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張明堂
張豐田張明進張明修夏玉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追加 原告 夏敏原被 告 張振森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被 告 張振江
張益維張黃貿張高嘉張益士陳張碧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第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產權之不動產乃位在雲林縣斗六市,屬本院轄區,是原告對被告張益維依借名登記契約、繼承法律關係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得對不到場之對造當事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2 項)。查,本件追加原告夏敏原,被告張振江、張益維、張黃貿、張益士、張高嘉、陳張碧葉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各造到場之當事人聲請由其對未到場之他造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查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應將座落雲林縣○○市○○段○○○段000 ○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民國105 年4 月8 日具狀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將同段158 -6 、158 -36、158 -37、158 -4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同年8 月5 日及19日又分別具狀變更其請求及撤回其部分請求為「⒈被告應將同段158 -6 、158 -3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⒉被告張振森應給付原告張明堂8,602,800 元,給付原告夏玉萍及夏敏原每人2,178,000 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07 年1 月30日再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同段158 -6 、158 -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為原告公同共有」。原告上開所為乃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追加、減縮,合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夏敏原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張明堂、張豐田、張明進、張明修、夏玉萍部分:
⒈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為原告公同共有。
⒉陳述:
⑴張明堂、張豐田、張明進、張明修為訴外人張坤山(歿
於85年9 月12日)之子,另夏敏原、夏玉萍之母張清秀(歿於101 年9 月26日)則為張坤山之女。被告陳張碧葉、張振江(次子)、張振森(四子)為訴外人張天文(歿於94年12月27日)之子女,另被告張益維、張黃貿、張益士、張高嘉之父張振義(歿於77年9 月7 日)則為張天文之長子。
⑵張坤山、張天文兄弟生前共同出資購買座落雲林縣○○
市○○段○○○段000 00 0000 00 地號,及同市○○○段保長廍小段22-2 、215 、217 -2 、217 -3、218 -2 地號等7 筆土地,每人權利均等,上開土地並約定借名登記在張天文名下,雙方立有共有財產契約書為憑。
⑶94年5 月10日上開大潭段社口小段158 -6 地號土地分
割出同段158 -37地號土地,張天文先於同年7 月8 日以贈與為由將上開158 -3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張振森所有;同年12月27日張天文死亡上開158 -6 地號土地再由張振森一人所繼承單獨取得。
⑷94年4 月13日張天文、張振森、張明修與訴外人上久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久公司)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合約,其中一筆交易標的即座落雲林縣斗六市○○段208土地,其重測前乃為同市○○○段○○○○段000 ○0地號,屬共有財產契約書所載之土地,且張天文在收受上久公司所支付之土地價款後,亦將售地價款一半分配予張坤山之子即被告張明堂等人,足徵張天文於94年間曾承認上開共有財產契約書,故本件借名契約所生相關土地返還請求權之時效自應從94年間重新起算。
⑸按借名登記側重雙方之信任關係,其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渠等前在鈞院105 年度家調字第40號調解事件中以書狀終止張坤山、張天文間之借名契約,謹再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前揭借名契約,並訴請張天文之繼承人即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為原告所公同共有。
二、被告方面:㈠陳張碧葉、張益維、張黃貿、張益士、張高嘉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㈡張振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陳述:
系爭土地已經由張振森單獨取得,應履行返還之義務人也只有張振森,與其他人無關。
㈢張振森部分:
⒈聲明:如主文所示。
⒉陳述:
⑴原告所提出之共有財產契約書(立約日:67年2 月1 日
)非真正,張天文與張坤山就座落雲林縣○○市○○段○○○段000 00 0000 00 地號,及同市○○○段保長廍小段22-2 、215 、217 -2 、217 -3 、218 -
2 地號等7 筆土地未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⑵縱張天文與張坤山生前就上開土地立有借名登記契約,
