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4號原 告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睿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被 告 顏淑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721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後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追加聲明: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96年度中院民公偉字第199 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6年2 月1 日至同年2 月16日期間,買入原告公司發行之股票5,000 仟股(下稱原告公司股票),給付股款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但僅經過30日後(即同年3 月16日),簽訂「還款協議書(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96年度中院民公偉字第199 號公證書)」(下稱系爭還款協議書),解除前揭股權買賣(下稱系爭股權買賣)。並於同年4 月3 日持之向鈞院申請強制執行。然系爭還款協議書標題、第一、二條已明確記載: 『茲就還(股)款事宜達成協議:…即日起解除股權買賣契約(即已明確約定『返還被告股款,收回原告公司股份)』、『應於96年
4 月25日以前,連帶給付被告清償款(股款)五千七百五十四萬七千四百元。』。簡言之,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返還被告股款五千餘萬元,收回原告公司股份5,000 仟股」。
㈡、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返還被告股款五千餘萬元,收回原告公司股份5000仟股」,係違反公司法第16
7 條第1 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而無效:⒈按「公司除依…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
收為質物。」為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此為強制禁止規定,違反之,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86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判決參照)。次按「…股東基於其股東資格,對於公司雖享有股東權,惟此項股東權除公司法別有規定外,並不包括請求返還股款之權利在內,是股東之出資不得視為公司對股東之負債,自不待言。」為經濟部五八、四、一0商一一九三六號函解釋規定。
⒉另按「惟查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依此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除有上開法定情形,得於股東清算或破產時,以市價收回股份,或以盈餘、發行新股之股款,收回特別股,及對於反對公司營業政策重大變更、反對公司合併之股東,得以公平價格(或市價)予收買該股東之股份外,不得任意收回或收買其已發行之股份。而上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係屬禁止規定,不得違反,如公司與股東間收回收買股份之約定內容違反該條規定者,應屬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之上訴人公司前述股票,並非特別股,系爭股票之股東即被上訴人並無受清算或破產之宣告,被上訴人亦無對於上訴人公司之營業政策重大變更或對於上訴人公司與他公司合併之決議有不同意之情形,均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既無右揭得收回或收買其已發行之股份之情形,依上規定,自不得任意收回或收買其股東即被上訴人原先持有之系爭股份,以符公司資本維持之原則。……有違上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31號判決所明載。
㈢、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1 號:103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5 號判決內容已為訴外審判:
⒈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
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謂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為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430 號判例所明載。然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1 號及103 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5號(下稱系爭判決)判決指出: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⑷股份有限公司籌資……。為貫徹資本維持原則,禁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回籠,除有公司法第167 條實施庫藏股等法定事由外,原則上不能持有自己股份再出售股份,查上訴人雖未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股權買賣為認購被上訴人新股,亦不符公司法新股認購發行程序規定,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權買賣出售庫藏股等法定自有持股之證明。顏淑如與綠益康公司負責人吳宇建洽商股權買賣,…,因受吳宇建犯詐欺而交付款項,已為台中高分院99年上易字第64號判決確認在案。綠益康公司股東會授權董監事向外尋求財務協助,雖不符公司法新股認購及庫藏股等法定自有股份出售之情形,吳宇建代表綠益康公司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顏淑如為該交易行為之善意相對人,綠益康公司不得否認其效力。」,依照上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
0 號判例要旨規定,其判決內容為訴外審判應屬無效,違法甚明。
⒉系爭判決明知不符公司法庫藏股等法定自有股份
出售之情形,逕為違法判決「返還被告股款五千餘萬元,原告收回原告公司股份5000仟股」,其判決也逾越前揭公司法第167 條之規定,及違反法律對契約自由之限制,為例外之情形,應採取嚴格解釋原則。
㈣、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為民法第111 條所明定,如前所述,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返還被告股款五千餘萬元,收回原告公司股份5000仟股』,違反公司法167 條第1 項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約定依當事人訂約之真意及目的,應屬效力一體不可強為分割。系爭還款協議書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第
