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1號原 告 甲女(代號3352-H10512,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被 告 劉又溍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侵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事實,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所定之罪名,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故就原告之姓名資料以甲○(代號3352-H10512)表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豐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本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4 年間雇用原告為員工,被告於

104 年11月14日下班後,在豐本公司餐廳內,徒手壓制原告雙手及身體,強行拉原告之屁股緊靠被告身體之方式擁抱原告,以此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對原告強制猥褻得逞,嗣原告勉力掙脫,並表示要大聲呼救始得離去(下稱事實一)。

被告於104 年11月22日下午2 時許,以公司內廣播呼叫原告至其辦公室內,不顧原告之抗拒,強吻原告,並將原告推倒在沙發上,隔著衣物以其生殖器緊貼原告之下體摩擦,並以雙手隔著衣物撫摸原告胸部。原告勉力掙脫逃出辦公室後,被告又強拉原告回辦公室後強壓在原告身上,隔著衣物以其生殖器緊貼、摩擦原告之下體,繼而欲強行脫去原告褲子,並壓制原告雙手,強吻原告之嘴巴及胸部,原告再次勉力掙脫,始得逃離現場,被告強制性交之犯行因而未得逞(下稱事實二)。被告又於105 年4 月份某日晚間,在豐本公司廠房內,徒手強行抱住原告身體,以此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對原告強制猥褻得逞(下稱事實三)。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傷害,為此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其於105 年2 月間、106 年2 月12日前之錄音仍稱喜歡原告,感嘆自己只有一個兒子,並稱原告聰明,有無與被告結婚都沒有關係,重點在於能為被告再生小孩,另稱之前沒有這麼近看過原告,如果與老闆在一起,做愛會很舒服等語,足見被告在此之前,未曾與原告有過親密接觸,遑論性侵未遂,於此前後亦不可能隨意猥褻原告,刑事一審判決仍認被告於104 年11月14日強制猥褻原告1 次,於104年11月22日強制性交原告未遂1 次,另於105 年4 月間強制猥褻原告1 次云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被告於105 年2月11日之錄音,有意以金錢交換利誘原告與其發生關係,已屬不當,則原告嗣於105 年4 月25日與陳慧君之LINE對話紀錄提及被告對其性騷擾乙事,即難指必然係因於105 年4 月初遭被告猥褻所致。另105 年2 月11日之錄音發生在105 年

4 月初前,亦難以在先之105 年2 月11日錄音對話,認定被告嗣後即於105 年4 月初對原告猥褻,刑事二審判決此處之認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為豐本公司負責人,原告於104 年至105 年4 月初為豐本公司之員工。

⒉事實一部分,經臺南高分院以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無罪確定。

⒊事實二部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

被告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惟上開判決業經臺南高分院以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為無罪。

⒋事實三部分,經臺南高分院以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1226號

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本件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事實一、二、三之行為,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曾對原告為事實一、二、三等行為,而原告指稱被告有對其為上開行為,無非係以原告及訴外人阮氏映於刑事案件之證述為其論據,經查:

㈡被告有無為事實三之強制猥褻行為:

⒈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抱原告身體云云。然關於被告於105

年4 月初某日晚間,曾徒手抱住原告腰部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警詢指稱:我於105 年4 月份左右在工廠,被我的雇主即被告從後面抱住我(見警卷第4 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4 月初有2 次,被告故意躲在黑暗處,我們去設定保全後,突然拍我肩膀叫我,我嚇到,被告就從我腰部抱住我,持續沒有多久,一下子,他就放開(見偵卷第28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復證稱:被告是躲在比較黑的地方,當我沒有注意,走過去就抱我,抱在比腰還高的地方,快到胸部,被告這次有抱腰,有摸屁股,阮氏映這次有跟我一起去(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34-135 頁)。原告就其於105 年4 月初某日晚間欲前往設定保全時,遭躲在暗處之被告自後方抱住身體乙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前後證述尚屬一致。原告於警詢固另稱被告從後面抱住我的胸部抱很緊(見警卷第4 頁),而就被告所摟抱之身體部位前後略有出入,惟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就此係證稱抱在比腰還高的地方,快到胸部(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34 頁),而以常人自後方摟抱他人腰部之姿勢,本極易碰觸他人之胸部,是原告此部分證述齟齬之處,並無礙於其就被告於前開時地,自後方抱住其身體此部分基本事實之陳述,尚難以上開些許瑕疵,即否定原告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

