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8號原 告 謝錦枝
劉乃華劉子彰劉珊珊劉子圖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被 告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錦枝新臺幣參萬參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九日起至被告交還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三七八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謝錦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乃華新臺幣參萬參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九日起至被告交還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三七八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乃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子彰新臺幣參萬參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九日起至被告交還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三七八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子彰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珊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九日起至被告交還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三七八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珊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子圖新臺幣參萬參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九日起至被告交還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三七八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子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錦枝、劉乃華、劉子彰、劉珊珊、劉子圖(下稱原告等人)各新臺幣(下同)90,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雲林縣○○鎮○○段○○○○○號、面積37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人各4,295 元。嗣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行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各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5 月9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人各6,000 元,經核屬聲明之擴張,且經被告同意,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李進勇變更為張麗善,業經張麗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已送達原告,有被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
171 、257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
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等人因繼承而與他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系爭土地遭被告所管理之斗南舊警分局建築物無權占用,且因上開建物於98年經被告指定為縣定古蹟無法拆除,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為此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
5 年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㈡、斗南舊警分局之建物、圍牆、平台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28
5 平方公尺,其餘土地亦因被該建物、圍牆包圍而屬於斗南舊警分局占用之範圍,故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位處雲林縣中心,周遭工商發達,經濟價值甚高,且系爭土地近年之申報地價亦逐年提高,顯見系爭土地價值亦逐年增加,經原告實地訪查系爭土地周遭房地之租金行情,66平方公尺之土地租金每月約3 萬元,依此推算,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約171,99
0 元。是參酌系爭土地鄰地之租金行情,及被告將來因利用系爭土地可得之利益,認應以每月12萬元作為系爭土地之月租金,堪稱公允。以此計算,原告每人每月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000 元,原告每人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往前回溯5 年,即自102 年5 月9 日起至107 年5 月8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6萬元,因此請求法院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錦枝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謝錦枝6,000 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乃華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乃華6,000 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子彰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子彰6,000 元;⒋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珊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珊珊6,000元;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子圖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子圖6,000 元;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市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
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承租人。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而設,應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業之用,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本件被告為行政機關,其法律之地位、義務與一般經濟弱勢之市民不同,並無上開土地法規定有特別保護之必要。
⒉被告於98年間他案判決時即已知悉斗南舊警分局有無權占
用人民土地之情形,迄今仍遲未解決,顯見其行政怠惰之處,或持僥倖之心態,更無依土地法規定予以保護之理。⒊他案判決迄今已逾9 年,時空背景早已迴異,周遭商圈開
發已非昨日,況系爭土地屬斗南舊警分局之一部分,而該建築物被列為古蹟,修復完工後將變身為警察故事館,縣警局的史蹟文物館將遷入,文化處展覽藝術正公告招商營運,觀光價值大為增加,自不能以當時之標準訂之。
⒋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總額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
⒌有學者以經濟分析說理方式,從事前觀點推論,若不當得
利數額低於市場租金對行為人之誘因影響,合理的推測是,潛在的無權占有人會暗忖:與所有權人協商要付出市場行情,但逕自使用不一定會被發現,就算被發現也只要付出低於市場行情之代價,當然是後者划算,因此,有誘因捨交易而逕自占有。若同意所有權儘量被保護,由當事人透過事前交易處理問題,事後透過訴訟解決紛爭為佳,則在規範面上即應主張以市場租金返還不當得利。
⒍被告為行政機關具行政高權,本可以徵收方式取得系爭土
地,惟其竟為規避發放補償費,以僥倖心態帶頭違法侵占系爭土地,違法情節可謂重大,具其佔有系爭土地亦非供住宅使用,故應無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之適用。
