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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3號原 告 賴永富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被 告 王耀麟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複代理人 謝奇甫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等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

279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百靈佳豬環狀病毒感染症基因種組不活化疫苗(下稱百靈佳豬環狀病毒疫苗)為國內之合法動物用藥品。百靈佳藥廠動物保健公司為原廠疫苗製造商,臺灣百靈佳殷格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靈佳公司)為臺灣地區代理商,經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經農公司)則為上開疫苗產品之國內經銷商,百靈佳豬環狀病毒疫苗於國內銷售一瓶裝容量50毫升,每次操作注射1 毫升(即每瓶可注射50劑)。

二、被告王耀麟、第三人沈恒毅明知他們非百靈佳豬環狀病毒疫苗之經銷人員,亦無製造、分裝權,共謀販賣得利,遂向經農公司銷售人員買入每瓶50毫升之正品疫苗後,被告王耀麟於民國104 年5 、6 月間以摻水稀釋濃度製造每瓶50毫升之偽疫苗(下稱系爭疫苗),並在瓶身黏貼偽造之製造廠商貼紙、主管機關封緘,以仿真品之外包裝取信購買者,由第三人沈恒毅負責販售。

三、第三人廖珉頡從事養豬業,明知經農公司經銷之百靈佳豬環狀病毒疫苗,每瓶市價3750元,卻未查證疫苗來源正當性,就以3500元向第三人沈恒毅購買系爭疫苗。第三人林政慰從事販賣動物用藥品業,明知向第三人廖珉頡購買系爭疫苗之價格低於經農公司之公定價格,疫苗來源正當性即有可疑,亦未詳查疫苗正當性,又將系爭疫苗販售予原告,原告將系爭疫苗施打於所飼養之豬隻後,造成59隻小豬死亡、49隻中豬死亡、62隻大豬死亡、22隻母豬死亡。

四、以小豬每隻1600元、中豬每隻3200元、大豬每隻6000元、母豬每隻6000元之標準計算,小豬部分損失94,400元(計算式:59×1600=94,400)、中豬部分損失156800元(計算式:

49×3200=156800)、大豬部分損失372000元(計算式:62×6000=372000)、母豬部分損失132000元(計算式:22×6000=132000),原告因使用系爭疫苗造成飼養之豬隻死亡,共損失755200元。

五、被告王耀麟、第三人沈恒毅生產、製造系爭疫苗,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企業經營者,第三人廖珉頡、林政慰從事販賣動物用藥品業,亦屬營業者,系爭疫苗由第三人沈恒毅出賣予第三人廖珉頡,第三人廖珉頡又轉售予第三人林政慰,再由原告向第三人林政慰買得系爭疫苗,原告輾轉取得系爭疫苗後,施打於飼養之豬隻,豬隻因此死亡,原告損失755200元,且依消保法第7 條規定,被告王耀麟應負企業經營者責任,被告王耀麟製造系爭疫苗,出售予豬農,違法情節重大,造成原告之豬隻死亡,具有重大過失可歸責性,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王耀麟請求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265,600元(計算式:

755200×3 =2265,600)。

六、被告王耀麟製造、分裝、販售動物用藥品,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35條規定,業經貴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處王耀麟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 項之販賣動物用偽藥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不服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退步言,如貴院認原告與被告王耀麟間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然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立法意旨即是在維護使用動物疫苗之人之權益,避免他人所飼養之動物因使用偽疫苗而死亡,致財產權受到侵害,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王耀麟賠償原告因使用系爭疫苗造成豬隻死亡之損失755200元。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除如主文外,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向第三人林政慰購買系爭疫苗,施用於所飼養之豬隻,係為促使豬體健康能保有販售之經濟價值,參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7年消保法字第0120號函示,可知原告購入系爭疫苗是為再用於生產,故非屬消保法規定之「最終消費者」,自無消保法之適用。

二、被告最初將系爭疫苗出售予第三人沈恒毅,根本無法預測第三人沈恒毅之後的轉售過程,也無法預知最後會由原告購入使用系爭疫苗。且第三人林政慰從事販賣動物用藥品業,藥品源自多方上游廠商,原告未證明第三人林政慰交付之系爭疫苗全數由第三人廖珉頡、沈恒毅及被告王耀麟所提供,原告亦未證明疫苗全來自第三人林政慰,原告更未證明豬隻之死亡與系爭疫苗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自無從依消保法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三、被告不否認有製造系爭疫苗,並將之販售與第三人沈恒毅,但第三人沈恒毅之後的販售行為所產生之問題,係第三人沈恒毅與被告間成立侵權行為之爭執,被告無從預測第三人沈恒毅之後轉售行為,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屬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曾以108 年1 月3 日防檢一字第1071420576號函覆貴院107 年度訴字第544 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函詢105 年至

107 年間,除豬隻環狀病毒以外,是否有其他病菌流行,造成豬隻死亡數量提高之情形?防檢局表示「. . . 二、豬隻感染疾病原因相當複雜,除病原菌外,其他的原因還包括人為因素、飼養管理、畜舍環境及緊迫等因素,都能導致豬隻抗病力下降、進而感染疾病甚至死亡。三、倘就病原菌部分,於105 年至107 年間,查本局動物疫情通報系統之通報疫情記錄,造成豬隻死亡數量較多之疾病,有沙門氏桿菌病、大腸桿菌症豬流行性下痢、豬生殖與呼吸綜合症黴漿菌症等,惟豬隻死亡數量則依各畜牧場經營與飼養管理有所差異」,故於105 年至107 年間豬隻死亡原因諸多,不能將原告之豬隻死亡結果就歸咎於施打系爭疫苗所致,而係應考量當時流行疾病及畜牧場之經營與飼養管理狀況,原告未證明所飼養之豬隻死亡與施打系爭疫苗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片面製作豬隻死亡統計情形表,被告否認內容之真正,又縱有豬隻死亡,原告也未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存在。

