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郭譯
王裕程被 告 王品崴即王春錢
王清吉王安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王金財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O五年九月二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O五年九月十九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被告王安全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地政機關於民國一O五年九月十九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王品崴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原告已對被告王品崴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4132 號債權憑證在案。
二、被告王品崴之父王金財於民國105 年8 月14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除分稱外,合稱系爭遺產),被告皆為王金財之繼承人,又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故系爭遺產即應由被告三人共同繼承。
三、被告王品崴明知其仍積欠原告上開債務,竟於105 年9 月2日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王安全、王清吉就繼承之系爭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王安全一人取得系爭遺產全部,至被告王品崴未獲有遺產,且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被告王安全並於105 年9 月19日就附表一、二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已害及原告對被告王品崴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
壹、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王品崴:㈠不爭執王金財過世後,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被告
王品崴未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不爭執附表二之土地現已移轉與第三人。
㈡父親王金財生前出車禍受傷至過世期間,均由被告王安全負
責照顧,王金財在養傷期間,曾口頭提及名下之房地都要過戶給被告王安全,當時有第三人方小云在場見聞。又王金財曾向第三人方小云借錢,王金財也向被告兄弟三人交代要還錢給第三人方小云。被告王品崴個人所欠債務問題,不應該牽扯到繼承之不動產。
㈢王金財生前亦積欠他人債務,均由被告王安全代償,王金財過世,系爭遺產全由被告王安全一人取得,乃屬應該。
二、被告王清吉:㈠不爭執王金財過世後,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被告
王清吉未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不爭執附表二之土地現已移轉與第三人。
㈡陳述同被告王品崴所述。其次,王金財受傷後住進臺大醫院
雲林分院,出院後至台中林新醫院復建等醫療照顧事情,均是由被告王安全負責,被告王清吉因經濟較差,不能分身照顧王金財,被告王安全確實盡心盡力照顧王金財,系爭遺產由被告王安全取得,乃屬應該。
三、被告王安全:㈠不爭執王金財過世後,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被告
王安全未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不爭執附表二之土地現已移轉與第三人。
㈡王金財之住院費用、喪葬費用、卡債、民間借款,均是由被告王安全代償。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此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於105 年9 月2 日就王金財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王安全一人繼承,被告王安全於105年9 月19日經地政機關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28日斗地一字第1070006549號函檢送繼承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135 頁至第289 頁),原告於
107 年8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詢原告有無在105 年9 月19日至106年8 月17日期間申請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登記謄本或異動索引記錄?該公司以107 年8 月31日數府三字第1070001779號函覆查無原告相關調閱記錄(見本院卷第295 頁),又依原告起訴所附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列印時間為107 年8月2 日,可認原告起訴距其知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尚未逾1 年,且距被告間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尚未逾10年,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上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品崴積欠原告5295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業經原告提出新北地院103 年5 月27日新北院清103 司執協字第54132 號債權憑證為據(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7頁)。被繼承人王金財於105 年8 月14日死亡,被告為王金財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7 年
3 月16日雲院忠家詢字第107000017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又王金財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被告於105年9 月2 日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全由被告王安全一人繼承,並由被告王安全於105 年9 月19日經地政機關就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亦有上開斗六地政函覆本院檢附該次辦理繼承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
289 頁)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可信屬實。
二、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而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因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是以,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
