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7號原 告 林宗源

林忠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筠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訴訟代理人 楊宗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九0四一號返還溢付醫療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乙○○對訴外人鋐昌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已執行終結者外,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二四二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丙○○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

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提起本件訴訟時(107 年8 月23日)固為未成年人,惟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9041 號返還溢付醫療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107 年10月25日具狀請求追加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併請求法院擇一勝訴判決。末於本院10

7 年12月26日審理時再改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乙○○對訴外人鋐昌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昌國際工業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已執行終結者外,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本院96年度執字第824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丙○○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來之訴之基礎事實並無變更,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被繼承人丙○○因詐領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費用,積

欠被告新臺幣(下同)1,676,120 元,及自87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13

1 元,被告就此已取得鈞院88年度促字第1196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前經被告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著後,乃換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11月2 日嘉院昭民執健速字第2020號債權憑證。又丙○○於90年5 月11日死亡,原告甲○○、乙○○為被繼承人丙○○繼承人之一,被告即持上開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上開債權憑證再陸續換發為鈞院94年8 月30日雲院瑜93執丁字第11794 號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

嗣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就原告乙○○對鋐昌國際工業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被告另同時聲請就原告對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惟均無執行實益,不予執行)。然原告甲○○、乙○○於原告之被繼承人丙○○死亡時,分別為2 歲餘、1 歲餘,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尚屬無知懵懂階段,卻因原告之母不知應於法定期間辦理拋棄、限定繼承,致原告須承擔1,676,120 元之高額債務,顯逾原告及其他法定繼承人因繼承所獲得之遺產即西元1993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一部價額甚鉅,則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規定,原告就原告之被繼承人丙○○對被告所積欠溢付醫療費用債務僅以其等所得遺產為限,負其責任。再原告乙○○雖非限定繼承之繼承人,惟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僅負擔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所扣押之原告乙○○對鋐昌國際工業公司薪資債權,並非原告之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乃屬原告乙○○之固有財產,揆諸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 號判例及99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原告乙○○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之被繼承人

丙○○名下僅有系爭汽車一部;又本件早於87、88年間被告即開始對原告之被繼承人丙○○聲請強制執行,係因債務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執行未果,被告於前事件提出之「丙○○等人應返還醫療費用之債權金額及執行後餘額明細」中,亦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丙○○部分強制執行後受償金額為0 ,顯見原告之被繼承人丙○○死亡時名下確實僅有系爭汽車無誤,如其仍有其他財產,被告豈有未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理。

⒉原告提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目的僅在指

出關於「債權人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於修法後已採「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之見解,並非主張本件有保證債務之情形。

⒊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乃於102 年1 月30

日修正,被告提出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7、18號決議作依據,是否適當,誠有疑義。況該決議依法對於個案並無拘束力,此從之後實務案例判決幾乎都認為類似本案之情形,繼承人得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加以救濟即可得知。至原告追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為請求權基礎,乃原告之訴訟權利,與法無違。

⒋被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

類提案第7 號決議所指情形乃係⑴被繼承人有現金遺產,且⑵債權人扣得之存款究係被繼承人遺產或繼承人固有財產不明之情形,然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丙○○並未留下現金遺產,且債權人即被告所扣得者即原告乙○○之薪資債權,明顯即係原告乙○○之固有財產,並不適用該決議。

⒌原告之母是否在雲林縣崙背鄉經營診所、其經濟情況是否優

渥,被告應對此負舉證責任,且此與原告無關;又原告是否成年,亦與本件無關,故本件適用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父丙○○明知其未具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與

訴外人邵汝輝、李慢生前於雲林縣口湖鄉開設朝盈診所,其等三人共謀以虛偽不實之方法,大量詐領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費用,經鈞院刑事庭以常業詐欺等罪,判決有罪確定。另所詐得之醫療費用金額即如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又原告之被繼承人丙○○於90年5 月11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其財產及債務,由其配偶丁○○即曾小娟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甲○○、乙○○依法繼承。原告既非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且原告之被繼承人丙○○所欠債務亦非保證債務,則原告所提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 號判例及99年度台上字第59

5 號判決意旨,本件均難比附援引,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屬有誤。本件被告於民法繼承編大幅修正施行前,即96年6 月11日已取得對原告等繼承人之系爭債權憑證,於繼承編修正施行後,縱認繼承人之繼承發生限定繼承之效果,此亦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繼承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加以救濟,方屬合法,原告僅為防止疏漏,而採多項主張,令被告無所適從、答辯。

㈡本件繼承發生之時,原告既未依法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本

即應就原告之被繼承人丙○○之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嗣因後續修正之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於特定之條件下,始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減輕其責任。然此有限責任,為遺產金額或價值的有限責任而非物的有限責任,繼承人之財產並無特別區分為其固有財產或遺產之必要,原告就其被繼承人丙○○之債務仍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再者,金錢僅係代替物,在原告繼承被繼承人丙○○債務之範圍內,自可依法強制執行繼承人即原告乙○○對鋐昌國際工業公司之薪資債權。況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之1 但書規定,顯失公平係指會影響繼承人之生存權及人格發展,惟如今原告已成年,是否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被告認有疑義。

