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4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廖朝孔法定代理人 廖學志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蔡松香
廖本盛廖彩惠廖秋枝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曾正忠被 告 廖木溪訴訟代理人 廖本文複代理人 廖進芳被 告 廖芳米
李昆城程進輝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鍾福助被 告 程日定
李艷滿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施新發被 告 廖慧全
呂林琴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廖文龍被 告 廖學佐
邱明男(即邱良壹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進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松香、廖本盛、廖彩惠、廖秋枝、廖木溪、廖芳米、李昆城、程進輝、鍾福助、程日定、李艷滿、廖慧全、廖進芳、邱明男分別承租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中如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每年應給付原告之租金額,自民國一O七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按各承租面積乘以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點八計算。
被告呂林琴、廖文龍、廖學佐分別向原告承租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其中如如附表二所示之面積,每年應給付原告之租金額,自民國一O七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按各承租面積乘以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零玖元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蔡松香、廖本盛、廖彩惠、廖秋枝、廖木溪、廖芳米、李昆城、程進輝、鍾福助、程日定、李艷滿、廖慧全、呂林琴、廖文龍、廖學佐、廖進芳、邱明男(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蔡松香17人)分別向原告承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其中如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面積,每年應給付原告之租金額,自民國107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按每人承租面積乘以每年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5 計算。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崙南段919 號、崙東段
615 號、崙東段733 號土地(下除分稱外,合稱系爭四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蔡松香17人自63年間起向原告承租土地建屋居住,未定租賃期限,每人承租土地範圍面積如附表
一、二所示,原約定以承租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之3 %為每年租金額,此方式延續數十年來均未調整,然近年來台灣社會高度發展,土地價格飆漲,如繼續依63年所約定之租金標準繳納租金,對原告顯失公平,而有調整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自107 年1 月1 日起,租金率改按5.5 %計算。
二、原告不爭執被告廖文龍、廖學佐、呂林琴承租範圍在土地裡面,未直接面臨道路。
乙、被告方面:
壹、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蔡松香:自祖先時代延續至被告這代已承租一百多年,從菜園狀況至今,租金從新台幣(下同)1000元、調高至4 萬多元,且二崙鄉市區景況衰退,鮮少人群往來走動,被告不同意再調整租金。同意承租面積認定以附表一為準。
二、被告廖本盛:二崙鄉現今人口比台灣光復早年較少,經濟商業情況衰退,景氣變差,沒有調高租金之必要性。同意承租面積認定以附表一為準。
三、被告廖彩惠、廖秋枝、廖木溪、廖芳米:經濟景氣很差,若再調高,被告就負擔不起。同意承租面積認定以附表一為準。
四、被告李昆城:不同意調高租金。同意承租面積認定以附表一為準。
五、被告程進輝:原則上不同意調高,但若必須調高,希望符合公平比例原則,不要一律都同標準調高。同意承租面積認定以附表一為準。
六、被告鍾福助:本件調整租金事件,先前經過調解而無效果,若必須調整租金,幅度公平適當,被告仍是可以接受。同意承租面積認定以附表一為準。
七、被告程日定、李艷滿、廖慧全、廖進芳:不同意調整租金。同意承租面積認定以附表一為準。
八、被告邱明男:被告係繼承自訴外人邱良壹,邱良壹原本承租系爭919 號土地上之房屋,現由被告邱明男一人繼承。不同意再調整租金。
九、被告呂林琴、廖文龍(不臨路):被告承租範圍在巷子裡,被告也是不願意讓原告自己吸收損失去繳納稅金,但調高必須合情合理才是。同意承租面積認定以附表二為準。
十、被告廖學佐(不臨路):被告承租範圍在巷子裡,且地上房屋老舊,做為倉庫放農具而已。同意承租面積認定以附表二為準。
理 由
壹、原告主張系爭四筆土地自63年間起出租予被告蔡松香17人(其中原承租人邱良壹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被告邱明男繼承),且租賃關係為不定期限租賃,被告每人承租土地範圍面積如附表一、二所示,原租金約定以被告每人承租面積乘以每年申報地價之3 %為準,並提出系爭四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虎簡調字第148 號卷第29頁至第43頁、第115 頁至第125 頁,下稱調解卷),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屬實。
貳、原告又主張系爭四筆土地租金數十年未經調整,此期間經歷社會經濟變遷,不動產價值增加,繼續沿用原租金收取標準,不符時宜,所收取之租金甚至不敷應繳之地價稅,造成原告額外負擔,對原告甚不公平,因此請求調整租金等語。惟被告蔡松香等多人均反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執為:系爭四筆土地有無調整租金之必要?若得調整租金,則調整後之租金率以多少為適當?
