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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6號原 告 吳茂雄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被 告 鄭吳香久

蔡慶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參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425,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行言詞辯論時,將法定遲延利息減縮均自107年11月26日起算,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鄭吳香久與訴外人蔡吳雪花、蔡吳瑞櫻及證人吳

青旭、林光鍾等人就訴外人吳義宏、吳國雄之遺產於105 年11月8 日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依系爭承諾書第

2 條、第4 條、第5 條約定,原告分得現金387 萬元(下稱系爭387 萬元),原告所分得之系爭387 萬元,以被告名義開立新帳戶,暫由被告代管,原告日後生活費、醫療費等均由此帳戶支付,由該帳戶每月撥12,000元至證人吳青旭之帳戶內,作為每月照護之費用。原告與被告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兩造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即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且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 號判決所示,該項催告毋須訂有期限,祇須合法催告後迄至請求返還時逾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即已足,被告自負有返還消費寄託物之義務。準此,原告已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第23

2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返還系爭387 萬元。又依被告之回函可知原告所寄送之上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被告,從催告返還之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止,顯已逾1 個月以上之期間,原告催告被告返還寄託物,已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即行終止。

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13號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訴訟於107 年5 月10日以107 年度家移調字第14號(下稱10

7 年度家移調字第14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記載「相對人等願意於107 年5 月17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屆期將款項直接匯入…」,而該調解筆錄之相對人除原告外,尚包括蔡吳雪花、蔡吳瑞櫻、被告鄭吳香久及證人吳青旭、吳鎮銘、林光鍾等6 人,並非僅原告一人單獨給付,而證人吳青旭、吳鎮銘二人係兄弟,故原告僅需負擔101 萬元之六分之一即168,333 元。又吳國雄之喪葬費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於存證信函所述不可採。另105年11月起至107 年9 月為止共計23個月,每月提撥12,000元,提撥款項共計276,000 元,是扣除上開款項後,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425,667 元(計算式:3,870,000 -168,333-276,000 =3,425,667 )。為此,依據民法第589 條第1項、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425,667 元,及自107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107 年度家移調字第14號調解成立時,法官問原告,此次遺

產分配原告分得之現金最多,可否從原告所分得之遺產中扣除101 萬元給訴外人吳江美枝?因原告自幼發生車禍,成智能受損,智力較常人低,日常生活與人相處溝通,常無法理解詞彙,故由證人吳青旭重複解釋,原告同意法官之提議,由其所分得之系爭387 萬元遺產中匯101 萬元予吳江美枝。

且由該訴訟107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可知,是該訴訟之原告即吳江美枝希望從原告所分得之系爭387 萬元中拿錢給伊,而非要求吳國雄之其他繼承人共同給付,因吳江美枝知道原告分得最多錢,才同意以最簡速之方式處理,達成其所願,故其竟反悔再提本件訴訟,實不合理。

㈡原告分得之系爭387 萬元另支出吳國雄喪葬費207,500 元、

證人吳坤佑辦理繼承過戶之代書費及規費45,000元。又被告於105 年11月8 日在新港鄉農會開立聯名帳戶(帳號為0000

000 ,下稱系爭聯名帳戶)時存入1,000 元,系爭聯名帳戶於105 年11月17日分別匯入1,696,126 元、1,937,094 元,該帳戶自105 年12月19日起每月領出15,000元,除給付證人吳青旭原告之生活照護費外,多出3,000 元係給原告零用金,計算至107 年10月止,共計支付23期照護費345,000 元,另轉存200 萬元至定存及水電費等必要費用後,目前系爭聯名帳戶內尚餘存款310,730 元,加計定存200 萬元,實際剩餘金額為2,310,730 元。

