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12號原 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惠雯被 告 嚴清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雲林縣水林鄉第二十一屆春埔村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7條、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雲林縣水林鄉第21屆春埔村村長選舉(下稱系爭村長選舉)由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下稱雲林選委會)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公告被告為當選人,原告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之107 年12月21日,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情事,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此有蓋印本院收文章戳之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系爭村長選舉號次2 號之候選人,並經雲林選委會於107 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惟被告為期當選,知悉訴外人吳麗芳、吳金蓮、吳美真、嚴煌謨、嚴天祐、嚴茂林、吳莉湘、梁冬香、吳承彥、嚴上安、陳秀雅、嚴上海、嚴碖等人(以下合稱吳麗芳等13人)實際上均未住在如附表所示「遷入地址」欄之設籍地,竟分別利用門牌號碼雲林縣水林鄉山寮37、39號房屋供其等虛偽設籍(即屬俗稱之「幽靈人口」),使其等因而取得系爭村長選舉之投票權,並均於107 年11月24日即系爭村長選舉之投票日,前往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要件,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答辯略以:我當時從北部回來是要服務鄉里,吳麗芳等13人也將戶籍遷回來要支持我,我不知道不能在選舉前遷戶籍,而且我已經辭去村長職務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村長選舉之候選人,號次為2 號,系爭
村長選舉業於107 年11月24日完成投開票,被告經雲林選委會於107 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為雲林縣水林鄉第21屆春埔村之村長,得票數為438 票,而吳麗芳等13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附表所示原設籍地址處,各遷入如附表「遷入地址」欄所示之雲林縣水林鄉春埔村山寮37、39號,嗣均於10
7 年11月24日領取系爭村長選舉之選票投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否認(見本院卷48至51頁),並有雲林選委會108 年1月2 日雲選一字第1083150006號函暨所附雲林縣水林鄉第21屆春埔村村長選舉侯選人名單、當選人名單、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至37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
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選罷法第15條第
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4 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4 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尤於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顧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妨害投票正確性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施犯罪行為者,亦應為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範之對象,始符合民主法治選舉之立法意旨。
㈢本件原告主張吳麗芳等13人實際上均未住在如附表所示「遷
入地址」欄之設籍地,為使被告當選,始虛偽遷移戶籍之事實,業據吳麗芳等13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證述其等確係為取得系爭村長選舉之投票權,始遷移戶籍,並於系爭村長選舉之時有前去投票等語明確(見選他卷第56頁;本院外放卷),堪認吳麗芳等13人遷移戶籍係為意圖使被告當選,遷徙戶籍之目的在於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甚明。又以虛偽遷籍方式,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所為妨害投票之行為,如經查獲訴追,行為者需負相當之刑責,此當為虛偽遷籍者所知悉,衡情,若非因有特殊情誼或密切關係且遭受請託,一般人斷難自行率性並任意為之,且是否採取虛偽遷籍方式以支持特定候選人,在目前台灣類如本件屬小型選區而競爭激烈之選舉,亦屬選戰策略中可能被採用之手段,一旦該手法被查獲,又可能導致候選人當選結果被推翻之嚴重後果,故是否採取虛偽遷籍之手段,以其對候選人影響性之重大,候選人鮮有不事先親自參與謀議、討論之理。本院檢視卷附吳莉湘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所載,其係於107 年5 月10日委託被告前往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遷徙戶籍之登記事宜,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在卷可證(見選他卷第100 頁正反面),亦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見選他卷第62頁),再參酌吳麗芳等13人與被告間均具有如附表「與被告之關係」欄所示之特殊親誼,此亦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並核與吳麗芳等13人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一致(見選他卷第60頁反面、98頁反面、107 頁反面、110 頁反面、
