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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3號原 告 吳新泉訴訟代理人 吳木火被 告 邱慶順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16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738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後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如下所述,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6 年9 月6 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客厝89西10電桿前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於元長鄉客厝89西10電桿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有建築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便貿然通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與車前狀況,而貿然穿越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肩峰與鎖骨關節韌帶斷裂、左側髖部挫傷、右手背擦傷、右上背多處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金額如下:

1、被告受有系爭傷害後迄今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97,458元。

2、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於106 年9 月26日至10月2 日住院開刀,支出住院6 日之看護費用13,200元。又原告於10

6 年10月2 日出院後,術後後需專人照護3 個月,共計90日,以一日2,200 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198,000 元之損失。

另原告於106 年11月15日住院開刀,於106 年11月18日出院後,術後需專人照護3 個月,共計90日,以一日2,200 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198,000 元之損失。

3、機車修理費用9,000元。

4、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5、綜上合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5,658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658 元(利息不請求,本院107 年度虎簡調字第255 號卷第34頁)。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受傷之結果亦與有過失。

㈡、原告主張其二次手術後需專人全日看護云云,然被告認為原告所需看護期間均僅需專人半日看護即可。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於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288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㈡、兩造對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所為之肇事原因鑑定不爭執。

㈢、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97,458元。

㈣、原告所提看護費用之單據僅有13,200元,未提出單據部分,為家屬自行照顧。

㈤、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支出機車修繕費用9,000 元,該機車為000 年10月出廠,應扣除折舊。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2 次手術各3 個月需專人照顧期間,究竟係需全日照護或半日照護?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09,200 元,應核以若干元為合理?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元為適當?

㈢、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㈣、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對於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288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被告於106 年9 月6 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客厝89西10電桿前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於元長鄉客厝89西10電桿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有建築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便貿然通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與車前狀況,而貿然穿越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均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造成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97,45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即屬有據。

2、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後,增加生活上費用即看護費用支出409,20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述需專人照顧期間,即便係由親屬看護,被告亦應給付看護費用,合先敘明。

⑵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於106 年9 月26日住院,於翌日施行

開放性復位及人工韌帶固定手術,106 年10月2 日出院,共計住院7 日。術後需人照顧3 個月,有北港仁一醫院107 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107 年度虎簡調字第25

5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0頁),本院衡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手術前之住院期間即106 年9 月26日至27日亦應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以1 日2,200 元計算,則原告請求該2 日之看護費用共計4,400 元,應屬有據。

⑶至於原告於106 年9 月27日術後3 個月期間需人照顧,究竟

需專人全日或半日照顧,經北港仁一醫院表示:「其病患吳新泉先生因受傷部位為右側肩峰鎖骨,術後仍需使用三角巾固定,且右側為慣用手,可能導致其生活自理上的不便,另因病患其年齡已屆70歲以上,術後恢復期可能較長,故建議宜全日照顧,以避免過度活動造成再次脫臼。」有該醫院10

8 年1 月17日仁一醫字第1080100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於106 年9 月28日起至106 年11月15日(第二次手術之日),共計49日期間應需專人全日照顧應可認定,則以一日2,200 元計算,原告受有之看護費用損失為107,

800 元(2,200元 ×49日=107,800元)。⑷原告於106 年11月15日因受有系爭傷害後右側肩峰鎖骨關節

再次脫臼住院,經施行鎖骨遠端切除及復位手術,106 年11月18日住院,共計住院4 日,術後需人照顧3 個月,有北港仁一醫院107 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調字卷第21頁)。至於原告於106 年11月15日術後需人照顧,究竟需專人全日或半日照顧,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院)鑑定,鑑定結果為:「經勘查該病患之就依病歷,診斷為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術後,依病歷記錄,已手術固定並有良好穩定度。依醫理術後穩定之關節應有適度之活動以避免僵直或沾黏,而肩關節並非承受體重之部位,故該關節應可從事非負重且不劇烈之日常生活活動,不宜如植物人般長期臥床由專人照護其全日之生活。故半日照護,從旁協助患者打理日常生活似較為合理之做法,同時亦有助於恢復患者之生活功能。至於所需時間長短可依患者恢復狀況而定,3 個月應為合理範圍。」有該醫院108 年5 月15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80004329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5 頁),則原告於106 年11月16日起3 個月期間應僅需專人半日照顧應可認定,則以一日1,100 元計算,原告受有之看護費用損失為99,000元(1,100 元×90日=99,000元)。

⑸綜上原告受有之看護費用損失應為211,200 元(4,400 元+107,800 元+99,000元=211,200 元)。

3、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受損,支出更換零件費用9,0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裕興機車材料行回函在卷可找(調字卷第30頁、本院卷第

141 頁),則原告受有此等損失應可認定。而原告受損之重型機車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重型機車自105 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5 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9 月6 日,已使用11月5 日,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

176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176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而被告以前詞置辯,按法院酌定慰撫金之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後送若醫治療,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其後經2 次手術,該2 次手術後均宜休養

6 個月,並專人照護3 個月,其當受有精神痛苦,可以認定。又審酌原告自陳為國小肄業,以務農為生等情,且其104年至106 年申報所得均不超過2,000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等財產,依據公告現值計算財產總額約為400 萬元;被告則為專科畢業,在雲林六輕任職,而其104 年至106 年所得均約為100 萬元之譜,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頁至第61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有所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憑。

5、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97,458元、看護費用211,200 元、重型機車修復費用4,176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512,834 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邱慶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吳新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兩造對上開鑑定結果亦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肇事因素,認為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及原告受損害之結果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自負30% 之過失責任,則按過失比例扣除賠償金額後,被告尚須賠償原告358,984 元(512,834 元×70% =358,9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9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及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人,且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0,246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7日(107 )新產法發字第1525號函暨所檢附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頁),依前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額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88,738 元。(計算式:358,984 元-70,246元=288,73

8 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8,73

8 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雅妮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9,000×0.536=4,824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00-4,824=4,176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