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財管字第3號聲 請 人 黃文勇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失蹤人甲○(民國0 年0 月00日生、最後住所:臺南州虎尾郡崙背庄阿勸○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聲請人與失蹤人甲○共有雲林縣○○鎮○○段○○○ ○○○○
○○○○ ○號土地,前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鈞院發函補正甲○(虎尾郡崙背庄阿勸○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然經聲請人向戶政事務所查詢,遍查電腦系統並無甲○除戶謄本,其最後一筆戶籍登記係日據時期台南州虎尾郡崙背庄阿勸○番地張○○戶內。
㈡據戶政人員查詢,日據時期甲○出生於莿桐,本姓「翁」,
11歲被斗南陳○○○收養,13歲被二崙鐘○○收養,14歲時即昭和4 年(民國18年)被龍巖張○收養,昭和9 年(民國23年)養父張○過世,大哥張○成繼為戶主,並遷移至崙背,民國35年張全成初次設籍登記已無登載甲○,民國42年張○○舉家遷移至國姓。
㈢據承辦代書稱,甲○係斗南陳○○(母陳○○○)家的丫鬌
,昭和14年(民國28年)陳○○○過世後取得本件共有土地,之前曾找甲○的侄子(張○○的兒子)辦理繼承登記,但其只知道甲○住在雲林,而且沒有結婚,沒有子嗣,並不清楚戶籍登記的情況。職是,因相對人為前開土地之共有人,其生死不明影響聲請人對該筆土地處分之權利行使甚鉅,是依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有明文。又按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供參)。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鎮○○段○○○ ○○○○ ○○○○ ○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庭通知、甲○戶籍謄本影本乙份、日據時期龍巖張○全戶戶籍謄本、日據時期崙背張○○全戶戶籍謄本、民國初次設籍崙背張○○全戶戶籍謄本、國姓張全成全戶戶籍謄本、日據時期手抄地籍謄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行蹤不明,且無法定財產管理人等節,皆堪信為真實。從而,失蹤人現行蹤不明,又查無失蹤人有任何其他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是本件目前尚無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項之規定定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既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聲請人自為利害關係人,其依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失蹤人即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徵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之意願,該署於107 年11月8 日具狀表示:㈠查雲林縣虎尾戶政事務所提供戶籍資料載,失蹤人甲○於大正4 年(即民國
4 年)0 月00日出生,至昭和4 年(即民國18年)8 月10日為養父張○收養,最後記載戶籍資料為昭和9 年(即民國23年)1 月20日,失蹤人甲○於是時應為20歲。㈡次查失蹤人甲○所有雲林縣○○鎮○○段○○○ ○○○○ ○○○○ ○號3 筆持分土地,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載,920 、921 地號登記日期為民國36年5 月1 日,登記原因為總登記,其於土地登記期間應尚生存。㈢又本處向雲林縣虎尾戶政事務所函查甲○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結果,失蹤人甲○之養母吳○○、其兄張○○、其妹蕭○○、吳○○分別於71年9 月30日、71年6 月
1 日、80年8 月2 日、87年3 月1 日死亡,綜上,是以本案尚不足認定失蹤人甲○失蹤期間已無其他最近親屬可供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固非無的,然依現存證據資料確實無法證明失蹤人甲○有任何其他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有前開土地均坐落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管轄區域,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本院轄區內管理國有財產之公務機關,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而因失蹤人名下確有財產須管理,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