然該借名登記契約於85年9 月12日張坤山過世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於斯時亦已消滅,原告等即可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惟原告迨至105 年5 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15年時效,伊拒絕履行。
⑶94年4 月13日張天文、張振森、張明修與上久公司所簽
立之土地買賣合約,其買賣標的為座落雲林縣○○市○○段○○○ ○○○○ ○○○○ ○○○○ ○○○○ ○○○○ ○號等筆土地,與本案系爭土地無關,且售予上久公司土地所得價款,原告張明修除取得售地(即上開241 、242 地號)面積占總面積比例之金額外,並未再取得其他金額,伊亦否認張天文曾將上開售地合約取得之款項分配一半予張坤山之子即被告張明堂等人。職是,原告僅以上開土地買賣合約事宜,即據以臆測推斷張天文與張坤山間就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所衍生之相關土地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已因上開售地行為而中斷云云,即無所據。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張明堂、張豐田、張明進、張明修為訴外人張坤山(歿
於85年9 月12日)之子,另原告夏敏原、夏玉萍之母張清秀(歿於101 年9 月26日)則為張坤山之長女。至被告陳張碧葉(長女)、張振江(次子)、張振森(四子)為訴外人張天文(歿於94年12月27日)之子女,另被告張益維、張黃貿、張益士、張高嘉之父張振義(歿於77年9 月7 日)則為張天文之長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張坤山、張清秀之繼承系統表及兩造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家調字第59號卷第6 -12頁,本院105 年度六司簡調字第10號卷第26-35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張高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0號卷第27頁)可稽。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經查:
⒈①42年9 月1 日座落雲林縣○○鎮○○○段○○○○段00
0 地號土地以放領為由移轉登記為【張坤山】所有。②44年7 月25日○○○鎮○○○段后庄子小段22-2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由登記為張天文所有。③46年2 月20日○○○鎮○○段社口小段158 -6 地號土地以買賣原因登記為張天文所有。④48年7 月23日○○○鎮○○○段保長廍小段21
7 -2 、217 -3 地號等2 筆土地均以買賣為由登記為張天文所有。⑤48年8 月21日○○○鎮○○段社口小段158-7 地號土地亦以買賣原因登記為張天文所有。⑥58年7月23日○○○鎮○○○段保長廍小段218 -2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由登記為張天文所有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地號土地舊登記簿謄本7 份在卷(見本案卷第275 、291 -
293 、297 -299 、305 -315 、319 -321 、339 -34
1 頁)可稽。⒉其次,67年2 月1 日張坤山與張天文簽立共有財產契約書
,其上記載:「立契約書人(兄)張坤山與(弟)張天文原由勤儉粒積資金共同購置土地坐○○○鎮○○段社口小段158 -6 、158 -7 號及保長廍段保長廍小段217 -2、217 -3 、218 -2 、215 、22-2 號等7 筆土地,全部產權於取得當時均以張天文名義登記所有權,但現在實際係分刈管理耕作。茲以兄弟雙方子女均已長大,為恐日後發生爭執,特經雙方商議,並邀親族立會,議訂條件如次:⑴前項土地之所有權雙方亦確認係共有之事實,各持分2 分之1 權利,惟其所有權登記名義仍暫維持以張天文為代表人。⑵雙方任何一方如欲處分(出賣、出典、出租及其他設定負擔等)前項土地時,均應合商同意行事,否則加損害之一方應負賠償責任。⑶前項土地如有處分,其所得利益或價金由雙方對半平分。‧‧‧⑺本契約另有土地坐落大北勢段442 、443 號兩筆全部,原係張天文出資購置,現亦由張天文耕作,但因前暫以張坤山名義登記土地所權,今後應移轉登記過給張天文之子張振義名義,以歸實際」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見本案卷第87頁)可憑,並經證人(即該份合約見證人)張仕良到庭結證屬實。再者,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共有財產契約書原本(原本閱後已發還原告)其紙質已泛黃,且其墨跡印跡已稍有褪色及暈開情形,顯見該份文書之作成已歷經相當歲月,要非臨訟所編造之物。參以該契約書所載事項除座落雲林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於42年9 月1 日係因放領移轉登記予張坤山所有外,其餘均與上開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情狀相符,足徵張坤山與張天文於67年2 月1 日確有簽立上開共有財產契約書乙節,應非虛妄。被告空言主張原告所提出之該份共有財產契約書乃係偽造云云,要非可採。
⒊是由上開各筆土地所有權其登載及異動情形暨前揭共有財
產契約書記載意旨可知,張坤山與張天文於42年至58年間陸續共同購入上開7 筆土地後,渠等就所共同購入之上開土地應曾先後依序成立數個借名登記契約至灼。迨至67年間渠等惟恐子孫日後發生爭議方於同年2 月1 日邀集親族立書為憑。
㈢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 條前
段)。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同法第541 條第2 項)。其次,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同法第1147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同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8 條前段)。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4 條第1 項)。而出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職是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經查:
⒈張坤山已於85年9 月12日死亡乙節,此為原告所自陳,並
有渠等提出之張坤山除戶謄本影本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家調字第59號卷第6 頁背面)可考。準此,張坤山與張天文間先前陸續成立之數個土地借名登記契約,於張坤山死亡時即已全部終止至灼。則張坤山之繼承人(即原告等)自斯時起即得向張天文請求移轉所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權利,詎原告至105 年2 月25日始對被告提起本訴,則被告以原告之上開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於100 年9 月12日後已超過15年之時效期間為辯,即非無據。
⒉至原告雖辯稱:張天文與張坤山前所共有而借名登記在張
天文名下之座落雲林縣○○市○○○段○○○○段000 ○
0 地號土地重測後變為同市○○段○○○ ○號土地,94年4月13日上開地號土地連同後庄段216 、217 、218 、241、242 地號土地為張天文與張振森、張明修共同將之一併售予訴外人上久公司,張天文並將所得款項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仲介費後之淨額一半即1,290 萬元分配予張坤山之繼承人(即原告)等,由此可知張天文於94年4 月間分配上開售地價金予原告時,即已承認其與張坤山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故上開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94年
4 月26日重新起算云云,並提出94年4 月13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含上久公司付款支票9 紙)、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張天文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 )交易明細、斗六市○○段○○○ ○○○○ ○號土地增值稅繳款證明書2 份(均影本)在卷(見本案卷第211 -217 、407 -410 頁)為佐。而被告雖不爭執張天文與張振森、張明修共同於94年4 月間將座落雲林縣○○市○○段○○○ ○○○○ ○○○○○○○○ ○○○○ ○○○○ ○號等筆土地以總價3,588 萬元售予上久公司等情,惟否認張天文曾將售地款一半分配予原告及對原告等承認渠等有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存在等情,並以上開情詞為辯。經查:
⑴94年3 月22日座落雲林縣○○鎮○○段○○○段000 0
0 0000 00 地號等2 筆土地先合併成同段158 -6 地號後,再於同年5 月10日分割而成系爭土地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家調字第59號卷第24-27、50頁)可稽。
而上揭158 -6 、158 -7 地號等2 筆土地登記為張天文所有之日期依序為「46年2 月20日」及「48年8 月21日」。至上久公司於94年4 月13日與張天文、張振森、張明修簽約買受之座落同市○○段○○○ ○號土地乃係由座落同市○○○段○○○○段000 ○0 地號土地重測而來,而該筆218 -2 地號土地登記為張天文所有之起始日乃為「58年7 月23日」。是由67年2 月1 日張坤山與張天文所簽共有財產契約書記載意旨及前開3 筆土地於46年至58年間其所有權登載及異動情形觀之,張坤山與張天文間就上開3 筆土地各存有不同之借名登記關係至灼。基此,不同借名關係所衍生出之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即屬不同,進而其可能發生之法律上障礙事由亦可能有異,詎原告竟因張天文與張明修曾共同具名出售上開後庄段208 地號土地為由,遽以推斷張天文亦同時承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故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云云,顯為臆測之詞,要無可採。
⑵其次,張天文與張振森、張明修共同於94年4 月間將座
落雲林縣○○市○○段○○○ ○○○○ ○○○○ ○○○○ ○○○○○○○○ ○號等筆土地以總價3,588 萬元售予上久公司,上久公司所支付予張明修之土地價款共為5,025,000 元(計算式:1,440,000 +3,585,000 =5,025,000 )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以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為付款人之本行支票(票號:944486、0000000 )影本2 紙在卷(見本案卷第215 、217 頁)可稽。至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張天文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雖顯示該帳戶於94年4 月20日至同年5 月11日曾有多筆鉅款進出,然並無任何金流資料可證明張天文要有提領現款7,875,000 元交予原告,則原告主張:張天文曾將售予上久公司土地所得款項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仲介費後之淨額一半即1,290 萬元分配予張坤山之繼承人(即原告)等,張天文要已承認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因而該請求權之時效業經中斷應自是時重行起算云云,顯不足採。
㈣綜上,張坤山、張天文兄弟即兩造之被繼承人生前縱就系爭
土地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各該借名登記契約於85年9 月12日張坤山死亡時即已消滅,則張坤山之繼承人自其時即可得行使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惟原告在上開請求權時效期間(即100 年9 月12日)屆滿後之105 年2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因而以時效完成為辯並拒絕原告上開請求,自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