1 項之規定而無效後,被告主張依系爭還款協議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㈤、此外,原告公司確實申請取得全球32個國家之專利權,也確實於95年6 月間,與上櫃公司簽訂技術授權合約,因而收入現金一億餘萬元之事實,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95年度北院民公聰字第530370號公證書可資證實(原證6 )。惟,嗣後原告公司負責人吳宇建聽取會計人員建議,依會計準則將該收入現金一億餘萬元原登記會計科目『銷貨收入』更改『預收貨款』,並攤提帳載於96、97、98會計年度。原告公司確實於95年下半年收入現金一億餘萬元,不能謂其故意製作不實之95年度損益表詐欺取財。
㈥、又系爭還款協議書,也應適用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而無效:
⒈司法院院字第1931號解釋揭示「商號經理人所管
理之事務,或商號合夥人所執行之合夥事務,各為關於營業上之事務,其依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或第六百七十九條對於第三人所得為之行為,應以關於營業上者為限,代表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或代表其他公司之股東,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亦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七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所明定。為人保證,除屬於該公司或其他商號之營業範圍,或依特殊情事,可認為營業上之行為外,自無代為之權,如竟擅自為之,對於該公司或其他商號不生效力。至民法第五百五十七條、公司法第三十二條,僅於限制經理權或代表權時適用之,若原非經理權或代表權範圍內之行為,既無所謂限制。即無適用各該條之餘地。」。次依「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為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明確規定,另按「公司法所稱之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在解釋上應包括任何形態之保證行為在內。」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字第383 號判決解釋。
⒉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
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及公司法規範股東會之授權係指合法程序為之。雖該次股東會決議「因應公司財務困境及營運不足成立危機小組」、「研擬辦理股東現金增資,或請特定人士奧援,亦或尋求財團法人合併」等情,惟:
⑴原告公司未成立危機小組。
⑵原告公司事先並不知系爭還款協議書乙事,待
96年4 月3 日被告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方知之。
⑶原告公司於95年11月24日經股東會決議修訂章
程,增加董事席次,並選任新董事。職是之故,95年5 月6 日之股東會決議授權董事、監事成立危機小組應已無所附麗。
⑷原告公司於95年6 月間,與上櫃公司簽訂技術
授權合約,收入現金一億餘萬元(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95年度北院民公聰字第530370號公證書可資證實,是以原告公司董事已完成階段性籌資任務後,要不得再援用於系爭股權買賣事項之情。
⒊系爭判決恣意擴大解釋,以「參諸綠益康公司95
年5 月6 日股東會決議,其事前授權董、監事尋求財務援助,解釋其授權範圍,應包含法定代理人吳宇建處理出售顏淑如股權相關事項。」之理由,判決原告為系爭還款協議書之債務人,並非債務之保證人,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業有違司法院院字第1931號之解釋及逾越前揭法規。
⒋從而系爭還款協議書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之
規定而無效後,被告依系爭還款協議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債權,於法亦有未合。
㈦、為此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狀請鈞院鑑准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並聲明:
⒈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721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不得持系爭公證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庫藏股的部分,我所買的不是原告公司的庫藏股,我所買的股票全部都是由數個個人股票,我之前也有提出明細給前審法院,如果是庫藏股的話,轉移必須由原告移轉給我。所以這是私人股票自由買賣,跟庫藏股是兩回事,我還是主張這是個人股票,對造律師一直主張庫藏股,那麼請原告訴代舉證。
㈡、我本來的款項進到原告公司,股票從吳宇建那邊過來,後來他們不想還我錢,就說要解除合約,到目前為止,原告公司也沒有還我款項。我認為解除契約跟買回股票是不相干。
㈢、股權轉讓是自由,我不懂原告起訴是用庫藏股為基準,但我是自由轉讓股權,公證書寫得很清楚而且是執行第二次,所以不知道原告主張的事實理由、法律依據究竟為何?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於96年3 月16日所簽訂之系爭還款協議書的形式上真正、內容真正不爭執,該協議書並經公證在案。
㈡、兩造間之前就專利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台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字第3 號、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9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5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確定。
㈢、目前被告持經公證之系爭還款協議書及系爭公證書、本院101 年度司執甲字第16207 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公司之財產。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之前所為之股權買賣當事人究竟係兩造抑或是訴外人吳宇建與被告?
㈡、系爭還款協議書所約定之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性質上是否為股權買回?
㈢、系爭還款協議書原告是否立於保證人之地位?保證訴外人吳宇建對被告履行該還款協議契約?