㈢吳國雄喪葬費及辦理繼承之代書費、相關規費等由系爭聯名

帳戶支付,乃係全體繼承人同意之事,原告亦未有反對,現已事過2 年多又主張不同意該二筆款項由其支出,期間距離太久,不合常情,顯非其真意。

㈣本件係全部繼承人為保障原告終老而於親屬會議中決定分予

原告較多之遺產,前後多次親屬會議,全部繼承人含原告在內已共同簽署系爭承諾書,該親屬會議係依法律規定所為之決議,當然有法律效力,原告應不得僅以單獨對被告起訴之方式,解除親屬會議之原決議,而必須按原來全部繼承人同意之方式,始得解除。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吳國雄於105 年5 月21日死亡,吳國雄死亡時,其父母已

死亡,吳國雄共有十名兄弟姊妹,依序是訴外人吳錦章、訴外人吳榮顯、吳義宏、訴外人吳成信、吳國雄、原告、訴外人林吳秀麗、蔡吳雪花、蔡吳瑞櫻、被告鄭吳香久,吳錦章、吳榮顯、吳義宏、林吳秀麗於吳國雄死亡時其等已死亡,無繼承權,故吳國雄之繼承人為吳成信、原告、蔡吳雪花、蔡吳瑞櫻、鄭吳秀久等五人,每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又吳成信於105 年6 月18日死亡,吳成信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吳江美枝、長子即證人吳青旭、次子即證人吳鎮銘、訴外人即長女吳鈺甄。

⒉原告與蔡吳雪花、蔡吳瑞櫻、被告鄭吳香久、證人吳青旭

、證人林光鍾於105 年11月8 日書立系爭承諾書,約定吳國雄所遺存款部分由原告分得387 萬元,原告分得之387萬元,暫由被告所開立之系爭聯名帳戶代管,原告日後生活費、醫療費等均由系爭聯名帳戶支付。

⒊吳國雄之喪葬費金額為195,700元。

⒋辦理吳國雄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 ○○○○ ○號

、權利範圍三分之二之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支出之代書費及登記規費等共計52,000元,其中建物部分支出費用為5,200 元,土地部分支出費用為46,800元,從系爭聯名帳戶支出40,080元。

⒌系爭聯名帳戶內之全部支出,原告僅對107 年5 月14日支

付予吳江美枝101 萬元、被告每月是否有給付原告現金3,

000 元及開立系爭聯名帳戶前支付吳國雄喪葬費195,700元、辦理吳國雄繼承登記支出40,080元有爭執外,對該帳戶內其餘支出皆係用於原告之生活費之事實不爭執。

⒍系爭聯名帳戶於107 年12月3 日支出地價稅1,062 元,係

用以支付被告鄭吳香久名下土地107 年度之地價稅,被告鄭吳香久已於108 年6 月18日存入1,062 元至系爭聯名帳戶內。

㈡、本件之爭點:⒈原告是否有同意107 年度家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所載應

給付予吳江美枝之101 萬元,全部由系爭387 萬元支付?⒉原告是否有同意吳國雄之喪葬費195,700 元由系爭387 萬

元中支付?⒊原告是否有同意辦理吳國雄之繼承登記所需之代書費及登

記規費40,080元,全部由系爭387萬元中支付?⒋被告每月是否從系爭聯名帳戶內領取3,000 元交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 條第

1 項、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蔡吳雪花、蔡吳瑞櫻、被告鄭吳香久、證人吳青旭、證人林光鍾於105 年11月8 日就吳義宏與吳國雄之遺產分割達成協議,並共同簽立系爭承諾書,於系爭承諾書第4 點載明系爭

387 萬元暫由被告開立聯名帳戶代管,原告日後生活費、醫療費等均由此帳戶支付,被告因而於105 年11月8 日在新港鄉農會開立系爭聯名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承諾書及新港鄉農會108 年2 月21日新信字第1080000653號函暨所檢送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見調字卷第6 頁,訴字卷第85-93 頁),則兩造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㈡系爭聯名帳戶內之存款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尚

