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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6號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呂光祐被 告 吳居展

周淑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吳居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⒈緣被告吳居展前偕同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張慈顯向訴外人

陳慧美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1 輛,被告吳居展及訴外人陳慧美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將訴外人陳慧美對於被告吳居展之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予原告,被告吳居展並提供上開車輛予原告設定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被告吳居展及訴外人張慈顯業有逾期繳款之情事,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55,010元,及自105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乃對其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106 年度司執字第159 號債權憑證。

⒉嗣後原告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吳居展所有之附表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查知被告吳居展業提供系爭土地設定

1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周淑林,該金額顯高於系爭不動產鑑價金額,對原告債權實現及滿足顯有影響,是原告就被告間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關係是否存在有確認利益。

⒊經原告閱覽被告周淑林所撰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59 號

執行事件陳報狀,見有下列疑點顯證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為虛偽設定:

⑴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日期為105 年3 月21日,與汽車

分期付款買賣債務違約時點即105 年5 月8 日過於相近,如此巧合,應難謂無規避執行意圖。

⑵又被告周淑林於106 年2 月14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陳報

被告吳居展簽署之借據,欲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確實存在,惟該借據僅有被告吳居展一人簽署並未載明貸款人之資料,若被告周淑林無法提出資金流向之事實以證明有借貸關係,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關係是否存在並非無疑。

⑶另參上開借據係書寫被告吳居展確實收訖借貸現金100

萬元,核與被告周淑林於陳報狀載明實際借款金額僅70萬元有明顯出入,要難認為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

⑷除上開疑點,被告吳居展向被告周淑林借款後,理應可

資償債,卻仍規避債務未對原告再為清償,依其設定系爭抵押權設定速度之快,足見其設定行為係為妨礙原告債權之行使及滿足。

⒋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被告吳居展明知系爭土地將受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意圖透過設定系爭抵押權削減財產執行實益而與被告周淑林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虛擬借貸並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應屬明確。

⒌並聲明:

⑴確認被告等間就系爭土地於105 年3 月21日以雲林縣北

港地政事務所北地資字第020920號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⑵被告周淑林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㈡、備位聲明部分: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 1 項或第 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需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債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

⒉綜上所陳,足見被告吳居展可預見如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

抵押權與被告周淑林後,系爭土地即無足夠價值且業無其他具實益之資產可供清償債務,另借款亦未用以清償本案債務,以上事實顯證被告等有為意圖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

⒊並聲明:

⑴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5 年3 月21日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周淑林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由被告周淑林之配偶即證人吳福朝於107 年10月24日之證

述,本件縱有借貸亦係吳福朝借款給被告吳居展,而非被告周淑林借貸款項給被告吳居展,故被告2 人間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設定仍屬虛偽。

⒉訴外人黃陳明芳翠於105 年3 月18日及同年月23日,分次

自郵局帳戶提領之總金額僅為56萬元,與被告周淑林所稱借給被告吳居展的60萬元金額不符,且即便黃陳明芳翠有提領上開款項,亦不足以證明其有將該等款項交付給被告周淑林,及被告周淑林有再將該款項借給被告吳居展。

⒊被告周淑林所提出之105 年3 月18日簽立之借款協議書載

明借款為現金60萬元,惟另份同日簽訂之借據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卻載明借貸金額為100 萬元,兩者不符。更有甚者,借據上僅載被告吳居展收到現金無誤,並未指明係向何人所貸,且被告周淑林亦未在該借據上簽名,是該借據應無法證明貸與人究竟是被告周淑林或其配偶吳福朝。

⒋而另份借據影本簽訂日期為107 年3 月18日,與被告周淑

林所稱借貸日期竟相隔2 年之久,究竟應以何者為真?即便兩者均為真正,惟就同一借貸關係,竟簽訂多份借貸契約,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周淑林所提出之借款協議書、借據,及本票應均為臨訟偽造,不足採信。

⒌被告周淑林雖辯稱105 年5 月6 日又借款10萬元給被告吳

居展,然該日被告周淑林及其配偶吳福朝之帳戶雖確實有提領16萬元,8.6 萬元之紀錄,然此僅能證明有提領款項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周淑林有將該款項中10萬元借給被告吳居展。

