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14號原 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林佑達被 告 沈朝華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第二十一屆雲林縣斗南鎮埤麻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參與民國
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雲林縣斗南鎮埤麻里第21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里長選舉),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30日以雲選一字第1073150337號公告被告以319 票當選,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及所附之雲林縣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於法定期間之內在107 年12月21日以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事由為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所提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認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行為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沈朝華為107 年第21屆雲林縣斗南鎮埤麻里里長候選人,為圖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選、交付賄賂而買票之犯意,在107 年11月上旬某日,在沈清富位於雲林縣斗南鎮埤麻里埤麻21號住處內,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交付11,000元賄款予沈清富,要求沈清富本人及其子沈銘豐及其姪子沈秋麟及沈秋麟之妻林惠菊等具有選舉投票權人,於本屆里長選舉時,投票予被告。
㈡嗣被告於107 年11月24日投票日,得票319 票,當選第21屆
雲林縣斗南鎮埤麻里里長,爰依首揭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曾不只一次單獨一人前往沈清富家中拜訪,每次都遇到沈清富、沈銘豐,但並未行賄等語。本件係沈清富之子沈銘豐主動向警局檢舉,沈清富於警訊後向被告表示是其子之意思,他沒有辦法,107 年11月12日被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之里民甚多,僅沈銘豐該戶指述被告買票,沈秋麟、林惠菊所述均係聽聞而來,並非親自聞見,且沈清富、沈銘豐、沈秋麟、林惠菊等四人證人所證述之買票時間並不一致,其等所為證述應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係系爭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於107 年11月24日經投票、開票結果,被告之得票數為319 票,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
107 年11月30日以雲選一字第1073150337號函公告被告當選雲林縣斗南鎮埤麻里第21屆里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及雲林縣第21屆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里長選舉有買票賄選行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於系爭里長選舉期間有無對於有投票權之里民沈清富、沈銘豐、沈秋麟、林惠菊為賄選之行為?經查:
㈠證人沈清富於107 年11月12日警訊時證稱:沈朝華給我1 票