叁、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訂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條定有明文。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之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經查:
一、系爭四筆土地66年10月之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公告現值)分別為:系爭1277號土地每平方公尺1133.6元、系爭615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200 元、系爭733 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
638.8 元、系爭919 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107 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依序為:22769元,11000元,14287元,33600 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9頁至第35頁),漲幅分別達(約):20倍,55倍,22倍,
16.7倍,可認相當程度反映了四十年來社會的進步與經濟的繁榮發展,隨著客觀條件的優化,土地使用人使用土地的效益或產生收益的能力,當然也不可同日而語。
二、系爭四筆土地均位於二崙鄉二崙都市計劃區(63年4 月20日公佈實施),其中系爭919 號、1277號土地屬商業區,系爭
733 、615 號土地屬住宅區,此有雲林縣二崙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除被告廖文龍、呂林琴、廖學佐承租之範圍未直接面臨中山路外,其餘被告承租之範圍均直接面臨中山路,且被告承租範圍其上有房屋,不論該房屋現是自住或出租他人,此僅是租地建屋承租人個人就地上物利用考量之方式而已,均不礙土地位於○○鄉○○○○段中山路之優勢性與利益性,系爭四筆土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仍有不低之價值存在。
三、本院向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下稱稅務局虎尾分局)函詢系爭四筆土地106 年、107 年應繳納之地價稅額、稅率各為多少?另102 年至108 年地價稅率是否曾有異動?經稅務局虎尾分局以108 年3 月27日雲稅虎字第1081202835號函覆,上開函文說明三:「查該法人106 年及107 年適用第6 級距,地價稅稅率為千分之55,因107 年各級基準地價有作調整,故累進差額不同,旨揭土地106 年及107 年之地價稅稅額計算式如下:○○○鄉○○段○○○ ○號:106 年課稅總地價3215,161* 稅率0.055-累進差額72,052= 應納稅額104782元;107 年課稅總地價3215,161* 稅率0.055-累進差額71,088= 應納稅額105746元。○○○鄉○○段○○○○○號:106 年課稅總地價8455,866* 稅率0.055-累進差額189,496=應納稅額275576元;107 年課稅總地價8455,866* 稅率0.055-累進差額186,960=應納稅額278112元。○○○鄉○○段○○○ ○號:
106 年課稅總地價4648,953* 稅率0.055-累進差額104183=應納稅額151509元,107 年之課稅總地價4648,953元* 稅率
0.055-累進差額102,789=納稅額152903元。○○○鄉○○段○○○ ○號:106 年課稅總地價3869,998* 稅率0.055-累進差額86,727= 應納稅額126123元;107 年課稅總地價3869,998* 稅率0.055-累進差額85,566= 應納稅額127283元」。說明
四:「4 筆地號土地,自102 年至108 年,地價稅稅率皆為千分之55,未曾有異動」(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地價稅是對土地價值所課徵之稅賦,土地之所以具有價值,是因為土地具有產生收益的能力,由上開地價稅之情形,可見系爭四筆土地之價值顯有增加,土地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經濟效益亦有提昇。
四、承上,雖系爭四筆土地之地價稅最高級距稅率皆為千分之55(即百分之5.5 ),然此係採累進稅率之核定算法,實際上並非所有地價均課以千分之55之地價稅(較低之級距稅率亦較低)。但綜合而言,原告上開二年度所繳之地價稅平均稅率皆超過百分之3 ,故若仍以百分之3 之年租金率向各被告收取地租,等於所收取之租金尚不足以繳納地價稅,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依經驗法則,各被告若有房地出租,應不會發生此種情形。原告已於106 年10月間以存證信函向各被告請求調整租金,故原告請求自107 年1 月起,調整系爭四筆土地之年租金,應屬可採。