三、被繼承人王金財於105 年8 月1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為其繼承人,被告王品崴既未拋棄繼承,則其在分割遺產前,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此公同共有權,屬財產上之權利,與一身專屬權或人格法益性質不同。然被告王品崴就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與被告王安全、王清吉協議全歸由被告王安全一人取得(見本院卷第207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嗣由被告王安全一人登記取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足認被告王品崴就系爭遺產為此分割協議,有將因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之情形。而原告於93年間向臺灣台中地中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對被告王品崴發支付命令,之後由新北地院於103 年5 月27日換發上開債權憑證,被告王品崴就其所負債務已無力清償,亦為其所自承,則被告王品崴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5 年9 月2 日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5 年9 月19日因分割繼承而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附表二之土地現已移轉與第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鄉○○段○○○ 號、145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 頁至第329 頁),故原告僅請求被告王安全將附表一之不動產,於105 年9 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辯稱被告王安全負責被繼承人王金財受傷後之照顧、代償王金財之債務,為王金財支付醫療費、喪葬費,王金財生前曾口頭表示過世後系爭遺產全數由被告王安全一人取得,有第三人方小云在場可作證,被告王品崴、王清吉亦同意此安排云云。然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負擔扶養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被告王品崴、王清吉均自陳本身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分身照顧王金財,被告兄弟三人遂協議由被告王安全負責照顧父親王金財,此種由何人負擔較多扶養義務及關於扶養方法之協議,與扶養義務人嗣後因繼承取得關於遺產之權利,係屬不同之事。被告王安全是否負擔較多照顧王金財之勞務及是否有為王金財支付醫療費、喪葬費等情,不影響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遺產。又縱然王金財生前曾口頭表示要將遺產全部給被告王安全,然此僅可認係遺言性質,而與民法第1195條規定之口授遺囑法定方式不合,不生遺囑之效力,既未於生前將財產移轉給被告王安全,系爭遺產依法即應由被告三人共同繼承。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亦無再傳訊方小云之必要。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伍、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松坤附表一:
┌─┬────────────────┬────────┐│編│ 不 動 產 標 示 │ 權 利 範 圍 ││號│ │ │├─┼────────────────┼────────┤│1 │雲林縣○○鄉○○段○○○○號 │全部 │├─┼────────────────┼────────┤│2 │雲林縣○○鄉○○段○○○號 │全部 │├─┼────────────────┼────────┤│3 │雲林縣○○鄉○○段○○○○號 │79245 分之1062 │├─┼────────────────┼────────┤│4 │雲林縣○○鄉○○段○○○○號 │79245 分之1062 │├─┼────────────────┼────────┤│5 │雲林縣○○鄉○○段○○○○號 │79245 分之1062 │├─┼────────────────┼────────┤│6 │雲林縣○○鄉○○段○○○○號 │79245 分之1062 │├─┼────────────────┼────────┤│7 │雲林縣○○鄉○○段○○○○號 │79245 分之1062 │├─┼────────────────┼────────┤│8 │雲林縣○○鄉○○段○○○○號 │79245 分之1062 │├─┼────────────────┼────────┤│9 │雲林縣○○鄉○○段○○○○號 │79245 分之1062 │├─┼────────────────┼────────┤│10│雲林縣○○鄉○○段○○○○號 │79245 分之1062 │├─┼────────────────┼────────┤│11│雲林縣○○鄉○○段○○○○號 │79245 分之1062 │├─┼────────────────┼────────┤│12│雲林縣○○鄉○○段○○○○號 │79245 分之1062 │├─┼────────────────┼────────┤│13│雲林縣○○鄉○○段○○○○號 │79245 分之1062 │├─┼────────────────┼────────┤│14│雲林縣○○鄉○○段○○○○號 │79245 分之1062 │├─┼────────────────┼────────┤│15│雲林縣○○鄉○○段○○○○號 │79245 分之1062 │├─┼────────────────┼────────┤│16│雲林縣○○鄉○○段○○○○號 │79245 分之1062 │├─┼────────────────┼────────┤│17│雲林縣○○鄉○○段○○○○號 │79245 分之1062 │├─┼────────────────┼────────┤│18│雲林縣○○鄉○○段○○○○號 │79245 分之1062 │├─┼────────────────┼────────┤│19│雲林縣○○鄉○○段○○○○號 │79245 分之1062 │├─┼────────────────┼────────┤│20│雲林縣○○鄉○○段○○○○號 │79245 分之1062 │├─┼────────────────┼────────┤│21│雲林縣○○鄉○○段○○○○號 │79245 分之1062 │├─┼────────────────┼────────┤│22│雲林縣○○鄉○○段○○○○號 │79245 分之1062 │├─┼────────────────┼────────┤│23│雲林縣○○鄉○○段○○○○號 │79245 分之1062 │├─┼────────────────┼────────┤│24│雲林縣○○鄉○○段○○○○號 │79245 分之1062 │├─┼────────────────┼────────┤│25│雲林縣○○鄉○○段○○○○號 │79245 分之1062 │├─┼────────────────┼────────┤│26│雲林縣○○鄉○○段○○○○號 │79245 分之1062 │├─┼────────────────┼────────┤│27│雲林縣○○鄉○○段○○○○號 │79245 分之1062 │├─┼────────────────┼────────┤│28│雲林縣○○鄉○○段○○○○號 │79245 分之1062 │└─┴────────────────┴────────┘附表二:
┌─┬────────────────┬────────┐│編│ 不 動 產 標 示 │ 權 利 範 圍││號│ │ │├─┼────────────────┼────────┤│1 │雲林縣○○鄉○○段○○○○號 │336分之126 │├─┼────────────────┼────────┤│2 │雲林縣○○鄉○○段○○○○號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