⒉原告上開部分之證述,亦有補強證據足以佐證:

⑴關於訴外人阮氏映之證述部分:

①阮氏映於偵查中證稱:我是105 年3 月18日至4 月26日

在豐本公司工作,晚上10點到11點我與原告要去關門時,我有看到被告摸原告腰部、肩膀;另外晚上6 點至7點我要去晾衣服,原告在後洗衣服,我有聽到原告說「不行」,我轉頭有看到被告以手摸原告屁股(見偵卷第75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我有一次和原告一起去關門時,看到被告摸原告的腰,就一下子而已,當時是在樓梯關電燈,我和原告距離大概1 到2 步,我走前面,後面是原告跟被告,我轉頭過來才看到,當時還沒有關燈,那時候是摸腰,沒有摸肩膀;我一共看到兩次,一次摸在腰部,一次摸在屁股,摸屁股是去晾衣服,大約6 點半到7 點中間,我是聽到原告喊一聲不行,我才轉頭看到被告(見本院刑事卷二第206 、210-21

1 、216-217 、219 頁)。阮氏映就其目賭被告摸原告身體之次數、各次部位、目睹之時間、場合等情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並無嚴重瑕疵,且阮氏映於105 年4月間已自豐本公司離職,對於本案亦無利害關係,實無故意為虛偽證述而誣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述應可採信。

至於阮氏映對於是否目擊被告摸原告肩膀乙情前後證述雖有出入,惟因當時事發突然,阮氏映目擊上開情事係瞬間所發生,難免有記憶不清之情形。而本院刑事庭已就被告是否有觸摸原告肩膀乙節再次向阮氏映確認,阮氏映亦明確證稱沒有摸肩膀(見本院刑事卷二第219 頁),則尚難以其此部分證述略有出入,即認其證述毫無可取之處。

②另由訴外人即豐本公司管理部兼業務部經理劉雅茹於本

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證稱:豐本公司的保全設定有專人負責,外勞有一副,老闆一副,我一副,正常都是門禁10點到就要設定保全;從原告的宿舍到設定保全一定要上下樓梯,上下樓梯的地方有電燈,他們都可以開,有時候當天我下班比較晚,那時候可能已經超過9 點,因為我們一起討論事情結束之後,同時我要離開公司回休息室,我就會遇到老闆廣播請外勞下樓設定;外勞他們自己會輪流設定保全、關門(見本院刑事卷二第449-451頁),可知阮氏映所稱於豐本公司廠區關門乙事,與原告所稱在公司設定保全乃屬同一件事,且其等確有可能於晚間10時後,一同在豐本公司內設定保全。則就阮氏映及原告前開證述勾稽以觀,其等就被告於晚間10時至11時,於其等設定保全之時,觸摸原告腰部乙情證述,實屬一致,亦為其等於豐本公司之正常作息及工作範圍,與客觀事實並無違背。至於原告固進一步證稱被告係自後抱住其腰部而與阮氏映所稱摸甲○腰部乙節略有不同,惟以阮氏映所稱案發時其走在前方,突然轉頭時才看到被告(見本院刑事卷二第210 頁),對照原告所證稱:被告從我腰部抱住我一下子,他就放開(見偵卷第28頁),顯然被告摟抱原告之時間極為短暫,而阮氏映所目擊者僅係部分事實經過,並非全部。況且由其等證述略有出入之處,益徵阮氏映及原告並無串證之痕跡,阮氏映上開證述,應足以佐證原告前開證述之真實性,而得為補強證據。

