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號原 告 吳宥忻
賴俞瑾被 告 許煥章
許煥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煥章與被告許煥文間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許煥文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許煥章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許煥章先後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11月17日、12月02
日、12月5 日、12月8 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支票,向原告吳宥忻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30萬元、30萬元、20萬元、30萬元;於104 年11月18日、12月17日、12月22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支票,向原告賴俞瑾借款35萬元、35萬元、30萬元,詎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計被告許煥章分別對原告吳宥忻、賴俞瑾負有135 萬元、100 萬元之票據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豈知被告許煥章未思如何償還系爭債務,反趁與原告成立系爭債務之時,於104 年12月31日將原屬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5 年2 月23日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許煥文所有,然被告迄未提出買賣價金之合理說明及證據,顯見渠等係出於脫免債權人追償執行之目的所為;本件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致原告對被告許煥章之債權有無法受償之危險,原告自有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進而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之必要,故原告就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之。又被告許煥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從與系爭債務之時間緊密性觀之,其目的無非在避免原告追償,被告既無法提出買賣交易之相關證據,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即屬無交付買賣價金之虛偽買賣,其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許煥章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地與被告許煥文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以買賣為移轉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被告許煥文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縱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以買賣為移轉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有效,惟被告許煥章並未提出買賣交易之相關證據(包括契約及價金交付),顯係無償行為,其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許煥文名下後,已無其他資產可資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即屬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對被告許煥章之無償行為主張撤銷,爰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許煥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間於104 年12月3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以買賣為移轉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
⑵被告許煥文應將系爭房地登記日期為105 年2 月23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關於被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否認之,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被告自承渠等並未書立借據,又係現金交付,可知被告間之借款主張並無客觀證據,難認渠等確有借款、交付之事實;而被告許煥文縱有向銀行領款,亦難認係交付予被告許煥章,且交付原因即為借貸。再者,被告間既僅約定被告許煥章願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許煥文以抵償債務,待系爭房地出售後,若有不足或多餘價金時再行找補,顯見被告間於
104 年12月31日或105 年2 月23日時,並未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何有互相同意,買賣契約自未成立;況既於103 年間即有未清償借款即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之約定,然何以至
104 年底(即陸續積欠原告款項之時點)始遂行移轉過戶之動作,足見被告間係為避免原告執行,方為脫免財產之處分。另代書充其量僅係受被告委託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至移轉登記之原因則未親見,並無法窺知被告間內心意思為何,難以證明被告主張之事實,當無傳喚之必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所提出之書狀陳稱:被告許煥章自93年1 月17日起因資金須求,即陸續向被告許煥文借貸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至102 年10月20日止共計有34筆,因彼等係親兄弟,故每次借款均由被告許煥文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許煥章,且未書立借據。後於103 年間,被告許煥章向被告許煥文提及,如未來所借款項未能償還,被告許煥章願以原屬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抵償債務,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許煥文,買賣價金如與債務有差額再行找補;嗣因被告許煥章至104 年底仍未能清償積欠被告許煥文之款項,乃依上開約定,邀同被告許煥文至代書處,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煥文,以抵償債務,故被告間之買賣非如原告所言係虛偽之買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許煥章先後於104 年10月26日、11月17日、12月2 日、
12月5 日、12月8 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支票,向原告吳宥忻借款25萬元、30萬元、30萬元、20萬元、30萬元;於104 年11月18日、12月17日、12月22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支票,向原告賴俞瑾借款35萬元、35萬元、30萬元,詎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計被告許煥章分別對原告吳宥忻、賴俞瑾負有系爭債務,且迄未清償。
㈡被告許煥章於104 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向
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煥文,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2 月19日以虎地資字第11420 號收件,並於105 年2 月23日辦理登記完畢。
㈢原告於106 年12月29日始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
㈣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
107 年3 月2 日虎地一字第1070001083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7 年4 月27日數府三字第1070000815號函、土地登記謄本。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所為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㈡項之買賣債權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42 條規定請求,是否有理由?㈡若認被告所為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㈡項之買賣債權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均有效時,則被告所為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㈡項之行為是否為詐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備位聲明再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4 項規定請求,是否有理由?
