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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選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15號原 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金陞訴訟代理人 林佑達被 告 王慶坤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複 代理人 姚亞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參與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雲林縣林內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鄉民代表選舉),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30日以雲選一字第1073150337號公告被告以499 票當選,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及所附之雲林縣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於法定期間之內在107 年12月22日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事由為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所提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認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行為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慶坤為107 年第21屆雲林縣林內鄉鄉民代表候選人,為圖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選、交付賄賂而買票之犯意,㈠在107 年11月5 日11時許,在李志友、李張芙蓉、李冠宏位於雲林縣林內鄉坪頂村清水溪6 之15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 元予李志友,並告知李志友「1 票1,000 元,雲林縣林內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請將選票投予候選人王慶坤」等語,嗣李志友將上開賄款各1,000 元分別轉交予李張芙蓉、李冠宏收受,並告知其等「錢是第21屆雲林縣林內鄉鄉民代表3 號候選人王慶坤拿來的」等語,以此方式以圖以不正手段當選第21屆雲林縣林內鄉鄉民代表。㈡在107 年11月6 日20時至21時許,在周進男位於雲林縣林內鄉坪頂村清水溪6 之7 號住處,交付1,000 元予周進男,並告知周進男「第21屆雲林縣林內鄉鄉民代表選舉請將選票投予候選人王慶坤」等語,以此方式以圖以不正手段當選第21屆雲林縣林內鄉鄉民代表。㈢在107 年11月18日至20日間某日11時許,在阮足英位於雲林縣林內鄉坪頂村清水溪6 之6 號住處,交付2,000 元予阮足英,並告知阮足英「第21屆雲林縣林內鄉鄉民代表選舉請將選票投予候選人王慶坤」等語,以此方式以圖以不正手段當選第21屆雲林縣林內鄉鄉民代表。

㈡嗣被告於107 年11月24日投票日,得票499 票,當選第21屆

雲林縣林內鄉鄉民代表,爰依首揭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王慶坤於雲林縣林內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證人李志友於本院107 年度選訴字第4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之偵查、審理程序之證述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外,其證述有關被告是否有於107 年11月5 日上午9 時許或11時許交付3,000 元及扣案之競選小筆記本等重要情節,亦與證人李張芙蓉、李冠宏等人之證述不一致;且證人李志友之指認程序亦有遭警方誘導之情形;再者,依證人鄭添財、林秋虎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述與被告行動電話通連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被告於上開時間並不在林內鄉坪頂村,自不能僅憑證人李志友之證述,遽認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

㈡證人周進男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被告如何交付1,000 元之相

關事實情節,及是否有將扣案之競選小筆記本交給警方,其偵、審程序陳述前後不一致,其憑信性非常低。況證人賴秀霞、連順祥均證述被告於選舉期間晚間幾乎都在林北村進行掃街拜票及討論選情,不能徒憑證人周進男之證述,遽認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㈢證人阮足英在系爭刑事案件中已證述未曾見過被告,不清楚

何人拿錢給她,且被告於107 年11月18日至林內鄉坪頂村之衣著亦與證人阮足英證述不符;而107 年11月18日證人阮足英住處附近之監視器畫面,亦無被告出現在證人阮足英家中附近之畫面,證人阮足英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㈣被告與證人李志友、李張芙蓉、李冠宏、周進男、阮足英等

人並不熟識,對其等之投票意向亦不清楚,豈有可能貿然向渠等買票,顯與常情有違;況且證人李志友等人居住於坪頂村,與被告所居住之林北村距離6 、7 公里遠,被告與上開證人並不熟識,豈有可能甘冒被檢舉之風險向渠等買票?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被告係系爭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於107 年11月24日經投票、開票結果,被告之得票數為499 票,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30日以雲選一字第1073150337號函公告被告當選雲林縣林內鄉第21屆鄉民代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及雲林縣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鄉民代表選舉有向李志友、李張芙蓉、李冠宏、周進男、阮足英買票賄選之行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依同法第120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於系爭鄉民代表選舉期間有無對於有投票權之李志友、李張芙蓉、李冠宏、周進男、阮足英為賄選之行為?經查:

㈠關於被告行賄李志友、李張芙蓉、李冠宏部分:

⒈證人李志友於警詢中證述:雲林縣林內鄉鄉民代表候選人登

記第3 號王慶坤在107 年11月5 日早上約9 時多騎機車到我家,拿錢向我們行賄買票,一票1,000 元,我們戶內總共3票,所以王慶坤他當面拿給我3,000 元,並叫我們投票給他,我各拿1,000 元給我太太李張芙蓉跟兒子李冠宏,叫他們投票給鄉民代表3 號王慶坤。當天是王慶坤本人自己來,沒有其他人陪他來。警方在伊家椅子扶手上發現之「雲林縣林內鄉鄉民代表候選人登記第3 號王慶坤」競選文宣小筆記本,是王慶坤行賄買票時一併拿來的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他字第178 號偵查卷130 頁至132 頁)。嗣於偵查中證述:王慶坤在11月5 日伊太太回娘家那天大約9點左右,騎125CC 的黑色機車到伊家,他在伊家紗門外叫,伊去開門,當時兩人在紗門旁講話。他跟伊說拜託拜託,拿3,000 元及傳單給伊,說「你們家三票,拜託拜託」。當時不知他是鄉民代表的候選人,等他離開後,看傳單才知道。伊太太中午回來,伊拿了1,000 元給伊太太,並拿傳單給伊太太看,說錢是他拿來的,要投給3 號。兒子晚上下班後回家,伊拿傳單給他看,並跟兒子說1,000 元是3 號拿來的,要投給他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他字第17

8 號偵查卷148 頁至149 頁)。嗣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述:伊看過被告一次,是在選舉前,是選舉前那一天伊忘記了,他在早上9 點多左右騎摩托車到伊家,當時伊太太回娘家,兒子去上班,被告敲門叫伊,說他選代表,拜託、拜託,問伊家中幾個人,伊說3 人,就拿3,000 元給伊,等伊去投票,除了3,000 元以外,沒有拿文宣給伊,只有拿一張寫他幾號的相片給伊,伊放在桌上。3,000 元伊拿1,000元給太太,1,000 元給兒子,伊有高血壓、老花眼,有時候看不到,也有白內障,但已開刀了。當天拿錢給伊的人有順便給伊一個本子,伊當場沒有看相片,因為伊有白內障,本子上有沒有寫號碼,伊沒有看,所以伊不曉得,但是本子上有寫電話號碼。伊收到的3,000 元沒有花完,給太太跟兒子的錢他們拿回來了,伊自己的的1,000元沒有花掉,還在身上。警察帶伊走的時候,在車上警察有問是不是3 號跟伊買票,如果不是警察說,伊不會記得王慶坤的名字,也早就忘記王慶坤的名字。警察在車上的時候問伊有沒有人買票,當時警察有講王慶坤的名字,伊本來不曉得王慶坤的名字,是警察講王慶坤買票,後來伊看到相片說是這個人,警察才說相片的人是王慶坤,警察給伊說他是3 號王慶坤買票,伊不記得王慶坤幾號,也不記得王慶坤的名字,都是警察說的,警察說王慶坤買票,伊拿了錢,當時警察帶伊上車時,伊已經不記得拿錢給伊的人長什麼樣子,是警察拿相片來看才知道,警察拿相片說相片上的人是王慶坤,如果警察沒說,伊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選訴字第4 號刑事卷10

8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⒉證人李張芙蓉於警詢證稱:107 年11月5 日星期一早上約9

時多我騎機車回娘家,到中午12時左右我回到家時,我先生告訴我說,林內鄉鄉民代表候選人登記第3 號王慶坤拿金錢向我們行賄買票,一票1,000 元,我們戶內總共3 票,所以是3,000 元,我先生拿1,000 元給我,叫我要投給登記第3號王慶坤。我不知道是王慶坤本人拿金錢來我們家行賄買票,還是王慶坤委託他人來我們家買票,因為拿錢來我們家行賄買票的人我沒有遇到,要問我先生才知道,所以我不知道是誰。買票的錢我們全部都花掉了,所以沒辦法交給警方查扣。警方在我家椅子扶手上發現「雲林縣林內鄉鄉民代表候選人登記第3 號王慶坤」競選文宣小筆記本,不是王慶坤向我們行賄買票時一併拿來的,是事後於107 年11月12日在坪頂村所拿回來的,我願意自動交付給警方查扣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他字第178 號偵查卷第55頁至第59頁)。嗣於偵查中證稱:11月5 日那一天星期一,我回娘家,我先生我說3 號的代表拿3,000 元到我家,一票1,000元,我先生拿1,000 元給我,我已經花掉了,我先生應該有拿1,000 元給我兒子,我先生拿錢給我時,我在家裡有看到選舉文宣,我先生說是一個人拿錢來家裡,一個人,我沒看到不知道。我回到家後沒多久,應該是12點多,我先生就拿1,000 元給我。文宣照片上的這個人就是3 號代表候選人。

