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陳志豪相 對 人即 原 告 謝文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 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是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 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請求人即被告主張:請求人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第七法庭進行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時,被要求應給付相對人賠償金新臺幣338 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請求人所犯罪名為普通傷害罪,請求人之家境貧困,開庭當日因太匆忙,造成措手不及,無法理解和解內容,且當天身體不適,才會同意和解,請求撤銷和解,重新審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請求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 號),兩造於107 年1 月25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匯入原告於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請求人與相對人於成立和解當時,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健全,和解之標的確定、可能、適法及正當,具備契約一般成立及生效要件。且兩造間之和解方案,亦經承辦法官向請求人及相對人陳明,記明於和解筆錄,交由請求人親閱無訛後,由請求人簽名於和解筆錄以資確認,有和解筆錄附卷可資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 號損害賠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實難認請求人於和解當時有何錯誤之情形。請求人空言主張因開庭當日太匆忙措手不及,無法理解和解之內容,且身體不適,才會同意和解云云,顯不足採。此外,請求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其請求繼續審判,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自屬無據,不能准許。綜上,本件請求人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項、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