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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選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13號

107年度選字第19號原 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許惠雯原 告 吳文慶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被 告 吳一平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原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慶分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本院合併審理,本院於民國

108 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吳文慶與被告均為臺灣省雲林縣台西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公告被告為雲林縣台西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人,原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慶先後於107 年12月21日、

107 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被告當選無效之訴,在法定期間之內,所提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認合法,合先敘明。

二、當選無效之訴乃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其判決可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是選罷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乃屬具公益性質之公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而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實現。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選罷法第128 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慶分別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得以一訴主張,爰依前揭規定,命合併辯論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二人主張:㈠被告係107 年雲林縣第21屆雲林縣台西鄉鄉民代表候選人,

為圖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由訴外人丁瑛孟、丁文志、吳信輝等人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分別為下列投票行賄之犯行:㈠吳信輝於107 年10月、11月間,在丁瑛孟位於雲林縣台西鄉光華村光華81號住處,將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交予丁瑛孟,要求丁瑛孟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人,以投票支持被告。㈡丁瑛孟遂於雲林縣○○鄉○○村○路上,將吳信輝交付之賄款2 萬元中取出5,000 元交付丁文志,要求丁文志持上開賄款行賄選區內之選民以支持被告;丁瑛孟另於107 年11月16日晚間7 時許,在訴外人丁老運位於雲林縣台西鄉光華村光華6 號之1 住處,以1,000 元之代價行賄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丁老運,及於107 年11月初,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1 附近,以2,000 元之代價行賄選區內有投票權之訴外人丁展,並要求丁老運及丁展於本次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嗣後丁瑛孟以1 票1,000 元之代價行賄選區內有投票權之訴外人丁萬春時,遭丁萬春拒絕。㈢丁文志於107 年11月10日或11日,在訴外人丁有錦位於雲林縣台西鄉光華村光華63住處,以1,000 元之代價行賄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丁有錦,及於107 年11月18日或19日,在訴外人丁愩共位於雲林縣台西鄉光華村光華66號之3 住處,以4,000 元之代價行賄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丁愩、吳清明,並要求丁有錦、丁槓、吳清明於本次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

㈡被告於107 年11月24日投票日,得票858 票,當選雲林縣台

西鄉第21屆鄉民代表,並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

㈢丁瑛孟為被告姑丈的堂兄弟,丁文志、吳信輝是被告所經營

農場合作社之農民,吳信輝在106 年為雲林縣台西鄉公所低收入戶,107 年為中低收入戶,依常情實無提供2 萬元予丁瑛孟囑其為被告買票之可能?丁文志就其買票之5,000 元資金從何而來,說法不一,無從認定係由丁瑛孟交付,應認係被告與丁瑛孟、丁文志、吳信輝共同實施賄選行為,方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為此,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

並均聲明:被告於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雲林縣台西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違反選罷法案件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再議駁回,所以刑事部分已經確定,被告並無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嫌,原告以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起訴被告當選無效,顯然構成要件不該當,沒有理由;另原告僅以臆測之詞認被告與吳信輝、丁瑛孟、丁文志間有特殊情誼,並未盡其舉證之責,其所主張之經驗法則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吳文慶與被告均為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灣省雲林縣

台西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被告於前項選舉得票數為858 票,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30日公告被告為雲林縣台西鄉第21屆鄉民代表之當選人。

㈡原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慶分別於107 年12月

21日、107 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所定期間。

㈢被告涉犯違反選罷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吳信輝、丁瑛孟、丁文志等人均未證述係受被告委託行賄有投票權人支持被告,依line對話紀錄及卷附照片亦未發現被告有指示吳信輝、丁瑛孟、丁文志拿錢為其買票之情事,於

107 年12月7 日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再議後,於108 年1 月

2 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維持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71、106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67號處分書在卷可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原告訴請被告當選無效,有無理由?㈠原告二人主張被告為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灣省雲林縣台

西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被告於前項選舉得票數為858 票,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30日公告被告為雲林縣台西鄉第21屆鄉民代表之當選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函覆之雲林縣台西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當選人名單、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二人主張:吳信輝、丁瑛孟、丁文志等人係為被告賄選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選罷法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吳信輝、丁瑛孟、丁文志等人係被告樁腳,其等係為被告賄選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證明之責。

⒉查吳信輝、丁瑛孟、丁文志等三人因涉嫌為被告賄選,業經

臺灣雲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2月7 日以吳信輝、丁瑛孟、丁文志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嫌,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在卷可按。至被告涉犯違反選罷法案件,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吳信輝、丁瑛孟、丁文志等人均未證述係受被告委託行賄有投票權人支持被告,依line對話紀錄及卷附照片亦未發現被告有指示吳信輝、丁瑛孟、丁文志拿錢為其買票之情事,於107 年12月7 日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再議後,於108 年1 月2 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維持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選偵字第71、106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67號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106 號偵查卷核閱無訛。