這一張單子是11月12日在坪頂村的一個廟聚餐時拿到的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他字第178 號偵查卷第90頁至第92頁)。嗣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到庭證稱:那天國曆初五,伊去買菜回來,大概12點多,要1 點了,伊先生拿1,000 元給伊,說要選給3 號。伊在國曆11月12號那一天有和先生到坪頂的廟去吃飯,當天別人有拿選舉的文宣給伊,伊拿給警察的文宣是11月12號吃飯時候拿的等語(見本院

107 年度選訴字第4 號刑事卷108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⒊證人李冠宏警詢時證述:伊父親李志友於選舉投票日前幾天

晚上9 時許,拿給伊1,000 元,說是買票的要投給3 號王慶坤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緝字第1 號第98頁)。嗣於偵查中證述:11月初某日晚上伊下班回家後,伊父親拿1,000 元給伊,跟伊說要投給3 號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緝字第1 號偵查卷第104 頁)。

嗣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述:伊下班9 點多,伊爸爸沒有講什麼,先拿1,000 元給伊,再拿單子給伊看,伊就知道要叫伊選他的意思,沒有講到誰來發這個錢的,伊看到的單子是一張紙的,沒有號碼,是做筆錄時警察跟伊說3 號王慶坤,那張單子選舉完後燒掉了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選訴字第4 號刑事卷108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⒋經查,證人李志友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均一

致證稱被告於選舉前有拿3,000 元及文宣向伊及其太太、兒子行賄買票之行為,然查,證人李志友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到庭證稱:警察帶伊走的時候,在車上警察問是不是3 號王慶坤跟伊買票,如果警察沒問,伊不記得王慶坤的名字,伊本來不知道王慶坤這個名字,後來因為警察講才知道,幾號也是警察說的,伊也不記得拿錢給伊的人之長相,是警察拿相片給伊看才記得等語,而證人李志友既於警察傳訊前已不記得被告之名字及長相,則證人李志友於警、偵訊時所證述以3,000 元向其買票之人是否確係本件被告,即有可疑。其次,證人李志友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來買票當天伊太太回娘家,中午回來;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被告來買票當天伊太太回娘家,晚上才回來等語,前後證述已有不一。再者,證人李志友於警、偵訊中證稱:警方在伊家椅子扶手上發現之「雲林縣林內鄉鄉民代表候選人登記第3 號王慶坤」競選文宣小筆記本,是王慶坤行賄買票時一併拿來的等語。惟證人李張芙蓉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到庭證稱:拿給警察的小本子,確定是11月12日去坪頂吃飯時,別人拿來發的,在去坪頂吃飯前,家中不曾看過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選訴字第4 號刑事卷108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李志友證述被告有以3,000 元及文宣向其買票乙節,是否真實可採,亦非無疑。況證人李志友自承有高血壓、老花眼及白內障,眼睛有時候看不太到等語,則以證人李志友現年87歲之高齡,且依其證述其僅見過被告一次,則證人李志友於僅見過被告一次事隔十餘日後,於警詢中是否得以清楚記憶被告之長相、姓名及選舉號次,確定向伊買票之人即本件被告,實有可疑。綜上,證人李志友既自承其所證述被告之姓名及選舉號次,均係出自警察告知,伊已經都不記得了,而證人李志友之證述內容部分復與事實有間,已如前述,自難以證人李志友前後證述不一及與事實有間之證述,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另證人李張芙蓉、李冠宏二人並未親自在場見聞證人李志友

所述被告向其行賄買票之過程,而證人李志友之證詞既有上開前後證述不一,且與事實並不相符之情形,而不可遽信,則證人李張芙蓉、李冠宏二人之證述,亦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關於被告行賄周進男部分:

⒈證人周進男於警詢中證稱:大概是二星期前晚上8 、9 點,

王慶坤他本人拿1,000 元跟他的宣傳單到伊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家中給伊,要伊投票給他本人,他參選林內鄉鄉民代表,是3 號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選他字第178 號偵查卷第161 頁至第163 頁)。嗣於偵查中到庭證稱:這次選舉期間,王慶坤有拿1,000 元給伊,說是走路工,伊剛開始是拒絕他,他就拜託伊收下,說加個油也好。王慶坤伊完全不認識,之前都是林樑樹出來選,他已經做十幾年了,這次是王慶坤第一次出來選,他登記

