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6號原 告 蔡和宏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江文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六○二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蔡錦坤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6 月17日代位父親蔡玉田繼承祖父蔡錦坤之財產及債務,祖父蔡錦坤生前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被告強制執行後部分受償,未受償部分由本院發給債權憑證,有債權憑證可以佐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第1 條之
3 第3 項規定,原告於繼承時為無行為能力人,由其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此,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2602 號債權憑證對被繼承人蔡錦坤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到庭則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00年0 月0 日出生,原告父親蔡玉田於86年12月7 日
死亡,原告祖父蔡錦坤於91年6 月17日死亡,原告於祖父蔡錦坤死亡時,代位其父親蔡玉田繼承蔡錦坤之遺產,原告代位繼承時年僅5 歲,為未成年人,其並未向法院陳報就被繼承人蔡錦坤之遺產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㈡原告因代位繼承蔡錦坤所遺留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後已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
㈢原告繼承被繼承人蔡錦坤之債務,迄今仍有本金280 萬元,
及自105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得否主張以繼承被繼承人蔡錦坤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2602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蔡錦坤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㈠按97年1 月2 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次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第2 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另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2 項規定」。準此,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民法1153條第2 項及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均係著眼於保護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避免此等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該繼承人之生存權及人格發展,且就「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形,為平衡兼顧繼承人及債權人之權益,遂增加「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要件,以免影響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而在判斷由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考量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即繼承人是否自其被繼承人另外取得財產而有所得,及取得多寡等為判斷。
㈡經查,原告係00年0 月0 日出生,原告父親蔡玉田於86年12
月7 日死亡,原告祖父蔡錦坤於91年6 月17日死亡,原告於祖父蔡錦坤死亡時,代位其父親蔡玉田繼承蔡錦坤之遺產,是原告因於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已開始繼承,且於繼承開始時,年僅5 歲,為無行為能力人,則本件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形。又原告因代位繼承蔡錦坤所遺留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後已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而原告所繼承被繼承人蔡錦坤之債務,迄今仍有本金280 萬元,及自105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如令其除以所繼承之積極財產清償債務外,尚須以自身努力所獲得之財產繼續清償,勢必嚴重影響其生活、經濟、信用狀況等,對其人格發展造成不利之影響,而顯失公平。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當屬可採。
㈢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此等代位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關係已較疏離,難以期待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故要求此類代位繼承人須負擔概括繼承責任,有欠公平,宜併予明文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可資參照。查原告於00年0 月0 日出生,其父蔡玉田於86年12月7 日死亡,其祖父即被繼承人蔡錦坤則於91年6 月1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3 份在卷可參,是原告於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即00年0 月00日生代位繼承之法律關係。又原告繼承被繼承人蔡錦坤之債務為280萬元,及自105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有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2602 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其所繼承之債務額度,本金即高達280 萬元,而原告現年僅20歲,卻已背負龐大債務,對其日後謀職、生活維持及人格開展均有莫大影響,本院審酌上情,認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有失公平,其情狀業已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3 項之規定,是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僅得於此範圍內為之。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2602 號
債權憑證對被繼承人蔡錦坤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