⒍被告周淑林所提出被告吳居展簽發之本票總金額為190 萬

元,但是被告周淑林辯稱其僅借款70萬元給被告吳居展,兩者金額顯然差距太大,且被告周淑林提出之本票之樣式、書寫之筆畫、簽名及印章均屬同一,應係同一日所臨訟偽造之證據。

⒎被告周淑林所提被告吳居展之匯款返還利息紀錄,匯款人

竟無一人係被告吳居展本人,且非按月支付,自無從證明為被告吳居展為支付利息而匯款給被告周淑林。

二、被告周淑林則以:

㈠、被告吳居展是我先生的遠房親戚,我平常跟被告吳居展沒有太多互動往來,這次就是他欠我錢,因為他說他要開自助餐餐廳,一直拜託我借他錢,所以我後來總共借給他70萬元。之前在強制執行程序我有提出一張借據,該借據會寫100 萬元的原因是因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最高限額是100 萬元,其中本金70萬元,如果被告吳居展不支付我借款利息,我可以用超過70萬元的額度對系爭土地取償,所以就設定最高限額

1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故當時借據的借款金額就填寫100萬元。

㈡、105 年3 月18日黃陳明芳翠先領現金17萬,連同她身上現有的3 萬元,總共20萬元借給我,我再將款項轉借給被告吳居展。105 年3 月23日我又跟黃陳明芳翠借39萬再轉借給被告吳居展,差額1 萬元就當被告吳居展先付我利息,所以就算被告吳居展當天向我借得40萬。後來被告吳居展又向我借錢,我於105 年5 月6 日遂用提領用以娶媳婦剩餘的10萬元借給被告吳居展。

㈢、我於105 年3 月18日時雖然只借給被告吳居展20萬元,但是當時就已經跟被告吳居展說好要借給他60萬,所以我們才會在鈞院卷第105 頁的105 年3 月18日借貸協議書直接寫借給被告吳居展60萬元。

㈣、我於105 年3 月23日前只借60萬元給被告吳居展,剩下10萬是同年5 月6 日才借給被告吳居展,鈞院卷第107 頁的借據是107 年3 月18日才補寫的,那時候已經確定借給被告吳居展的總金額是70萬元,所以才會在該借據上直接寫借款金額為70萬元。

㈤、鈞院卷第111 頁這張日期105 年3 月18日的借據是被告吳居展打給律師後出具給我的,不是我寫的。

㈥、後來被告吳居展後來有沒有還我本金,只有有時會還我一點點利息,有時他是用他配偶張慈顯及兒子吳曜亘的名義匯利息給我。但是他自從向我借錢後每年都會開本票給我,且時間到就會來找我換票。他說他開自助餐,如果每月營業有盈餘就會還給我,但是他也沒有做到。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吳居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吳居展前偕同連帶保證人張慈顯向訴外人陳慧美購買自小客車,被告吳居展及訴外人陳慧美於105 年1 月7 日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將訴外人陳慧美對被告吳居展之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予原告。

㈡、被告吳居展尚積欠原告本金1,655,010 元及自105 年5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乃對被告吳居展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債權憑證。

㈢、被告吳居展於105 年3 月21日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1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周淑林。

五、本件爭點:

㈠、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上開抵押權設定是否為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請求撤銷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吳居展前偕同連帶保證人張慈顯向訴外人陳慧美購買自小客車,被告吳居展及訴外人陳慧美於105 年1 月7 日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將訴外人陳慧美對被告吳居展之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予原告。嗣後被告吳居展尚積欠原告本金1,655,010 元及自105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乃對被告吳居展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債權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憑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第26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然為被告周淑林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周淑林所辯內容,業據其提出訴外人黃陳明芳翠之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 紙、雲林縣口湖鄉農會00000-0-0 帳號帳戶存摺內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口湖椬梧郵局(下稱口湖椬梧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第99頁至第102頁),故尚難謂其所辯純屬子虛。