⑵另依訴外人即仲介公司翻譯人員陳慧君與原告間,於105

年4 月25日及26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刑事卷二第299-303 頁),以該對話內容中,原告表示:「我請妳幫忙很多次,相關老闆性騷擾我的事情,為什麼妳都不幫,現在我真的很害怕。」,陳慧君答稱:「我對不起你,下午到勞工局你直接去找我,我會幫妳轉換僱主。」,顯然原告於提起告訴前,已向陳慧君告知遭被告性騷擾之事,惟因陳慧君並未伸出援手,原告始自行離開豐本公司尋求協助。陳慧君雖於本院刑事庭另證稱:這不是指原告被性騷擾的問題,性騷擾的問題其實她之前完全沒有跟我講,我只是安撫她,我不是說對不起我沒有幫她,原告完全沒有跟我講,這個要講清楚,不可以亂講;因為有時候說「我沒有得到幫忙」,我說「對不起、你先回來」,有時候一個語氣上的禮貌回應,不是說我沒有幫她、我對不起她(見本院刑事卷二第409 頁),惟倘若原告未曾向陳慧君提及遭被告性騷擾乙事,陳慧君於LINE對話紀錄中,理當逕自反駁原告,何以會對此未置乙詞,甚至向原告稱:「我對不起妳」,並表示願意為原告轉換雇主?顯然原告於對話中所稱曾請陳慧君處理遭被告性騷擾乙事,確有脈絡可循,並非空穴來風。參以訴外人即天主教新竹教區督導李惠玲於本院刑事庭證稱:105 年4 月間原告有主動連繫我們教區,是用電話連繫阮文雄神父,神父請原告立即到教區,因為怕原告受到進一步侵害,原告就自行來教區(見本院刑事卷二第97-98 頁)。則原告如非於105 年4 月初遭受被告性騷擾,何須向訴外人即天主教新竹教區神父阮文雄求助,並於知悉阮文雄神父願意伸出援手後,隨即逃離豐本公司?由此足證原告所稱於前開時、地遭被告自後摟抱腰部等情,應與客觀證據相符,堪以採信。

⑶又本院刑事庭勘驗被告與原告於105 年2 月11日在豐本公

司休息室內之對話(下稱系爭對話),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三第210-235 頁),被告就該對話內容亦不否認(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卷第529-530 頁,下稱刑事二審卷),並供稱當天是原告為被告染髮(見刑事二審卷第648-649 頁),則細譯其等對話內容,被告多次向原告表示原告身材很好,喜歡原告,想與原告生小孩,生完小孩會給原告100 萬元,或是晚上陪被告睡覺,1 次5,000 元,1 個月3 次,甚至表示自己年輕有力量,在床上與原告做愛時,原告會很高興快樂,最終稱4 月以後帶原告去住新房子,並於原告離開時,欲親吻原告,經原告婉拒始未果。則以系爭對話內容,足證被告急欲追求原告,甚至欲親吻原告及與其為性行為,則被告有乘原告不及注意未及抗拒時擁抱原告之動機,應屬明確。準此,被告於105 年4 月初某日晚間,在豐本公司廠房內,乘原告未及注意之際,自原告後方抱住其腰部之事實,應屬明確。

⒊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告、阮氏映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固有些許出入,惟其等就基本事實之陳述均屬一致,業如前述,尚難以其等證述有些微歧異之處,即認其證述均不可採信。

⑵阮氏映於偵查中另證稱:關門有很多次,走到黑的地方,

被告突然從裡面走出來嚇我們(見偵卷第75頁),且就其離開豐本公司之原因證稱:我們來當作業員的,但叫我額外的時間去打掃、衛生,卻沒有付薪資;經常比較晚叫我去關燈,還常常嚇我們,我會怕;當時我有去勞動部講,如果要我回豐本工作,可以,只要不要讓我太晚去關燈、關門、不要嚇我們(見本院刑事卷二第220 頁)。以阮氏映一再證稱曾於設定保全時,遭被告突然出現於黑暗中之舉動所驚嚇,且更進一步證稱此亦為其離開豐本公司之原因,而此情並無關乎被告本案遭追訴之刑責,阮氏映或原告實無就此加油添醋之必要。另陳慧君於偵查中亦證稱:有一次我帶原告去看病,在車上聊天時,說被告從後面嚇她(見偵卷第71頁),顯見原告早已就此情向陳慧君提出抱怨,是其等前開指證並非虛構。