餘2,173,173 元(活存餘額為173,173 元,定存為200 萬元,見訴字卷第331 頁),且該金額已包含寄託物之孳息即利息在內,有新港鄉農會108 年2 月21日新信字第1080000653號函、108 年6 月19日新信字第1080001847號函所檢送之交易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明(見訴字卷第85-9

5 、285-291 頁)。又被告受託管理之系爭聯名帳戶內之存款,原告僅對開立系爭聯名帳戶前,從系爭387 萬元支付吳國雄喪葬費195,700 元、辦理吳國雄繼承登記之費用40,080元、於107 年5 月14日支付吳江美枝101 萬元及每月支付原告現金3,000 元部分,認非應由系爭387 萬元支付外,對其他支出均係用於原告之生活費等並不爭執,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同意由系爭387 萬元支付吳江美枝101 萬元、吳國雄之喪葬費195,700 元及辦理吳國雄之繼承登記費40,080元、被告每月是否有支付原告現金3,000 元?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於107 年度家移調字第14號107 年5 月3 日進行言詞

辯論時,就法官詢問其「原告(指吳江美枝)希望從被告吳茂雄原本分得的錢裡面拿出來還給原告(即387 萬元扣除111 萬元,剩下276 萬元),有何意見?」,原告答稱「同意」、「由我的387 萬元中補償給原告、吳鈺甄、被告吳鎮銘各37萬元的話,我同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訴字卷第203-211 頁),且經證人黃銘煌、吳鎮銘、林光鍾於本院108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院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231 頁),證人林光鍾證稱:107 年5 月3 日法官已經講的很清楚,因為原告分的最多,所以從原告的戶頭扣掉給吳江美枝的錢,問吳江美枝是否同意,我說當事人都已經同意了,我沒有意見,5 月10日法官也有詢問原告對上一5 月3 日的陳述有什麼意見,大家都說沒有意見,法官就叫我們去調解室處理,我們就去調解室調解,當時調解委員有問原告101 萬元要多久匯給吳江美枝,原告說一個星期,當時我說一個星期太匆促,是否可以一個月,但是調解委員說當事人都說一個星期,所以就一個星期。5月10日法官已經講得很清楚,所以法官就叫我們去調解室處理,如果當時法官說我們要各付的話,我就不同意了,不可能沒有意見等語(見訴字卷第232-233 頁),證人黃銘煌證稱:調解的內容是記載相對人,證人吳青旭、吳鎮銘、訴外人吳鈺甄與吳江美枝是同一房的繼承人,所以他們的部分同意全部由吳江美枝來領這個錢,當時的案件只針對吳江美枝這一房要拿回來的錢而已,其他繼承人之間的關係沒有處理。在調解委員那裡直接寫了,當初調解內容記載的相對人應該是繼承人全部,所以內容是針對全部的繼承人。當時雖然說是由原告這邊來出錢,但是錢都是由其他繼承人在管理,因為這是遺產分割,所以我們主張要全部繼承人共同來負擔這筆錢,所以才寫相對人等應共同負擔,這比較符合遺產分割,至於當初處理並沒有處理原告跟其他繼承人之間的財產關係。因為當初我們是提出遺產分割的訴訟,所以應該是其他繼承人要共同給付這筆費用,所以字句是我們要求要這樣寫的,而且當初原告他們的遺產分割是有問題的,只是吳江美枝希望他們這房應繼分的錢先拿回來,至於原告跟其他繼承人的遺產分割我們是沒有處理的,所以我們才把調解成立內容要求相對人要共同支付這筆錢,而且當時原告身上的錢也都是其他繼承人在管理,他並沒有管這個錢。因為我只有處理吳江美枝的部分而已,所以只有處理吳江美枝那裡,原告的部分我們沒有處理,原告分的錢應該是超過他應繼分可分得的錢,所以法官才建議由原告所分得的錢來扣,原告是有同意,所以其他繼承人與原告的部分我們並沒有處理。法官是針對原告特別去問,要從他那邊去扣101 萬元,原告是有同意的。原本說要扣111 萬元,後來變成扣101 萬元,可能是有誤載等語(見訴字卷第232-238 頁),足證被告陳稱原告同意由系爭聯名帳戶支出101 萬元給吳江美枝乙情,應屬可信。證人吳鎮銘於同日雖證稱:「因為錢不在我叔叔那裡,是在我姑姑那裡,所以原告應該是沒有同意