㈢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意旨,核發移

轉命令者,性質上乃法定之債權讓與,本於準物權行為及處分行為之作用,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具有代物清償之效果,足使執行債權發生消滅之效力,執行法院若對於所扣押之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時,就尚未到來之薪資債權部分,固須於該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權時,始生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然就已到來而可領取之薪資債權部分,既經執行法院依法核發移轉命令,即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不論債權人是否已據以領取或實際獲償,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告終結,債務人自不得對該已消滅之債權再為爭執及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故原告乙○○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主張,洵屬無據。

㈣原告當初係與原告之被繼承人丙○○同居共財,且尚年幼,

依社會常情,當受有原告之被繼承人丙○○之扶養、生活費,而原告之被繼承人丙○○用以扶養之金錢來源,應有部分來自於所詐領之健保費。況多年來,原告之被繼承人丙○○家族多人以密醫、偽造文書、詐欺等不法方式,鯨吞蠶食全民健保醫療費用之大餅,僅為被告所知其遭查獲之犯罪所得已達2,411 餘萬元,遑論未遭查獲者,僅因其家族對名下財產管理有道,迄今以行政追扣及法院強制執行方式僅能追回20餘萬元,顯見原告之被繼承人丙○○之父林何能、配偶丁○○即曾小娟對其等犯行毫無悛悔之意,未曾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告洽談任何還款或是分期事宜。且原告之母迄仍在雲林縣崙背鄉經營診所,每月固定向健保署申報請領全民健保之醫療費用達7 、80萬元之譜,經濟情況優渥,如令其以修正後之法條,使原告得以脫免原告之被繼承人丙○○所應繳回之犯罪所得債務,其所為應非當初民法繼承編修正所欲保護之對象,更與當初修正之目的相背,非屬繼承編修正所欲達成之公平、正義,故本件如使原告為限定繼承,顯為失去公平之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之被繼承人丙○○因詐領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費用,而

積欠被告如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金額。嗣原告之被繼承人丙○○於90年5 月11日死亡,原告甲○○、乙○○為其繼承人之一,於繼承當時現年分別為2 歲餘、1 歲餘,迄今仍未辦理拋棄及限定繼承,目前原告甲○○、乙○○及其母丁○○即曾小娟仍連帶積欠被告如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欄所示之債務。

㈡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7 年7 月5 日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乙○○就鋐昌國際工業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原告之母丁○○即曾小娟、原告甲○○、乙○○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乃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就被告聲請對原告乙○○就鋐昌國際工業公司之薪資債權執行部分於107 年7 月27日以雲院忠107 司執己字第19041 號執行命令發給扣押移轉命令終結在案。

㈢原告乙○○就鋐昌國際工業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其之固有財產。

㈣鋐昌國際工業公司業已依上開扣押移轉命令而將原告乙○○

於107 年8 、9 月份薪資之3 分之1 即7,300 元、7,000 元分別給付予被告。

㈤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7 號卷附丙○○及原告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01 年4 月

9 日雲稅虎字第1011204898號函、原告存摺明細、本院85年度訴字第105 號刑事判決、91年度簡字第137 號刑事簡易判決、91年度重訴字第147 號和解筆錄、91年度易字第218 號刑事判決、91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3235號起訴書。

㈥原告及其母丁○○即曾小娟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7 年9 月28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071953659號函。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債務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但書規定

之情?㈡原告以其等有上開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情,主張被告不

得持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丙○○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聲請除已執行終結者外,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五、茲論述如下: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㈠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乙○○就鋐昌國際工業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原告之母丁○○即曾小娟、原告甲○○、乙○○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迄今尚未受償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完全終結。而原告未依法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原本應就原告之被繼承人丙○○之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嗣因新修正民法第1153條第2 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在特定條件下,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減輕其責任,故原告主張其等係丙○○之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因符合上揭修正後之規定,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乃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無不合,被告置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乙○○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主張,洵屬無據等語,容有誤會。

㈡復按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153條第2 項規定:「繼

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102 年1 月30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定有明文。是繼承於上開新法修正前開始,且繼承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就顯失公平事由之舉證責任,102 年1 月3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更闡述:「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規定」。由上開修正法文及立法理由可知,為保護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就顯失公平事由,改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㈢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丙○○於90年5 月11日死亡,原告甲

○○、乙○○均為債務人丙○○之繼承人,原告甲○○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原告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其等於丙○○死亡時,分別為2 歲、1 歲,均為未滿7 歲之無行為能力人,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乃符合前揭條文所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形,先予敘明。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所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