⒉證人黃陳明芳翠於107 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證人是越南人?)對,我嫁來臺灣。(如何認識周淑林?)工作認識。(認識多久了?)快四年了。(跟周淑林感情很好?)對,像姊妹。(周淑林有跟你借過錢嗎?)就那次而已,借60萬元。(105年3月18日提款17萬元給周淑林?)對。(105年3月23日又提款39萬元給周淑林?)對。(為什麼要借款給周淑林?)當時大嫂【指周淑林】跟我說有朋友要借款,但是大嫂的錢是定存,我說我這邊有,我就先把錢拿給大嫂。(不擔心錢借出去收不回來嗎?)我們認識很久。(你嫁到臺灣來,怎麼會有這麼多錢?)工作,節省存下來的。(有跟周淑林收利息嗎?)大嫂跟我說借人家,有一點利息。(後來60萬元如何還給你?)一次還。(105 年8 月份還給你?)對。(第一次借款的20萬,其中3 萬元是你直接拿給吳居展?第二次借款39萬元,算40萬?)對。(你來台灣多久了?)10年。」等語(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其證述內容與被告周淑林所提出之訴外人黃陳明芳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2 紙、雲林縣口湖鄉農會00000-0-0 帳號帳戶存摺內頁、口湖椬梧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內容相符,故證人黃陳明芳翠稱其於105 年3 月18日提款17萬元給被告周淑林,105 年3 月23日又提款39萬元給被告周淑林,被告周淑林嗣後於105 年8 月一次還款60萬元與其等語,應屬可採。

⒊被告周淑林之配偶即證人吳福朝於同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

證稱:「(證人跟吳居展何關係?)同房親戚。(吳居展有跟你借過錢嗎?)有。(借過多少次?)就是這次,以前沒有。(為什麼用太太的名義借款給吳居展?)就用我太太的名義,我買房、買車都登記在太太名下。(請太太借款給吳居展,不會擔心收不回來嗎?)我有要求設定抵押權,我才要借錢給他。(吳居展的財產狀況知悉嗎?)我詢問過他所有的土地一分地大概40萬元左右,我有再拿去地政事務所詢問,地政小姐跟我說這土地是持份要再多注意一下,我想說有抵押權應該就比較有保障。(從地政調出來的資料,如了沒有借款,可以知道現值多少?)我有回去村庄探聽,大概一分地40萬元。(如果他的財產一分地約40萬元,怎麼敢借給他70萬元?)我有去探聽,大概加一加大概100 初頭萬,我同意借他60萬,設定100 萬元,剩餘40萬元就算利息,後來的10萬,是他的自助餐店裝潢費用要給人家,我有前去他自助餐店看過,那時候就是我們要娶媳婦,我太太核算一下費用夠才再給他10萬元。(你到地政事務所查詢時,拿到哪些資料?)吳居展拿他的權狀給我,我拿著權狀去查,查看看該筆土地上面有沒有其他人的抵押權存在,要是已經有其他抵押權,我就不打算借錢給他了。後來地政事務所的小姐有提醒我,這筆土地是共有的,將來會比較麻煩一點。設定抵押權的代書是吳居展找的,代書費用也是吳居展給付,我當時有詢問代書,如果設定之前我就已經先給他20萬元的話,這樣有沒有影響?代書回答我沒有問題啦。(你是到哪個地政事務所詢問?)北港地政。(剛才被告周淑林表示自己沒有錢,還需要跟黃陳林芳翠借,為什麼會借錢給吳居展?)我們有錢,只是都定存,我要求我太太不要輕易解除定存。(一般不是很熟的人,不管有沒有擔保抵押物都不會借錢,吳居展只是遠房親戚,除了他提供抵押土地之外,還有什麼原因會讓你願意借錢給他?)他是我的姪子,他跟他太太一起來,太太講到哭,他們想要開自助餐,需要借資金,我想說定存的利息也不多,而且他有提供土地擔保,就想說同意借給他。(有約定利息嗎?)借60萬元時利息9,000 元,70萬元約定利息10,000元。(利息有清償嗎?)有,他也是用匯款的方式給付利息。(吳居展要借款,證人跟被告不想解除定存,所以才跟黃陳林芳翠調款項?)對,定存提早借除會被扣除利息。(後面的60萬元如何還給黃陳林芳翠?)就把定存解約了,不然跟人家借太久不好意思。且剛開始跟吳居展收到的利息錢,我也是先交給黃陳林芳翠。」等語(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其證述內容與被告周淑林所辯相符。且被告周淑林107 年之口湖椬梧郵局存款利息所得就有40,632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公司存款利息所得就有57,335元;證人吳福朝107 年之口湖椬梧郵局存款利息所得即有33,613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公司存款利息所得即有92,005元,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顯見證人吳福朝證稱其與被告周淑林有資力借款給被告吳居展,其等僅係因為資金以定期存款存在金融機構,如解約借錢給被告吳居展,會受有解約利息損失,故先向訴外人黃陳明芳翠借錢再借給被告吳居展等語,應屬實在。