五、本院之判斷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需判斷者為被告持經公證之系爭還款協議書及系爭公證書、本院101 年度司執甲字第1620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公司之財產,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先予敘明。
㈡、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然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意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足參(下稱爭點效)。而依上開判決意旨,爭點效之適用要件有6:1.前後訴訟兩造須為同一當事人2.須為前案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3.當事人就此重要爭點已為積極之攻擊防禦。4.法院就此重要爭點亦為判斷。5.前案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6.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本件兩造間就專利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台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字第3 號、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9 號、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5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確定判決認定:「…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還款協議書之債務人: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2/3 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1 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與第1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公司董事長以公司名義為保證人,對於公司不生效力;反之,公司董事長以公司名義為債務人,非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之禁止事項,即對公司生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還款協議書之清償義務人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還款協議書要求被上訴人與吳宇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實質上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保證,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云云。因被上訴人與吳宇建無法履行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故兩造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職是,本院首應審究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效力為何?繼而探討被上訴人為系爭還款協議書之債務人或保證人(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⒈吳宇建為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被上訴人董事長:
被上訴人前於87年1 月26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10億元,實收資本額773,962,500元,法定代理人吳宇建,並有12名董事、
3 名監察人,其中董事長吳宇建有10,066,920股、其配偶李彩睿4,808,500 股,其餘股東之股份自20,000股至600,000 股不等,有101 年7 月5 日之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紀錄可稽(見前審卷第57至60頁)。職是,兩造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與系爭還款協議書時,吳宇建除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外,吳宇建與其配偶李彩睿亦為被上訴人之大股東,並均擔任董事,渠等足以控制被上訴人之經營範圍。
⒉被上訴人授權吳宇建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
⑴按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
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184 條第1 項與第20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95年5 月6 日股東會議決議內容如後:①94年度虧損撥補案,請求股東會議承認。因當年度累積虧損1 億642 萬8,
746 元,至93年累積虧損3 億4 千990萬452 元。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決議承認通過。②因應中央租賃公司財務風波事件,導致本公司財務紓困發生危機,提請研商。股東會議決議94年度因應公司財務危機,並考量國家型計畫後續成果延伸發展,授權董事、監事決定如後事項:B . 因應公司財務困境及營運資金不足,另成立危機處理小組。C .研擬辦理股東現金增資,或請特定人士奧援紓困,亦或尋求財團法人合併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股東會議紀附卷可稽(見前案卷第257 頁)。準此,被上訴人於94年為因應公司財務危機,其股東會議決議授權董事、監事決定辦理股東現金增資、請求特定人士奧援紓困或尋求財團法人合併,被上訴人可擇一方式為之。故吳宇建依據95年5 月6 日股東會議決議內容,自可代表被上訴人對外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作為紓困財務之方式,以處理被上訴人財務困境及營運資金之週轉,符合股東會議決議與董事長之職權,被上訴人應受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拘束。
⑵被上訴人前於95年5 月6 日召開股東會
,決議因應公司財務困境與營運資金不足,為此成立危機處理小組。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宇建於95年11至12月間,由其與公司董事李錦煌隱瞞公司營運虧損之事實,先後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已取得多項生物科技專利,且與其他知名公司訂定授權契約等不實資訊,並出示內容不實之被上訴人95年度損益表予上訴人,使上訴人誤認投資被上訴人可為獲利,而投資購買被上訴人之股票,陸續於96年2 月間將5 千多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吳宇建與李錦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等事實。此有上訴人提出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前審卷第81頁至96頁)。職是,上訴人因吳宇建與李錦煌之詐欺行為,前於96年2 月間投資購買被上訴人股權逾5 千萬元。⑶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
