易影響之重大。且原告事前亦表明係購地建屋,被告卻為求簽約成交,表示伊原先要建造工廠惟面積不夠,要改蓋兩棟房屋等語,刻意隱瞞事實,顯有消極之詐欺行為,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⑶原告於107 年間申請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始發現被告竟然

短期隨買隨賣多次異常人頭移轉,顯然有詐術規避將來詐欺意思追溯與責任。原告於104 年間即通知被告系爭土地受詐欺撤銷意思表示,雙方系爭土地之買賣意思表示既經原告撤銷,其法律效果依民法第114 條視為自始無效,則被告受領買賣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自需返還買賣價金326 萬元,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⒊物之瑕疵擔保部分:

⑴查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可供建築使

用、經濟價值甚高,詎於指定建築線、套繪後竟發現幾乎全部面積位於海豐崙溪河川區域線內,屬河川區域範圍,不得建屋,甚連種植植物之通常行為亦須經許可,不論於價值上或效用上,均無法達到當初締約預定目的,亦隨時面臨徵收而喪失所有權,其交易價值當然因之而大幅貶低,依上開最高法院意旨及判決見解,已達嚴重減少系爭土地價值,甚至滅失其通常或契約所預定效用之程度,且此情形於締約時即已存在,是系爭土地實有民法第354 條所稱之瑕疵。

⑵再者,系爭土地於徵收後,地形尖錐畸零,倘仍令原告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原告根本無法利用此一形同無利用價值之廢地,原告於解除買賣契約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後,被告仍得自行規劃或另尋買主,對被告損害顯低於原告所生損害,客觀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准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請求被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而被告係於104 年2 月13日受領全數價金,是以

104 年2 月13日為利息起算日。⑶原告經第五河川局104 年9 月2 日函覆知悉系爭土地位於河

川區域無法建屋,於104 年9 月18日即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土地存有物之瑕疵、行使解除權,合於民法第365條第1 項之規定;退步言,被告係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存有瑕疵,則依民法第365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通知後六個月之行使期間,自物之交付尚未屆滿五年,均未罹於時效。

⒋權利瑕疵擔保部分:

⑴查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內容觀察,均要

求所購買之土地上不得存有其他權利、來歷不明之瑕疵等情形,其目的無非係為確保原告得以合法無限制地自由使用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因幾乎全數被劃入河川範圍,依水利法第78條及第78條之1 規定受禁止使用或須經許可方可使用,建築或種植植物已受禁止與限制,無法自由使用,況不論係禁止或須經許可,均屬對權利自由行使之限制。

⑵從而,如無該限制使用之權利瑕疵存在,原告在系爭土地上

本可自由無負擔地使用,無須顧慮某行為係因限制使用而禁止,或某行為因限制使用而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此等均屬原告對系爭土地權利使用上之瑕疵,更遑論申請許可之行為,主管機關有權不予許可,足證系爭土地確有權利瑕疵存在,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353 條之規定,適用債務不履行之法律效果,主張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

而上開受有權利限制係被告無法排除而構成給付不能,且被告所為一部給付對原告而言無實益,故原告主張適用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而解除契約。原告業於104 年9 月18日通知被告解約,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主張回復原狀返還受領價金

326 萬元,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⒌不完全給付部分:

⑴查兩造約定之買賣標的物原為面積234.46平方公尺、形狀方

正完整之土地,惟其中過半面積遭限制使用,無法建屋,日後更將面臨徵收,造成系爭土地形狀為呈尖錐狀之畸零地,顯已不符合債務本旨,且此係因被告故意隱瞞系爭土地過半面積位於河川治理計畫線內所致而可受歸責,故應有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

⑵又系爭土地幾乎全數劃入河川區域,攸關公益,且原告亦無

法請求被告補正,對原告權益影響甚大。參以徵收後系爭土地面積較本契約訂定時減少甚鉅、形狀不完整,權衡原告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被告所生之損害,應認雙方之法律關係得以解除契約,原告業於104 年9 月18日發函通知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返還全部價金326 萬元為公平適當。

⒍綜上,原告就本件事實,於先位聲明主張:⒈系爭土地大部

分土地規劃為河川區域線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錯誤的意思表示;⒉系爭土地有重大物之瑕疵,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⒊系爭土地有重大權利瑕疵,依民法353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⒋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雙方於104 年2 月3 日所訂土地之買賣契約;⒌受被告詐欺,依民法第92條第之規定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就上述5 種不同之法律關係,以單一之聲明,求為同一之判決結果,請鈞院就上述請求權基礎,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萬元,及自104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備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土地於交付前,既經劃入河川區域範圍內,依上開規定

