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2號原 告 劉金杰被 告 翁啓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捌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萬元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於民國105 年4 月3 日某時與友人至位於雲林縣○○市○○○路○ 段○○○ 號之「凱沃SPA 休閒會館」(下或稱會館)之「梁靜茹包廂」內飲酒。嗣於同日上午6 時5 分許,原告發現其友人張丞鋐亦在該會館之另一「張惠妹包廂」(下或稱系爭包廂」內飲酒,遂主動前往該包廂與在包廂內之被告、張丞鋐、陳子建及楊仕銘等人一同飲酒。詎被告因故意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破裂酒瓶刺向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右眼眼瞼裂傷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造成原告之右眼效能嚴重減損,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並造成創傷後壓力疾患重鬱症。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傷害已支出新台幣(下同)116,493
元之醫療費用(包括門診及急診費用30,122元及住院費用86,371元),將來並須支出整形手術費用最少4 萬元,合計156,493 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自案發當日至105 年6 月28日止,由妻子照
顧生活起居,應依雲林縣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所定照服員之費用計算賠償。
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右眼不能回復
之損害,爰請求依基本工資每月22,000元計算至65歲之損害共150 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為通過美國寶石學院(Gemological Inst
itute of America,簡稱GIA )考試並經認可之鑽石鑑定師,主要收入來源係以從事鑽石鑑定獲取報酬或薪資,如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眼球破裂,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未來無法重回原本的工作崗位,且因右眼喪失視力,造成日常生活上極大的不便,因此,精神上受有極大的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至少給付原告2,656,493 元,及自105 年4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雖因原告所主張之事由,經鈞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620 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事)判決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目前正在服刑中。但被告否認有傷害原告之事實,被告不清楚原告的眼睛為何會受傷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4 月3 日與友人至稱凱沃會館之「梁靜茹包廂」內飲酒。嗣於同日上午6 時5 分許,原告發現其友人張丞鋐亦在該會館之系爭包廂內飲酒,遂主動前往該包廂與在包廂內之被告、張丞鋐、陳子建及楊仕銘等人一同飲酒,詎遭被告持破裂酒瓶刺向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造成右眼效能嚴重減損,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並造成創傷後壓力疾患重鬱症等情,雖被告否認有傷害原告之事實。然查:
⒈原告於案發後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右眼眼瞼裂傷等本件傷害
,經送醫救治後,醫師施以右眼眼瞼縫合,右眼角鞏膜縫合手術治療,迄今右眼視力仍只有眼前35公分可辨手動,無改善可能,右眼視能已嚴重減損,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並造成創傷後壓力疾患重鬱症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5 紙、106 年1 月26日一○六彰基醫事字第1060100127號函
1 紙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 紙等件附本件附民卷(第17至23頁、第27至29頁、第39頁、第53至57頁、第63頁、第6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院)108 年4 月30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80004219號函在卷(本院卷第81頁),與被告於本件刑事審理中所不爭執之證人劉金杰、張丞鋐、陳子建、楊仕銘、林鈺華等人之警詢筆錄、原告受傷及監視器錄影翻拍刑案現場照片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50011127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 至17頁、第26至30頁),台大雲林分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附本件刑事卷宗(卷三第43至61頁、第63至242 頁)可按,且被告對於此部分亦不爭執,足信屬實。
⒉而原告於案發時,進入系爭包廂與上開證人及被告等人喝酒
時,只有手部受傷,臉部並未受傷; 而當時原告與被告有發生拉扯,嗣後發出「碰」一聲後,發現原告已倒地,起來時其眼睛部位已受傷流血等情,亦有兩造及上開證人等之上開警偵訊筆錄可佐,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⒊然依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105 年4 月7 日診斷書、原告受傷