、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定期舉行,其內部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即可得知。故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對於交易對象而言,其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之安全,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否認其效力(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民事判決)。查吳宇建除於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刑事案件表示上訴人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均用於公司設廠費用與應付款等語外(見前審卷第86頁背面)。吳宇建亦於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刑事案件表示上訴人確有投資被上訴人5,
015 萬元,其同意上訴人於投資1 年後,可獲得30% 紅利等語(見前審卷第99頁)。準此,益徵吳宇建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紓困財務窘境,上訴人為善意交易之相對人,吳宇建代表被上訴人所為簽訂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
⑷股份有限公司籌資,除發起設立由股東
認股繳納股款認購外,其餘則依公司法第267 條之發行新股認購程序為之。為貫徹資本維持原則,禁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回籠,除有公司法第167 條實施庫藏股等法定事由外,原則上不能持有自己股份再出售股份。查上訴人雖未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股權買賣為認購被上訴人新股,亦不符公司法新股認購發行程序規定,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權買賣係出售庫藏股等法定自有持股之證明。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宇建洽商投資被上訴人,因受吳宇建詐欺而交付款項,吳宇建亦為被上訴人控制股東,其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身分與上訴人洽商股權買賣,犯詐欺罪行,已為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4號、99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確認在案。被上訴人股東會亦授權董、監事向外尋求財務援助,雖不符公司法新股認購及庫藏股等法定自有股份出售之情形,吳宇建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上訴人為該交易行為之善意相對人,被上訴人不得否認其效力。
⑸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
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 條固有規定。然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為發行股票之公司,吳宇建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故吳宇建非為自己或他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無需由監察人為被上訴人之代表,系爭股權買賣契約自無自己代理、雙方代理或無權代理之情事,自應對被上訴人生效。
㈡兩造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
⒈吳宇建為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之被上訴人董事長:
⑴吳宇建因上訴人就其投資要求獲利之條
件進行公證,遂同意於96年4 月25日前清償上訴人投資款,並提供被上訴人所有之3 項專利權作為清償擔保,復議定還款予上訴人投資之5,015 萬元及支付李錦煌之佣金與其他利息費用,共計57,547,400元,而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繼而經由公證人公證,且吳宇建前後以其個人名義簽發3 張支票,並由吳宇建代表被上訴人在支票背面背書交付上訴人,因吳宇建未依系爭還款協議書履行,上訴人前於96年4 月3 日向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吳宇建為阻礙上訴人強制執行,詎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謊稱上訴人蓄意詐欺,向吳宇建騙稱所約定之專利權擔保,僅為形式保障者,其不會執行,竟誣指上訴人涉及詐欺罪嫌,吳宇建因而犯刑法誣告罪之犯行,經臺中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41號判決駁回吳宇建上訴確定等事實,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可證(見前審卷第97至109 頁)。
而吳宇建個人所簽發予上訴人之上開3紙支票,均於96年4 月25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證(見前審卷第138 至140 頁)。職是,吳宇建以其個人名義簽發、經吳宇建代表被上訴人背書之3 紙支票,並交付與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清償5,754 萬7,400 元之方式,嗣後因存款不足退票,故被上訴人未依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約定清償債務(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
⑵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係由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宇建代表簽訂,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之事實,此有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96年度中院民公偉字第199 號公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職是,吳宇建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被上訴人為系爭還款協議書之債務人,並非債務之保證人,被上訴人應受系爭還款協議書拘束,履行債務人之清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授權吳宇建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
⑴吳宇建以其個人名義簽發、經吳宇建代
表被上訴人背書之3 紙支票,係作為被上訴人清償5,754 萬7,400 元之方式,其目的在於處理被上訴人無法履行其出售股票之情事,並非吳宇建為自己或他人與被上訴人為買賣股票之法律行為,自無庸由監察人作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亦無抵觸禁止雙方代表之規定。參諸被上訴人95年5 月6 日股東會決議,其事前授權董、監事尋求財務援助,解釋其授權範圍,應包含法定代理人吳宇建處理出售被上訴人股權之相關事項,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交付股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宇建依系爭還款協議書簽發經被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清償債務之用途,核與被上訴人之股東會決議授權相符。