3 號,他選鄉民代表,是他自己拿錢來的沒錯。他拿文宣來,說他這次要參選鄉民代表,跟伊拜託,拜託伊收下這一千元當走路工。大概是兩週前某天晚上8 點到9 點之間,日期忘記了。王慶坤沒有問伊家有幾票,他知道伊家就一個人住。就拿錢說要給伊當走路工,拜託一下,就離開了。王慶坤如何來的,伊沒注意,伊當時在廚房煮飯,他就自己進來了,伊家的門沒有鎖,因為隔壁在蓋房子,工人會來借廁所,所以沒有鎖門。他拿錢來跟伊說要拜託,這錢給伊當走路工,之後就走了。王慶坤有一張文宣給伊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他字第178 號偵查卷第180 頁至第181頁)。嗣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不認識在庭的被告,平常也沒有看過被告,在選舉前被告本人有來過伊家中一次,被告來拜託伊將伊這票蓋給他,當天被告是一個人來的,當時伊在家裡面玩麻將,被告叫伊,伊就出去,出去後被告說『我跟你不認識,我現在出來競選代表,麻煩這票蓋給我』,伊說『會啦,會啦,我會蓋給你』,當時被告拿了1,000 元給伊,要給伊走路工,爬到山上的,伊有收下,被告說他是3 號王慶坤,也有拿選舉單給我,伊忘記伊有沒有收下選舉單。當時是選舉前幾天,確切的日期伊不記得了,被告拿錢給伊後就走了,伊看到選舉單才知道他叫「王慶坤」。當初派出所警察一進來就說『你有沒有賣票給阿坤』,一開始伊想跟他說沒有,但是伊想了一下也沒有跟他說,他說『他本人有說了,他本人說有跟你買,你怎麼說沒有買,要把你銬起來、抓起來關』,所以伊才會全部都說。被告拿錢給伊的時間,伊在警訊時說是二個星期前的8 點至9 點。被告拿錢給伊的時候,伊在打麻將。伊忘記被告除拿錢以外,有沒有拿選舉文宣給伊,伊只記得被告說「蓋給3 號,拜託」。伊家隔壁沒有蓋房子,隔壁的房子早就蓋好了,沒有人在蓋房子,也沒有工人來借過廁所。伊當時有看到本人,當時光線沒有很亮,沒有看得很清楚,當時看到的人長得黑黑的,是做工作的人。在警察局時,警察叫伊指認買票的人,有拿照片給伊看,伊看到他的照片認了很久才指認出的,警察當時問伊『王慶坤是不是這個』,伊說『這樣是,對,那個對』。在這次選舉前,伊跟被告都不認識,也不知道被告住在哪裡,也沒有被告的電話,伊有手機,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伊不知道有沒有打電話給被告過,伊打電話給被告要做什麼。後改稱:伊是看選舉單上的電話,才打電話給被告的,伊打電話給被告時,拿1,000 元給伊的人已經來過伊家了,本來伊打電話給被告,是要叫被告去揪「海波」「海壽」這兩張票,警察來伊家時,有沒有看到選舉單,伊不知道,伊確定拿1,000 元給伊的人是被告王慶坤,因為當時伊有看到被告,也有看到他的照片。伊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說他現在在忙、沒有空,之後伊就沒有再跟打電話給被告了,「海波」「海壽」是兄弟,是伊太太的親戚,姓什麼伊不知道,雖說是親戚,但是伊一輩子都不曾去過他們家,「海波」、「海壽」好像是在做臨時工,現在變成什麼樣子伊也不知道,不知道「海壽」過世了沒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選訴字第4 號刑事卷108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⒉經查,證人周進男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均一

致證稱被告於選舉前有拿1,000 元及文宣向其賄選買票之行為,然查,證人周進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至其家中賄選買票時,伊在煮飯,隔壁在蓋房子等語,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則證稱:被告至其家中賄選買票時,伊在打麻將,隔壁並沒有在蓋房子等語,則證人周進男前後證述已有不一,其所為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另證人周進男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先證稱未曾打電話給被告,嗣經提示電話通聯紀錄後,始改稱有撥打電話給被告,打電話給被告是要幫被告拉票,但伊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說現在不能講電話,就把電話掛了等語,顯見證人周進男前後所為證述明顯齟齬,其所為證述是否確實可採,亦非無疑;再證人周進男雖證述當時伊打電話給被告是要介紹親戚,幫被告拉票,然證人周進男自承其不認識被告,只有在選舉前見過被告一次,且證人周進男對其所稱親戚「海波」「海壽」二人之真實姓名為何?從事何工作?是否仍在世?等等均不知悉之情況下,卻主動打電話給被告表示要幫被告拉票,證人周進男既非被告之助選員、樁腳或支持者,竟主動撥打電話給被告表示要幫被告拉票,且證人周進男就其所稱欲幫被告拉票之人「海壽」「海波」究竟有無系爭鄉民代表選舉之選舉權,其真實姓名年籍為何均不知悉,卻表示要幫被告拉票,其上開證述,顯與常情有違,實難遽予採信。綜上,證人周進男之證述既有前後不一,供述內容與事實有間,並與常情有違之情形,要難逕以其證述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關於被告行賄證人阮足英部分:

