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被 告 謝紋絹
蔡燿鴻蔡政宏蔡奇佑兼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鎮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謝紋娟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105 年斗地普字第083150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蔡鎮宇及謝紋娟為被告,嗣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具狀追加蔡燿鴻、蔡政宏、蔡奇佑為被告,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鎮宇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580,046 元及利息、違約金,業經原告取得鈞院97年度司促字第14146 號確定支付命令在案。被繼承人蔡哲男為被告謝紋絹之配偶、被告蔡鎮宇、蔡燿鴻、蔡政宏、蔡奇佑之父親,被繼承人蔡哲男於105 年7 月11日死亡後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而被告等人均未對上開遺產為拋棄繼承。被告等於105 年7 月25日申請分割繼承登記,將其等共同繼承之上開遺產,全部分歸被告謝紋絹繼承並經斗六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7 月29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本件原告持有對被告蔡鎮宇之債權,因被告蔡鎮宇業已無資力可償還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竟怠於行使自己之權利,於未拋棄對被繼承人蔡哲男之繼承權情形下,與其他被告合意由被告謝紋娟辦理上開遺產之分割登記,性質如同將被告蔡鎮宇對該等遺產之應有持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謝紋娟,自係有害於原告對被告蔡鎮宇之債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會協議將繼承自被繼承人蔡哲男之遺產均登記為被告謝紋娟所有,係因被告謝紋娟為蔡哲男之配偶,其他被告之母親,蔡哲男往生後要孝敬母親才這麼做,而且當時我們本想要辦理拋棄繼承,但是國稅局的承辦人說直接由被告謝紋娟來繼承比較單純,而且被告等又不懂法律,所以就未辦理拋棄繼承,況且當時被告謝紋絹、蔡燿鴻、蔡政宏、蔡奇佑均不知悉被告蔡鎮宇積欠原告款項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鎮宇積欠原告本金580,046 元及利息、違約金,業經原告取得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4146 號確定支付命令在案。被繼承人蔡哲男為被告謝紋絹之配偶、被告蔡鎮宇、蔡燿鴻、蔡政宏、蔡奇佑之父親,被繼承人蔡哲男於105年7 月11日死亡後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而被告等人均未對上開遺產為拋棄繼承。被告等於105 年7 月25日申請分割繼承登記,將其等共同繼承之上開遺產,全部分歸被告謝紋絹繼承並經斗六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7 月29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有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4146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7 年9 月14日雲院忠家瑞決107 家詢字第1070000765號函、被告蔡鎮宇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26日斗地一字第1070009715號函暨所附之105 年斗地普字第83150 號登記申請書及全部申請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43頁、第47頁、第57頁至第101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本文、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權除斥期間經過與否則為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107 年度臺上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於調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電子登記謄本後,始知悉被告蔡鎮宇全然放棄該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列印時間為107 年12月11日10時33分、記載「本謄本係網路申領之電子謄本,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列印」等字之第二類謄本(本案卷第19至31頁)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自105 年7 月11日至107 年12月間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相關紀錄,查知原告於紀錄保存之5 年期間,僅於107 年8 月22日臨櫃申請附表編號
1 、5 所示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及於107 年12月11日申請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 年1 月3 日函文暨所附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跨縣市臨櫃申請謄本)(本院卷第109 至115 頁、第117 至123 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等係於105 年7 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7 年12月19日起訴行使撤銷權(本院卷第11頁民事起訴狀收文章)時,顯未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或10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訴權並未消滅。
㈣、被繼承人蔡哲男於105 年7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等
5 人,而被繼承人蔡哲男遺留附表所示之遺產,惟均分割登記由被告謝紋娟取得,已如前述。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鎮宇全未分得被繼承人蔡哲男所留遺產,不啻將被告蔡鎮宇所應分得遺產之應繼分無償贈與給被告謝紋娟,顯然有害於被告蔡鎮宇之債權人即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等就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該等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法條第4 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謝紋娟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5 年7 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等於105 年7 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 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謝紋娟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7 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雅妮附表:被繼承人蔡哲男所留遺產之不動產┌──┬──┬──────────────┬─────┬─────┐│編號│種類│不動產坐落地段 │總面積 │權利範圍(││ │ │ │ │應有部分)│├──┼──┼──────────────┼─────┼─────┤│ 1 │土地│雲林縣斗六市○○段0038 │44㎡ │1分之1 ││ │ │-0244 地號 │ │ │├──┼──┼──────────────┼─────┼─────┤│ 2 │土地│雲林縣○○市○○段○○○○○號 │372.01㎡ │6分之1 ││ │ │ │ │ │├──┼──┼──────────────┼─────┼─────┤│ 3 │土地│雲林縣○○市○○段○○○○○號 │183.09㎡ │6分之1 ││ │ │ │ │ │├──┼──┼──────────────┼─────┼─────┤│ 4 │土地│雲林縣○○市○○段○○○○○號 │281.03 ㎡ │30分之1 │├──┼──┼──────────────┼─────┼─────┤│ 5 │建物│雲林縣○○市○○段○○○○○號(│83.01㎡ │1分之1 ││ │ │門牌雲林縣○○市○○街○○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