1,000 元的代價要我投給他,正確時間我忘了,沈朝華約在一個禮拜前的晚上來我家把錢交給我,他沒有說錢是誰的,他只說要我支持他而已。我收取我戶內共有4 人共4,000 元,另外還有7,000 元,我交給同地址的另一戶沈秋麟,我的4,000 元部分有拿1,000 元給我兒子沈銘豐,其他3,000 元還在我這,還沒發給他們(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30號偵查卷第211 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沈朝華約11月初,忘記星期幾晚上,我去田裡噴農藥返家時,沈朝華本人到我家拿給我錢,我家有4 人,里長1 人是買1,000元,共4,000 元,還有別人是我姪子,沈朝華叫我拿給我姪子沈秋麟,我姪子家有7 個人共7,000 元,沈朝華給錢時,是自己一人,沒有給我傳單,口頭叫我支持他,當時只有我在場,沈朝華給我的錢,我給沈秋麟跟我兒子,其餘我沒給,我有跟沈秋麟說錢是沈朝華給我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
221 頁至第223 頁)。證人沈清富之上開證詞,除對被告不利外,其自身及其子沈銘豐、姪子沈秋麟、姪媳林惠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茍非確有上情,豈會在自己並無任何受益及有可能身陷牢獄之災之情況下,設詞誣陷被告對其進行賄選之理?是證人沈清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詞,應非子虛。
㈡證人沈秋麟即沈清富之姪子於警訊中證稱:我有收到7,000
元,我只記得時間大約是107 年10月底時,我叔叔沈清富親自拿買票賄款到我家給我,好像是只有我自己在家而已,我叔叔沈清富說我家裡有7 票,就拿給我7,000 元,說這是埤麻里長參選人沈朝華託我們家把票選給他的酬金,我叔叔有拜託埤麻里長要選給沈朝華,我沒有把錢再轉給其他人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57 頁),於偵查中先證稱:我叔叔沈清富在大約107 年10月底某一天晚上拿到我家給我,沈清富拿7,000 元給我,他向我說是沈朝華要選里長,要給我們家有投票權之人,我家有7 位有投票權者,每人1,000 元,意思就是拜託我們家這次里長投給沈朝華。錢都在我這裡,我還沒有給家人,沈清富拿7,000 元當晚,我有告訴我太太這件事,我太太沒有說什麼話,沈清富拿來給我時,我太太不在場。沈清富自己一人來我家找我,旁邊都沒有人聽到。我們是三合院,與沈清富一人一邊。第一次賄款交付後,過一星期左右,沈清富也是某天晚上拿7,000 元到我家給我,他說這是鎮長候選人張有擇及議員候選人王秋足的賄款,意思是我們家人1 票500 元,二位候選人共1,000 元,我們家共有
7 票,總計7 票,總計是7,000 元,拜託我們投票給王秋足、張有擇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67 頁)。嗣後改稱:我有在家裡告訴林惠菊這件事情,並自收到之7,000 元當中各拿1,000 元給她,說要給她當零用錢買菜用,但是其他家人我都沒有轉交,錢都還在我這裡。剛才沒有承認有轉交1,000元給我太太,意思是沒有轉交給其他的晚輩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79 頁)。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到庭證述:「(問:在107 年11月間,沈清富是否有拿7,000 元給你,請你跟你家人在里長選舉要支持沈朝華?)有。」「(問:沈清富當時怎麼跟你講?)他是說這個是里長要選舉的錢。」「(問:當天沈清富有無跟你說7,000 元給你,你跟你家人投票要支持沈朝華?)有。」「(問:沈清富給你的7,000 元你有收下來嗎?)有。」「(問:你後來是否有拿1,000 元給你太太林惠菊?)有。」「(問:林惠菊有收下1,000 元嗎?)有。」「(問:你拿1,000 元給林惠菊,你怎麼跟林惠菊講?)我說這是里長的。」「(問:你有叫她要投給哪個里長嗎?)說這個里長要選舉的。」「(問:你有跟她說是哪一位里長要支持的嗎?)有。」「(問:你跟她講要支持誰?)沈朝華。」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選訴字第8 號刑事卷108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沈秋麟上開證詞核與證人沈清富於警、偵訊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再參酌沈秋麟之上開證詞,除對被告不利外,對於自身亦涉犯刑法第14
