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5號原 告 林坤林即智昇工業社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被 告 郭妤臻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捌萬元自民國一O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八年二月起,至民國一二O年四月止,於每月二十三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給付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捌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7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96年7 月間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原告經營之智昇工業社會計職務。然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趁保管原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號網路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密碼之機會,未經原告同意,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5月12日止,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陸續匯至原告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共7223,323元。被告又自100年4 月18日起至100 年11月24日止,以網路銀行轉帳或現金存款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陸續匯至被告之母親即第三人陳霈群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共60,000元,被告上開侵占款項總額7283,323元。
二、原告於103 年5 月12日始發現被告之不法行為,就侵占款項問題,兩造於103 年6 月2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被告盜領6500,000元(下稱系爭債務),被告先歸還其中2500,000元,之後每月應償還20,000元,若被告不依約償還,原告有權利隨時提告。然被告未依約償還,原告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經貴院107 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6 月。
三、被告先歸還2500,000元,陸續又償還12期金額240000元,之後未再還款,被告仍欠原告3760,000元(計算式:6500,000-0000,000-000000=3760,000)。系爭協議書約定若被告不依約償還款項,原告可隨時提告,因此一旦被告未依約償還,剩餘款項就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將剩餘款項一次全部償還,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一次償還餘款3760,000元。
四、系爭協議書內載6500,000元係原告可主張並已主張之債權額中最低之金額。
五、系爭協議書內未寫明每期(每月)應清償之日期,原告同意以每月23日為清償日。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不能全憑第一審刑事判決就認定被告侵占數額為7283,323元,否則為何系爭協議書之金額只是6500,000元?故原告所稱侵占款項數額不實,實際數額仍有待釐清。被告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6500,000元是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中最低金額,然被告是否確實積欠此數額,尚屬不明。
二、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間係在公司下班後,當時只有原告及原告之配偶即第三人許姿賢在場,原告要脅若不簽系爭協議書,就要報警。且6500,000元係原告自行計算認定,被告並未實際計算數額。又被告並非侵占款項,而是原告憐憫被告離婚又要養育小孩,或出於憐憫遂贈與金錢。部分金額是原告所贈與,有部分金額是用來支付公司應付款,此部分之匯款緣由及證據,被告會再整理提供。系爭帳戶為斗六中小企銀,被告之帳戶為斗六西平路郵局,原告營業地址在莿桐鄉,該鄉無銀行,為提款方便,故由系爭帳戶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讓被告可以方便提款、付款,不受銀行營業時間3 點半之限制,否認第一審刑事判決內所認定被告共侵占7283,323元,
三、系爭協議書內並無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原告片面解釋系爭協議書內有加速條款之約定,並非屬實。
四、貴院104 年度訴字第28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內有記載,原告曾同意被告就每期應繳之金額最多可延緩三個月,且協議書上也記載被告自106 年9 月開始還2 萬元,表示原告有同意被告分期清償,每次可享有延緩3 個月之利益。被告已於103 年9 月29日、10月31日、12月2 日、12月29日、104 年2 月26日、03月26日、04月28日、05月29日、06月30日、07月31日、08月31日、09月30日各還款20,000元,其中103 年11月、104 年1 月未還款,由被告之償還情形,可見無所謂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存在。