理 由

壹、原告原以王耀麟、沈恒毅、廖珉頡、林政慰為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開四人就系爭疫苗造成原告飼養之豬隻死亡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沈恒毅、廖珉頡、林政慰(下合稱沈恒毅3 人)經檢察官起訴涉犯違反動物用品管理法罪嫌部分,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無罪,本院刑事庭於107 年9 月26日就沈恒毅3 人部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見附民卷第89頁),僅就王耀麟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故本件僅就原告對被告王耀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審理,核先敘明。

貳、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須有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權利或利益、有損害發生、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等事項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百靈佳公司之核准,將原廠百靈佳豬環狀

病毒疫苗以摻蒸餾水混和之方式,製造系爭疫苗,因此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刑事案件現上訴由臺南高分院審理中,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76頁),被告不爭執上開事實,原告之主張可信屬實。

肆、原告又主張其向第三人林政慰購買由被告王耀麟製造之系爭疫苗,被告雖質疑原告取得系爭疫苗之來源,然證人林政慰到庭具結證述:「(法官問:證人有沒有向沈恒毅購買由王耀麟加蒸餾水稀釋的豬環狀病毒疫苗?)證人答:我是拜託廖珉頡拿的。(法官問:共託他買幾瓶?)證人答:20瓶,因為他自己有在用。(法官問:有無將其中幾瓶轉賣給賴永富?於何時轉賣?)證人答:有,其中有六瓶,大概在106年1 月,幾號我忘了,約10幾號」(見本院卷第118 頁),故原告透過證人林政慰於106 年1 月間購買6 瓶被告王耀麟所製造之系爭疫苗,應可認定。此部分亦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可為佐證。

伍、原告主張其所飼養之豬隻,因施打系爭疫苗,有如原證1 至

5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見附民卷第8 頁至第77頁)所載,合計小豬59隻、中豬49隻、大豬62隻、母豬22隻死亡,惟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一、原告提出之上開防檢局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其中原證1 填單日期為105 年間,原證2 填單日期為105 年間,原證4 填單日期為104 年及105 年間,原證5 填單日期為105年間,上開填單日期均是在原告向證人林政慰購買系爭疫苗以前,則上開死亡之豬隻,自不可能是因施打系爭疫苗所致,故原告主張原證1 、2 、4 、5 所載填單期間內之豬隻死亡係因施打系爭疫苗所致云云,顯不可信。

二、至原告提出之上開防檢局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其中原證3 (見附民卷第37至49頁)之填單日期雖分別為106 年

3 月12日、106 年3 月23日、106 年3 月25日、106 年3 月30日、106 年4 月10日、106 年4 月17日、106 年4 月25日、106 年4 月26日、106 年4 月28日、106 年4 月29日、同年4 月30日、106 年5 月2 日、106 年5 月5 日、106 年5月6 日、106 年5 月9 日、106 年5 月10日、106 年5 月13日、106 年5 月16日、106 年5 月22日、106 年5 月25日、

106 年5 月27日、106 年5 月28日、106 年5 月29日、106年5 月31日,均係在原告向證人林政慰購買系爭疫苗之後,但證人林政慰亦具結證述:「因為豬隻來講,牠本身就有可能因其它疾病死亡,而不是因為施打假的環狀病毒疫苗而死亡,所以要如何判定打假的環狀病毒疫苗死亡,要經過解剖檢驗才能知道,因為現在豬隻的疾病很多。」(見本院卷第

120 頁),且被告提出之防檢局108 年1 月3 日函亦稱:「豬隻感染疾病原因相當複雜,除病原菌外,其他的原因還包括人為因素、飼養管理、畜舍環境及緊迫等因素,都能導致豬隻抗病力下降、進而感染疾病甚至死亡。倘就病原菌部分,於105 年至107 年間,查本局動物疫情通報系統之通報疫情記錄,造成豬隻死亡數量較多之疾病,有沙門氏桿菌病、大腸桿菌症豬流行性下痢、豬生殖與呼吸綜合症黴漿菌症等,惟豬隻死亡數量則依各畜牧場經營與飼養管理有所差異。」(見本院卷第110 頁),故畜牧場飼養之豬隻死亡原因多端,原告既主張如原證3 所示之豬隻死亡係因施打系爭疫苗所致,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除提出上開防檢局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如原證3 所示之豬隻死亡係因豬環狀病毒或因施打系爭疫苗所致之證據。

陸、原告既未能證明原證1 、2 、3 、4 、5 所示之豬隻死亡係因施打系爭疫苗所致,即難認為與被告有關,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上開豬隻死亡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原告復主張依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向被告王耀麟請求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265,600元,但原告並不能證明如原證1 、2 、3 、4 、5 所示之豬隻死亡,係因被告之重大過失所致,且原告向第三人林政慰購買系爭疫苗,施用於所飼養之豬隻,係為促使豬體健康能保有販售之經濟價值,參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7年消保法字第0120號函示,可知原告購入系爭疫苗是為再用於生產,故非屬消保法規定之「最終消費者」,自無消保法之適用,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265,600元,自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玖、訴訟費用部分: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無需繳納裁判費,然本件訴訟中,原告繳納證人旅費604 元(見本院卷第112 頁),故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拾、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