101 萬由他出」等語(見訴字卷第233 頁),然證人吳鎮銘對本院詢問「調解當時包括原告吳茂雄本人在內,是否都有共識要給付給吳江美枝的101 萬元是由吳茂雄所分得的現金遺產(系爭聯名帳戶)去扣除?」之問題,答稱:「吳茂雄的確有同意。」(見訴字卷第237 頁),對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在5 月3 日法官詢問時,要原告吳江美枝希望吳茂雄分的錢扣出來還給吳江美枝,是吳江美枝先提議這個和解條件,是否如此?」「如果那個調解是吳江美枝先提議的,到5 月3 日開庭結束,5 月10日開庭時有無任何人表示反對5 月3 日的和解內容?」「5 月10日到調解室的時候有無人提反對5 月3 日的和解內容?」「5月10日在簽調解的時候大家的理解是否是依5 月3 日的內容去簽署」等問題,證人吳鎮銘分別答稱:「是」「沒有」「沒有」「是」(見訴字卷第235-236 頁),可見證人吳鎮銘陳稱原告沒有同意101 萬元由系爭聯名帳戶支付,非但與證人吳鎮銘當日之證述內容矛盾,且與證人林光鍾、黃銘煌之證述相左,不足採信。準此,原告主張從系爭聯名帳戶內支出之101 萬元,其僅應負擔六分之一即168,

333 元,故此部分僅能扣除168,333 元,不能扣除101 萬元,為無理由。至於107 年度家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記載101 萬元應由原告與蔡吳雪花、蔡吳瑞櫻、被告鄭吳香久、證人吳青旭、證人吳鎮銘、證人林光鍾共同負擔,僅係涉及由系爭聯名帳戶支出101 萬元後,原告是否得向蔡吳雪花、蔡吳瑞櫻、被告鄭吳香久、證人吳青旭、證人吳鎮銘、證人林光鍾等人請求返還其等應負擔之金額而已,原告既已同意由系爭聯名帳戶內支付101 萬元予吳江美枝,自不得再以被告違反寄託契約為由,主張此部分其僅應負擔六之一即168,333 元而已。

⒉有關吳國雄之喪葬費及辦理繼承登記等費用部分,證人林

光鍾證稱:原告有同意吳國雄的喪葬費及辦理繼承登記所需費用,全部由系爭387 萬元支付,這是在代書那裡第三次開會時說的,當時證人吳青旭拿喪葬費出來請款的時候,當時全部繼承人都在場,被告鄭吳香久的先生也在場,當時有說吳國雄的喪葬費由原告的帳戶支出,當時原告也有同意等語(見訴字卷第234 頁)。證人吳鎮銘於108 年