⑶豐本公司之外籍移工須於晚間至廠區關門設定保全乙節,

業據劉雅茹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被告實有於原告偕同阮氏映設定保全之際,趁原告未及防範之際,徒手抱住原告身體之可能。被告之刑事辯護人認原告及阮氏映無須特地前往設定保全乙情,實與劉雅茹之證述不符,不足採信。⑷訴外人蔡光明雖證稱移工入臺時都會接到相關職場安全跟

自身權益宣導,原告應該知道不可能會隨意遭雇主遣返,就算遣返也有很多法定程序要遵循云云。惟原告並非如同蔡光明係辦理人力仲介之專業人士,其對於我國就此部分相關規定是否熟悉,實有疑問。參以原告透過仲介來臺工作已支付美金6,300 元,另須支付學習中文之費用美金10

0 元,業據原告證述在卷(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22 頁),顯然原告為來臺工作已花費相當龐大金額,則於遭遣返之疑慮未完全消除情形下,其未即時報警處理,亦無悖於常情。更何況原告亦隨即於案發後之105 年4 月中旬對外向阮文雄神父求助,並自行離開豐本公司,嗣後並於天主教新竹教區人員協助之下報警處理,則尚難以其未於第一時間報警,即認其所為前開指證屬虛構。

⒋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

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 條第1 、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固不待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經查,被告於擁抱原告之前,係躲在黑暗中,乘原告未及發現而不及抗拒之際,偷襲擁抱原告並立即放開,則其擁抱之時間極為短暫,於原告未及反應之時,侵害行為已完成,顯然尚未達於妨害原告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其所享有關於性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所為實屬性騷擾之行為,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事實三之強制猥褻行為,實應係被告對其為性騷擾行為,方屬正確。

㈢、被告有無為事實一之強制猥褻及事實二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⒉原告於偵查中固稱:104 年11月被告從擴音喇叭叫我,我

就跟著被告一起關門及設定保全,我們走到用餐那間,那間有二個門,我想去關紗門再去關大門,被告就靠過來壓住我雙手去牆壁要強吻我,我告訴他我不要,我就很怕,我就推被告出去,被告就一直抵壓我,我告訴被告說你再繼續這樣,會搞大,被告才放手,我就去關門,關好門我就回我房間睡。104 年11月另外一次被告叫我進去二樓他住的房間,要叫我去整理,我進去,他叫我坐下來,我坐在椅子,他對我說與他在一起,他會給我錢,我就說我不同意,他說與他發生關係的話,會給我很多錢,說我這樣工作1 個月沒有多少薪水,被告說1 星期與他發生1 次性關係,1 個月4 次,就給我2 萬元,還說不止那些,還會多給我,我說不行,沙發2 人坐,被告往前坐雙手放在我大腿上,我反抗,說不行,被告雙手就放在我肩膀上,我們2 人就倒在沙發上,被告就強親我,我躺在沙發上,我人小,被告很大又壯,壓得我喘不過氣,我就爬起來想往門方向走,被告又從後來摟著我,抱著我腰部拉我至他睡的床,二手推我到床上,我倒在床上,他就二手拉我衣服,想將我衣服往上脫,我二手抓住被告二手推開他,他嘴巴一直往我嘴巴親,我的衣服就被拉到內衣上面,當天被告穿如睡衣的褲子薄長的,衣服是長袖,他的生殖器隔著衣服往我下體陰部摩擦,我不讓他親,他一直往下親脖子,但胸部還沒有親到,我口頭一直說不行,他推我,我也推他,我們都很累,我推開他,我就走出去(見偵卷第26-28 頁)。惟原告此部分之證述,有嚴重瑕疵之處,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於105 年5 月16日初至警局報案時,僅提及於105 年

4 月遭被告從後面抱住,及自104 年2 月份開始被告對其摸胸、碰觸身體(見警卷第4 頁),對於事實一、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卻未置乙詞,原告就此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固證稱:我報案時有跟警察說這些事,因為那時候警察好像想要我回斗六報案,所以寫的很快(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3

