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選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16號原 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仕庸訴訟代理人 林佑達被 告 蔡建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雲林縣四湖鄉第二十一屆新庄村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99條第1 項、第

101 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46 條第1項之行為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雲林縣四湖鄉第21屆新庄村村長選舉(下稱系爭村長選舉)由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下稱雲林選委會)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公告被告為當選人,原告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之107 年12月22日,以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情事,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蓋印本院收文章戳之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設籍雲林縣四湖鄉新庄村(下稱新庄村),為系爭村長

選舉號次2 號之候選人,並經雲林選委會於107 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惟被告為期當選,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新臺幣(下同)3,000 元或2,000 元之代價,向附表所示設籍新庄村具有投票權之訴外人吳中元、蔡香、吳蔡梅花、吳黃金端行賄,並依序交付3,000 元、12,000元、9,000 元、6,000 元,而要求其等及其等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於系爭村長選舉時投票予被告。又被告所涉投票行賄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爰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表示: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而且我已經辭職了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為系爭村長選舉之候選人,號次為2 號,並經雲林選委

會於107 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第21屆新庄村村長,得票數為

232 票。㈡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3,000 元(吳中元

、蔡香、吳蔡梅花)或2,000 元(吳黃金端)之代價,向附表所示設籍新庄村具投票權之吳中元、蔡香、吳蔡梅花、吳黃金端行賄,並依序交付3,000 元、12,000元、9,000 元、6,000 元,而要求其等及其等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於系爭村長選舉時投票予被告。

㈢被告因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52、68號提起公訴,及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121 號移送併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選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褫奪公權3 年,扣案之現金33,000元沒收之。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為系爭村長選舉之候選人,號次為2 號,系爭村長選舉

業於107 年11月24日完成投開票,被告經雲林選委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為第21屆新庄村村長,得票數為232 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雲林選委會108 年1 月2 日雲選一字第1083150007號函檢附之公告當選人名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39頁),足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3,000 元

或2,000 元之代價,向附表所示設籍新庄村具有投票權之吳中元、蔡香、吳蔡梅花、吳黃金端行賄,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要求其等及其等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於系爭村長選舉時投票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吳中元、蔡香、吳蔡梅花、吳黃金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選他卷第57-65 、75-81 、89-93 、103-106 、113-117 、129- 132、139-142 、151-157 頁),並經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認罪,而被告因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52、68號提起公訴,嗣由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選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3 年6 月,褫奪公權3 年等情,亦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雲林選委會108 年2 月20日雲選一字第1083150065號函檢附之選舉人名冊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告之主張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抗辯稱其經公告當選後,業已辭職乙節。按當選無效

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2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效,自係溯及於當選時,為自始、當然的無效,性質與意義上自與當選人辭去職務係向將來發生效力者有別。且徵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當選無效,為免判決確定前,當選人就職後職務行為解釋上亦係自始無效,足以衍生出莫大混亂與爭議之困境,乃特別於同法第12

3 條規定: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乃屬無效之解釋及適用上之例外,亦足彰顯當選無效與當選後辭職之差異。更何況當選人除此條規定外,其餘相關事項,若經判決無效確定者,諸如依同法第43條有關競選費用之補貼,當選人需繳回已領取之補貼金額;又如同法第74條缺額之遞補(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應撤銷當選公告,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方式),亦足以影響其餘落選人之權益。依此,當選人雖已辭職生效,究與當選無效之訴之法律效果有別,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有其權利保護之必要與訴訟之利益。是本件被告雖已辭職生效,依前開說明,當選後辭職與當選無效之法律效果非得同視,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自有其權利保護之必要與訴訟之利益,併此敘明。㈣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有第97條、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示之選舉行賄行為,則原告依同法第

120 條第1 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訴訟,請求判定被告於系爭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核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選舉

交付賄賂之行為,從而,原告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於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系爭村長選舉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陳秋如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李松坤┌──────────────────────────────┐│附表: │├─┬────┬─────┬──────┬─────┬────┤│編│姓 名│時 間│地 點│金 額│戶內具投││號│ │ (民國) │ │(新臺幣)│票權人數│├─┼────┼─────┼──────┼─────┼────┤│01│吳中元 │107 年11月│雲林縣四湖鄉│3,000元 │共1人 ││ │ │21日12時20│新庄村新庄路│(每票 │ ││ │ │分許 │8 號 │3,000元) │ │├─┼────┼─────┼──────┼─────┼────┤│02│蔡香 │107 年11月│雲林縣四湖鄉│12,000元 │共4人 ││ │ │21日13時許│新庄村下頭圍│(每票 │ ││ │ │ │12號 │3,000元) │ │├─┼────┼─────┼──────┼─────┼────┤│03│吳蔡梅花│同上 │同上 │9,000元 │共3人 ││ │ │ │ │(每票 │ ││ │ │ │ │3,000元) │ │├─┼────┼─────┼──────┼─────┼────┤│04│吳黃金端│同上 │同上 │6,000 元(│共3人 ││ │ │ │ │每票2,000 │ ││ │ │ │ │元) │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9-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