五、系爭協議書內未寫明每期(每月)應清償之日期,被告同意以每月23日為清償日。
理 由
壹、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本受僱於原告經營之智昇工業社擔任會計,兩造因被告侵占款項爭議,於103 年6 月23日簽訂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二段文字記載:「甲方智昇工業社同意暫時不提告,由乙方郭殷佐(即被告郭妤臻)小姐先歸還250 萬元,餘400 萬元用每月2 萬元歸還的方式到償還完畢。如乙方郭殷佐小姐違背雙方的歸還的方式,甲方智昇工業社可隨時提告」。下方手寫註記文字:「乙方郭殷佐小姐從103 年9 月開始還2萬元」。
二、被告已償還2500,000元,又於103 年9 月29日、103 年10月31日、103 年12月2 日、103 年12月29日、104 年2 月26日、104 年3 月26日、104 年4 月28日、104 年5 月29日、10
4 年6 月30日、104 年7 月31日、104 年8 月31日、104 年
9 月30日共12次各償還20,000元,合計清償2740,000元,尚有餘款3760,000元未付。
三、系爭協議書內未寫明每期(每月)應清償之日期,兩造同意以每月23日為清償日。並同意被告自簽立協議書後三個月(即103 年9 月)開始清償(相當於每期均延緩三個月)。
貳、原告主張被告因侵占款項,經原告提告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2 年6 月,並提出上開刑事判決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5頁)。又兩造於106 年6 月23日簽訂協議書,達成由被告以6500,000元償還之協議,並提出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係在被脅迫情形下簽立,復爭執侵占款項之數額,然被告不爭執系爭協議上「郭殷佐」之簽名、指印為其所簽蓋,而所稱受原告脅迫係指原告揚言若不簽系爭協議書,就要報警云云,但此並不構成脅迫,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原告有何不法脅迫行為之證明,自不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兩造就侵占金錢爭議,於103 年6 月23日達成由被告以6500,000元償還之和解合意,為可採信。
叁、原告主張被告已清償2740,000元,尚有餘款3760,000元未付
,因被告違約未繳款,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如乙方郭殷佐小姐違背雙方的歸還的方式,甲方智昇工業社可隨時提告」,其意即是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因此請求被告一次清償餘款餘款3760,000元。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觀之系爭協議書內雖有上開文字記載,惟遍觀系爭協議書全文,其內並無類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或「一旦被告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之文字記載,則原告片面解釋被告違約未付款之效力等同拋棄期限利益云云,尚屬難採。
肆、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
315 條、第3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償期之利益屬於債務人,分期履行之債務,一部分已到期,一部分未到期,債權人請求現在給付之判決,對於未到期部分,法院應駁回未到期部分原告之請求。
一、系爭協議書第二段已載明「. . . 餘400 萬元用每月2 萬元歸還的方式到償還完畢」。又兩造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8號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開民事判決第3頁被告陳述欄內第㈡點記載原告就被告每月應返還之2 萬元,同意最多得展延3 個月,此有上開民事判決1 份可稽,被告據此主張對原告可享有每次3 個月之緩期清償利益,原告對此亦未爭執,故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信。
二、系爭協議書於103 年6 月23日訂立,加計3 個月之展延期,則自103 年9 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08 年2 月12日)止,共計53個月(期)到期,扣除被告已清償之12期,已屆期未付之金額為820000元【計算式:(20,000×53)-(20,000×12)=820000】,但原告係於107 年11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為107 年11月28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1月2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算至107 年11月29日止,已經遲延給付之金額為780000元(107 年12月、108 年1 月應付之金額,在107 年11月29日當時尚未遲延),故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可請求之820000元中,僅780000元可自107 年11月2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系爭債務係分期給付清償,並無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拋棄期限利益約定,故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全部3760,000元,並無可採。惟系爭協議書既約定被告應每月償還20,000元,又經兩造同意以每月23日為清償日,則扣除上開已到期之金額後,餘額2940,000元即應自108 年2 月起,至120 年4月止,於每月23日償還20,000元。