六、茲論述如下: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其等為被告許煥章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許煥章以上開買賣行為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煥文,致原告上開債權無法受償,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移轉,攸關原告就其對被告許煥章之債權得否獲得滿足,原告自有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之確認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⒉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29號、62年臺上字第
3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登記原因欄之記載可稽外,且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以107 年3 月2 日虎地一字第1070001083號函檢送被告許煥章、許煥文申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填載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足以證明該買賣契約形式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間上開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被告二人均無為買賣之真意部分負舉證責任。而本件原告就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迄今從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被告許煥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從與系爭債務之時間緊密性觀之,其目的無非在避免原告追償,被告既無法提出買賣交易之相關證據,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即屬無交付買賣價金之虛偽買賣等為由,即率論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核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訴請確認被告間於104 年12月3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以買賣為移轉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即乏所據,其等請求被告許煥文應將系爭房地登記日期為105 年2 月23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登記日期為105 年2 月23日,而原告迄106 年12月29日始申調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列印時間:106 年12月29日)為證,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
7 年4 月27日數府三字第1070000815號函附卷可佐,而原告於107 年1 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為證,堪認原告本件起訴,自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尚未逾1 年,且距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起亦未逾10年,並未逾除斥期間。
⒉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只須具備:⑴為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法律行為;⑵法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得為之,且此項撤銷權之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之行為,致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情形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亦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
⒊經查,被告陳稱被告許煥章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許煥文,係因被告許煥章積欠被告許煥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借款債務,乃以該1,335,000 元借款債權抵充買賣價金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等二人間所為之買賣行為有價金給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換言之,被告應證明被告許煥章確曾向被告許煥文借貸1,335,000 元,被告許煥文係以該1,335,000 元借款債權抵充買賣價金。經查,被告固提出被告許煥文於安泰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被告間所簽訂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證,然上開存款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許煥文所有該等帳戶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交易日期提領如附表三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現金、及以金融卡領款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證明所提領之款項係用來借給被告許煥章。另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係被告據以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之一,無從證明被告間確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亦無法證明借款之事實。況依被告陳稱:被告許煥章於103 年間向被告許煥文提及,如未來所借款項未能償還,被告許煥章願以原屬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抵償債務,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許煥文,買賣價金如與債務有差額再行找補,嗣因被告許煥章至104 年底仍未能清償積欠被告許煥文之款項,乃依上開約定,邀同被告許煥文至代書處,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煥文,以抵償債務等語,而被告迄今就找補一事未盡舉證以實其說,可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何並未約定,其等僅單純以上開所稱債務抵償而已,然承上所述,被告許煥文無從據以證明所提領之款項係用來借給被告許煥章,難認被告間有1,335,000 元借貸關係,實難證明被告係以此部分借貸款項抵償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稱其等二人間有買賣價金之給付,自難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行為為無償行為,應屬可採。