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無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為判斷之準據。換言之,債務之發生與繼承人有直接關連者,若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又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逾所負債務之財產,亦可認非顯失公平。反之,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直接關連,或被繼承人未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逾所負債務之財產,依繼承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倘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年幼時與被繼承人丙○○同居共財,當受有

丙○○之扶養、生活費,而丙○○用以扶養之金錢來源,應有部分來自於所詐領之健保費。又丙○○家族多人以詐欺等不法方式獲取健保費用達2,411 餘萬元,僅因藏匿有道,被告迄今僅追回20餘萬元而已,顯見原告之母等人並無悛悔之意,其等未曾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告洽談任何還款或是分期事宜,更甚者,原告之母迄仍在雲林縣崙背鄉經營診所,每月固定向被告申領健保費用達7 、80萬元,經濟情況優渥,如讓原告僅負限定繼承責任,顯失公平等語,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舉證證明上開所辯情節為真實,則被告上開所辯要乏所據,殊難採信。

⒊被告雖又聲請本院調查原告及其母於丙○○死亡前後居住何

處、居住地為何人所有、丙○○死亡後,原告之母任職情況、以何收入維生以扶養原告成長、原告及其母曾否出國、丙○○死亡前後,其父母及配偶財產增減變化情形以證明原告及其母等人有無隱匿財產之情形,惟兩造前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時,被告先後於本院

101 年4 月16日、101 年5 月30日審理時自承其無法證明原告及其母等人有無隱匿財產之情形,僅係合理懷疑而已,且丙○○、父林何能、配偶丁○○即曾小娟於84年間溢領1 千多萬元,被告聲請執行後僅受領6 千多元,並非執行不力,而是該等3 人已無財產等語,並就其所辯稱原告及其母等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一事亦曾聲請本院調查原告及其母居住處所、該等處所之所有權何屬;丙○○、原告及其母財產清單、所得申報資料;丙○○生前經營學仁診所等銀行往來交易明細;訊問證人歐燕元等,本院均依被告之聲請予以調查,惟均無所獲,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7 號卷可資證明,且被告於本院107 年11月12日審理時亦自承只能由原告之母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丙○○名下有不記名遺產,此部分被告僅是懷疑,原告一家理財有道,無法從國稅局清單上看出有何記名遺產,被告無法提出證明,其係依社會常情推斷原告之被繼承人丙○○詐領之健保費是用來扶養原告或為其等置產,及享受好處等情,可見被告所辯上情僅係臆測、推斷之詞,則被告再於本件審理時聲請本院調查上開事項,核無必要。至原告甲○○雖於104 年2 月4 日至104 年2 月8 日出入境、原告乙○○雖分別於103 年7 月1 日至103 年7 月5 日出入境、104 年2 月4 日至104 年2 月8 日出入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附卷可考,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於上開時期出入境而已,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出入境之費用即係丙○○所隱匿財產之一部分為真實,故被告尚難持此為有利於己之證明。此外,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以所得原告之被繼承人丙○○遺產為限,負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欄所示之債務之清償責任,顯失公平乙節為真實,則揆之上開說明,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概括繼承原告之被繼承人丙○○所有債務等語,尚乏所據,洵無可採。

⒋再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之被繼承人丙○○因詐領全民健康保險

之醫療費用,而積欠被告如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金額之情,而被告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丙○○死亡時,其名下除有系爭汽車外,尚有其他財產之情為真實,則原告與其母僅繼承系爭汽車,卻需負擔1,676,120 元,及自87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131 元,有系爭支付命令附卷可參,足認原告繼承之債務,顯然大於其所繼承之遺產。又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丙○○係因原告求學、分居、營業而負擔如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金額之債務之情為真實,亦難據此即認定原告之被繼承人丙○○負擔如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金額之債務與原告直接有關,且於此被告亦自承並無事證顯示原告之被繼承人丙○○生前有對原告為任何贈與情事。又原告於繼承時僅為無行為能力人,原告甲○○、乙○○均在雲林縣虎尾科技大學夜間部就學中,名下均無不動產及動產。原告甲○○於105 、106 年度申報受有其他所得各1,000 元;原告乙○○現在鋐昌國際工業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21,000元,於105 、106 年度並未申報任何所得;原告之母名下有1 筆投資,於105 年度申報受有1,500 元獎金給予所得等情,有原告及其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原告之經濟狀況普通,若令原告承受前述高額之繼承債務,顯係加諸其等難以負擔之經濟重擔,極易影響其等生活、家庭、交友、感情、經濟、信用狀況等,對原告之人格發展造成不利之影響,堪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其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規定,以所得原告之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自應准許。

㈣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既僅需就原告之被繼承人丙○○之債務負限定繼承之清償責任,而被告迄仍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以所得原告之被繼承人丙○○遺產為限,負如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欄所示之債務之清償責任,顯失公平乙節為真實,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乙○○對鋐昌國際工業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已執行終結者外,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丙○○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雖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然屬選擇之訴之合併,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餘之請求,自無再為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裁判日期:2019-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