3 頁)。惟依原告於警詢陳稱:「(今日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我因為被雇主強制摸胸所以來派出所製作筆錄」、「(以上所言是否實在?有無意見補充?)實在。雇主乙○○一直說要給我錢然後我要幫他生小孩。還說陪他睡覺一次5,000 元」(見警卷第4 頁),則警員既已就原告所稱被告以金錢為對價要求原告與其性交及生小孩乙情詳細記載於筆錄上,又豈會刻意遺漏事實一、二此攸關被告涉犯刑責之指訴?顯見原告於警詢未曾指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則以此部分犯行情節相較於原告所指證摸胸之行為更為嚴重,尤以強制性交對於原告之侵害更深,則被告倘有此部分犯行,衡情原告實無可能忽略此部分情節嚴重之犯行,而僅指證情節較輕之性騷擾行為。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證述,已有可疑。

⑵另就事實二部分,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復證稱:104

年11月22日下午約2 點多,我當時穿長褲、高領衣服,外面還穿了一件外套;剛開始被告是從脖子將衣服拉下來,無法拉,後來從肚子那邊想要脫,我穿有扣子的褲子,沒有辦法脫;那時候被告一直磨蹭我身上,想要脫我衣服,從脖子那邊拉,連內衣也拉下來,沒有辦法拉的時候,就從衣服的下面推上來,所以是有想要與我發生關係(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32-133 頁)。惟原告既稱其當時係穿著高領衣服,被告倘若欲強行脫下其衣服,理當直接自下方掀開其上衣,又豈會自脖子拉下其衣服?且依原告於偵查中所稱被告於當日亦親吻其脖子,惟於原告穿著高領衣服之情況下,被告如何親吻其脖子?更何況104 年11月22日原告所在之雲林縣斗六市氣溫仍高達攝氏29.6度,有雲林縣斗六2015年11月22日之氣象觀測資料2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刑事卷三第93-95 頁),以原告所稱案發時為下午2 時許,可見當時確屬高溫炎熱,即便原告係來自於較臺灣更為濕熱之越南,惟以29.6度之高溫對於一般人而言並無任何涼意,亦難想像其會於此氣溫中穿著高領衣服並加上外套。是原告此部分之證述,實已嚴重悖於經驗法則,難以採信。

⑶關於事實一、二部分,原告又證稱:104 年11月14日那次

給我感覺很害怕、不安全,我無法忘記;被告對我所做的事讓我很害怕,很想要有人幫助我,不要讓我在那邊(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27-128 、135 頁),則原告於104 年11月後,衡情對於被告應已極度恐懼。惟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於105 年2 月11日之系爭對話,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結果,被告及原告之語氣均屬自然、感覺輕鬆、閒聊,甚至原告於期間仍與被告談笑風生,除多次發出笑聲外,尚且稱:「你很強啊,我喜歡老闆啊」(15:22)、或撒嬌稱:「老闆很討厭吶」、或表示:「我感謝老闆」(28:14),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刑事卷三第

10、210-235 頁),則以原告與被告之對話內容,顯然原告毫無其所稱害怕、不安全、無法忘記被告對其侵犯之情事,亦非為應付被告而強顏歡笑,即便原告宥於被告之要求不得不與其同處一室為其染髮,然於原告所稱104 年11月間二度遭被告強制猥褻甚至強制性交未遂之恐懼陰影下,亦不至於能有如此輕鬆自然甚至談笑自如之表現。佐以上開對話係原告於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所錄製,而被告仍於對話中強調:「我這樣這麼近看甲○很少啊」,原告回稱:「每天每天都有看我啊」,被告仍表示:「但是沒有那麼近啊,沒有這麼近啊,就這樣,這樣,每天每天都很遠」(59:17),顯然被告於105 年2 月11日前與原告仍保持相當距離,被告始會有如上表示,則被告豈有可能於