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雖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
被告間並無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許煥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煥文,形同減少個人責任財產。又被告許煥章於105 年2 月23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被告許煥文後,其名下僅剩2 間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現值共計2,186 元,及於105 年度申報受有4,400 元財產交易所得,此有被告許煥章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明,被告許煥章亦具狀陳稱其因無能力償還借款,始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許煥文,可見被告許煥章無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煥文後,其即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致原告之債權有受償不能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許煥章無償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許煥文,有害及其債權,核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於法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許煥文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煥章所有,亦合於同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是本件原告備位之訴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附表一:土地 107年度訴字第71號│├─┬─────────────────────────┬────────┬───────┬──────────────────┤│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 平 方 公 尺 │範 圍│ │├─┼───┼────┼───┼───┼────────┼────────┼───────┼──────────────────┤│0│雲林縣│褒忠鄉 │忠興 │ │443 │44.00 │90分之1 │登記原因:買賣 ││0│ │ │ │ │ │ │ │原因發生日期:104 年12月31日 ││1│ │ │ │ │ │ │ │登記日期:105 年02月23日 │├─┼───┼────┼───┼───┼────────┼────────┼───────┼──────────────────┤│0│雲林縣│褒忠鄉 │忠興 │ │453 │233.00 │90分之1 │登記原因:買賣 ││0│ │ │ │ │ │ │ │原因發生日期:104 年12月31日 ││2│ │ │ │ │ │ │ │登記日期:105 年02月23日 │├─┼───┼────┼───┼───┼────────┼────────┼───────┼──────────────────┤│0│雲林縣│褒忠鄉 │忠興 │ │454 │47.00 │90分之1 │登記原因:買賣 ││0│ │ │ │ │ │ │ │原因發生日期:104 年12月31日 ││3│ │ │ │ │ │ │ │登記日期:105 年02月23日 │├─┼───┼────┼───┼───┼────────┼────────┼───────┼──────────────────┤│0│雲林縣│褒忠鄉 │忠興 │ │466 │118.00 │90分之1 │登記原因:買賣 ││0│ │ │ │ │ │ │ │原因發生日期:104 年12月31日 ││4│ │ │ │ │ │ │ │登記日期:105 年02月23日 │├─┼───┼────┼───┼───┼────────┼────────┼───────┼──────────────────┤│0│雲林縣│褒忠鄉 │忠興 │ │575 │689.00 │10分之1 │登記原因:買賣 ││0│ │ │ │ │ │ │ │原因發生日期:104 年12月31日 ││5│ │ │ │ │ │ │ │登記日期:105 年02月23日 │├─┼───┼────┼───┼───┼────────┼────────┼───────┼──────────────────┤│0│雲林縣│褒忠鄉 │褒忠 │ │267 │112.00 │2500分之71 │登記原因:買賣 ││0│ │ │ │ │ │ │ │原因發生日期:104 年12月31日 ││6│ │ │ │ │ │ │ │登記日期:105 年02月23日 │├─┼───┼────┼───┼───┼────────┼────────┼───────┼──────────────────┤│0│雲林縣│褒忠鄉 │褒忠 │ │269 │58.00 │5分之1 │登記原因:買賣 ││0│ │ │ │ │ │ │ │原因發生日期:104 年12月31日 ││7│ │ │ │ │ │ │ │登記日期:105 年02月23日 │├─┼───┼────┼───┼───┼────────┼────────┼───────┼──────────────────┤│0│雲林縣│褒忠鄉 │褒忠 │ │275 │1.00 │2500分之71 │登記原因:買賣 ││0│ │ │ │ │ │ │ │原因發生日期:104 年12月31日 ││8│ │ │ │ │ │ │ │登記日期:105 年02月23日 │├─┼───┼────┼───┼───┼────────┼────────┼───────┼──────────────────┤│0│雲林縣│褒忠鄉 │褒忠 │ │276 │57.00 │2500分之71 │登記原因:買賣 ││0│ │ │ │ │ │ │ │原因發生日期:104 年12月31日 ││9│ │ │ │ │ │ │ │登記日期:105 年02月23日 │└─┴───┴────┴───┴───┴────────┴────────┴───────┴──────────────────┘┌───────────────────────────────────────────────────────────────┐│附表一:建物(單位:平方公尺) 107年度訴字第71號│├─┬───┬───────┬───────┬───────┬────────┬─────────┬──────┬───────┤│編│ │ │ │建 築 主 要│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權 利 │ ││ │ │ │ │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材 料 及 房│ │ │ │ │ │ 備 考 ││ │ │ │ │ │ 各 層 │合計│名稱│ 面 積 │ │ ││號│ │ │ │屋 層 數│ │ │ │ │ 範 圍 │ │├─┼───┼───────┼───────┼───────┼─────┼──┼──┼──────┼──────┼───────┤│0│54 │雲林縣褒忠鄉褒│雲林縣褒忠鄉中│3層住商用、加 │騎樓12.37 │160.│陽台│10.08 │5分之1 │登記原因:買賣││0│ │忠段267、269地│正路408號 │強磚造 │一層40.58 │87 │ │(二層陽台5.