⑵票據之背書,為票據轉讓行為之一種,
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負票據法規定之責任,自與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其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情形有間,故公司在票據之背書,並非公司法第16條禁止之範圍。
況公司法第16條僅禁止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是公司為發票或背書行為,均非法所不許。查吳宇建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背書,除符合被上訴人之股東會決議授權範圍外,亦非保證行為,被上訴人應負票據背書人之責任,上訴人無庸提出被上訴人董事會同意以公司名義背書之證明。
⑶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將股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其目的在於取得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上訴人與吳宇建洽談股權買賣,係吳宇建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公司尋資金紓困,上訴人欲投資被上訴人,並不論取得股票來自何股東,自不以吳宇建名義所有為限,故被上訴人為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準此,兩造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應與吳宇建負連帶給付股款責任,況吳宇建亦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被上訴人為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當事人,應受契約內容拘束,是被上訴人為系爭還款協議書之還款義務人,並非該契約之保證人甚明。
二、系爭專利權之讓與移轉約定不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
按公司有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行為時,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公司雖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係屬無效之行為。惟受讓之相對人難以從外觀得知其所受讓者是否為公司營業之主要部分或全部,倘相對人於受讓時係屬善意,公司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相對人,以保護交易安全(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讓與為被上訴人之一般業務範疇,且系爭專利鑑定所得價格僅佔被上訴人實收資本額之比例甚微,故無公司法第
185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稱其並非以讓與專利為業,技術或產品研發之授權或移轉為其主要營運模式。系爭還款協議書提及系爭4 項專利,為其主要營業財產。
倘將系爭4 項專利讓與上訴人,將致其所營事業無法成就云云。職是,本院應審酌系爭專利權之讓與、移轉,是否為被上訴人營業之主要部分或全部?是否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始發生效力(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㈠被上訴人經營生物技術研發與移轉業務:
被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計40項,除電腦設備安裝與資訊軟體服務業外,其餘38項則為農作物栽培業、種苗業、農產品加工業、特用作物栽培業、菌種業等項目。此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見前審卷第141 至142 頁)。均與農業產品相關,自與系爭還款協議書所示之4 項專利相關。被上訴人登記營業項目,含有生物科技服務之項目。參諸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檢索系統可知,生物技術服務業包含生物技術研發及移轉。職是,被上訴人之營業或財產範圍,包含系爭專利權之移轉,其為被上訴人之一般營業或財產範疇。
㈡系爭專利權非被上訴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
⒈移轉系爭專利權為被上訴人一般營業或財產:
被上訴人為生物科技公司,其登記營業項目包含生物技術服務業之業務,本得從事生物技術之研究、開發、移轉及諮詢之行業。中華徵信所為之專利權暨股權價值評估意見書記載:被上訴人共有4 次主要技術交易,本件依據當事人所提供之明細表、買賣契約或合約書、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為鑑定資料。而生物技術移轉之交易類型,包括技術移轉、動產買賣、技術授權及技術合作。參照過去實際交易紀錄,並依本件最新瞭解,其現有4 項專利權,其包含本件系爭專利,該等技術均以技術或產品研發之授權或移轉,作為未來之主要營運模式,並未考慮自身從事中藥草及保健品商品之量化生產、製造或銷售等情(見前審卷第
199 至200 頁)。準此,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2 ),系爭專利權之移轉,屬被上訴人一般營業或財產範圍。
⒉系爭還款協議書之專利價值佔被上訴人資
本額1%至2.5%:中華徵信所所鑑定之專利權暨股權價值評估意見書可知,系爭專利鑑定所得價格合計為566 萬元(計算式:
283 萬元+283 萬元),佔被上訴人資本額10億元之0.56% (見前審卷第57、183頁)。再者,上訴人於另案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天然物之分離方法及其分離裝置」專利,經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456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定依系爭還款協議書第3 條約定,所處分之4 項專利權,即發明第I269664 號「天然物之分離方法及其分離裝置」、中國大陸第236624號「醬油及其製造方法」及系爭專利,其中3 項與公告號I230038 號專利權,經鑑定計1,96
8 萬元。雲林地院以底價1,968 萬元進行拍賣,因無人應買而流標,堪認上揭專利權之價值未逾1,968 萬元。其僅佔被上訴人之資本額1%至2.5%,比例甚微,顯見其非被上訴人之重要資產等事實(見前審卷第147 至148 頁)。職是,系爭專利佔被上訴人資本額之比例甚微,顯非被上訴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故系爭專利權之讓與移轉,不適用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之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
三、讓與移轉系爭專利權之約定對被上訴人有效:㈠保護與公司交易之善意相對人:
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換言之,縱非屬當事人主要部分財產,其讓與無庸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經股東會同意,然應依上述規定,經董事會決定行之。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定期舉行,其內部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情事,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即可得知。而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對於交易對象而言,其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之安全,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其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否認其效力(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民事判決)。職是,吳宇建時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有關讓與移轉系爭專利權之約定,是否對被上訴人有效,應視上訴人是否為善意之交易相對人。
