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號原 告 立達齒輪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茂興原 告 曾茂彬
廖寶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訴訟代理人 張旺順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執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0四五號、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二二一號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立達齒輪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曾茂興、曾茂彬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0四五號、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二二一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立達齒輪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曾茂興、曾茂彬為強制執行。
原告廖寶鳳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廖寶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執本院87年度執字第4045號債權憑證(下稱87年度執字第404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曾茂彬、曾茂興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2 ,及坐落同段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4 分之161 強制執行,並聲請對原告立達齒輪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達公司)及原告廖寶鳳於執行終結後一併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4221 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受理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87年度執字第4045號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該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並將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4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⑴確認被告所執87年度執字第4045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等4 人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不存在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⑵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4221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87年度執字第4045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因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4221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 年1 月31日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逕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4221 號債權憑證(下稱106 年度司執字第24221 號債權憑證)予被告而終結,原告乃於107 年2 月26日以書狀(見卷第47、48頁)、於107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見卷第275 頁),變更其聲明為⑴確認被告所執87年度執字第4045號債權憑證及106年度司執字第24221 號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⑵被告不得執87年度執字第4045號債權憑證及10
6 年度司執字第24221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廖寶鳳於本院107 年7 月6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當庭以言詞陳明撤回起訴,惟既為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其撤回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自不生撤回之效力。
四、本件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區中小企銀)前經財政部許可變更公司名稱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嗣新竹商銀於96年7 月2 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有被告所提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函等件附卷可憑(見卷第105 之2 至107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第127 、128 頁),堪信為真實。本件以下有關論及新竹區中小企銀、新竹商銀及渣打銀行部分,均以被告稱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鈞院87年度執字第4045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24221 號債權
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暨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⒈本件原始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78年度促字第213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消滅時效於80年1 月10日即已起算: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借款債權於78年4 月前即已成立,被告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執系爭支付命令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經桃園地院於80年1 月10日核發桃院仁民執七字第186 號債權憑證(下稱桃園地院186 號債權憑證)予被告,則系爭支付命令之消滅時效即已從80年1 月10日起算。
⒉被告嗣執桃園地院186 號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就原告之不動
產為執行,因拍賣無實益,由鈞院於89年3 月28日核發87年度執字第4045號債權憑證。則該87年度執字第4045號債權憑證之時效,應自89年3月28日重新起算15年。
⒊被告其後於89年8 月16日執87年度執字第4045號債權憑證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於90年3 月30日執行終結。是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應自90年3 月30日起重行起算15年。
⒋被告於100 年1 月27日以87年度執字第4045號債權憑證遺失
為由,向鈞院申請補發債權憑證,經鈞院於100 年2 月8 日補發87年度執字第4045號債權憑證(下稱補發之87年度執字第4045號債權憑證),然被告聲請補發債權憑證之行為,並非聲請執行行為,系爭債權之時效期間不能重行起算。系爭債權時效自90年3 月30日重行起算15年,至105 年3 月30日止已罹於時效,即被告所執87年度執字第4045號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
⒌系爭債權既已罹於15年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
⑴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
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義務。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債權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縱使債權人已取得新的債權憑證,其時效亦不因而重行起算。
⑵被告於105 年6 月29日執補發之87年度執字第4045號債權憑
證向鈞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鈞院於105 年6 月30日以10
5 年度司執字第19507 號逕發債權憑證結案。被告於該案僅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無強制執行行為。另被告於106 年8月15日再執補發之87年度執字第4045號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於107 年1 月31日核發106 年度司執字第24221 號債權憑證。依前開說明,系爭債權既已罹於15年時效,系爭債權之時效亦不因被告取得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9507 號逕發債權憑證及106 年度司執字第24221 號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
⑶綜上,系爭債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民法第144 條規定自得拒絕給付。
㈡綜上所述,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
,被告對原告即無系爭債權請求權存在,被告自不得再執前開87年度執字第4045號債權憑證、106 年度司執字第2422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所執87年度執字第4045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24221 號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⑵被告不得執87年度執字第4045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24221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對原告廖寶鳳之債權請求權確未消滅時效。