⒋況被告周淑林業已提出被告吳居展於105 年3 月18日簽發

之票面金額各10萬元之本票6 紙,於105 年9 月20日簽發支票面金額各10萬元之本票7 紙(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20

3 頁),及於107 年3 月18日簽發之票面金額70萬元本票

1 紙(本院卷第117 頁),亦可適當作為被告吳居展確實有向被告周淑林借款之佐證。再者,訴外人張慈顯、吳曜亘於105 年4 月19日起至107 年10月19日止分別有多次匯款9,000 至10,000元至被告周淑林之口湖椬梧郵局帳戶,而張慈顯、吳曜亘分別為被告吳居展之配偶、兒子,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周淑林口湖椬梧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

5 頁、第231 頁、第143 頁至第159 頁),若非被告吳居展積欠被告周淑林借款,被告吳居展之配偶及兒子應不致於自行匯款給被告周淑林,故被告周淑林辯稱訴外人張慈顯、吳曜亘係代被告吳居展返還其積欠本金70萬元之利息等語,應屬可採。

㈢、至於原告雖主張:⒈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日期為105 年3 月21日,與汽車分

期付款買賣債務違約時點即105 年5 月8 日過於相近,如此巧合,應難謂無規避執行意圖云云。然查,被告吳居展於105 年3 月後有資金需求,才向被告周淑林借款,也因為欠缺金錢故違約未按期清償對原告之借款,此等解釋符合論理法則,故並不能以此時點比較,即認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事屬虛偽。

⒉由被告周淑林之配偶即證人吳福朝於107 年10月24日之證

述,本件縱有借貸亦係吳福朝借錢給被告吳居展,而非被告周淑林借貸款項給被告吳居展,故被告2 人間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仍屬虛偽云云。然查,即便借款予被告吳居展係出於訴外人吳福朝之意思,然訴外人吳福朝與被告周淑林為夫妻,其等考量後以被告周淑林為出名借款人,借款予被告吳居展,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仍不能謂不存在。

⒊訴外人黃陳明芳翠於105 年3 月18日及同年月23日,分次

自郵局帳戶提領之總金額僅為56萬元,與被告周淑林所稱借給被告吳居展的60萬元金額不符云云。然查,被告周淑林已經解釋105 年3 月18日訴外人黃陳明芳翠將身上有現有之3 萬元,連同另外提領之17萬元,加總20萬元提供予其,讓其借款給被告吳居展,另外黃陳明芳翠於同年月23日又提款39萬元予其,讓其貸與被告吳居展,剩下不足的

1 萬元,為利息先預扣等語。其所為之上開解釋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故訴外人黃陳明芳翠先後僅提領56萬元,但被告周淑林能借款60萬元予被告吳居展並無前後齟齰。

⒋被告周淑林所提出105 年3 月18日簽立之借款協議書載明

借款為現金60萬元,惟另份同日簽訂之借據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卻載明借貸金額為100 萬元不符。更有甚者,借據上僅載被告吳居展收到現金無誤,並未指明係向何人所貸,且被告周淑林亦未再該借據上簽名,是該借據應無法證明貸與人究竟是被告周淑林或其配偶吳福朝;又另份借據影本簽訂日期為107 年3 月18日,與被告周淑林所稱借貸日期竟相隔2 年之久,究竟應以何者為真?即便兩者均為真正,惟就同一借貸關係,竟簽訂多份借貸契約,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周淑林所呈之借款協議書、借據應均為臨訟偽造云云。然查,被告周淑林已解釋105 年3 月18日雖僅先交付20萬元給被告吳居展,但兩造當時約定好之借貸金額為60萬元,故當日所書立之借貸協議書先記載借貸金額為60萬元;另同日的借據是為配合設定最高限額1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才另外書立借款金額為100 萬元之借據;