㈡上訴人為善意之交易相對人:
上訴人主張專利權讓與為被上訴人一般營業行為,不需經其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且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無從知悉被上訴人就董事長之對外代表權有所限制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專利權之移轉非其主要營業項目,須經董事會決議,且吳宇建就系爭專利權之讓與,對外本無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不問上訴人是否善意,均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職是,本院應審酌系爭專利權之讓與移轉,是否須經董事會決議?被上訴人得否執之對抗上訴人(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查被上訴人未提出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屬董事會權限之相關證明文件,衡諸交易常情,其非公司章程之登記事項,上訴人自無從得知,被上訴人就董事長吳宇建對外代表權有所限制,自不得執之對抗善意之上訴人。況移轉與讓與系爭專利權為被上訴人一般營業事項,被上訴人董事長有權對外代表公司,益徵上訴人信其有代表權限,為善意之交易相對人至明。
四、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專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還款協議書第4 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如無法履行本契約第2 條之義務時,本契約前條之專利權應歸屬丙方所有,丙方無庸再徵詢甲方同意,得逕行辦理讓與手續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稱其無還款義務,亦拒絕讓與移轉系爭專利權云云。職是,本院應審酌上訴人依系爭還款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讓與系爭專利權,是否為有理由(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
㈠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專利予上訴人之約定:
⒈兩造對於96年3 月16日簽訂系爭還款協議
書,並經公證在案(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立書人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吳宇建(以下簡稱乙方)、顏淑如(以下簡稱丙方)茲就還款事宜達成協議。第1 條規定:乙、丙方間因購買股權事宜,由丙方依乙方指示匯款至甲方(即被上訴人)帳戶。因乙、丙方間就買賣條件無法達成最終合意,現經乙、丙雙方同意,即日起解除股權買賣契約。第
2 條規定:甲、乙方應於96年4 月25日前,連帶給付丙方清償款5,754 萬7,400 元。第3 條規定:甲方應於簽約日起7 日內將「苧麻苷A及其單離方法」、「苧麻苷B及其單離方法」專利權證書及專利權轉讓所需之一切文件資料,交付予丙方或其指定之人,否則視甲方違約。第4 條規定:甲方同意,倘無法履行本契約第2 條之義務時,本契約之專利權應歸屬丙方所有,丙方無庸再徵詢甲方同意,得逕行辦理讓與手續。此有系爭還款協議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準此,被上訴人與吳宇建未於96年4 月25日前,連帶給付清償款5,754 萬7,400 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⒉參諸系爭還款協議書第2 條、第4 條約定
內容,可知上訴人要求吳宇建與被上訴人連帶清償,否則被上訴人所有之專利權逕為移轉上訴人,而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訂之契約,被上訴人為股權買賣契約當事人,是兩造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使被上訴人就其訂約及負擔之債務負連帶給付,並要求被上訴人於不能履行連帶給付情形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移轉予上訴人之債務產生,其內容可認為是被上訴人之違約責任,令其直接負清償義務,核其性質非代位責任或為他人保證人而負責。…
五、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系爭股權買賣契約與系爭還款協議書對被上訴人有效,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系爭專利權非被上訴人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其讓與、移轉約定,不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且上訴人為善意之交易相對人,該等契約即為有效。換言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專利權移轉為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準此,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等語,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
㈢、而上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裁定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因應財務危機,於民國95年5 月6 日召開股東會,決議授權董事長吳宇建對外籌資紓困,吳宇建依該決議以法定代理人身分邀被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因受其詐欺,誤認投資購買上訴人股票可獲利,乃簽訂股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陸續匯付新台幣(下同)57,547,400元至上訴人銀行帳戶。嗣吳宇建為處理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事宜,復代表上訴人簽訂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與吳宇建應於96年4 月25日前連帶返還被上訴人57,547,400元,如未依期履行,則應將含「苧麻苷A及其單離方法」(專利證書第I274758 號)、「苧麻苷B及其單離方法」(專利證書第I274