⒎土地法第97條限制最高租額之規定,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
宅使用之房屋有其適用,此觀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96條規定之立法原意即可推知(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10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⒏土地法所指「城市地方」之房屋,應指「已發布都市計畫
」之區域,而土地法第96條係以「城市住宅用房屋」為其規範,摒除其他類型之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亦應為同一限縮解釋,方符合法規體系,是本件並無法律漏洞,無類推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規定計算租金之餘地。
且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亦非屬發布都市計畫之區域,再再顯示類推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規定不合理之處。
⒐土地法之租金管制係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是倘若鈞院要類推適用土地法之租金計算公式及其上限,以計算與市場租金相當之不當得利數額,必須探究建築物之申報總價,並與土地申報地價加總。
二、被告則辯以:
㈠、同樣遭斗南舊警分局占用之同段1241地號土地(下稱1241地號土地),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69號拆屋還地訴訟,法院審酌1241地號土地係屬建地,位於雲林縣斗南鎮之中心,即中山路與延平路二段(即台一線省道)之交會口,週遭道路均○○○鎮○○○○○道路,沿路除設有銀行、郵局、農會外,且商家、小吃店林立,附近又有中正圖書館和斗南國小,距離斗南火車站僅約60
0 公尺,交通、生活機能便利,人文、商業活動頻繁等情,認為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1241地號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位於1241地號土地之南邊,四週並未直接臨路,為袋地,其利用條件較1241地號土地差,應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低於土地申報總價年息之百分之七。
㈡、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2 號判例意旨謂: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又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為同法第105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附近之租金行情為66平方公尺之土地每月租金為3 萬元,故系爭土地每月租金應為12萬元,除違反前開土地法之規定外,亦缺乏依據,被告否認之。另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呈下降趨勢,非如原告所述有逐年提高之情形。
㈢、原告引最高法院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為例,主張被告為行政機關,法律地位、義務與一般經濟弱勢之市民不同,無土地法規定特別保護之必要,亦屬類比錯誤。因本件原告為地主,系爭土地上之斗南舊警分局非原告所建,斗南舊警分局列為縣定古蹟,亦非供營業使用,斗南舊警分局現並未有任何營利行為,日後之利用亦受文化資產保存法等相關法令之限制,與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及判決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各二十分之一。
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E 建物之斗南舊警分局(包含編號B 之平台及編號
D 之圍牆,編號E 建物、編號B 平台、編號D 圍牆,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為被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系爭土地全部(包含編號A 、C 之空地)。
⒊斗南舊警分局業經被告公告為縣定古蹟物。
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時間超過5 年以上,目前仍持續占用中。
⒌系爭建物為斗南舊警分局之一部分,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下稱斗南分局)新大樓於92年間興建完成後自該處遷出,斗南舊警分局於98年3 月5 日公告指定為縣定古蹟,
101 年5 月辦理「調查研究修復與再利用計畫暨修復工程規劃設計」,104 年5 月進行工程修復,105 年12月工程修復完成,從斗南分局遷出後至今,系爭建物皆未供作任何使用。
㈡、本件之爭點:原告等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各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與訴外人劉素英等人所共有,原告每人應有部分各為二十分之一,該土地全部遭被告所管理之斗南舊警分局無權占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六簡字第136 號卷第23-33 頁,下稱六簡卷;本院卷第221-231 頁),且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斗六簡易庭107 年9 月3日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本院108 年1 月9 日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路圖、現場照片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6 日雲南地二字第1070005441號函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明(見六簡卷第123-
127 、133 、135 頁,本院卷第155-163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交還其利益,此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使用之價值,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有據。查原告等人均係於86年12月22日因繼承而分別取得系爭土地二十分之一之權利,而被告亦承認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時間超過5 年以上,且目前仍持續占用中,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往前5 年即102 年5 月9 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亦屬有理。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稱「以不超過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係指最高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十,並非每件均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應斟酌土地所在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惟於城市地方租地建屋供營業使用者,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上開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2 號判例、107 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建物係斗南舊警分局之一部分,斗南舊警分局已被公告為縣定古蹟,原為斗南分局之辦公廳舍,斗南分局於92年間自該處遷出後,該建築物迄今閒置中,皆未供作任何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建物為縣定古蹟,並非供營業使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之限制,即應以不超過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㈢、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確曾辦理招商,但未招商成功,且被告為行政機關,其法律地位、義務與一般經濟弱勢之市民不同,系爭土地亦非供住宅使用,應無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並舉最高法院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等實務見解為據。然系爭建物自斗南分局遷出後至今,皆閒置未供作任何使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雖被告曾經辦理招商,但終未招商成功,足見系爭建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5 年起至今,從未提供作為營業使用,已堪認定。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係屬強制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土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除非系爭建物係供營業使用,否則系爭土地之租金即應以不超過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是原告主張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為不足採。