⒉被告雖稱原告曾茂彬曾於96年10月31日去電被告反應其大嫂
廖寶鳳遭被告銀行扣薪10幾年云云,惟原告曾茂彬從未撥打此通電話,更未承認債務。又被告所提被證6 之催收記錄表(下稱系爭催收記錄表,見卷第119 、120 頁),為被告內部人員片面製作之文書,未經原告曾茂彬簽名承認,不足為證。且依其記錄內容,為異議抗議之語氣,尤難認係承認債務。
⒊原告於107 年1 月18日所發台中法院郵局第000174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並未承認債務,原告曾茂彬亦已表明沒有付款義務,僅因被告多次執行,原告曾茂彬深感不耐,詢問被告是否有好的建議或方法,足以解決原告曾茂彬與被告間之執行糾紛,顯見原告曾茂彬並無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自無發生債務承認之效力。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立達公司77年10月1 日,邀同原告曾茂彬、曾茂興、廖
寶鳳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400 萬元,因原告未清償系爭債務,經被告向桃園地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桃園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經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向桃園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桃園地院於80年1 月10日核發桃園地院186 號債權憑證。被告再執前開桃園地院186 號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於89年3 月28日核發87年度執字第4045號債權憑證。嗣被告又執87年度執字第4045號債權憑證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於90年3 月30日核發89年度執字第10993 號債權憑證。其後因被告遺失87年度執字第4045號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補發,經鈞院於100 年2 月8 日補發87年度執字第4045號債權憑證予被告,被告再於105 年向鈞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後,又於106 年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鈞院於107年1 月31日特別拍賣減價程序拍賣無結果,核發106 年度司執字第24221 號債權憑證予被告,原告均無異議,足徵被告就87年度執字第4045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並未罹於15年之時效。
㈡依原告曾茂彬與被告於96年10月31日之通聯內容,原告曾茂
彬以保證人身分打電話稱其大嫂被被告銀行扣薪10幾年等語,可知原告曾茂彬確有對被告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則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消滅時效因原告曾茂彬之承認而中斷。
㈢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曾茂彬於107 年1 月18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提出和解方案,倘若其與被告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何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提出和解方案,可見原告曾茂彬雖明瞭本件債權年代久遠,於時效完成後卻仍承認本件債務並願負起清償責任,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即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㈣綜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立達公司於77年10月1 日,邀同原告曾茂彬、曾茂
興、廖寶鳳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4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77年10月1 日起至78年9 月30日止,利息按被告基本放款利率7. 75%減碼年息0.5%計算,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除應將借款本金、利息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因原告未清償債務,被告乃向桃園地院對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並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桃園地院於80年1 月10日核發桃園地院186號債權憑證。嗣被告又執上開桃園地院186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拍賣無實益,經本院於89年3 月28日核發87年度執字第4045號債權憑證。被告又於89年8 月16日執87年度執字第4045號債權憑證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於90年3 月30日經士林地院以89年度執字第10993 號執行無結果註記於87年度執字第4045號債權憑證而結案。嗣被告於10
0 年1 月27日以87年度執字第4045號債權憑證遺失為由,向本院申請補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於100 年2 月8 日補發87年度執字第4045號債權憑證。被告再於105 年6 月29日執補發之87年度執字第404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於105 年6 月30日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9507 號逕發債權憑證結案。被告又再於106 年8 月15日執補發之87年度執字第404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7年1 月31日核發106 年度司執字第24221 號債權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補發之87年度執字第4045號債權憑證、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1月4 日通知(稿)、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2 月1 日函、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8 號民事裁定、系爭支付命令、桃園地院90年1 月5 日函、被告90年2 月5 日陳報狀、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90年3 月8 日通知、87年度執字第4045號債權憑證、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90年3 月30日通知、被告105 年6 月29日換發債證聲請狀、被告106 年8 月15日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及被告所提借據、桃園地院186 號債權憑證、87年度執字第4045號債權憑證、士林地院89年12月5 日執行命令等件附卷可憑(見卷第17至31頁、第59至63頁、第109 至115 頁、第283 至301 頁、第307 、309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89年度執字第10993 號、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4
221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㈡原告主張87年度執字第4045號債權憑證及106 年度司執字第
24221 號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就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是否得拒絕給付?經查: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
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債權為消費借貸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自堪認定。
⒉本件因原告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被告乃向桃園地院對原告
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並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桃園地院於80年1 月10日核發桃園地院186 號債權憑證。嗣被告又執上開桃園地院186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拍賣無實益,經本院於89年3 月28日核發87年度執字第4045號債權憑證。被告又於89年8 月16日執87年度執字第4045號債權憑證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於90年3 月30日經士林地院以89年度執字第10993 號執行無結果註記於87年度執字第4045號債權憑證而結案。嗣被告於100 年1 月27日以87年度執字第4045號債權憑證遺失為由,向本院申請補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於100 年2 月8 日補發87年度執字第4045號債權憑證等情,堪信為真,已如前述。被告雖曾於100 年1 月27日以87年度執字第4045號債權憑證遺失為由,向本院申請補發債權憑證,惟被告僅係單純聲請補發債權憑證,並未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被告所自認在卷(見卷第182 頁),且有前揭補發之87年度執字第4045號債權憑證附卷可參,則依前揭規定,自難認為係中斷時效之事由,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系爭債權因被告於89年8 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所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於士林地院89年度執字第10993 號執行事件於90年3 月30日核發債權憑證終結時,中斷事由即告終止,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90年3月30日起即應重行起算15年,至105 年3 月30日時效期間屆滿。而被告就其於90年3 月30日起至105 年3 月30日止之期間內,曾執上開補發之87年度執字第4045號債權憑證(含士林地院89年度執字第10993 號)對原告立達公司、曾茂興、曾茂彬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迄未能主張及舉證,甚至自承依其卷內資料未曾對渠等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卷第182 頁),足徵原告立達公司、曾茂興、曾茂彬主張被告對渠等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於105 年3 月30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情,應屬可採。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被告雖於10