104 年11月間,如原告所稱壓制原告於牆壁上欲強吻,或將原告壓在沙發或床上欲性侵之舉措?準此,原告就事實

一、二所為之證述,非但有違經驗法則,亦與客觀證據不符,洵無足採。

⑷抑有進者,參酌陳慧君與原告於105 年4 月25日及26日之

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刑事卷二第299-303 頁),原告於對話中所提及:「我請妳幫忙很多次,相關老闆性騷擾我的事,為什麼妳都不幫,現在我真的很害怕」,則其於斯時向陳慧君表示遭被告侵害之情節,亦僅限於性騷擾,而未曾提及被告有何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事實,此與其於警詢時提起告訴所指摘之情節如出一轍,是原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就被告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指證,有誇大不實之虞,無足採信。

⒊另再觀諸被告與原告於系爭對話內容,就被告之立場而言

,其倘若於104 年11月間,曾對原告以肢體強制力對其為猥褻及性交未遂之行為,則於105 年2 月11日長逾1 小時且僅其等單獨相處之過程中,以原告所指被告一貫以肢體強制其就範之作風,被告有相當多機會且理應極盡所能對原告為猥褻甚至性交作為。然觀諸被告於此期間,僅多次反覆以平和之語氣利用金錢誘使原告與其性交,並無任何命令或施以強暴、脅迫之跡象,嗣於原告表示拒絕時,被告仍表示欲為原告準備新房屋,甚至原告以「老闆,晚安」欲道別離去時,被告要求「親一下」,經原告多次拒絕後,被告最終僅表示:「親手可以吧」,原告卻仍予以婉拒,被告亦未因原告之拒絕而有何進一步以肢體強制力而為違反原告意願之行為,諸此反應實與原告所指被告於10

4 年11月間對其施以強暴之手段背道而馳,足證被告雖愛慕原告,惟亦僅係以利誘手段追求,並未以強暴、脅迫之方式欲對原告強制猥褻或性交,應無疑義。

⒋再者,經臺南高分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豐本公司內廠區監

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結果略為:「⑴右下角畫面顯示2016年3 月13日,右上角畫面顯示11:00:10時,出現一男子為一長髮高瘦女子,並同時離開緹諾咖啡館,長髮女子坐上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後,由該男子開車離去,於11:10:

50消失於畫面中。⑵右下角畫面顯示2016年3 月13日,右上角畫面顯示12:33:23時,上開自小客車出現於畫面中,副駕駛座該名長髮高瘦女子與一名男子又同時下車,進入建築物內」,有刑事二審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刑事二審卷第453 頁),被告於臺南高分院供稱畫面中男子為其本人,女子則為原告,二人當時係一同外出用餐(見刑事二審卷第453 頁),臺南高分院透過原告代理人詢問原告後,亦證實被告所述(見刑事二審卷第459 頁)。則倘若被告於104 年11月間曾對原告為強制猥褻抑或強制性交行為,造成原告內心極大恐懼,原告理應對於與被告單獨駕車外出極度排斥,豈會同意與被告駕車外出用餐?而被告於駕車前往餐廳用餐之過程中,亦大可利用二人單獨於車內此密閉空間相處之機會,對原告遂行強制猥褻甚或強制性交之行為,又何以未見原告對此部分之指控?由此益證原告關於被告對其施以強制猥褻或性交之證述,顯然與客觀證據相違,毫無足取。

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曾前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進行精

