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號原 告 李建南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複 代理人 郭雅琳律師被 告 柯清添

許清郎許瑞法葉玉山李佩璉柯建瑀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葉寶鳳被 告 黃于綾即李黃阿玉

李政學李祈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一五二二八平方公尺土地應依如附圖丙案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七年五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方案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柯清添、葉玉山、李佩璉、柯建瑀、黃于綾即李黃阿玉、李政學、李祈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15,22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至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3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甲案所示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許瑞法、許清郎部分:原稱希望系爭土地依雲林縣北港

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下稱附圖丙案)所示予以分割,因如附圖丙案編號A 、B 所示土地為渠等原耕作使用部分等語。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不同意僅就系爭土地分割,因渠等尚有另外2 筆相鄰土地即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下分稱222-1 地號、222-1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就3 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等語。

㈡被告柯建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期日到

場所為陳述及所提書狀略以:希望系爭土地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附圖乙案)所示予以分割等語。

㈢被告柯清添、葉玉山、李佩璉、黃于綾即李黃阿玉、李政學

、李祈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

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載,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至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卷第31至37頁),且被告許瑞法、許清郎亦陳明不願僅就系爭土地分割等語,足徵系爭土地確有無法協議分割之情事,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又查,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原告係於74年2 月11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柯清添係於66年7 月7 日因放領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許瑞法係於69年8 月5 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葉玉山係於80年5月27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李佩璉係於82年5 月14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係於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被告柯建瑀、李黃阿玉、李政學、李祈宏、許清郎等雖係先後於91年4 月26日、91年5 月24日及103年10月21日始分別因贈與及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渠等之前手均係於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與原告及其餘被告共有系爭土地,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是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不受上開最小面積之限制而為分割。另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案、丙案及被告柯建瑀主張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於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並未超過共有人之人數,核與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無悖,依法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進經濟效益,是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諸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共有物之權利,自不因被告許瑞法、許清郎不同意分割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

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北側臨3.5 米農路,現種植番茄及地瓜,農路北邊有排水設施,系爭土地南側亦臨排水溝,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卷第85至93頁)。另系爭土地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為被告許清郎耕作使用,編號B 部分土地為被告許瑞法耕作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許清郎、許瑞法分別陳明在卷(見卷第223 、224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兩造所陳意願,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丙案之方割方法予以分割,即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部分皆得藉由附圖丙案編號I之道路對外通行,有利於大型農耕機具之進出,且與被告許瑞法、許清郎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亦相符合,除符合兩造之公平外,於兩造均屬有利。至如附圖甲案及如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既與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不符,為本院所不採。是本院認依如附圖丙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對系爭土地最有利之分割方式,且較能發揮經濟效益,並符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告主張如附圖丙案之製圖費用應由被告許瑞法、許清郎負擔云云,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錦棟┌────────────────────┐│附表一: ││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號│ │負擔比例) │├─┼─────┼────────────┤│1 │柯清添 │10000分之1294 │├─┼─────┼────────────┤│2 │許瑞法 │12分之1 │├─┼─────┼────────────┤│3 │李建南 │2500分之647 │├─┼─────┼────────────┤│4 │葉玉山 │8分之1 │├─┼─────┼────────────┤│5 │李佩璉 │10000分之1118 │├─┼─────┼────────────┤│6 │柯建瑀 │12分之1 │├─┼─────┼────────────┤│7 │李黃阿玉 │24分之1 │├─┼─────┼────────────┤│8 │李政學 │24分之1 │├─┼─────┼────────────┤│9 │李祈宏 │24分之1 │├─┼─────┼────────────┤│10│許清郎 │12分之1 │└─┴─────┴────────────┘┌─────────────────────────────────────────┐│附表二:分割方法(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即附圖丙案││ 所示予以分割) │├───────┬─────────────────┬───────────────┤│共有人 │分得如附圖丙案所示之區域及面積 │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許清郎 │⒈編號A部分面積1,236平方公尺 │ ││ │⒉所有權全部 │ │├───────┼─────────────────┼───────────────┤│許瑞法 │⒈編號B部分面積1,236平方公尺 │ ││ │⒉所有權全部 │ │├───────┼─────────────────┼───────────────┤│李建南 │⒈編號C部分面積3,839平方公尺 │ ││ │⒉所有權全部 │ │├───────┼─────────────────┼───────────────┤│柯建瑀 │⒈編號D部分面積1,236平方公尺 │ ││ │⒉所有權全部 │ │├───────┼─────────────────┼───────────────┤│李佩璉 │⒈編號E部分面積1,658平方公尺 │ ││ │⒉所有權全部 │ │├───────┼─────────────────┼───────────────┤│柯清添 │⒈編號F部分面積1,919平方公尺 │ ││ │⒉所有權全部 │ │├───────┼─────────────────┼───────────────┤│葉玉山 │⒈編號G部分面積1,854平方公尺 │ ││ │⒉所有權全部 │ │├───────┼─────────────────┼───────────────┤│李黃阿玉、李政│⒈編號H部分面積1,854平方公尺 │李黃阿玉、李政學、李祈宏各3分 ││學、李祈宏 │⒉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之1 │├───────┼─────────────────┼───────────────┤│柯清添、許瑞法│⒈編號I部分面積396平方公尺 │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李建南、葉玉│⒉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山、李佩璉、柯│ │ ││建瑀、李黃阿玉│ │ ││、李政學、李祈│ │ ││宏、許清郎 │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8-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