119 頁、121 頁反面、130 頁反面、133 頁反面、140 頁反面、143 頁、148 頁反面、150 頁反面、156 頁反面、159頁、173 頁反面、176 頁、183 頁反面、186 頁、193 頁反面、196 頁、201 頁反面、204 頁、208 頁反面),顯見被告對吳麗芳等13人之遷籍行為有所授意或參與謀議,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違反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當屬有據,應信屬實。
㈣至被告抗辯稱其經公告當選後,業已辭職乙節。按當選無效
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2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效,自係溯及於當選時,為自始、當然的無效,性質與意義上自與當選人辭去職務係向將來發生效力者有別。且徵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當選無效,為免判決確定前,當選人就職後職務行為解釋上亦係自始無效,足以衍生出莫大混亂與爭議之困境,乃特別於同法第12
3 條規定: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乃屬無效之解釋及適用上之例外,亦足彰顯當選無效與當選後辭職之差異。更何況當選人除此條規定外,其餘相關事項,若經判決無效確定者,諸如依同法第43條有關競選費用之補貼,當選人需繳回已領取之補貼金額;又如同法第74條缺額之遞補(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應撤銷當選公告,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方式),亦足以影響其餘落選人之權益。依此,當選人雖已辭職生效,究與當選無效之訴之法律效果有別,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有其權利保護之必要與訴訟之利益。是本件被告雖已辭職生效,依前開說明,當選後辭職與當選無效之法律效果非得同視,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自有其權利保護之必要與訴訟之利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求當選,與吳麗芳等13人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法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被告所為既有刑法第14
6 條第2 項之行為,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於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雲林縣水林鄉第21屆春埔村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陳秋如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松坤┌─────────────────────────────────────┐│附表 │├─┬───┬───┬─────┬───────┬───┬───┬─────┤│編│姓名 │與被告│遷入時間 │遷入地址 │戶長 │代理遷│原設籍地址││號│ │之關係│ │ │ │籍人 │ │├─┼───┼───┼─────┼───────┼───┼───┼─────┤│01│吳麗芳│配偶嚴│107.04.18 │雲林縣水林鄉春│嚴金 │本人 │新北市板橋││ │ │宏達與│ │埔村山寮37號 ○ ○ ○區○○○路││ │ │被告為│ │ │ │ │1 段7 巷8 ││ │ │堂兄弟│ │ │ │ │號2 樓 │├─┼───┼───┼─────┼───────┼───┼───┼─────┤│02│吳金蓮│配偶嚴│107.04.15 │同上 │同上 │本人 │新北市板橋││ │ │振安與│ │ ○ ○ ○區○○路48││ │ │被告為│ │ │ │ │巷4 弄65之││ │ │表兄弟│ │ │ │ │1 號 │├─┼───┼───┼─────┼───────┼───┼───┼─────┤│03│吳美真│嚴煌謨│107.04.30 │同上 │嚴口 │嚴煌謨│新北市樹林││ │ │配偶 │ │ ○ ○ ○區○○街11││ │ │ │ │ │ │ │號9樓 │├─┼───┼───┼─────┼───────┼───┼───┼─────┤│04│嚴煌謨│表兄弟│107.03.21 │同上 │同上 │本人 │同上 │├─┼───┼───┼─────┼───────┼───┼───┼─────┤│05│嚴天祐│表兄弟│107.07.23 │同上 │同上 │本人 │新北市樹林││ │ │ │ │ ○ ○ ○區○○街28││ │ │ │ │ │ │ │巷19號4樓 │├─┼───┼───┼─────┼───────┼───┼───┼─────┤│06│嚴茂林│姑表兄│107.04.17 │同上 │嚴茂林│本人 │新北市板橋││ │ │弟 │ │ ○ ○ ○區○○街45││ │ │ │ │ │ │ │號 │├─┼───┼───┼─────┼───────┼───┼───┼─────┤│07│吳莉湘│兄妹 │107.04.12 │雲林縣水林鄉春│嚴兜 │被告 │新北市五股││ │ │ │ │埔村山寮39號 ○ ○ ○區○○路1 ││ │ │ │ │ │ │ │段7 巷48弄││ │ │ │ │ │ │ │1號 │├─┼───┼───┼─────┼───────┼───┼───┼─────┤│08│梁冬香│配偶吳│107.03.08 │同上 │同上 │吳清水│新北市板橋││ │ │清水為│ │ ○ ○ ○區○○路40││ │ │被告之│ │ │ │ │之4號 ││ │ │大哥 │ │ │ │ │ │├─┼───┼───┼─────┼───────┼───┼───┼─────┤│09│吳承彥│叔姪 │107.03.08 │同上 │同上 │吳清水│新北市新莊││ │ │ │ │ │ │(○○○區○○街 ││ │ │ │ │ │ │) │116之2號 │├─┼───┼───┼─────┼───────┼───┼───┼─────┤│10│嚴上安│表兄弟│107.04.18 │同上 │嚴丁滿│本人 │高雄市仁武││ │ │ │ │ ○ ○ ○區○○路2 ││ │ │ │ │ │ │ │段52號 │├─┼───┼───┼─────┼───────┼───┼───┼─────┤│11│陳秀雅│嚴上安│107.04.18 │同上 │同上 │本人 │同上 ││ │ │配偶 │ │ │ │ │ │├─┼───┼───┼─────┼───────┼───┼───┼─────┤│12│嚴上海│姑表兄│107.03.09 │同上 │同上 │本人 │高雄市楠梓││ │ │弟 │ │ ○ ○ ○區○○○路││ │ │ │ │ │ │ │81號 │├─┼───┼───┼─────┼───────┼───┼───┼─────┤│13│嚴碖 │姑表兄│107.04.23 │同上 │嚴碖 │本人 │高雄市新興││ │ │弟 │ │ ○ ○ ○區○○○路││ │ │ │ │ │ │ │12巷2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