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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8號原 告 黃綉桃

劉乃瑄劉昱辰劉于嘉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大州被 告 鄭偉男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附民字第20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綉桃、劉乃瑄、劉昱辰、劉于嘉各新臺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夥同3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凌晨2 時許,至雲林縣○○市○○路○ 號原告住處(下稱上址住處)門口,出言恫稱「出來講」等詞,並共同以腳踹大門(鋁門)及門口物品、持磚塊丟門等方式,致鋁門窗玻璃、鞋櫃、洗衣機、花盆、鐵架等物破損,不堪使用,並使當時在上址住處內之原告黃綉桃(即訴外人劉大州之母親)、原告劉乃瑄、劉昱辰(2 人為劉大州之女兒)、原告劉于嘉(為劉大州之姪女)(下稱原告4 人)從睡夢中驚醒、驚惶失措,又無法往外逃出,而心生畏懼。經原告劉乃瑄、劉于嘉於同日凌晨3 時許,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下稱公正派出所)向警方報案,惟承辦員警劉茂盛當下拒絕受理報案及製作筆錄,並要求原告與被告和解就沒事,於同日凌晨4 時許,原告劉乃瑄及劉于嘉再前往公正派出所要求報案及索取報案三聯單,再次遭承辦員警劉茂盛拒絕,並表示被告「說」要和解,承辦員警劉茂盛電話中與劉大州說「明天承辦員警劉茂盛要去跟他們(指被告及其同夥)『喬』」,原告劉乃瑄、劉于嘉聽聞後,更加惶恐及不安,立即回上址住處,帶其他原告趁夜裡趕快逃離上址住處,前往原告黃綉桃女兒即訴外人劉英妙住處躲避。

㈡被告在上址住處外,對原告4 人恫稱「出來講」等詞,並共

同以腳踹大門、玻璃、鞋櫃、洗衣機、花盆及鐵架等物品破損,致令不堪使用,使在場見聞之原告4 人心生畏懼,原告黃綉桃當場血壓飆高,原告劉乃瑄當場以電話與劉大州聯絡,劉大州以現場危險請原告4 人前往劉英妙住處避難,原告

4 人精神上所受恐嚇折磨實難以言喻,且被告趁黑夜中出言恐嚇及毀損物品,更讓原告4 人現在想到還是會恐懼,且被告自案發至今即未曾表達任何歉意及和解誠意,犯後卸飾犯行、態度不佳,又未與原告4 人和解,為此,原告4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 人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綉桃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乃瑄、劉昱辰、劉于嘉各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賠償原告4 人每人各6,000 元,逾此金額則請法官裁判被告應賠償多少錢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夥同3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

106 年8 月9 日凌晨2 時許,前往上址住處門口,恫稱「出來講」等詞,並共同以腳踹大門及門口物品、持磚塊丟門等方式,致上址住處大門之鋁門窗玻璃、鞋櫃、洗衣機、花盆、鐵架等物破損,不堪使用,並使當時在上址住處內之原告

4 人從睡夢中驚醒及心生畏懼等情,業據其等提出翊隆鋁門窗請款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90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676 號刑事判決等為憑(見附民卷第3 頁;本案卷第83至85頁、第89至9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676 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劉大州及原告劉乃瑄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之自白等附於該案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 至9 頁、第15至16頁、第36至37頁、第44頁;偵字卷第1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坦承上開事實,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件審理時亦未爭執上開事實,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4 人恐嚇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已觸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情節自屬重大,是原告4 人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劉大州間有所糾紛,夥同另3 名成年男子,於凌晨時間,前往上址住處門口,恫稱「出來講」等詞,並共同以腳踹大門及門口物品、持磚塊丟門等不法方式施暴,致使在上址住處內之原告

4 人心生畏懼,手段確屬惡劣,惟念被告上開行為僅是一次性,主要對象是針對劉大州,且被告於刑案偵查及審理過程,曾多次表示願與原告和解,可認尚有悔意,但因與劉大州仍有另案訴訟糾紛,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並參酌原告黃綉桃為年已80餘歲之老婦、未受教育、有老農年金及租金收入,原告劉乃瑄學歷為大學畢業、時任當舖助理、月收入約27,000元,原告劉于嘉學歷為大學畢業、在銀行任職、每月收入約24,000元,原告劉昱辰為大學就學中之學生,原告劉乃瑄、劉于嘉及劉昱辰均為年輕女性,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販售飲料之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0元,及本院依職權透過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調取兩造於105 及106 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之經濟狀況(見本案卷第27至55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4 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各1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7 月23日送達於被告居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6 頁),並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07 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各10,000元,及自107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