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茍非確有上情,豈會在自己並無任何受益及有可能身陷牢獄之災之情況下,設詞誣陷被告透過證人沈清富對其進行賄選之理?故證人沈秋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至證人沈秋麟所證述沈清富交付賄款之時間,究係於10月底,抑或11月初,其有無轉交賄款予其家人或林惠菊乙節,雖然證述前後有出入,然就沈清富確有先後二次交付賄款各7,000 元予伊之事實,則前後證述一致,另證人沈秋麟確有先後二次交付賄款各1,000 元予林惠菊之事實,亦與證人林惠菊所證述內容相符。衡諸常情,一般人就日常生活諸多大小事,除記憶力確實非常良好者外,能清楚明確記憶日常生活中所發生大小事之時間者,實屬不易,本件證人沈秋麟於警、偵訊時,均一致證述沈清富係於107 年10月底某日交付賄款予伊,及至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因法院詢問沈清富是否於107 年11月初交付賄款予伊,證人沈秋麟回答是,乃係法院詢問時之設題所致,並非證人沈秋麟主動改稱沈清富係於107 年11月初交付賄款,則證人沈秋麟雖前後證述沈清富交付賄款之日期不一致,應仍不致影響其證詞之可信性,附此敘明。
㈢證人林惠菊即沈清富之姪媳於107 年11月12日在警訊中證稱
:沈朝華找我叔公沈清富,並將現金拿給我叔公沈清富,但是我不知道沈清富拿多少給他,是我叔公沈清富拿給我丈夫沈秋麟,收取的賄款都在我丈夫那邊。大約在10月底,當時是沈朝華要找我叔公沈清富,就拿一些錢給我叔公,但是我不清楚金額多少,是我叔公沈清富拿給我丈夫沈秋麟,我叔公住在我家隔壁,當時沈朝華去找我叔公而已,我不知道還有誰在場。我丈夫跟我說我叔公沈清富拿2,000 元是沈朝華要選里長的,也有叫我把選票投給沈朝華。大約在上禮拜一晚上19時許,沈朝華去找我叔公沈清富,我叔公住我家隔壁,沈朝華拿斗南鎮長候選人張有擇的賄款交付給我叔公,之後我叔公再將1,000 元拿給我丈夫沈秋麟,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31 、135 頁),嗣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我認識沈朝華,我知道他要參選本次里長選舉。沈清富大約在二星期前某日晚上吃飯時,他來找我的配偶,當時我不在場,據我的配偶嗣後告訴我,沈清富拿了1,000 元,要求我們於本次里長要投票給沈朝華。沈清富與沈秋麟談完後10分鐘左右,沈秋麟就告訴我這件事,並拿出1,000 元予我。我知道沈秋麟拿給我的1,000 元是賄選的買票款項。
其他家人的錢都在我先生那裡,還沒有分配出去。上星期一下午7 時許,我們家正在用餐,而我正在做加工的事業,沈朝華大約於當日下午7 時許來找沈清富買票,之後沈清富隨即於當日下午7 時許就來找我先生沈秋麟,我當時不在場,但事後沈秋麟告訴我,那是4 號及10號的買票錢,每個人是
500 元,沈秋麟給了我1,000 元,其他有投票權之人的賄款都還在我先生那裡(見上開偵查卷第143 頁)。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在107 年11月間,沈清富是否有拿錢給妳先生沈秋麟,沈秋麟有再轉交1,000 元給妳?)有。」「(問:沈秋麟交幾次1,000 元給妳?)1,000 元。(問:交幾次?)一次。」「(問:沈秋麟交這次1,000元給妳,有請妳要做什麼事嗎?)說要投給沈朝華。」「(問:沈秋麟有說1,000 元是誰拿給他的嗎?)我叔公拿給我先生。」「(問:妳叔公是沈清富嗎?)是。」「(問:沈秋麟給妳1,000 元請妳要支持沈朝華這一次,跟妳看到沈朝華去找沈清富家找他是同一天嗎?)是。」「(問:妳怎麼會看到沈朝華去沈清富家?)那晚我剛好回來,倒垃圾剛好看到他騎機車進來。」「(問:妳是出去丟垃圾,還是丟完要回來了?)丟垃圾回來,他去找我叔公。」「(問:妳怎麼記得沈朝華去找妳叔公之後,當天沈秋麟確實有拿1,000元給妳?)他跟我說這是里長沈朝華的。」「(問:沈秋麟這樣跟妳講,所以妳就聯想到稍早之前妳有看到沈朝華去找沈清富是不是?)是。」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選訴字第8號刑事卷108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證人林惠菊之證詞,堪認被告確有騎乘機車單獨前往沈清富住處,嗣後沈清富隨即將賄款交付沈秋麟,再由沈秋麟轉交予林惠菊等情。至證人林惠菊究係僅收受一次要求投票支持被告競選里長之賄款,抑或另有收受斗南鎮長張有擇及雲林縣議員王秋足之賄款,雖前後供述不一致,然就其確有收受沈清富所交付沈秋麟由沈秋麟轉交之1,000 元賄款,要求其投票支持被告乙節,則前後證述一致,又證人林惠菊所為證述內容,核與證人沈清富於警、偵訊中所為證述及證人沈秋麟於警、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倘非確有其事,林惠菊、沈秋麟、沈清富豈有可能於警員分別訊問之情況下,作成內容一致性之證述,而林惠菊又豈會在自己可能身陷牢獄之災之情況下,設詞誣陷被告對其進行賄選之理?故證人林惠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㈣證人沈銘豐即沈清富之子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收到斗南鎮埤