│ │原因發生日期:││1│ │號 │ │ │二層53.96 │ │ │04,三層陽台│ │104 年12月31日││ │ │ │ │ │三層53.96 │ │ │5.04) │ │登記日期:105 ││ │ │ │ │ │ │ │ │ │ │年02月23日 │└─┴───┴───────┴───────┴───────┴─────┴──┴──┴──────┴──────┴───────┘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 1 │許煥章 │台北富邦銀行│105年01月26日 │25萬元 │YC0000000│有退票││ │ │永春分行 │ │ │ │理由單│├──┼────┼──────┼───────┼────┼─────────┼───┤│ 2 │許煥章 │台北富邦銀行│105年02月17日 │30萬元 │YC0000000│有退票││ │ │永春分行 │ │ │ │理由單│├──┼────┼──────┼───────┼────┼─────────┼───┤│ 3 │許煥章 │台北富邦銀行│105年03月02日 │30萬元 │YC0000000│有退票││ │ │永春分行 │ │ │ │理由單│├──┼────┼──────┼───────┼────┼─────────┼───┤│ 4 │許煥章 │台北富邦銀行│105年03月05日 │20萬元 │YC0000000│有退票││ │ │永春分行 │ │ │ │理由單│├──┼────┼──────┼───────┼────┼─────────┼───┤│ 5 │許煥章 │台北富邦銀行│105年03月08日 │30萬元 │YC0000000│有退票││ │ │永春分行 │ │ │ │理由單│├──┼────┼──────┼───────┼────┼─────────┼───┤│ 6 │許煥章 │台北富邦銀行│105年02月18日 │35萬元 │YC0000000│有退票││ │ │永春分行 │ │ │ │理由單│├──┼────┼──────┼───────┼────┼─────────┼───┤│ 7 │許煥章 │台北富邦銀行│105年03月17日 │35萬元 │YC0000000│有退票││ │ │永春分行 │ │ │ │理由單│├──┼────┼──────┼───────┼────┼─────────┼───┤│ 8 │許煥章 │台北富邦銀行│105年03月22日 │30萬元 │YC0000000│有退票││ │ │永春分行 │ │ │ │理由單│└──┴────┴──────┴───────┴────┴─────────┴───┘附表三(許煥文借款明細):
┌───────────────────────────────┐│安泰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許煥文) │├──┬───────┬───┬────────────┬───┤│編號│ 交易日期 │摘 要│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 93年01月17日│ 現金 │ 30,000元 │ │├──┼───────┼───┼────────────┼───┤│ 2 │ 93年02月17日│ 現金 │ 20,000元 │ │├──┼───────┼───┼────────────┼───┤│ 3 │ 93年04月19日│ 現金 │ 200,000元 │ │├──┼───────┼───┼────────────┼───┤│ 4 │ 93年06月03日│ 現金 │ 85,000元 │ │├──┼───────┼───┼────────────┼───┤│ 5 │ 93年07月21日│ 現金 │ 100,000元 │ │├──┼───────┼───┼────────────┼───┤│ 6 │ 93年09月03日│ 現金 │ 95,000元 │ │├──┼───────┼───┼────────────┼───┤│ 7 │ 93年10月13日│ 現金 │ 10,000元 │ │├──┼───────┼───┼────────────┼───┤│ 8 │ 93年12月16日│ 現金 │ 20,000元 │ │├──┼───────┼───┼────────────┼───┤│ 9 │ 94年02月04日│ 現金 │ 40,000元 │ │├──┼───────┼───┼────────────┼───┤│10│ 94年03月29日│ 現金 │ 20,000元 │ │├──┼───────┼───┼────────────┼───┤│11│ 94年05月05日│ 現金 │ 20,000元 │ │├──┼───────┼───┼────────────┼───┤│12│ 94年07月13日│ 現金 │ 20,000元 │ │├──┼───────┼───┼────────────┼───┤│13│ 94年09月07日│ 現金 │ 20,000元 │ │├──┼───────┼───┼────────────┼───┤│14│ 94年10月15日│ 現金 │ 15,000元 │ │├──┼───────┼───┼────────────┼───┤│15│ 94年11月09日│ 現金 │ 30,000元 │ │├──┼───────┼───┼────────────┼───┤│16│ 95年01月27日│ 現金 │ 40,000元 │ │├──┼───────┼───┼────────────┼───┤│17│ 95年03月15日│ 現金 │ 20,000元 │ │├──┼───────┼───┼────────────┼───┤│18│ 95年06月17日│ 現金 │ 20,000元 │ │├──┼───────┼───┼────────────┼───┤│19│ 95年08月16日│ 現金 │ 20,000元 │ │├──┼───────┼───┼────────────┼───┤│20│ 95年09月14日│ 現金 │ 20,000元 │ │├──┼───────┼───┼────────────┼───┤│21│ 96年02月05日│ 現金 │ 100,000元 │ │├──┼───────┼───┼────────────┼───┤│22│ 96年06月12日│ 現金 │ 20,000元 │ │├──┼───────┼───┼────────────┼───┤│23│ 96年07月27日│ 現金 │ 50,000元 │ │├──┼───────┼───┼────────────┼───┤│24│ 96年08月31日│ 現金 │ 10,000元 │ │├──┼───────┼───┼────────────┼───┤│25│ 97年02月01日│ 現金 │ 40,000元 │ │├──┼───────┼───┼────────────┼───┤│26│ 97年03月24日│ 現金 │ 100,000元 │ │├──┼───────┼───┼────────────┼───┤│27│ 97年05月06日│ 現金 │ 10,000元 │ │├──┼───────┼───┼────────────┼───┤│28│ 97年06月04日│ 現金 │ 40,000元 │ │├──┼───────┼───┼────────────┼───┤│29│ 97年07月08日│ 現金 │ 30,000元 │ │├──┼───────┼───┼────────────┼───┤│30│ 97年08月29日│ 現金 │ 20,000元 │ │├──┼───────┼───┼────────────┼───┤│31│ 97年10月24日│ 現金 │ 20,000元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許煥文) │├──┬───────┬───┬────────────┬───┤│32│ 102年04月01日│金融卡│ 30,000元 │ │├──┼───────┼───┼────────────┼───┤│33│ 102年05月29日│金融卡│ 10,000元 │ │├──┼───────┼───┼────────────┼───┤│34│ 102年10月20日│金融卡│ 1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