4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就本院詢問「證人吳鎮銘也是吳國雄的繼承人之一,吳國雄的喪葬費及辦理繼承所需的費用,原告是否有答應全部由他所分得之387 萬元中支付?)之問題,先是答稱:「原告有說要負擔」,後又改稱:「當初沒有談到這個問題,但是錢是由我媽媽、姐姐、哥哥處理」(見訴字卷第234 頁);於108 年6 月25日行言詞辯論時,本院詢問其何以先答稱「原告有說要負擔」,後又改稱「當初沒有談到這個問題」,證人吳鎮銘則證稱:「原告的確有說要負擔全部的喪葬費跟辦理繼承登記的費用,後來原告又想說支出的錢太多了,所以反悔」等語(見訴字卷第301 頁)。由證人林光鍾、吳鎮銘之證述,足認原告確曾同意由其所分得之系爭387 萬元支付吳國雄之喪葬費及辦理繼承登記所需之費用。證人吳青旭雖證稱:吳國雄的繼承人在做遺產分割協議時,沒有談到吳國雄的喪葬費及辦理繼承所支出的費用,全部都由系爭聯名帳戶中支付,我們是說從吳國雄的遺產中把喪葬費還給我們之後,大家再去分吳國雄的遺產等語(見訴字卷第297-299 頁),然證人吳青旭不否認其僅向被告要求返還吳國雄之喪葬費,並未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上開費用,而被告確已從系爭聯名帳戶支付證人吳青旭195,700 元之事實,為證人吳青旭所是認,並有證人吳青旭所提出之存摺足憑(見訴字卷第105 、123 頁)。本院審酌倘若原告未同意吳國雄之喪葬費全部從系爭387 萬元支付,證人吳青旭理應向吳國雄之其他繼承人請求,而非僅向被告請求,足見證人吳青旭此部分之陳述,應有所隱瞞,不足採信。是被告陳稱原告同意吳國雄之喪葬費及辦理繼承登記所需費用,全部由系爭387 萬元支付,亦應堪採信。

⒊系爭聯名帳戶自105 年12月19日起至108 年7 月25日止,

每月均有提領15,000元之紀錄,原告陳稱被告匯至證人吳青旭帳戶內之金額每月僅12,000元,否認被告每月另有交付原告現金3,000 元之事實。然查,本院於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詢問原告本人:「鄭吳香久有無每個月給你三千元的零用錢?」原告答稱:「有」,已為自認之意思表示(見訴字卷第108 頁),該事實即無庸再舉證,原告事後否認每月有收取現金3,000 元,所述為不足採。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 號判決參照)。查兩造間所成立之消費寄託契約,未定有返還之期限,而原告已於107 年7 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寄託物及孳息,被告於107 年8 月1 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所寄託之款項僅餘23萬餘元,有原告提出之嘉義中山路郵局第232 號存證信函及北港北辰郵局第46號存證信函可按(見調字卷第7-9 頁),可見原告所寄發之終止消費寄託契約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迄今顯已逾一個月以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及孳息,自屬有理。被告雖辯稱吳國雄之繼承人於親屬會議中約定原告分得之系爭387 萬元必須以聯名帳戶方式代管,因此必須吳國雄之全部繼承人同意始得解除寄託契約云云。惟兩造間所成立之消費寄託契約並未規定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僅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意思表示合致,即為成立。而原告與被告鄭吳香久、蔡吳雪花、蔡吳瑞櫻、證人吳青旭、證人林光鍾於105 年11月8日召開親屬會議,係就吳義宏與吳國雄之遺產分割為協議,會議中雖達成原告分得之系爭387 萬元暫由被告以聯名帳戶代管,然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當事人究為原告與被告,與參與該次會議之其他繼承人無關,兩造契約亦無約定原告請求返還寄託物時,應以該次會議全部繼承人同意為要件,是被告陳稱原告須得參與該次會議之全部繼承人同意,始得解除寄託契約,尚非有據。

㈣原告既已同意由系爭387 萬元支付吳江美枝101 萬元、吳國

雄之喪葬費及辦理繼承登記所需費用,且被告每月另支付原告現金3,000 元,已如前述,足認系爭聯名帳戶內之支出除係基於原告同意支付吳江美枝101 萬元及吳國雄之喪葬費、辦理繼承登記所需費用、每月現金3,000 元外,其餘皆係用於原告生活必要之支出。而系爭聯名帳戶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所餘存款及利息共計2,173,173 元,有本院10

8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明(見訴字卷第331 頁),則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2,173,173 元,堪以認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1月12日送達於被告鄭吳香久,於107 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蔡慶華(於107 年11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107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73,173 元,及自107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裁判日期:2019-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