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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9號原 告 吳景富被 告 吳忞輯訴訟代理人 吳景星 雲林縣○○鎮○○里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4 年6 月間,被告經由代理人即其父親吳景星與原告就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達成買賣協議,議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並依約於同年7 月2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到被告名下。

㈡、因兩造為叔姪關係,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因而未載明價金給付方式及期限,當時僅口頭約定買賣價款於買方金錢方便時,隨即給付清楚。

㈢、嗣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仍無效果,原告不得已於107年5 月4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 日內履行契約,此有斗六西平路郵局000274號存證信函可據,並已於同年5 月10日送達被告收執。爰先位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200 萬元及利息。

㈣、又被告如無資力支付價款,則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原告,並偕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以備位聲明請求之。

㈤、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4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抗辯稱系爭土地系因原告要參與雲林縣古坑鄉農會(

下稱古坑鄉農會)理監事選舉,才要求吳添將該土地過戶予原告云云為不實在,因為原告本來就在家務農,吳添係為了要讓原告成家,才於78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給原告。

⒉被告之父親吳景星確實有於93年5 月3 日匯款105 萬元至

保證責任雲林縣湳仔青果生產合作社(下稱湳仔青果生產合作社)的古坑鄉農會帳戶(下稱系爭古坑鄉農會帳戶),當時我父親吳添是湳仔青果生產合作社的主席,湳仔青果生產合作社的系爭古坑鄉農會帳戶是吳添在使用。吳景星匯105 萬元至這個帳戶的目的係要還款給古坑鄉農會,以便登記取得雲林縣○○鎮○○○段○○○ ○○○○ ○號土地之所有權,並非吳景星以此換取原告辦理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本登記在被告之祖父吳添名下,後來原告為了要參加古坑鄉農會選舉,就要求吳添將該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所以系爭土地才會在78年間登記至原告名下。

㈡、80年9 月19日原告借用被告祖父即吳添名義向古坑鄉農會借款240 萬元,並○○○鄉○○段1186、1188地號土地(○○○鄉○○○段313 、241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這筆借款由被告之父親即吳景星於86年11月17日清償完畢,故90年間吳添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同段787 、788 地號土地等三筆土地過戶給吳景星,無奈原告藉故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來原告又向吳景星稱其所有之其他二筆土地有設定抵押權要換單,要求吳景星匯款105 萬元給原告,其才願意辦理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吳景星基於無奈才於93年間又提出105 萬元供原告清償債務,然原告仍藉故不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直到104 年原告主動說要將系爭土地過戶到吳景星名下,吳景星遂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被告名下,怎知原告竟提起本件訴訟,並為不實之陳述,故被告並無再給付買賣價金或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㈢、104 年時原告自己向吳景星索取身分證及印章,說要去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吳景星本來表示要自己去辦,後來原告執意要由其去辦理,吳景星遂將被告的身分證及印章交給原告,並要求將系爭土地直接過戶至被告名下,孰料原告雖然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被告名下,但申請登記原因竟然勾選「買賣」,而與事實不符,原告辦完登記後只有將該土地的土地登記謄本交給吳景星,吳景星沒有特別注意登記之原因為「買賣」,只想說有將該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就好。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60年5 月12日因農地重劃登記予訴外人吳添,吳添再於78年1 月15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原告。

㈡、104 年7 月16日前某日原告向被告父親吳景星拿取被告之身分證及印章,再委託訴外人梁中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其申請登記原因勾選為「買賣」。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

四、本件爭點:

㈠、80年9 月19日原告是否借用被告祖父即吳添名義向古坑鄉農會借款?若是,該筆借款是否由被告之父親即吳景星於86年11月17日清償完畢?若是,90年間吳添是否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同段787 、788 地號土地等三筆土地過戶給吳景星?

㈡、93年間吳景星是否又給付原告105 萬元,以換取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吳景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6 月間,被告經由代理人即其父親吳景星與原告就系爭土地達成買賣協議,議定價款為200 萬元,原告並依約於同年7 月2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104年7 月16日前某日原告向被告之父親吳景星拿取被告之身分證及印章,再委託訴外人梁中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其申請登記原因勾選為「買賣」,雖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南地政)107 年9 月14日雲南地一字第1070004599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至第63頁),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申請之登記原因,常因相關當事人間合法或非法之目的而為與事實不符之申請,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且為公眾週知之事,故尚難僅憑上開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逕行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即為「買賣」。況土地買賣涉及重大價值之財產權得喪變更,實務上雙方均甚為謹慎,不以書面訂立買賣契約之情形實屬罕見,本件即便兩造為叔姪亦難以想像其間之買賣僅以口頭約定,故原告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尚屬有疑。

㈡、證人梁中璋於107 年10月12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證人認識原告多久?)我90年開始在古坑鄉公所服務,擔任鄉長機要秘書,原告擔任湳仔村的村長還有農會的機要職務,從那時候認識。(何時開始擔任地政士?)97年7 月左右回任。(當地政士期間有經常協助原告處理事情嗎?)案件沒有很多,有問題他會來諮詢我。(【提示系爭104 年土地登記申請書】這是證人受原告委任去辦理的嗎?)是,上面有代理人的資料。(上面兩造的印章是原告交付的嗎?)是。(原告委託證人辦理本件登記時,原告怎麼說?)他們是親友間的買賣,他說不用打契約,就把相關的過戶文件交給我。(原告有沒有說到系爭土地為何要過戶給被告?)當時我只有聽他口頭上說要辦理買賣,價金兩百萬元。(這件土地登記的原因究竟是不是買賣?)我沒有辦法確認,這是他們兄弟還是親屬間的。(只是原告有提到賣給被告兩百萬元?)對,就登記在被告名下。(辦理這件土地登記,有沒有跟被告方面聯繫過?)印象中沒有。」等語(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亦僅能證明原告有委請證人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無法證明該登記背後之實質法律關係為何。