不得建築房屋,甚至農業種植行為亦須經許可,其土地原有之通常效用已減少,且所能使用之土地亦從原先所期待之完整長方形土地變為狹小尖錐畸零地,經濟上之價值亦減低,自屬物之瑕疵甚明,爰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請求減價。

⒉以系爭土地劃入河川區域範圍約占總面積99%,系爭土地面

積為234.46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040元計算,價值僅為243,838 元(計算式:234.46x1,040=243,838 ),惟原告以326 萬元買受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減價3,016,162 元(計算式:3,260,000-243,838=3,016,

162 ),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溢付之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6,162 元,及自104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鈞院如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自始無效,被告受領系爭

土地之價金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於原告,原告保有系爭土地也無法律上原因,原告願意返還系爭土地於被告而為對待給付,鈞院得以對待給付而為判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位於斗六市海豐崙溪旁,被告不太清楚是否被劃為

河川區域管制。而原告購買前已打聽清楚,十分了解系爭土地狀況。不知其從何處探得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主動連絡表明,因其有置放模板需要,雖系爭土地有可能位於河川區域,但因價格不高,符合其需要。經雙方多次協商,被告認為有賺一點就好,同意出售。雙方於私契上特約事項欄還特別註明「現況交地」,即是原告接受系爭土地交地時所有狀況。

㈡原告以錯誤為由,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8條第1 項所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另按民法第88條第2 項所稱「物之性質錯誤」,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物本身所具有之品質、數量、形狀、產地、年份、及使用期限等交易上重要之「內在因素」等有錯誤。即表意人對標的物之同一性雖無錯誤,但對該標的本身具有之內在因素(性質),有所誤認,且交易上認屬重要屬之。準此,如非類於標的物本身內在因素(性質)錯誤,縱與交易上有關,仍應予以限制,表意人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藉以兼顧意思表示形成過程自由與交易安全。是依原告主張事實,足認原告係依民法第88條第2 項標的物之性質錯誤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而與同條第1 項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表示行為錯誤,及第2 項之當事人之資格錯誤無涉。

⒉又承前所述,標的物如有品質、數量、形狀、產地、年份、

及使用期限等內在交易因素,且屬交易上重要者之錯誤,才得依民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撤銷買賣意思表示,至標的物得為如何使用,因係買賣當事人所為主觀動機,因與標的物本身之內在因素(性質)有別,即縱認其主觀動機與該標的物之客觀上用途受限制,自與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之適用有別。系爭土地除當事人有以得合法建築房屋為買賣條件外,兩造締約時所考量,故此無法合法申請建築房屋之事實,並非意思表示之錯誤,否則如認任何人均得以交易當時雙方所不知之事實,作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錯誤,而依民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撤銷買賣意思表示,將嚴重危害交易安全。

何況原告事後既能取得河川局之函覆,則其自亦得於買賣前先向河川局查明上情,再決定與被告締結買賣契約,卻不為之,自亦有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亦不得主張錯誤而撤銷出賣之意思表示。綜上,原告以錯誤為由,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為無理由,不生撤銷效力。

㈢又按契約解除之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 條

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 條準用第264 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44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之一方如果在裁判上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則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此種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命原告同時履行,兩者之間在性質上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不得單獨確定,無論係對本案給付部分或對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部分,其中之一上訴有理由時即應將全部判決廢棄。

㈣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卷第341 、342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4 年2 月3 日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簽訂如原證1

所示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總價326 萬元,原告已依約給付全部買賣價金,被告亦已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董寬財,並已於104 年2 月13日移轉登記完畢。嗣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104 年12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妻吳麗珠。

⒉依雲林縣政府107 年10月25日府城都二字第1070108268號函

覆本院之附件現況計畫圖所示,原告於104 年8 月13日委請馮子石建築師向雲林縣00000000地○○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時,系爭土地百分之90以上位於海豐崙溪河川區域線內,與原告所提原證3 即訴外人詠翔測量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104 年7 月系爭土地及同段682 、683 地號土地現況套繪圖所示相同。

⒊原證4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04 年9 月2 日水五管字第

10450108010 號函覆馮子石建築師事務所稱:「…二、經查雲林縣○○市○○段○○○ ○號部分位於河川區域線內,依水利法第78條『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建築工廠或房屋…』,爰於河川區域內之土地不得建築房屋。」等語。⒋依原證4 存證信函所示,原告已於104 年9 月18日以系爭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以其於申請系爭土地建築線時,發現系爭土地位於海豐崙溪河川治理計畫線內,且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04 年9 月2 日水五管字第10450108010 號函覆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線內,禁止建造工廠或房屋為由,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送達被告。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因其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買受系

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是否可採?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給付之價金