107 年3 月18日時已確定被告吳居展之借款總金額為70萬元,故在另行書立當日之借據等語,衡情被告周淑林並非金融或法律專業人士,其按當時情況要求被告吳居展書立數紙內容不相符合之借款憑證,雖不嚴謹,但亦不能即以此認定其所辯為非。

⒌被告周淑林雖辯稱105 年5 月6 日又借款10萬元給被告吳

居展,然該日被告周淑林及其配偶吳福朝雖確實有提領16萬元,8.6 萬元之紀錄,然此僅能證明有提領款項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周淑林有將該款項中10萬元借給被告吳居展云云。然查,若被告吳居展並未向被告周淑林實際借得款項,應不致於透過其配偶張慈顯及兒子吳曜亘還款給被告周淑林,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憑。

⒍被告周淑林所提出被告吳居展簽發之本票總金額為190 萬

元,但是被告周淑林辯稱其僅借款70萬元給被告吳居展,兩者金額顯然差距太大,且被告周淑林提出之本票之樣式、書寫之筆畫、簽名及印章均屬同一,應係同一日所臨訟偽造之證據云云,然被告吳居展係因為每年換票故重新簽發新的本票給被告周淑林,故簽發本票票面總金額超過實際借款金額業經被告周淑林解釋明確。再者該等本票均為被告吳居展所簽發,故本票之樣式、書寫之筆畫、簽名及印章均屬同一當屬正常,亦不能以此即謂該等本票為臨訟偽造之證據。

⒎被告吳居展向被告周淑林借款後,理應可資償債,卻仍規

避債務未對原告再為清償,依其設定系爭抵押權設定速度之快,足見其設定行為係為妨礙原告債權之行使及滿足云云,然被告吳居展既有資金缺口,其雖向被告周淑林借款,亦未必有錢可供優先還款給原告,且設定抵押權無所謂速度快慢可言,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能作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認定。

㈣、綜合上開證據,互相勾稽應可認定被告周淑林確實有陸續借款共70萬元給被告吳居展,其為確保其債權,故要求被告吳居展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應屬事實,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㈤、至於原告備位之訴部分,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106 年1 月19日利用跨縣市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系爭土地之電子謄本,當於該日業已知悉系爭土地業經設定系爭抵押權,故其應於107 年1 月19日前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然原告遲於

107 年9 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民事起訴狀收文章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則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命被告周淑林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無憑。

七、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被告周淑林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備位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詐害債權行為,然原告提起該部分訴訟已逾除斥期間,故原告之先、備位之訴均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雅妮附表:

┌─┬──────────┬─────┬─────────┬───────┐│編│土地標示 │面積(平方│設定抵押權權利範圍│抵押權登記字號││號│ │公尺) │(設定義務人) │ ││ │ │ │(設定權利人及債權│ ││ │ │ │額【新臺幣】) │ │├─┼──────────┼─────┼─────────┼───────┤│1 │雲林縣○○鄉○○○段│7,374 │6分之1 │105 年北地資字││ │23-13地號土地 │ │(吳居展) │第020920號 ││ │ │ │(周淑林100 萬元)│ │├─┼──────────┼─────┼─────────┼───────┤│2 │雲林縣○○鄉○○○段│175 │同上 │同上 ││ │52地號土地 │ │ │ │├─┼──────────┼─────┼─────────┼───────┤│3 │雲林縣○○鄉○○○段│840 │全部 │同上 ││ │95-366地號土地 │ │(吳居展) │ ││ │ │ │(周淑林100 萬元)│ │└─┴──────────┴─────┴─────────┴───────┘

裁判日期:201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