759 號)專利權(下合稱系爭專利權)在內之4 項專利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並經公證。而上開4 項專利權價格未逾1,968 萬元,佔上訴人公司資本額1%至2.5%,比例尚微,非其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是系爭專利權之讓與,屬上訴人一般業務執行範圍,毋庸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另系爭協議書第2 、4 條約定者,係兩造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屬上訴人之違約責任,非代位責任或為他人保證,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又因被上訴人為善意之交易相對人,則吳宇建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對上訴人自屬有效。從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依該協議書所訂期限與吳宇建連帶返還57,547,400元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專利權,即屬有據。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等語為理由,而認定本件原告就該事件之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該事件之上訴確定,更經本院調卷確認無誤。
㈣、而上開確定判決之理由已認定:⒈系爭股權買賣當事人為兩造,即該股權買賣契約
出賣人為本件原告,買受人為本件被告,該契約並非存在於訴外人吳宇建與被告之間。
⒉系爭還款協議書原告並非立於保證人之地位保證
訴外人吳宇建對本件被告履行該還款協議契約,而係本件原告即為該契約之當事人。
⒊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
而該確定判決與本件前後訴訟兩造為同一當事人,且該案上開判斷為前案兩造主張之重要爭點,又兩造於該訴訟就此重要爭點業已為積極之攻擊防禦,法院並就此重要爭點亦為判斷,且該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業經最高法院判斷在案。本件原告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該確定判決之原判斷,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理由對本件兩造間自發生爭點效之效力,皆不得任意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
㈤、按公司除依第158 條、第167 條之1 、第186 條、第235 條之1 及第317 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並據以主張此為強制禁止規定,違反之,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判決;86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裁定參照)。又舉經濟部五八、四、一0商一一九三六號函解釋「…股東基於其股東資格,對於公司雖享有股東權,惟此項股東權除公司法別有規定外,並不包括請求返還股款之權利在內,是股東之出資不得視為公司對股東之負債,自不待言。」為由,主張系爭股權買回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規定,而屬無效云云。然查:
⒈按雙方當事人合意以第二契約解除第一契約,使
契約之效力溯及的消滅者,謂之契約之合意解除;按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因此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構成不當得利,該受損害者倘捨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而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非法所不許,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立法理由揭櫫:「其先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如撤銷契約、解除契約之類),亦應返還其利益」自明,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 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係以系爭還款協議書合意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則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一經解除其效力即溯及的消滅,而回復未訂約之狀態,雙方已為之給付並非互相買回,故原告主張系爭還款協議書為原告公司出售其所有之股權後,再向被告買回,抵觸公司法第167 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顯屬無據。
⒉次按查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
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倘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退步言之,即便兩造訂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後,又以系爭還款協議書合意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契約,而由原告退回被告購買股權之價款,並收回原出賣之股份,性質類似原告公司買回自己已發行之股權。然公司法第167 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貫徹資本維持原則,以充實公司股本,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宇建於95年11至12月間,由其與公司董事李錦煌隱瞞原告公司營運虧損之事實,先後向被告表示原告已取得多項生物科技專利,且與其他知名公司訂定授權契約等不實資訊,並出示內容不實之原告95年度損益表予被告,使被告誤認投資原告可為獲利,而投資購買原告之股票,陸續於96年2 月間將5 千多萬元匯入原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吳宇建與李錦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等事實。此有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前審卷第81頁至96頁)。職是,被告因吳宇建與李錦煌之詐欺行為,始於96年2 月間投資購買原告股權逾5 千萬元,經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毋寧可認為被告之權益較原告公司充足股本之利益更值得保護,始符合誠信原則,此與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5 號認為本件被告為善意之當事人,應予優先保護之理由不謀而合,故本院認為本件縱然有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規定,但該規定在本件個案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故受系爭股權買回契約之仍為有效,原告仍受該契約之拘束,而該契約又經公證,被告執系爭公證書及其後所核發之本院101 年度司執甲字第16207 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公司之財產與法並未相違。
六、綜上,系爭股權買賣當事人為兩造,即該股權買賣契約出賣人為本件原告,買受人為本件被告,該契約並非存在於訴外人吳宇建與被告之間。又系爭還款協議書原告並非立於保證人之地位,保證訴外人吳宇建對本件被告履行該還款協議契約,而係本件原告即為該契約之當事人。且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6
7 條等規定,則被告持經公證之系爭還款協議書及系爭公證書、本院101 年度司執甲字第1620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公司之財產,該執行名義成立前,並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721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不得持系爭公證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