伍、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一次給付3760,000元,雖不應准許,然依系爭協議書及兩造之合意,原告請求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已屆期金額820000元,及其中已遲延之金額780000元自107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扣除上開已屆期之數額,其餘2940,000元部分,雖因履行期尚未屆至,原告不得請求一次期前清償,亦不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始屆期之各期遲延利息,但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兩造合意以每月23日為清償日,被告仍應自108 年2 月起於每月23日各給付原告20,000元,故原告雖不能一次請求被告全部給付3760,000元,形式上未受全部勝訴之判決,但實質上原告可請求被告依約分期給付,加總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仍屬一致,僅是被告須為分期給付。
陸、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820000元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在言辯論終結時,履行期未屆至部分,因無假執行問題,故應駁回原告之假執行聲請。
柒、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述。
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松坤附表一:
┌──┬───────┬──────┐│編號│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 │├──┼───────┼──────┤│ 1 │99年8 月31日 │10萬元 │├──┼───────┼──────┤│ 2 │99年9 月16日 │5萬元 │├──┼───────┼──────┤│ 3 │99年10月18日 │5萬元 │├──┼───────┼──────┤│ 4 │99年11月1 日 │15萬元 │├──┼───────┼──────┤│ 5 │99年11月9 日 │2萬元 │├──┼───────┼──────┤│ 6 │99年11月15日 │5萬元 │├──┼───────┼──────┤│ 7 │99年12月6 日 │3萬元 │├──┼───────┼──────┤│ 8 │99年12月7 日 │3萬元 │├──┼───────┼──────┤│ 9 │100 年1 月10日│5萬元 │├──┼───────┼──────┤│ 10 │100 年1 月14日│5萬元 │├──┼───────┼──────┤│ 11 │100 年1 月31日│3萬元 │├──┼───────┼──────┤│ 12 │100 年3 月30日│5萬元 │├──┼───────┼──────┤│ 13 │100 年4 月25日│3萬元 │├──┼───────┼──────┤│ 14 │100 年5 月3 日│6萬元 │├──┼───────┼──────┤│ 15 │100 年6 月8 日│4 萬7800元 │├──┼───────┼──────┤│ 16 │100 年6 月30日│25萬元 │├──┼───────┼──────┤│ 17 │100 年7 月7 日│6760元 │├──┼───────┼──────┤│ 18 │100 年7 月8 日│15萬元 │├──┼───────┼──────┤│ 19 │100 年7 月22日│2 萬2000元 │├──┼───────┼──────┤│ 20 │100 年7 月29日│6萬元 │├──┼───────┼──────┤│ 21 │100 年8 月11日│1萬7345元 │├──┼───────┼──────┤│ 22 │100 年8 月12日│2萬元 ││ │ ├──────┤│ │ │15萬元 │├──┼───────┼──────┤│ 23 │100 年8 月30日│11萬元 │├──┼───────┼──────┤│ 24 │100 年9 月9 日│10萬元 │├──┼───────┼──────┤│ 25 │100 年9 月29日│8萬元 │├──┼───────┼──────┤│ 26 │100 年10月7 日│2萬元 │├──┼───────┼──────┤│ 27 │100 年10月18日│4萬元 │├──┼───────┼──────┤│ 28 │100 年10月21日│2萬元 │├──┼───────┼──────┤│ 29 │100 年10月31日│28萬元 │├──┼───────┼──────┤│ 30 │100 年11月8 日│18萬元 ││ │ ├──────┤│ │ │1 萬7220元 │├──┼───────┼──────┤│ 31 │100 年11月30日│8萬元 │├──┼───────┼──────┤│ 32 │100 年12月9 日│5萬元 │├──┼───────┼──────┤│ 