麻里里長候選人沈朝華賄選金額是1,000 元,是我爸爸沈清富於107 年11月1 日約晚上7 點多左右,在我住處的客廳拿給我的,現場沒有其他人。當時我父親沈清富拿錢給我的時候有告訴我,里長選舉要圈選給予沈朝華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87 頁)。嗣後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拿給我兩次,一次都是1,000 元共2,000 元,他說1,000 元是沈朝華拿來的,要選里長的。我堂哥他們,還有我弟弟,都有收到沈朝華的賄款。第一次賄款交付後,過兩三天左右,第二次何人拿來我不知道,我父親說這是鎮長候選人張有擇及議員候選人王秋足的賄款,意思是我們家人1 票500 元,2 位候選人共1,000 元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97 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收到沈朝華參選里長之賄款,是我父親拿給我,里長一次,是1,000 元。沈朝華拿賄款給我父親時,我不在場,我父親說1,000 元是沈朝華拿來的,要選里長的。大概在第一次賄款交付後,過兩三天左右,第二次何人拿來我不知道,我父親說這是鎮長候選人張有擇及議員候選人王秋足的賄款,意思是我們家人1 票500 元,2 位候選人共1,000 元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03 頁)。嗣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父親沈清富是否有在107 年11月間拿1,000 元給你,跟你說這次里長投票要投給沈朝華?)有。
」「(問:沈清富當時有跟你說這1,000 元是誰拿來的嗎?)說沈朝華。」「(問:你父親在拿1,000 元給你支持沈朝華之後幾天是否又有拿1,000 元給你,跟你說這次鎮長要投給張有擇,議員要投給王秋足?)有。」「(問:你父親有跟你說這1,000 元,鎮長跟議員的賄款是誰拿給他的?)也是說沈朝華。」「(問:你跟詹勝富私底下有交情嗎?)私底下有交情。」「(問:詹勝富跟沈朝華他們都是107 年度埤麻里里長候選人是不是?)是。」「(問:你會因為支持朋友詹勝富,來去做偽證或是誣告沈朝華有交賄款給你父親,然後你父親轉交給你,這樣不實的故事嗎?)沒有。」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選訴字第8 號刑事卷108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查沈銘豐固然於本次里長選舉係支持被告對手陣營之里長候選人,然沈銘豐縱因支持對象不同,倘非被告確有賄選買票之行為,沈銘豐亦無設詞誣攀陷被告與己身於不利之可能。況沈銘豐之證詞核與證人沈清富於警、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倘非確有其事,實難想像沈銘豐於107 年11月12日突遭警方傳訊時,在警方分別訊問之情況下,得以為與證人沈清富一致之證述,是證人沈銘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至沈銘豐雖於系爭里長選舉後透過詹勝富及沈暉勛之協助順利覓得斗南停車場之工作,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沈銘豐與被告競選里長之對手詹勝富間有何利益交換情事,及沈銘豐覓得上開工作與被告有無賄選間有何關係,徒以片面臆測之詞主張沈銘豐為檢舉被告賄選之檢舉人,沈清富證述被告賄選乃係因沈銘豐之故,則被告上開主張,自難採憑。
㈤證人沈清富雖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沈朝華
