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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9號原 告 林修

林耀聖林燕雪林國智林國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被 告 謝黔栗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修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給付原告林耀聖916000元、原告林燕雪500000元、原告林國智500000元、原告林國銘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凌晨2 時30分許先在雲林縣○○鎮○○路○○○ 號飲用啤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被告本不得酒後駕駛,卻仍於同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雲林縣○○鎮○○里○道○○ ○道路,由南往北行駛,於當日9時58分許,行經省道臺1 線與市○○路○○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前方之第三人梁美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因被告疏未注意,系爭汽車車頭撞擊第三人梁美玉之機車左側車身,第三人梁美玉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多處外傷、創傷性腹腔及後腹腔出血,於同日21時42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死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經警方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0.03%。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貴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惟上開刑事案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審理中。

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第三人梁美玉死亡,原告林修為第三人梁美玉之配偶;原告林耀聖、林燕雪、林國智、林國銘為其子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

19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原告林修為第三人梁美玉之夫,結婚數十年,夫妻感情深厚

,卻因本件車禍意外事故,第三人梁美玉驟然離世,原告林修老年失伴,悲痛之情不可言喻,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林修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㈡原告林耀聖為第三人梁美玉之子,第三人梁美玉因本件車禍

意外事故死亡,原告林耀聖為此支出殯葬費400000元、納骨塔使用管理費16,000元。又原告與第三人梁美玉間母子感情甚篤,本可同享天倫之樂,卻因本件車禍之發生,第三人梁美玉驟然離世,喪母之痛,悲痛萬分,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林耀聖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上開損害合計916000元。

㈢原告林燕雪、林國智、林國銘(下合稱原告林燕雪3 人)為

第三人梁美玉之子女,與母親梁美玉感情甚篤,本可同享天倫之樂,卻因本件車禍之發生,第三人梁美玉驟然離世,喪母之痛,悲痛萬分,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林燕雪3 人每人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三、被告在事發當天凌晨2 點半喝酒,早上9 點58分肇事,酒測則是車禍發生後之10點46分檢測數值為0.03%,被告有飲酒開車屬實,且是距離發生車禍1 個小時後才進行酒測。被告既然在凌晨喝酒,應該等體內酒精全部退完後才可以開車才是,因此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被告負較重之過失責任。

四、第三人梁美玉之次子林國鉦於第三人梁美玉過世前已先死亡,次子林國鉦雖有二名子女,但本件車禍事故係由產險公司依保險契約規定將強制險賠付予原告5 人,故次子林國鉦之二名子女無代位繼承問題。產險公司賠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總額2022,575元由原告5 人平均受領,即原告每人受領各為404515元。且本件請求殯葬費、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人均無關次子林國鉦之二名子女,因此本件由原告5 人訴請被告賠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與第三人梁美玉於系爭路口發生本件車禍之時間、地點、狀態及第三人梁美玉死亡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刑事案卷(包括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相驗卷、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警卷),及卷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所駕駛系爭汽車之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56頁)。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5 月,刑事案件現上訴於臺南高分院審理中,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原告主張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第三人梁美玉死亡之事實,為可認定。

貳、原告林修係第三人梁美玉之配偶;原告林耀聖、林燕雪、林國智、林國銘係第三人梁美玉之子女。第三人梁美玉因本件車禍死亡,由原告林耀聖為第三人梁美玉支出殯葬費416000元等情,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雲林縣莿桐鄉立殯葬宗教管理所收據、蔡長禮儀社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4 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43頁、第57頁)。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致第三人梁美玉死亡,既經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192 條第1 項、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核屬有據。

叁、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此項規定之目的,既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法所稱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 款、第90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禁行方向僅限於指定車輛者,應將車輛之圖案繪於標誌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亦有明定。經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從系爭汽車之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顯示(見警卷第21頁至第26頁),被告在持續接近系爭交岔路口時,當時第三人梁美玉行駛在被告之前方,第三人梁美玉騎乘機車在系爭交岔路口處逐漸向左轉形勢,被告行駛在第三人梁美玉後方,仍有足夠之時間注意及迴避,第三人梁美玉行駛在前方雖貿然左轉,而與有過失(詳如後述),但依客觀之情形,被告仍非不能注意及採取迴避之措施,故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

二、觀之系爭交岔路口處路旁豎立「禁止機慢車左轉」之禁行方向標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照片編號22、第32頁照片編號23),該處並無遮蔽物,屬明顯可見,第三人梁美玉騎乘機車至系爭交岔路口,未遵循不得在路口左轉之禁行標誌,而違規左轉,足認第三人梁美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為肇事主因。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第三人梁美玉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從警卷第25頁照片編號9 至第27頁照片編號14之行車記錄器翻拍畫面顯示,第三人梁美玉係貿然在系爭交岔路口左轉,第三人梁美玉違規左轉在先,而被告避煞不及始自後方撞擊發生車禍,上情亦為刑事判決所認定(見刑事判決第4 頁),衡量被告與第三人之過失情節,及被告既然在凌晨喝酒,未等體內酒精全部退完後才開車(但未達酒後駕車之處罰標準),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第三人梁美玉負60%之過失責任,由被告負40%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及上開判例、裁判見解,原告亦應承擔第三人梁美玉60%之過失責任比例。

肆、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在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將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予以扣除。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

1 目、第2 項之規定,受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為同一順位之遺屬,應按人數平均分配補償金。原告具狀自陳已領取本件車禍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總額2022,575元,即每人受賠償404515元,則此金額應自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各別予以扣除。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第三人梁美玉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林修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原告林耀聖對被告請求殯葬費416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林燕雪3 人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00000元,上開請求,縱經本院認定合理可採而全部照准,惟原告亦應承擔第三人梁美玉60%之過失責任比例,依此比例折算之結果,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其中原告林修為320000元(計算式:800000×40%=320000),原告林耀聖為366400元(計算式:916000×40%=366400),原告林燕雪3 人每人為200000元(計算式均為:500000×40%=200000),經各別扣除已領得之上開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後,原告均已無損害餘額可向被告求償,故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彼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陸、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收裁判費,故本件實際上並無訴訟費用發生,併予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