⒊訊之吳信輝於107 年11月22日在偵查中證稱:「(問:你有

在吳一平服務處工作?)我有空就會過去幫忙煮東西。」「(問:你跟吳一平關係?)我跟吳一平原來就是朋友。」「(問:,吳一平選舉,你有去幫忙?)有空就會去幫忙煮。」「…我在107 年11月10日在丁瑛孟的住處拿2 萬元給丁瑛孟,我叫丁琪孟幫吳一平拉票拉票,我的意思是交際一下,要買檳榔、香菸、飲料,不然怎麼去拉票。」「(問:你2萬元怎麼來的?)我做工賺的,2 萬元是我自己的。」「(問:2 萬元不是吳一平給你的?)不是。」「吳一平知不知道你拿2 萬元給丁瑛孟?)他不知道。」「(問:為何要自己拿錢給丁瑛孟?)因為吳一平對我不錯,我有欠他人情,我想說這次選舉可以幫他忙。」(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選偵字第47號偵查卷第51頁至第51頁,下稱偵查卷);於107 年11月21、22日在警詢中陳稱:「(問:你在雲林縣臺西鄉第2 區鄉民代表候選人吳一平服務處有無擔任樁腳服務員助選員等職務?)沒有。但是我有在服務處幫忙煮飯,是純粹義務幫忙的。」「(問:你拿給丁瑛孟之新臺幣2萬元是何人拿給你的?)我自己自願出資的,是我自己賺的錢,沒有任何人拿給我。」「(問:為何你自己要拿錢出來替鄉民代表候選人吳一平買票期約賄選?)因為吳一平平時就對我很好,且我有積欠吳一平恩情,所以我想吳一平,希望他能順利當選。」「(問:你替候選人吳一平向丁瑛孟買票賄選,吳一平是否知情?)吳一平他完全不知情。」「(問:向丁瑛孟買票賄選前,你有無跟吳一平共同討論或告知?)沒有。吳一平完全不知情。」「(問:你拿新臺幣2 萬元給丁瑛孟買票之事,吳一平是否知道?)吳一平完全不知情。」「(問:你拿新臺幣2 萬元給丁瑛孟時,有無交代給特定人或造冊?)沒有。我只說在拉票過程買個檳榔、香菸、飲料,交際應酬一下,麻煩投給吳一平。」「(問:你拿

2 萬元給丁瑛孟用意為何?)我請他如果過去人家那泡茶,在拉票過程中,可以買些檳榔、香菸請別人用,如果人家有喝飲料,買個飲料給人家喝一下,這樣才有辦法跟人家交際應酬。」「(問:你是否叫丁瑛孟將該2 萬元發放予不特定之人,以尋求選民支持,進而將票投予吳一平?)沒有,我沒有這樣說。」(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0頁背面、第22頁至第23頁,下稱警詢卷)。是依吳信輝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堪認其向他人買票及請他人幫忙買票是出自自己的意思,被告並不知情等情,有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71號偵查卷宗可佐。

⒋訊之丁文志於107 年11月22日在偵查中證稱:「(問:跟丁

有錦買票的時間?)大約是在候選人抽號碼之後,我跟丁有錦的田是隔壁,我在田裡跟丁有錦說第4 號候選人吳一平,吳一平以前照顧我很多,我要丁有錦幫忙投票給吳一平讓吳一平可以當選,我就在田裡拿現金1 千元給丁有錦,丁有錦跟我說好,會投票給吳一平。」「(問:跟丁愩買票的時間、地點?)時間是在我跟丁有錦買票後4-5 天,地點是○○○鄉○○村○路上,我遇到丁愩,我跟丁愩說第4 號候選人吳一平可能不會上,我問丁愩有幾票,他跟我說4 票,我就拿4 千元給丁愩,要他投票給第4 號候選人吳一平,他跟我說好。」「(問:你總共買幾票?)買五票、共5 千元。」「(問:5 千元是給你的?)錢是丁瑛孟給我的。…」「(問:丁瑛孟的錢哪裡來的?)我不知道,我有問丁瑛孟,他叫我不要問那麼多。」「(問:丁瑛孟和吳一平的關係?)我不知道。」「(問:你有無在吳一平的競選總部做事情?) 沒有。」(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於107 年11月21、22日日在警詢中陳稱:「(問:你是否擔任臺西鄉民代表第2 選區候選人登記第4 號吳一平之樁腳?)沒有。」「吳一平是否有交付你(何時、地),針對光華村可靠選民,以每票新臺幣(以下同稱)1000元買票,要求選民於107 年11月24日將臺西鄉地2 選區鄉民代表選票投給他(登記第4 號)?)沒有」「(問:今年選舉你無向臺西鄉光華村村民買票?替何人買票?對象是誰?)我有向臺西鄉光華村民丁有錦買1 票,由丁有錦的田在我的田隔壁,我去田裡遇到他,就直接拿現金1,000 元給他,要求他支持臺西鄉民代表候選人4 號吳一平;此外,我有向臺西鄉光華村村民丁愩買4 票,當天我要去我的田裡工作路上遇到他,就直接拿4,000 元給他,要求他支持臺西鄉民代表候選人4 號吳一平。」「(問:你為何要向丁有錦與丁愩2 人買票?)…丁瑛孟在路上遇到我,就拿現金5,000 元給我,要我幫吳一平拉票,用1票1,000 元買票,我當下就應允丁瑛孟,事後,我就向丁有錦與丁愩2 人買票。」「(問:你向丁有錦與丁愩2 人買票後,你向何人回報已經買票?)我是向丁瑛孟回報表示,該5,000 元已經分別發給丁有錦與丁愩2 人…」「(問:你有無向丁瑛孟詢問該5,000 元的來源為何?)有的,丁瑛孟僅向我表示,叫我不要問那麼多。」「(問:吳一平有無親自向你買票?)沒有。」(見警詢卷第40頁、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依丁文志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堪認丁文志係自丁瑛孟處收受賄款,而向他人買票,被告並不知情等情,有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71號偵查卷宗可佐。

