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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0號原 告 陳梅英訴訟代理人 黃威憲被 告 鄭式恩

鄭登涼楊燕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附民緝字第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各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21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本院審理中,就遲延利息部分改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及訴外人蔡佳宏、潘孟弦、陳○穎、陳○浩、鄭○緯(為本件犯行時非成年人)等人組成詐欺集團,於104 年8 月24日共同基於詐欺原告之犯意,先由渠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中成員撥打原告電話,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佯稱原告電話費欠款12,000多元,再經由詐欺集團二線、三線分別扮演警察吳隊長及陳主任,向原告稱其帳戶涉嫌詐欺,須將帳戶內之金錢全數領出云云,並經被告乙○○向蔡佳宏調用車手陳○穎、陳○浩、鄭○緯,被告乙○○與蔡佳宏、潘孟弦乃擔任車手頭,派陳○穎、陳○浩假冒銀行專員,鄭○緯把風,致原告陷於錯誤,將其帳戶內之金錢領出後,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住處前,分次交付850,000 元、525,000 元予假冒銀行專員之陳○穎,再於104 年8 月25日某時許,在相同地點,分次交付680,

000 元、1,070,000 元、800,000 元予假冒銀行專員之陳○浩,又於104 年8 月26日,在相同地點,交付290,000 元予假冒銀行專員之陳○浩,以上各次均由鄭○緯把風,原告因而受有4,215,000 元之損害。又被告乙○○於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丙○○、甲○○為其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乙○○、甲○○則以:對於鈞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9 號

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惟被告乙○○於104 年8 月24日為本件行為時,年已19歲餘,再經一個多月即年滿20歲,其行為能力應與成年人無異,難認其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被告甲○○對被告乙○○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故平日對於其應遵循之法律及社會行為規範亦有適切予以指導及約束,並無放任被告乙○○恣意為上開詐欺集團之不法行為。被告乙○○於高職肄業後遂從事汽車美容行業,有正當穩定之收入。況被告甲○○知悉被告乙○○之不法行為後,積極攜子與被害人和解,而被告乙○○於該詐欺集團內5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詐欺款項之2.5%,即被告乙○○可自訴外人王宏儀處獲得之犯罪所得為23,550元,被告乙○○係以60,000元與訴外人王宏儀達成和解、被告乙○○可自訴外人陳瀅緁處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0元,被告乙○○係以120,000 元與訴外人陳瀅緁達成和解、被告乙○○可自訴外人張楊雪珠處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6,875元,被告乙○○係以150,000 元與訴外人張楊雪珠達成和解。被告乙○○係因一時之誘惑,掉落金錢陷阱,此不可全然歸責於被告甲○○之管教不嚴,且被告乙○○犯後亦與上開被害人以高於可得之犯罪所得金額賠償以表歉意。又上開詐欺集團不法行為之行為人共6 人,而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故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金額應由渠等6 人平均分攤之,即每人分攤702,500 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丙○○則以:對鈞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9 號刑事判決所

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不爭執;對於本件其願以300,00

0 元與原告洽談和解,其餘則同被告甲○○所述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乙○○(為本件犯行時非成年人),與蔡佳宏、邱愷恩、潘孟弦、陳○穎、邱○豪、陳○浩、鄭○緯、張竣淵等人(以下合稱乙○○等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向不特定人詐欺財物,先由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若干人等組成詐欺電話機房,負責撥打電話詐欺臺灣地區不特定之多數被害人後,再由被告乙○○等人假冒公務員,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取款(即俗稱之「車手」),其中被告乙○○,及蔡佳宏、潘孟弦為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每日撥打電話通知車手上班,並給與車手當日外出取款之零用金3,000 至4,000 元。車手則列印相關偽造公文書假冒檢察官或其他公務員之名義,向被害人取得詐欺之款項,邱愷恩、陳○穎、鄭○緯、陳○浩是以蔡佳宏為首之車手集團成員,邱○豪是以潘孟弦、被告乙○○為首之車手集團成員(張竣淵為其他車手集團成員),被告乙○○得調用蔡佳宏車手集團之成員,為其從事向被害人取款之行為。若調用蔡佳宏所屬車手集團之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後,被告乙○○得分款項中之2%,潘孟弦分得6%(包含蔡佳宏及蔡佳宏所屬車手之利潤),而於潘孟弦退出集團後,由被告乙○○分得2.5%,蔡佳宏分得5.5%。又被告乙○○,及蔡佳宏、潘孟弦、陳○穎、陳○浩、鄭○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基於上開分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8 月24日早上某時許,撥打原告電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佯稱原告電話費欠款12,000多元,再經由詐欺集團二線、三線分別扮演警察吳隊長及陳主任,向原告稱其帳戶涉嫌詐欺,須將帳戶內之金錢全數領出云云,並經被告乙○○向蔡佳宏調用車手陳○穎、陳○浩、鄭○緯,蔡佳宏、乙○○、潘孟弦乃擔任車手頭,派陳○穎、陳○浩假冒銀行專員,鄭○緯把風,致原告陷於錯誤,將其帳戶內之金錢領出後,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住處前,分次交付850,000 元、525,000 元給假冒銀行專員之陳○穎,再於104 年8 月25日某時許,在相同地點,分次交付680,

000 元、1,070,000 元、800,000 元給假冒銀行專員之陳○浩,又於104 年8 月26日,在相同地點,交付290,000 元給假冒銀行專員之陳○浩,以上各次均由鄭○緯把風,並各由假冒銀行專員之陳○穎、陳○浩,於104 年8 月24日交付偽造之「台灣省台南市地方法院公証處個人財產証明書」各乙紙、於104 年8 月25日交付偽造之「台灣省台南市地方法院公証處個人財產証明書」各乙紙、於104 年8 月26日交付「台灣省台南市地方法院公証處個人財產証明書」乙紙給原告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法務部(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公印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該偽造公文書上之名義人及原告。被告乙○○因犯上開犯行經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㈠被告乙○○之父母有無民法第187 條第2 項規定之情?㈡如無,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數額為何?

六、茲論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 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遭受被告乙○○,及蔡佳宏、潘孟弦、陳○穎、陳○浩、鄭○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由詐騙集團之成員被告陳○穎、陳○浩交付所偽造之公文書後受騙上當,而陸續交付現金共計4,215,

000 元等情,業如前述,乃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揆之前開法律規定可知,被告乙○○自應就原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4,215,000 元所受損害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辯稱其僅拿到一成報酬,不應該賠償這麼多等語,與法有違,尚難憑採。又被告乙○○為00年00月0 日生,行為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丙○○、甲○○為其父母,係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再被告乙○○於本件刑事案件警、偵訊及審理時,均能明確陳述案發經過,足證其於行為時係有識別能力,則原告請求被告丙○○、甲○○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洵屬有據。被告丙○○、甲○○雖辯稱其等對被告乙○○有適切予以指導及約束,並無放任,故其等應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然依上開判決意旨可知,被告丙○○、甲○○應就其等有民法第187 條第2 項所定免責要件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丙○○、甲○○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就此免責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丙○○、甲○○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丙○○、甲○○此部分所辯要乏所據,殊難採信。

㈡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此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在連帶債務未全部清償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被告乙○○自應就原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4,215,000 元所受損害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法自得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其4,215,000 元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金額應由被告乙○○及其他5 人平均分攤之,即每人分攤702,500 元等語,要乏所據,尚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1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

106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