㈣、再查,系爭土地往西隔同段1237、1238地號土地後臨中山路,往北隔同段1240、1241地號土地後臨延平路,周遭道路均○○○鎮○○○○○道路,中山路沿途有銀行、郵局、農會外,商家及小吃店林立,商業活動頻繁,附近又有中正圖書館和斗南國小,距離斗南火車站約600 公尺,交通與生活機能便利,有本院108 年1 月9 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155-157 、161-163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被告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又系爭土地
102 年至104 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皆為5,040 元,
105 年至107 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皆為4,960 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1頁),以年息百分之七計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自10
2 年5 月9 日起至107 年5 月8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各為33,091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及均自10
7 年5 月9 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5月9 日起(見六簡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人各33,091元,及均自107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107 年5 月9 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仍應由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2 年5 月9 日起至107 年5 月8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式: │├──┬─────┬────┬─────┬─────────────────┤│序號│原 告 │地 號 │占用面積 │ 計 算 式 │├──┼─────┼────┼─────┼─────────────────┤│ 1 │謝錦枝 │1239(應│378 平方公│102年5月9日至104年12月31日: ││ │ │有部分20│尺 │378 平方公尺×5,040 元×年息7% ×2││ │ │分之1 )│ │年又237 天(2.65年)×1/20=17,669││ │ │ │ │.99元。 ││ │ │ │ │105年1月1日至107年5月8日: ││ │ │ │ │378 平方公尺×4,960 元×年息7% ×2││ │ │ │ │年又128 天(2.35年)×1/20=15,420││ │ │ │ │.89 元。 ││ │ │ │ │17,669.99 +15,420.89 元=33,090.8││ │ │ │ │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2 │劉乃華 │1239(應│378 平方公│102年5月9日至104年12月31日: ││ │ │有部分20│尺 │378 平方公尺×5,040 元×年息7% ×2││ │ │分之1 )│ │年又237 天(2.65年)×1/20=17,669││ │ │ │ │.99元。 ││ │ │ │ │105年1月1日至107年5月8日: ││ │ │ │ │378 平方公尺×4,960 元×年息7% ×2││ │ │ │ │年又128 天(2.35年)×1/20=15,420││ │ │ │ │.89 元。 ││ │ │ │ │17,669.99 +15,420.89 元=33,090.8││ │ │ │ │8元。 │├──┼─────┼────┼─────┼─────────────────┤│ 3 │劉子彰 │1239(應│378 平方公│102年5月9日至104年12月31日: ││ │ │有部分20│尺 │378 平方公尺×5,040 元×年息7% ×2││ │ │分之1 )│ │年又237 天(2.65年)×1/20=17,669││ │ │ │ │.99元。 ││ │ │ │ │105年1月1日至107年5月8日: ││ │ │ │ │378 平方公尺×4,960 元×年息7% ×2││ │ │ │ │年又128 天(2.35年)×1/20=15,420││ │ │ │ │.89 元。 ││ │ │ │ │17,669.99 +15,420.89 元=33,090.8││ │ │ │ │8元。 │├──┼─────┼────┼─────┼─────────────────┤│ 4 │劉珊珊 │1239(應│378 平方公│102年5月9日至104年12月31日: ││ │ │有部分20│尺 │378 平方公尺×5,040 元×年息7% ×2││ │ │分之1 )│ │年又237 天(2.65年)×1/20=17,669││ │ │ │ │.99元。 ││ │ │ │ │105年1月1日至107年5月8日: ││ │ │ │ │378 平方公尺×4,960 元×年息7% ×2││ │ │ │ │年又128 天(2.35年)×1/20=15,420││ │ │ │ │.89 元。 ││ │ │ │ │17,669.99 +15,420.89 元=33,090.8││ │ │ │ │8元。 │├──┼─────┼────┼─────┼─────────────────┤│ 5 │劉子圖 │1239(應│378 平方公│102年5月9日至104年12月31日: ││ │ │有部分20│尺 │378 平方公尺×5,040 元×年息7% ×2││ │ │分之1 )│ │年又237 天(2.65年)×1/20=17,669││ │ │ │ │.99元。 ││ │ │ │ │105年1月1日至107年5月8日: ││ │ │ │ │378 平方公尺×4,960 元×年息7% ×2││ │ │ │ │年又128 天(2.35年)×1/20=15,420││ │ │ │ │.89 元。 ││ │ │ │ │17,669.99 +15,420.89 元=33,090.8││ │ │ │ │8元。 │└──┴─────┴────┴─────┴─────────────────┘┌─────────────────────────────────────┐│附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 年5 月9 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式: │├──┬─────┬────┬─────┬─────────────────┤│序號│原 告 │地 號 │占用面積 │ 計 算 式 │├──┼─────┼────┼─────┼─────────────────┤│ 1 │謝錦枝 │1239(應│378 平方公│378 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年息7%││ │ │有部分20│尺 │×1/20÷12月 ││ │ │分之1 )│ │ │├──┼─────┼────┼─────┼─────────────────┤│ 2 │劉乃華 │1239(應│378 平方公│378 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年息7%││ │ │有部分20│尺 │×1/20÷12月 ││ │ │分之1 )│ │ │├──┼─────┼────┼─────┼─────────────────┤│ 3 │劉子彰 │1239(應│378 平方公│378 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年息7%││ │ │有部分20│尺 │×1/20÷12月 ││ │ │分之1 )│ │ │├──┼─────┼────┼─────┼─────────────────┤│ 4 │劉珊珊 │1239(應│378 平方公│378 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年息7%││ │ │有部分20│尺 │×1/20÷12月 ││ │ │分之1 )│ │ │├──┼─────┼────┼─────┼─────────────────┤│ 5 │劉子圖 │1239(應│378 平方公│378 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年息7%││ │ │有部分20│尺 │×1/20÷12月 ││ │ │分之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