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3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被 告 吳佩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4,82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 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於雲林縣○○鎮○○里○○路○○○○ 號前與訴外人林金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林金英因傷成殘,嗣於105年12月3日死亡。
㈡、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肇事時,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訴外人林金英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轉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向原告請求傷害醫療暨殘廢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64,820 元,原告已給付上開金額與林金英之繼承人完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肇生上開交通事故,致林金英因傷成殘,堪認屬侵害林金英之權利,且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前項之請求權,自特別補償基金為補償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之2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42條第1 項至第3項代位林金英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補償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蔡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諮詢意見書、特別補償基金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繼承系統表、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台北富邦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詳細內容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至59頁、第7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款、第4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之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未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機車,發生本件汽車交通事故,致訴外人林金英受有損害,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補償請求權人傷害醫療及殘廢補償金共計2,064,820 元,則原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064,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