神鑑定,結果略以:「…以前躺下來就會浮現事發當時的情景,後來才比較放鬆些,加上現在工作環境以女性同事為主,較有安全感,但她依舊不想回想,也不想講這些事情,不敢再回雲林原公司工作,會害怕,也不想看到老闆,所以開庭時有要求不要再看到老闆,會怕那個老闆,但若有其他人在場時她比較不會怕。她現在有時候仍會夢到那個雇主的事情,但比較少了,在工作時也會不自主一直回想起那件事,記憶力變不好,容易遺忘。她在這件事情後,也變得不喜歡男生,包括越南人及台灣人,因有心理陰影,所以也不想結婚。案發後搬去牧師家,曾有一段時間睡不著,容易被嚇到,沒有安全感,很警覺,甚至走路要與人逆向,因為這樣才可以看到對方,不管男女都會讓她緊張,生活變得很沈重,心裡很悶、很難受,雖不會自責,但會想到自己又沒有做錯事,為何發生如此不幸的事,等這件事情結束後想離開台灣。…在陸續遭遇多次的騷擾時,僅能靠自己的力量奮力抵抗,而在心理形成創傷。甲○明顯因本案而出現創傷後壓力反應,會經常夢見此事件,會不由自主的回想起那件事情,會不想回想該事件,不得不回想時會帶著痛苦的情緒(會談時崩潰哭泣),會想迴避加害人,會不想回到被害地點,甚至變得不喜歡男生,不想結婚,案發後有一段時間睡不著,容易被嚇到,沒有安全感,過度警覺,甚至走路也要與人逆向以便看到對方,對世界有嚴重的負面信念,生活變得很沈重,心裡很悶、很難受,無法感受正面情緒,此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現象,隨著時間及環境改變而較為減輕,但部分現象仍持續至今,且為本案所引起」,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106 年10月4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48-261 頁),並經訴外人即鑑定證人周士雍醫師到庭證稱:原告有一種不安全感,她走路變成要逆向走,她要看到對方;原告說了一句話,就是很特別、一聽就知道這不是那種沒有經驗的人說出來的話,就是她會講說她要跟人逆向走,這樣才能看到對方,她會很怕別人從背後傷害她,這個沒有這種經驗的人是講不出來這種話的,或不會有這種現象;原告之前有交過男朋友,但她的生長環境是保守的環境,所以沒有到達性行為的程度,故其在性方面是保守的,在她的文化裡面她應該是保守的,所以她後來產生這些創傷反應是因為本案經過、事後才產生的,她沒有敘述到其他的這種創傷經驗,所以認為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刑事卷二第343-344 、346 頁)。惟查:

⑴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提及原告於鑑定過程中,描述遭被告

性侵及被告以金錢利誘其性侵時,均有身體顫抖、崩潰痛哭之劇烈反應(見刑事卷一第256-259 頁),惟原告與被告於105 年2 月11日相處時,被告亦多次對原告提及欲以金錢為對價與其性交乙事,此話題與原告於偵查中所證稱被告於104 年11月22日對其強制性交未遂時與其所談論內容亦屬相同,且距離遭被告性侵之時間更為接近,然何以原告於105 年2 月11日單獨面對被告時,情緒非但毫無起伏,語氣亦無任何變化,甚且能與被告談笑自如?則原告於鑑定時所產生身體顫抖、崩潰痛哭之情緒反應,是否確實因遭被告於104 年11月間性侵而起,實有疑問。⑵按性侵害犯罪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得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

人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但法官、軍事審判官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性侵害防治法第16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依鑑定證人周士雍醫師於本院刑事庭之陳述,認為「甲○生長環境保守,沒有到達性行為的程度,在性方面是保守的」,故原告產生之創傷反應是因為本案經過、事後才產生的,而據此認原告所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刑事卷二第346 頁)。準此,原告於本案發生前是否有性經驗,即攸關其所產生之創傷壓力症候群是否與本案有關,實有加以審酌之必要。而原告於來臺前,即於101 年間未婚生子乙情,有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7 年10月17日證明文件所檢附之出生記錄、河內市律師團阮友潘律師辦公室2018年9 月18日確認信在卷可佐(見刑事二審卷第161-182 頁),臺南高分院亦透過原告代理人向原告證實此事(見刑事二審卷第291 頁),則原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性經驗,足見上開精神鑑定結果認原告所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與本案有關之立論基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無從為原告證述之補強證據。

⑶至於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稱:「甲○要跟人逆向走,這

樣才能看到對方,她會很怕別人從背後傷害她之特殊經驗」乙情,如上開有罪部分所述,被告係躲在黑暗中突然自後方擁抱原告,而阮氏映亦證實會經常遭被告於黑暗中出現所驚嚇,經詳述如前,是原告所描述此部分之特殊創傷經驗,應係源自於105 年4 月間遭被告性騷擾之記憶,難認與原告所指遭被告強制猥褻、性交部分有關。