五、系爭四筆土地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系爭1277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5065元、系爭615 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1680元、系爭733 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2552元、系爭919 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7584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9頁至第35頁)。決定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若將本件之租金率一律以原告主張之百分之
5.5 予以調整,恐一次加重承租人太多負擔,故就被告蔡松香、廖本盛、廖彩惠、廖秋枝、廖木溪、廖芳米、李昆城、程進輝、鍾福助、程日定、李艷滿、廖慧全、廖進芳、邱明男承租範圍面臨中山路,土地使用效益較佳部分,租金率調整為依土地使用面積乘以每年申報地價百分之4.8 為適當,至於被告廖文龍、呂林琴、廖學佐承租範圍未直接面臨中山路,土地使用效益稍差部分,租金率應以使用面積乘以每年申報地價百分之4 計算,較為公平。原告調整租金之請求,在上開範圍內,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在未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以前,原約定之租金額,並不因租賃不動產價值之昇降,而失其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故土地出租人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承租人對於起訴前之租金尚未按原約定租金額付清者,法院為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倘起訴前之租金承租人已按原約定租金額給付而發生清償之效力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僅得就尚未給付或尚未發生之租金為調整(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已於106 年10月間以存證信函向各被告請求調整租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自107 年1 月起,調整系爭四筆土地之年租金,本院自得以
107 年1 月起之狀態為考量,並使判決之結果,自107 年1月起發生調整租金之效力。至被告蔡松香17人如已繳納107年度部分之租金者,自得將已繳納部分扣除,乃屬當然,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一、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8,126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調整後每年租金差額(訴訟利益)為273761元,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徵收裁判費28,126元,此有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136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
三、本件經本院酌定被告蔡松香17人(其中廖文龍、呂林琴、廖學佐之租金率為4 %)之107 年度租金總數額為515482元,相較原租金數額328515元,調整差額為186967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 =186967,至於被告每人調整後107 年度年租金數額如附表三所示),故被告蔡松香17人應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19,209元【計算式:186967除以273761×28,126=19,209,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計算被告蔡松香17人每人調整後之年租金數額與原租金數額間之差額(即附表三戊欄),所佔總差額(000000)之比例,得出被告蔡松香17人每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其餘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松坤附表一(臨中山路):
┌─┬─────┬─────────────┬────────┐│編│被告 │土地坐落 │承租面積(平方公││號│ │ │尺) │├─┼─────┼─────────────┼────────┤│1 │蔡松香 │雲林縣○○鄉○○段○○○○○號│290.4 │├─┼─────┼─────────────┼────────┤│2 │廖本盛 │雲林縣○○鄉○○段○○○○○號│154.2 │├─┼─────┼─────────────┼────────┤│3 │廖彩惠 │雲林縣○○鄉○○段○○○○○號│255.2 │├─┼─────┼─────────────┼────────┤│4 │廖秋枝 │雲林縣○○鄉○○段○○○○○號│268.1 │├─┼─────┼─────────────┼────────┤│5 │廖木溪 │雲林縣○○鄉○○段○○○ ○號│23.6 │├─┼─────┼─────────────┼────────┤│6 │廖進芳 │雲林縣○○鄉○○段○○○ ○號│96 │├─┼─────┼─────────────┼────────┤│7 │邱明男 │雲林縣○○鄉○○段○○○ ○號│43.2 │├─┼─────┼─────────────┼────────┤│8 │廖芳米 │雲林縣○○鄉○○段○○○ ○號│79.5 │├─┼─────┼─────────────┼────────┤│9 │李昆城 │雲林縣○○鄉○○段○○○ ○號│35.9 │├─┼─────┼─────────────┼────────┤│10│程進輝 │雲林縣○○鄉○○段○○○○○號│54.9 │├─┼─────┼─────────────┼────────┤│11│程日定 │雲林縣○○鄉○○段○○○○○號│111.8 │├─┼─────┼─────────────┼────────┤│12│鍾福助 │雲林縣○○鄉○○段○○○ ○號│44.2 │├─┼─────┼─────────────┼────────┤│13│廖慧全 │雲林縣○○鄉○○段○○○ ○號│112 │├─┼─────┼─────────────┼────────┤│14│李燕滿 │雲林縣○○鄉○○段○○○ ○號│486 │└─┴─────┴─────────────┴────────┘附表二(未臨中山路):
┌─┬─────┬─────────────┬────────┐│編│被告 │土地坐落 │承租面積(平方公││號│ │ │尺) │├─┼─────┼─────────────┼────────┤│1 │廖文龍 │雲林縣○○鄉○○段○○○○號 │307 │├─┼─────┼─────────────┼────────┤│2 │呂林琴 │雲林縣○○鄉○○段○○○○號 │113.5 │├─┼─────┼─────────────┼────────┤│3 │廖學佐 │雲林縣○○鄉○○段○○○○號 │259 │└─┴─────┴─────────────┴────────┘附表三:
┌───┬─────┬────┬─────┬─────┬─────┬─────┬───────┐│被告 │承租地號 │承租面積│107 年度申│調整後107 │原年租金 │調整後之租│被告應負擔之訴││ │(二崙鄉)│(平方公│報地價(元│年度租金數│數額(元)│金差額 │訟費用數額(元││ │ │尺) │/ 平方公尺│額(丙) │(丁) │(戊) │) ││ │ │(甲) │)(乙) │ │ │ │(己) │├───┼─────┼────┼─────┼─────┼─────┼─────┼───────┤│蔡松香│崙北段1277│290.4 │5065 │70,602 │44,126 │26,476 │2720 ││ │地號 │ │ │ │ │ │ │├───┼─────┼────┼─────┼─────┼─────┼─────┼───────┤│廖本盛│崙北段1277│154.2 │5065 │37,489 │23,431 │14,058 │1444 ││ │地號 │ │ │ │ │ │ │├───┼─────┼────┼─────┼─────┼─────┼─────┼───────┤│廖彩惠│崙北段1277│255.2 │5065 │62,044 │38,778 │23,266 │2390 ││ │地號 │ │ │ │ │ │ │├───┼─────┼────┼─────┼─────┼─────┼─────┼───────┤│廖秋枝│崙北段1277│268.1 │5065 │65,180 │40,738 │24,442 │2511 ││ │地號 │ │ │ │ │ │ │├───┼─────┼────┼─────┼─────┼─────┼─────┼───────┤│廖本溪│崙南段919 │23.6 │7584 │8591 │5369 │3222 │331 ││ │地號 │ │ │ │ │ │ │├───┼─────┼────┼─────┼─────┼─────┼─────┼───────┤│廖進芳│崙南段919 │96 │7584 │34,947 │21,842 │13,105 │1346 ││ │地號 │ │ │ │ │ │ │├───┼─────┼────┼─────┼─────┼─────┼─────┼───────┤│邱明男│崙南段919 │43.2 │7584 │15,726 │9829 │5897 │606 ││ │地號 │ │ │ │ │ │ │├───┼─────┼────┼─────┼─────┼─────┼─────┼───────┤│廖芳米│崙南段919 │79.5 │7584 │28,941 │18,088 │10,853 │1115 ││ │地號 │ │ │ │ │ │ │├───┼─────┼────┼─────┼─────┼─────┼─────┼───────┤│李昆城│崙南段919 │35.9 │7584 │13,069 │8168 │4901 │504 ││ │地號 │ │ │ │ │ │ │├───┼─────┼────┼─────┼─────┼─────┼─────┼───────┤│程進輝│崙北段1277│54.9 │5065 │13,347 │8342 │5005 │514 ││ │地號 │ │ │ │ │ │ │├───┼─────┼────┼─────┼─────┼─────┼─────┼───────┤│程日定│崙北段1277│111.8 │5065 │27,181 │16,988 │10,193 │1047 ││ │地號 │ │ │ │ │ │ │├───┼─────┼────┼─────┼─────┼─────┼─────┼───────┤│鍾福助│崙南段919 │44.2 │7584 │16,090 │10,056 │6034 │620 ││ │地號 │ │ │ │ │ │ │├───┼─────┼────┼─────┼─────┼─────┼─────┼───────┤│廖慧全│崙東段733 │112 │2552 │13,720 │8575 │5145 │529 ││ │地號 │ │ │ │ │ │ │├───┼─────┼────┼─────┼─────┼─────┼─────┼───────┤│李燕滿│崙東段615 │486 │1680 │39,191 │22,162 │17,029 │1750 ││ │地號 │ │ │ │ │ │ │├───┼─────┼────┼─────┼─────┼─────┼─────┼───────┤│廖文龍│崙東段733 │307 │2552 │31,339 │23,504 │7835 │805 ││ │地號 │ │ │ │ │ │ │├───┼─────┼────┼─────┼─────┼─────┼─────┼───────┤│呂林琴│崙東段733 │113.5 │2552 │11,586 │8690 │2896 │298 ││ │地號 │ │ │ │ │ │ │├───┼─────┼────┼─────┼─────┼─────┼─────┼───────┤│廖學佐│崙東段733 │259 │2552 │26,439 │19,829 │6610 │679 ││ │地號 │ │ │ │ │ │ │├───┼─────┼────┼─────┼─────┼─────┼─────┼───────┤│ │ │ │ │總額 │總額 │總額 │合計19,209 ││ │ │ │ │515482 │328515 │186967 │ │└───┴─────┴────┴─────┴─────┴─────┴─────┴───────┘備註:
一、調整後之107 年度租金數額(丙)=承租面積(甲)×107年度申報地價(乙)×調整後之租金率4.8 %或4 %㈠蔡松香:290.4×5065×4.8%=70,602。
㈡廖本盛:154.2×5065×4.8%=37,489。
㈢廖彩惠:255.2×5065×4.8%=62,044。
㈣廖秋枝:268.1×5065×4.8%=65,180。
㈤廖本溪:23.6×7584×4.8%=8591。
㈥廖進芳:96×7584×4.8%=34,947。
㈦邱明男:43.2×7584×4.8%=15,726。
㈧廖芳米:79.5×7584×4.8%=28,941。
㈨李昆城:35.9×7584×4.8%=13,069。
㈩程進輝:54.9×5065×4.8%=13,347。
程日定:111.8×5065×4.8%=27,181。
鍾福助:44.2×7584×4.8%=16,090。
廖慧全:112×2552×4.8%=13,720。
李艷滿:486×1680×4.8%=39,191。
廖文龍:307×2552×4%=31,339。
呂林琴:113.5×2552×4%=11,586。
廖學佐:259×2552×4%=26,439。
調整後年租金總額:515482元。
二、調整後之租金差額(戊)=調整後之107 年租金數額(丙)-調整前年租金數額(丁)㈠蔡松香:70,602-44,126=26,476。
㈡廖本盛:37,489-23,431=14,058。
㈢廖彩惠:62,044-38,778=23,266。
㈣廖秋枝:65,180-40,738=24,442。
㈤廖本溪:0000-0000=3222。
㈥廖進芳:34,947-21,842=13,105。
㈦邱明男:15,000-0000=5897。
㈧廖芳米:28,941-18,088=10,853。
㈨李昆城:13,000-0000=4901。
㈩程進輝:13,000-0000=5005。
程日定:271,81-16,988=10,193。
鍾福助:16,090-10,056=6034。
廖慧全:13,000-0000=5145。
李艷滿:39,191-22,162=17,029。
廖文龍:31,339-23,504=7835。
呂林琴:11,000-0000=2896。
廖學佐:26,439-19,829=6610。
總差額:000000-000,515=186967元。
三、被告蔡松香17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9,209元【計算式:186967/273761 ×28,126=19,209,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被告個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己)=(戊)/186967 ×19,209㈠蔡松香:26,476/186967 ×19,209 =2720。
㈡廖本盛:14,058/186967 ×19,209 =1444。
㈢廖彩惠:23,266/186967 ×19,209 =2390。
㈣廖秋枝:24,442/186967 ×19,209 =2511。
㈤廖本溪:3222/186967 ×19,209 =331。
㈥廖進芳:13,105/186967 ×19,209 =1346。
㈦邱明男:5897/186967 ×19,209 =606。
㈧廖芳米:10,853/186967 ×19,209 =1115。
㈨李昆城:4901/186967 ×19,209 =504。
㈩程進輝:5005/186967 ×19,209 =514。
程日定:10,193/186967 ×19,209 =1047。
鍾福助:6034/186967 ×19,209 =620。
廖慧全:5145/186967 ×19,209 =529。
李艷滿:17,029/186967 ×19,209 =1750。
廖文龍:7835/186967 ×19,209 =805。
呂林琴:2896/186967 ×19,209 =298。
廖學佐:6610/186967 ×19,209 =679。
合計:19,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