33 │100 年12月16日│10萬元 │├──┼───────┼──────┤│ 34 │101 年1 月2 日│6萬元 │├──┼───────┼──────┤│ 35 │101 年1 月13日│3 萬6000元 │├──┼───────┼──────┤│ 36 │101 年1 月16日│5萬元 │├──┼───────┼──────┤│ 37 │101 年2 月17日│12萬5000元 │├──┼───────┼──────┤│ 38 │101 年3 月6 日│5萬元 │├──┼───────┼──────┤│ 39 │101 年3 月16日│5萬元 │├──┼───────┼──────┤│ 40 │101 年3 月21日│20萬元 │├──┼───────┼──────┤│ 41 │101 年4 月2 日│18萬元 │├──┼───────┼──────┤│ 42 │101 年4 月6 日│5萬元 │├──┼───────┼──────┤│ 43 │101 年4 月10日│2 萬838 元 │├──┼───────┼──────┤│ 44 │101 年4 月20日│10萬元 │├──┼───────┼──────┤│ 45 │101 年4 月23日│3萬元 │├──┼───────┼──────┤│ 46 │101 年4 月30日│15萬元 │├──┼───────┼──────┤│ 47 │101 年5 月21日│13萬元 │├──┼───────┼──────┤│ 48 │101 年5 月30日│8萬元 │├──┼───────┼──────┤│ 49 │101 年6 月19日│13萬元 │├──┼───────┼──────┤│ 50 │101 年7 月2 日│15萬元 │├──┼───────┼──────┤│ 51 │101 年8 月1 日│12萬3750元 │├──┼───────┼──────┤│ 52 │101 年8 月30日│6,150元 │├──┼───────┼──────┤│ 53 │101 年8 月31日│10萬元 │├──┼───────┼──────┤│ 54 │101 年9 月19日│5萬元 │├──┼───────┼──────┤│ 55 │101 年11月20日│4 萬520 元 │├──┼───────┼──────┤│ 56 │101 年12月21日│3萬元 │├──┼───────┼──────┤│ 57 │102 年1 月21日│6萬元 │├──┼───────┼──────┤│ 58 │102 年1 月31日│8萬元 │├──┼───────┼──────┤│ 59 │102 年2 月26日│5 萬5800元 │├──┼───────┼──────┤│ 60 │102 年4 月16日│8萬元 │├──┼───────┼──────┤│ 61 │102 年4 月22日│5萬元 │├──┼───────┼──────┤│ 62 │102 年4 月30日│1萬元 │├──┼───────┼──────┤│ 63 │102 年7 月1 日│15萬元 │├──┼───────┼──────┤│ 64 │102 年7 月2 日│11萬5,000元 │├──┼───────┼──────┤│ 65 │102 年9 月24日│6萬元 │├──┼───────┼──────┤│ 66 │102 年10月4 日│3萬元 │├──┼───────┼──────┤│ 67 │102 年10月15日│25萬元 ││ │ ├──────┤│ │ │1萬5,000元 │├──┼───────┼──────┤│ 68 │102 年10月21日│10萬元 │├──┼───────┼──────┤│ 69 │102 年10月25日│47萬6740元 │├──┼───────┼──────┤│ 70 │102 年10月31日│14萬元 │├──┼───────┼──────┤│ 71 │102 年11月8 日│6萬元 │├──┼───────┼──────┤│ 72 │102 年11月20日│6萬元 │├──┼───────┼──────┤│ 73 │102 年12月2 日│11萬元 │├──┼───────┼──────┤│ 74 │102 年12月3 日│18萬500 元 │├──┼───────┼──────┤│ 75 │102 年12月11日│10萬元 │├──┼───────┼──────┤│ 76 │102 年12月17日│8000元 │├──┼───────┼──────┤│ 77 │102 年12月23日│6萬元 │├──┼───────┼──────┤│ 78 │103 年1 月20日│8萬元 │├──┼───────┼──────┤│ 79 │103 年2 月20日│10萬元 │├──┼───────┼──────┤│ 80 │103 年3 月5 日│1萬元 │├──┼───────┼──────┤│ 81 │103 年3 月20日│3萬元 │├──┼───────┼──────┤│ 82 │103 年4 月25日│21萬3200元 │├──┼───────┼──────┤│ 83 │103 年4 月30日│1 萬5700元 │├──┼───────┼──────┤│ 84 │103 年5 月12日│3萬元 │├──┴───────┴──────┤│ 合計722 萬3323 元 │└─────────────────┘附表二:
┌──┬────────┬─────────┐│編號│ 侵占時間 │ 侵占金額 │├──┼────────┼─────────┤│ 1 │100年4月18日 │1萬元 │├──┼────────┼─────────┤│ 2 │100年5月12日 │1萬元 │├──┼────────┼─────────┤│ 3 │100年6月27日 │1萬元 │├──┼────────┼─────────┤│ 4 │100年8月15日 │1萬元 │├──┼────────┼─────────┤│ 5 │100年11月3日 │1萬元 │├──┼────────┼─────────┤│ 6 │100年11月24日 │1萬元 │├──┴────────┴─────────┤│ 合計6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