⒈證人阮足英於警訊中證稱:有一個要選代表叫什麼坤的向伊

買票,應該是107 年11月18或19日早上快到中午的時候,應該是10點或11點的時候,在伊住處,當天有人敲伊家的鋁門,伊打開門,然後就一個男生塞給我宣傳單,還有2,000 元。宣傳單是一個代表的宣傳單,名字後面有一個坤字。他拿宣傳單給伊時跟伊說你們家有2 票,所以應該是每票1,000元。他沒有跟伊說投幾號,但是給伊一張只有一個候選人的宣傳單,後面一個字是坤字。伊確實不知道向伊買票的人是何人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他字第178 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嗣於偵查中證稱:伊記得應該是星期天到星期一、二這三天,時間應該是快午餐的時候,10點到12點之間,地點是伊住處,對方進來就是一張傳單及2,

000 元給伊,之後轉頭就走。塞傳單及2,000 元給伊的人是誰,伊不知道,但傳單上是一個○○坤的鄉代候選人。事後看文宣才知道說是○○坤,為了林內鄉代候選人來的。對方是一個人來。感覺他是一個務農的人,個子不高,大概160公分左右,不超過165 公分,皮膚稍黑,不胖不瘦,他應該60到70公斤左右,頭髮有點長,看起來大約50幾歲。伊想拿2,000 元還他,但不知道要拿去哪裡還。從王慶坤戶政的照片,我真的沒辦法確定拿2,000 元及傳單來的人是不是王慶坤。從王慶坤的文宣照片,我確定當天拿2,000 元及傳單來的人就是他,但他頭髮沒有梳那麼整齊等語。伊之後有試著要找他,把錢還給他,但找不到他。他在選舉期間拿2,000元跟文宣給伊,且非親非故的,應該是賄選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他字第178號偵查卷第44頁至第47頁)。嗣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確定沒有看過在庭的被告,在選舉前有人拿2,000 元跟一張宣傳單給伊後就走了,那個人的長相如何,伊不知道。在偵查中伊回答檢察官說「拿2,000 元跟文宣照片給妳的人,就是文宣照片上的人」等語,是因為檢察官一直問,所以伊說拿錢給伊的人可能是文宣照片上的人,但是伊有說他的頭髮真的沒有那麼整齊。伊真的沒有辦法肯定拿錢給伊的人和文宣照片上的人是不是同一人。當初拿錢給伊的人應該是在20日到22日中間,就是選舉前3 、4 天拿錢來的。當初拿錢來的人給伊的文宣伊沒有看,本來伊要把錢還回去,但看文宣上面沒有地址、電話,只有王慶坤的名字,有沒有號碼伊不知道,因為伊把它撕掉了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選訴字第4 號刑事卷108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⒉經查,本院審酌證人阮足英於警詢中證述不知向其買票之人

為何人,嗣於偵查中則證稱:從王慶坤的文宣照片,我確定當天拿2,000 元及傳單來的人就是王慶坤等語,惟證人阮足英嗣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改稱:沒有看過在庭的被告,之前在偵查中,因為檢察官一直問,所以伊說可能是被告,但伊有說他的頭髮真的沒有那麼整齊。伊真的沒辦法肯定向伊買票之人和文宣上的人是否同一人等語。顯見證人阮足英確實無法確定被告是否向其賄選買票之人,自難以證人阮足英之證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證人李志友、李張芙蓉、李冠宏、周進男、阮足英之證述據為被告有投票行賄之證據,惟證人李志友、周進男、阮足英之證詞有上述陳述前後不一、證述內容與事實有間,及與常情有違之情形,另證人李張芙蓉、李冠宏二人並未親自在場見聞證人李志友所述被告向其行賄買票之過程,而證人李志友之證詞既有上開證述前後不一及與事實有間之情形,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準此,尚難認定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且亦不構成選罷法第

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於系爭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邱瑞裕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9-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