㈢、系爭土地於60年5 月12日因農地重劃登記予訴外人吳添,吳添再於78年1 月15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手抄本(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13 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稱系爭土地原本登記在被告之祖父吳添名下,78年間原告為了要參加古坑鄉農會理監事選舉,就要求吳添將該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所以系爭土地才會在78年間登記至原告名下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78年3 月8 日至82年3 月4 日任該農會監事,有古坑鄉農會107 年12月10日古農總字第1070005881號函暨所附之參選理監事選舉時間及任期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5 頁、第189 頁),則被告抗辯稱係因為原告於78年間欲參選古坑鄉農會董監事,始要求吳添將系爭土地登記至原告名下等語,應非子虛。

㈣、被告答辯稱80年9 月19日原告借用被告祖父即吳添名義向古坑鄉農會借款,並○○○鄉○○段1186、1188地號土地(○○○鄉○○○段313 、241 地號土地),這筆借款由被告之父親即吳景星於86年11月17日清償完畢,故90年間吳添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同段787 、788 地號土地等三筆土地過戶給吳景星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然查○○○鄉○○段1186、1188地號土地重測前○○○鄉○○○段313 、241 地號土地,有該二筆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5 頁、第223 頁),而○○○鄉○○段○○○○○號土地於80年9 月19日以吳添為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240 萬元之抵押權與古坑鄉農會,並於86年11月17日因清償而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鄉○○段○○○○○號土地於77年6 月10日以吳添為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88,000 元之抵押權與古坑鄉農會,並於86年11月17日因清償而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有該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手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7 頁、第301 頁),則被告上開抗辯,應非無稽。

㈤、原告陳稱被告之父親吳景星確實有於93年5 月3 日匯款105萬元至湳仔青果生產合作社系爭古坑鄉農會帳戶,當時吳添是湳仔青果生產合作社的主席,湳仔青果生產合作社的系爭古坑鄉農會帳戶是吳添在使用。吳景星匯105 萬元至這個帳戶的目的事要還款給古坑鄉農會,以便登記取得雲林縣○○鎮○○○段○○○ ○○○○ ○號土地之所有權,並非吳景星以此換取原告辦理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然雲林縣○○鎮○○○段○○○ ○○○○ ○號土地係於90年5 月24日即已登記在被告之父親吳景星名下,而非93年5 月3 日以後才登記在吳景星名下,有該二筆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3 頁),如果吳景星係於93年5 月3 日以

105 萬元購買上開二筆土地,何以所有權移轉登記竟在買賣之前,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符,原告對此又無法自圓其說,故應認為原告上開所述內容為不可採。吳景星匯款10

5 萬元至系爭古坑鄉農會之目的並非在取得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

㈥、反觀被告主張吳景星於93年5 月3 日匯款105 萬元至系爭古坑鄉農會帳戶,係供清償原告其他債務,以換取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業經古坑鄉農會表示「關於82年南地登普字第5951號抵押權○○○鎮○○○段第78

8 地號)所擔保之債務清償情形,經查債務人吳景富於93年

5 月3 日已全部清償,償還金額為0000000 元整,詳如附件三。」有古坑鄉農會107 年12月10日古農總字第1070005881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找(本院卷第第185 頁、19

1 頁),而吳景星匯款105 萬元至系爭古坑鄉農會帳戶,原告以1,129,582 元清○○○鎮○○○段第788 地號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日期同為93年5 月3 日,應認被告抗辯稱吳景星於當日匯款105 萬元,係為供原告清償債務,已換取原告同意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應屬可採。

六、綜上,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法律關係,且被告尚積欠其買賣價金200 萬元等情。反觀被告抗辯稱系爭土地原本登記在被告之祖父吳添名下,85年間原告為了要參加古坑鄉農會理監事選舉,就要求吳添將該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所以系爭土地才會在78年間登記至原告名下。其後原告又借用吳添名義向古坑鄉農會借款,並○○○鄉○○段1186、1188地號土地(○○○鄉○○○段313 、241地號土地),這筆借款由被告之父親即吳景星於86年11月17日清償完畢,故90年間吳添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同段787 、78

8 地號土地等三筆土地過戶給吳景星,無奈原告藉故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來原告又向吳景星稱其所有之其他二筆土地有設定抵押權要換單,要求吳景星匯款105 萬元給原告,才願意辦理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吳景星基於無奈才於93年間又提出105 萬元供原告清償債務,然原告仍藉故不將系爭土地過戶,直到104 年原告主動說要將系爭土地過戶到吳景星名下,經吳景星要求原告直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語,已提出相當可信之資料以供佐證,則原告於104 年7 月16日委託地政士梁中璋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係為履行其原本對於吳景星之契約義務,被告並未因此再積欠買賣價金,則原告以本件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20

0 萬元,又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9-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