分兩次總共好拿3 、4 萬元給我,每次2 萬元、2 萬元,是我去噴農藥回來,我洗完澡,晚上來,他放在我的口袋,說請我家裡的人幫忙支持他等語。惟查,沈清富設籍於斗南鎮埤麻里埤麻21號家中有4 人居住在內,包括沈清富、沈清富長子沈銘豐、次子沈永霖及其二媳婦陳怡靜共4 人,其4 人均有投票權,另沈秋麟設籍於上址之家中有10人居住在內,其中已成年有投票權者有7 人,包括沈秋麟、林惠菊、長子沈明全、長媳廖秀瑜、長女沈沛瑤、次女沈怡姍、長女婿蕭嘉發共7 人,業據沈清富及沈秋麟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沈清富、沈秋麟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是以上開有投票權人共11人,每票1,000 元計算,合計應為11,000元。而證人沈清富於警、偵訊中均一致證稱被告前後各交付11,000元之賄款予伊,伊家中4 人共4,000 元,伊將其中7,000 元交付與沈秋麟,核與沈清富、沈秋麟於警、偵訊中所自承家中實際居住有投票權之人數相符。其次,沈清富於警、偵訊中所為證述,距離被告賄選買票之時間僅數日或十餘日之久,時間較為接近,當時為證述時其記憶應較為清晰,及至沈清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到庭證述時,距離被告買票賄選行為已近半年之久,其所為記憶已較模糊,致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自應以其於警、偵訊中所為證述,記憶較為清晰,且與其等家中之有投票權人數相符,較為可採。是證人沈清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前後分別各交付2 萬元之賄款,應不足採。
㈥被告雖辯稱:本件係沈清富之子沈銘豐主動向警局檢舉,沈
清富於警訊後向被告表示是其子之意思,他沒有辦法,107年11月12日被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之里民甚多,僅沈銘豐該戶指述被告買票,沈秋麟、林惠菊所述均係聽聞而來,並非親自聞見,且沈清富、沈銘豐、沈秋麟、林惠菊等四人證人所證述之買票時間並不一致,其等所為證述應不足採。惟查,證人沈清富、沈銘豐、沈秋麟、林惠菊等四人與被告並無怨隙,為兩造所不爭執,沈銘豐固然於本次里長選舉係支持被告對手陣營之里長候選人,然沈銘豐縱因支持對象不同,惟沈清富既與被告素無怨隙,實無設詞攀誣陷被告於不利之動機及必要,況被告自承於選舉前曾單獨前往沈清富家中拜票,倘非其二人有認識,且交情匪淺,被告豈有可能單獨騎乘機車前往拜票,且衡諸常情,證人沈清富家中經濟僅屬勉強維持,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倘非被告確有以現金行賄之事實。沈清富豈有可能(在自己手頭不寬裕之情形下)主動取出自己之現金交與警方,並供承自己有受賄之事實,並認罪接受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再沈清富於警、偵訊時所為證述,與林惠菊於警、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證述被告係於傍晚時分單獨一人騎乘機車前往沈清富家中,嗣後沈秋麟即收受沈清富所轉交之賄款,再由沈秋麟將賄款部分轉交予林惠菊等情大致相符,倘非沈清富本人親身經歷之情境,實難於突遭警員調查時為前揭證述。又沈清富與林惠菊於107年11月12日上午分別經傳喚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及雲林地檢署訊問,其二人突然遭傳喚訊問,衡情應無串證之可能,而其二人在不知悉各自證詞之情況下,一致證述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到沈清富家中交付賄款予沈清富,嗣沈清富將賄款交付予沈秋麟之行為,由此顯見證人沈清富於警、偵訊時所為之證詞與事實相符,且與證人沈秋麟、林惠菊、沈銘豐等人之證詞一致,應堪採信。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採。
㈦被告另辯稱:其確實曾不只一次單獨一人前往沈清富家中拜
訪,每次都遇到沈清富、沈銘豐,但並未行賄等語,惟查,被告確曾於107 年10月底或11月初某日晚間前往沈清富家中找沈清富拜票,並交付賄款乙節,已據證人沈清富、林惠菊證述屬實,而被告上開辯解,與證人沈清富、沈銘豐於警、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所一致證述被告來拜票及交付賄款時僅沈清富一人在場,沈銘豐並不在場等語不符,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於系爭里長選舉競選期間交付賄款予沈清富,並由沈清富轉交予沈銘豐、沈秋麟,再由沈秋麟轉交予林惠菊,而約其等投票支持被告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從而,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於系爭里長選舉之里長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邱瑞裕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