5 年6 月29日又執補發之87年度執字第404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於106 年8 月15日再執補發之87年度執字第404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均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亦不影響系爭債權消滅時效之完成。是本件被告對原告立達公司、曾茂興、曾茂彬所有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既已於105 年3 月30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原告立達公司、曾茂興、曾茂彬主張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渠等得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⒊原告廖寶鳳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其於90年3 月30
日起至105 年3 月30日之期間內,於中華映管公司工作期間內遭被告執行扣薪,被告對其所有之系爭債權確未消滅時效等語(見卷第360 頁),則其主張87年度執字第4045號債權憑證及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4221 號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云云,自無可採。
⒋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稱其對原告立達公司、曾茂興、曾茂
彬所有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或原告曾茂彬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然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辯原告曾茂彬曾於96年10月31日以保證人身分打電話給被告,稱其大嫂被被告銀行扣薪10幾年等語,足徵原告曾茂彬確有對被告為承認債務之表示,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消滅時效因原告曾茂彬之承認而中斷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查被告就此雖據提出系爭催收記錄表為證(見卷第119 、120頁),惟該催收記錄表為被告單方所自行製作之文書,原告曾茂彬又否認曾於上開時間打電話給被告,而被告就原告曾茂彬曾於前開時間打電話給被告之事實,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⑵次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
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債務人苟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其債務,即無庸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其權利之必要,是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所為之債務承認,應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固可認已喪失時效利益;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然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債務人於知悉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行為,無論是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單方行為承認該債務,抑或依民法第144 條第2 項規定,以契約方式承認該債務,均應解為債務人有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倘債務人不知其債務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僅得在債務人以契約方式承諾其債務之情形下,方得解為債務人有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而生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定承認之效果。本件原告於時效完成後,單純對被告之執行行為無異議,依上開說明,尚難認係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是被告辯稱原告等人於時效完成後,對被告於105 年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後,又於106 年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7 年1 月31日特別拍賣減價程序拍賣無結果,核發106 年度司執字第24221 號債權憑證予被告,原告均無異議,足徵被告就87年度執字第4045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自無可採。另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曾茂彬於107 年1 月1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提出和解方案,倘若其與被告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何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提出和解方案,可見原告曾茂彬雖明瞭本件債權年代久遠,於時效完成後卻仍承認本件債務並願負起清償責任,應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系爭存證信函所載「…曾茂彬先生雖認沒有付款義務,但仍請本律師發函給貴銀行,並請問貴銀行有無和解方案提出,如有,請惠告知…」等語(見卷第121 、122 頁),尚難認係原告曾茂彬於知悉時效完成後所為承認債務之單方行為,自難憑該存證信函即遽認原告曾茂彬有承認債務並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而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曾茂彬有「明知」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原告曾茂彬仍以單方行為承認系爭債務之事實,則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⒌綜上,原告立達公司、曾茂興、曾茂彬主張系爭債權之請求
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渠等得拒絕給付等情,應屬可採。原告廖寶鳳主張系爭債權已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其得拒絕給付云云,則無可採。被告所辯其對原告立達公司、曾茂興、曾茂彬等人之系爭債權未罹於時效,原告曾茂彬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為無可採。
㈢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然民法第146 條所稱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另違約金債權與主債權具有從屬之關係,主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是以,倘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自亦無獨立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借款債權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係因原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債權所產生者,自屬借款本金債權之從權利,本件主權利之系爭借款本金債權之請求權部分,既已於105 年3 月30日罹於時效而消滅,有如前述,則該利息、違約金請求權依上開說明,自亦同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綜上所述,原告立達公司、曾茂興、曾茂彬主張本院87年度
執字第4045號債權憑證及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4221 號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借款債權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渠等得拒絕給付等情,應屬可採。原告廖寶鳳主張其得拒絕給付云云,則無可採。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取。從而,原告立達公司、曾茂興、曾茂彬請求確認本院87年度執字第4045號債權憑證及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422
1 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立達公司、曾茂興、曾茂彬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87年度執字第4045號債權憑證及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4221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立達公司、曾茂興、曾茂彬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原告廖寶鳳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