326 萬元及附加受領時起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承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所為撤銷錯誤意思表示為有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有關物之性質錯誤,本質上屬於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原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非在得撤銷之列,但如所涉物之性質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依前開規定第2 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即得由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 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倘買受人對於買賣標的物之性質(用途與價值)發生誤認,而一般人若處於表意人地位,亦易為相同錯誤之意思表示,且該項物之性質在交易上確屬重要,表意人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將此項錯誤之意思表示予以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⒉查原告係以總價326 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地目建、面

積234.4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為位於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地形為方正之長方形,原告於104 年2 月13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嗣於104 年8 月13日委請馮子石建築師向雲林縣00000000地○○段000 0000 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有原告所提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買賣契約、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113 頁),並有雲林縣政府107 年10月25日府城都二字第1070108268號函檢附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3 、195 頁),足徵原告主張其係因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可供建築使用,經濟價值甚高,始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供建築房屋使用等情,應堪採信。

⒊又依雲林縣政府107 年10月25日府城都二字第1070108268號

函覆本院之附件現況計畫圖所示,原告於104年8 月13日委請馮子石建築師向雲林縣00000000地○○段000 0

000 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時,系爭土地百分之90以上位於海豐崙溪河川區域線內,與原告所提原證3 即訴外人詠翔測量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104 年7 月系爭土地及同段682 、683地號土地現況套繪圖所示相同。另依原證4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04 年9 月2 日水五管字第10450108010 號函覆馮子石建築師事務所稱:「…二、經查雲林縣○○市○○段○○○ ○號部分位於河川區域線內,依水利法第78條『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建築工廠或房屋…』,爰於河川區域內之土地不得建築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所提上開詠翔測量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104年7 月系爭土地及同段682 、683 地號土地現況套繪圖、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04 年9 月2 日水五管字第10450108

01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1頁),且有雲林縣政府107 年10月25日府城都二字第1070108268號函檢附之現況計畫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3 至197 頁),則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買受之系爭土地雖為乙種建築用地,惟因有百分之90以上位於海豐崙溪河川區域線內,依法不得建屋使用等情,亦屬可採。

⒋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衡情

一般買受人當會認為系爭土地依法係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並無預期會有因位於河川區域線內而依法不得供建築房屋使用之可能。而原告買受之系爭土地確有百分之90以上位於海豐崙溪河川區域線內,依水利法第78條規定不得建築房屋,又如前述。則衡之房地買賣交易常情,原告如知悉承買之系爭土地有9 成面積坐落在河川區域線內,依法不得建築房屋使用,原告應無以326 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以供己建屋使用之理。是系爭土地是否位於河川區域線內、是否可供建築房屋使用,於系爭土地交易上自屬重要。而原告因誤認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並無預期系爭土地會因有百分之90以上位於海豐崙溪河川區域線內而依法不建築房屋使用,致同意承買系爭土地,依首揭說明,自屬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則原告於104 年9 月18日依民法第88條規定以系爭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向被告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承買意思表示,於法核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未於買賣前先向第五河川局查明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線內,有依法不得建築房屋之情事,即與被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為有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不得主張錯誤而撤銷承賣之意思表示云云,為無可採。

㈡次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14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第230 條分別著有明文。而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經撤銷者,給付之目的既歸消滅,給付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前段所定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於104 年9 月1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承買意思表示,既屬有據,有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受領買賣價金326 萬元即欠缺法律上原因,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32

6 萬元,於法即屬有據。又系爭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被告,可認被告於104 年9 月19日知悉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4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原告就被告於受領買賣價金時即已知悉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既未舉證證明,則其請求被告自104 年2 月13日起按年息百分5計算利息,則屬無據。

㈢再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自始無效,民法第114 條定有明

文,依此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後,應溯及法律行為成立時失其效力。如當事人雙方於法律行為成立後,曾互為給付,在撤銷後,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一方如果在裁判上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則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此種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命原告同時履行,兩者之間在性質上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不得單獨確定,無論係對本案給付部分或對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部分,其中之一上訴有理由時即應將全部判決廢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於

104 年2 月13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系爭買賣契約因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後,原告受領系爭土地之給付亦已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而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負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同時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返還土地予被告之義務,亦屬有據。是本院自應命原告同時履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被告之判決。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同意承買系爭土地時,對系爭土地

位於河川區域線內,依法不得建築一節毫無所悉,而上情涉及物之性質,於交易上確屬重要,故依民法第88條規定,向被告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承買意思表示,於法有據,則其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被告時,給付326 萬元及自104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先位之訴以單一聲明,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79條、第256 條、第353 條、第359 條等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已依民法第88條、第179 條規定,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則關於第92條、第256 條、第353 條、第

359 條規定等部分,自毋庸再予論述。另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庸再就其備位之訴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9-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