之照片(附民卷第17頁、警卷第26頁)及台大雲林分院病歷所附原告送醫時之照片(本件刑事卷三第61頁)所示,原告上開傷勢主要是在右眼四周,核與被人持酒瓶底部敲打之傷痕相似(然應非破裂之酒瓶,否則皮肉外傷應不僅如上開之傷害); 且現場系爭包廂之坐位係沙發,並非堅硬材質,中間矮桌(茶几)的四個桌角均有截角,有上開刑案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29頁下面),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核與撞擊桌角或地面所致者不符。因此,原告主張其所受本件傷害,係遭被告持酒瓶毆打所致,已足採信。
⒋況且,被告於本件刑事偵審中所辯: 「他(按即本件原告)
已經很醉了,我們都不理他,他就一直坐我旁邊拉著我說要帶店裡的小姐出去…,他突然拿酒杯要砸我,我就用手往上欄他的手,並且推一下,他就摔倒了,他起來後他就說他的頭很痛…」云云(偵第3013號卷第48頁背面),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已難以採信。況且,縱其所辯屬實,原告因被告推倒受傷,亦應負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遭被告持酒瓶歐打成傷,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之權利。因此,原告本於上開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唯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 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規定。即損害賠償,以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費用為限。茲依上開規定,逐項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16,493
元(包括門診及急診費用30,122元及住院費用86,371元),將來並須支出整形手術費用最少4 萬元,合計156,493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5 紙及前揭彰化基督教醫院
106 年1 月24日診斷書1 紙為證(附民卷第41至51頁、第59至61頁、第63頁),除其中證明書費665 元及診斷書費2,35
0 元(2,250+100=2,350 )合計3,015元(計算式:665+2,350=3,015 )非屬醫療費用,不予准許外,其餘153,478 元(計算式:156,493-3,015=153,478),為有理由。
⒉增加生活上所必要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案發當日(
105 年4 月3 日)至105 年6 月28日止,由妻子照顧生活起居,應依雲林縣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所定照服員之費用計算賠償等語。然查,原告僅分別於105 年4 月3 日至同年月7日(共5 日)、同年5 月7 日至同月10日(共4 日),合計
9 日住院治療,有其提出之上開診斷書載明可按(附民卷第53至57頁); 且其係眼睛部位受到傷害並治療,其出院後,對其日常生活雖有不便,但不至於需他人照顧。因此,其看護費用之損失,應以住院期間、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200 元計算(本院卷第113 頁)共19,800 元(計算式:2,200x9=19,800),為有理由,超過部分,難認屬必要費用。
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查原告右眼所受傷害已不能回復,其
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6% 等情,有上開診斷書及台大雲林分院108 年4 月30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80004219號函載明可按(本院卷第81至82頁)。又原告為00年0 月0 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則自原告受傷日105 年
4 月3 日起,至其65歲即138 年6 月3 日止共33年2 月(其中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08 年12月3 日止已到期為3 年8月共44個月,未到期為29.5年共354 個月),依基本工資每月22,000元及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未到期之利息後,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518,788 {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 【(22,000x44 )+22,000x354 ÷29.5x18.00000000】x26/100=1,518,788.1280} 。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150 萬元,核未逾上開損害額,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查一般人受到身體上傷害,均會產生精神上之
痛苦。因此,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受傷受有非財產(精神)上之損害,足以採信。爰審酌原告係受到右眼永久不能回復之損害,與原告主張其為通過美國寶石學院(Gemological Institute of America,簡稱GIA )考試並經認可之鑽石鑑定師,主要收入來源係從事鑽石鑑定獲取之報酬或薪資等情,有其提出之GIA 證書及台灣省寶石協會珠寶鑑定師合格證書影本可證(附民卷第65至67頁),足信屬實; 及本件衝突係由於原告酒後強找被告及前揭證人等講話、喝酒所引起,及兩造有如卷附之社會經濟、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相當,其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因此,原告因本件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2,073,278元(計算式:153,478+19,800+1,500,000+400,000=2,073,278)。
四、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 條第
2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本件傷害事故發生翌日即105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73,278元,及自105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