⒌訊之丁瑛孟於107 年11月22日在偵查中證稱:「(問:在10

7 年11月間用來賄選的錢是那裡來?)是吳信輝給我。」「(問:為何丁文志他在路中遇到他,你拿五千元給他?)他去作事回來,我要去他家,就在路中間遇到他,我在路邊拿五千元給他,拜託他開票當天去廟口幫吳一平。」「(問:為何丁文志說你還叫他去買票?)沒有,我只是拜託他給吳一平投一票。」「(問:你給丁文志五千元也是從吳信輝那裡拿來的錢?)是。」「(問:吳一平自己有無說會找人給你錢叫你去買票?)沒有,我的line只是吳一平叫我去巡村,但我沒有答應他。」等語(見偵查卷第73頁至第74頁);於107 年11月21、22日在警詢中陳稱:「(問:你是否擔任臺西鄉第2 選區代表候選人吳一平之樁腳?)沒有,我是拿吳信輝的錢,共新臺幣(下同)2 萬元,去拜託人支持吳一平。」「(問:你前述「拿吳信輝的錢」詳情為何?)約於10幾天前(107 年11月中旬),吳信輝來我家拿2 萬元現金給我,跟我說要我分給選民買票…」「(問:…吳信輝是否擔任臺西鄉民代表候選人吳一平之樁腳、競選服務處幹部或助選員職務?)…我不清楚他是否擔任吳一平之樁腳、競選服務處幹部或助選」(見警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8頁)。而依丁瑛孟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堪認丁瑛孟係自吳信輝處收受賄款,而向他人買票,被告並不知情等情,有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71號偵查卷宗可佐。

⒍由吳信輝、丁瑛孟、丁文志之上開證詞,顯見吳信輝係單獨

為上開行賄行為,而丁瑛孟係自吳信輝處收受賄款,丁文志係自丁瑛孟處收受賄款,且無人證述吳信輝、丁瑛孟、丁文志之行賄行為係被告授意所為,自難僅以吳信輝、丁瑛孟、丁文志於行賄時要求上開證人支持投票予被告,遽認被告就上開行賄行為與吳信輝、丁瑛孟、丁文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⒎至原告主張:丁瑛孟為被告姑丈的堂兄弟,丁文志、吳信輝

是被告所經營農場合作社之農民,吳信輝在106 年間為雲林縣台西鄉公所低收入戶,107 年度間為中低收入戶,依常情實無提供2 萬元予丁瑛孟囑其為被告買票之可能?丁文志就其買票之5,000 元資金從何而來,說法不一,無從認定係由丁瑛孟交付,應認係被告與丁瑛孟、丁文志、吳信輝共同實施賄選行為,方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然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丁瑛孟、丁文志、吳信輝賄選買票之資金係源自被告,僅以主觀臆測之詞,認吳信輝為低收入戶,並無提供資金予他人為被告買票之可能,及丁文志所買票之資金不能認定係源自丁瑛孟,即遽認被告有與丁瑛孟、丁文志、吳信輝共同實施賄選之行為,其主張尚嫌速斷,自無足取。

㈢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吳信輝、丁瑛孟、丁文志為被告

買票之資金來源有源自於被告,自難僅以吳信輝、丁瑛孟、丁文志有為被告買票之行為,即認被告就吳信輝、丁瑛孟、丁文志買票之行為知情或有授意。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不違背本意而推由吳信輝、丁瑛孟、丁文志買票賄選之事實,則原告空言主張吳信輝、丁瑛孟、丁文志與被告間就行賄行為有意思聯絡云云,其主張自難遽與採憑。

㈣綜上所述,吳信輝、丁瑛孟、丁文志縱有為被告買票之事實

,然吳信輝、丁瑛孟、丁文志既非被告本次選舉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助選員或樁腳,與被告間亦無特殊親誼關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吳信輝、丁瑛孟、丁文志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定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且亦不構成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

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於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雲林縣台西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王萬金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9-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