⒍臺南高分院另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再送請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對原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雖為:「…據卷宗紀錄及甲○所述,甲○於104 年1 月份在豐本公司擔任廠工後,劉員多次向甲○示愛,希望甲○能跟他發生性行為和幫他生小孩,並表示會給甲○金錢當作報酬。此外,劉員還有多次抱甲○、拍甲○屁股、嚇甲○等騷擾行為。然而,因為甲○初到台灣,除了不知道要跟誰求救之外,也擔心事件曝光或是不服從劉員的命令會被遺送回國,所以都只能默默忍受。於104 年11月份,劉員先後在公司餐廳及劉員房間性侵甲○。性侵事件發生後,甲○開始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相關的症狀,例如:被不由自主的侵入性創傷回憶所苦惱、努力逃避跟事件相關的人事物、刻意與人疏遠、很難感受到正面的情緒、易怒行為、驚覺性變高、睡眠困擾。以上這些症狀,直持續到離開豐本公司後,才在牧師的輔導下才慢慢改善及緩解。甲○表示雖然目前情緒平穩,睡眠尚可且無侵入性的創傷影像,與他人的互動尚可,但是仍然有逃避與事件相關事件的症狀。…於104 年11月份發生被性侵的事件後,甲○曾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而隨著環境改變與時間的推移,目前仍有殘餘的逃避症狀等」,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

8 年9 月2 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80017299號函檢送原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稽(見刑事二審卷第487-495 頁)。惟此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基礎既係源於原告自身所陳述遭被告於104 年11月份性侵,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證述有嚴重瑕疵而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是尚難據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⒎至於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固認被告對於:

「㈠你有摸被害人(3352-H10512 )身體的任何部位嗎?答:沒有。㈡有關本案,你有摸被害人(3352-H10512 )身體的任何部位嗎?答:沒有。」之回答均呈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8 月17日調科參字第10603268860號函檢送被告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71-197 頁)。惟上開測謊鑑定之問題均係被告有無「摸」原告,而未特定詢問摸原告之身體何部位,更未詢問被告有無對原告壓制身體、強吻原告或以生殖器緊貼其下體。更何況被告既於105 年4 月間曾擁抱原告,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亦有可能因曾為此部分之犯行,導致測謊鑑定之結果呈不實反應。是尚難以前開測謊鑑定書,即認定被告有何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

⒏又李惠玲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們觀察原告的狀

況,她有一點創傷症候群,我們自己觀察,她講到一半會哽咽、握拳,我們會覺得她沒有講完(見本院刑事卷二第

105 頁),惟原告就被告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未遂部分之證述本身既已不可採信,即無從以李惠玲就原告敘述案發過程之情緒反應,逕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⒐綜上所述,原告關於事實一、二之歷次證述矛盾不一,且

與經驗法則及客觀證據不符而有嚴重瑕疵,且由卷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測謊鑑定書,均無從認定被告有為事實一、二之犯行,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對其為事實一、二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事實一、二之行為,難信為真實。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罰金,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規定。上開規定係對人之身體自主權保護之規定,屬人格權遭侵害之具體規範。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4 月初某日晚間,在豐本公司廠房內,乘原告不及抗拒之際,以自原告後方抱住原告腰部之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精神慰撫,自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應斟酌行為人之加害方法、手段等態樣,及所生之危害,被害人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並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以為認定。查本件原告自承其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電子作業員,每月薪資為23,000元,為越南外籍移工,父、母、弟弟及女兒皆在越南;被告自承其為碩士畢業,豐本公司負責人,已離婚,育有1 子(見本院卷第227-228 、129 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見本院卷第175-178 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6 月6 日起(見附民卷第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另原告於民事辯論意旨狀中提及被告於原告在豐本公司工作期間,多次對原告為性騷擾等語,除事實一、二、三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之範圍,為本件原告起訴之範圍,其餘原告所指訴被告對其為性騷擾行為,均非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6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表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部分則由本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