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沈伯怡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被 告 張進華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一一四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為原告辦理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面積1,14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之第3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範圍: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0
7 年4 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1,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範圍:2 分之1 、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登記予原告,於107 年5 月31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又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64 頁),且原訴與變更之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亦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 年間在友人之引薦下認識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張家榕(原名張正居),因張家榕有資金上之需求,遂自10
5 年7 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並言明被告名下有多筆土地可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同時提供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予原告。原告見張家榕如此誠懇並提供不動產為擔保,乃陸續匯款至訴外人即張家榕配偶廖翊惠所經營之陽億汽車百貨行之帳號內,金額共計1,200 萬元。之後原告偕同證人許勝傑與證人楊岱妮至被告住處向被告收取資料欲辦理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被告同意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同時將文件填妥。豈料被告事後卻向原告表示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不小心遺失,須向地政機關補發後始能辦理設定抵押,原告信以為真,便先行離去,等待被告之通知。原告離開被告住處後苦等多日等不到被告之通知,便驅車前往被告住處,要求被告完成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手續,但被告竟避不見面,原告請求張家榕返還借款,亦未獲置理,原告無奈僅能持張家榕所簽發之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取得裁定後,便調取張家榕之財產資料,得知張家榕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原告另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赫然發現該土地已於105年10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鄧玉妹,被告脫產免責之意圖甚為明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設定抵押權之合意,被告自應依約辦理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原告,為此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兩造於105 年9 月20日晚間協商之過程平和,並初步達成
協議,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並簽署原證二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此有證人楊岱妮、許勝傑到庭之證述可稽。又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之函文記載被告於治療期間之意識狀態清楚,且雲林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證人許勝傑並未偽造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則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非真正,且否認曾與原告達成其願擔任張家榕之物上保證人協議,實不可採。
⒉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
立,民法第34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凡有效成立之契約,為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性,自應嚴格遵守之,當事人應依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此為「契約嚴守原則」。故當事人締結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張家榕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在協商過程中兩造口頭上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原告作為擔保,此有證人楊岱妮、許勝傑之證詞及被告所簽署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準此,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應屬有理。
⒊原告對張家榕有1,200 萬元之借款債權,此債權與證人許
勝傑與張家榕間之借款債權並非同一債權,實體法上並無同勝同敗合一確定之必要,僅因考慮抵押權登記上之便利性、債權平等原則,而約定形式上可登記為辦理1,8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與證人許勝傑債權額比例各2 分之1 ,以各自享有900 萬元範圍內抵押權擔保之利益。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自無被告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可言。
⒋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知拍攝之時間為105 年9 月21日,
故不論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或切結書上所填寫之時間為何,均非實際製作之時間,而有倒填時間之情形。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於105 年8 月25日午夜在中國大陸突然腦中風入院,隨即於105 年8 月29日返臺,並於105 年8 月30日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治療,被告突逢重大腦部病變以及肺部感染等其他疾病,行動即無可能如一般正常人敏捷,且被告係腦部中風,思緒時常斷斷續續,欠缺對於事理判斷之精準能力。原告於被告返臺治療期間,於105 年9 月21日上午藉其與被告長子張家榕間之債務糾紛,帶領小弟至被告家中討債,因原告知悉被告名下尚有許多不動產,即命被告應代張家榕清償債務,且命被告應提供系爭土地擔保張家榕之債務,並提出事先準備好之系爭抵押權設契約書命被告簽章,故被告實無原告所稱自行填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情事。因原告上開要求遭被告拒絕後,原告即駐守在被告家中不願離去,之後原告突又稱已幫被告找到可向被告購買土地之買家,要被告授權其代理買賣事宜,若買賣不成則要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被告不願擔保張家榕之債務,才向原告謊稱印鑑章及所有權狀均已遺失,斯時剛好原告次子即證人張勝景返家見狀,才將原告等人驅趕出去。詎原告等一行人仍於105 年9 月21日中午趁證人張勝景出差時,強載被告至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又因被告上午已稱印鑑章遺失,原告與證人楊岱妮即拿出預先刻好之印章命被告辦理印鑑證明,並於同日辦理印鑑證明及補發身分證等事務後始載被告返家,而原告等人僅將新辦理之身分證交予被告,印鑑章與印鑑證明均未交還被告。原告等人又於105 年9 月21日晚間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預告登記申請書要被告簽立,並稱此舉是為保護張家榕免受其他債權人之危害,且稱已找到購買系爭土地之買主,證人張勝景在旁見狀表示要將原告所持有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留存影印,以緩兵之計向原告表示被告需再考慮,原告等人始離開被告住處。之後被告苦思一夜突覺原告等人心生不軌,乃於105 年9 月22日上午由證人張勝景陪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變更印鑑證明,而原告等人於105 年9 月22日私自去辦理抵押權設定時,經地政機關告知被告之印鑑章已變更,其等即於當晚氣急敗壞至被告家中咆哮、拍桌、恫嚇要帶領小弟前來圍剿被告及家人。可見,倘若如原告所稱,被告願意承擔張家榕積欠原告之債務,並願意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自無需向原告謊稱印鑑章及所有權狀均遺失,爾後又辦理變更印鑑章?足見被告不願承擔張家榕之債務屬實。
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此為民法第881 條之1 所明定。本件原告與張家榕間之借款債務係成立於105 年9 月20日以前,且借款金額高達千萬元,試問世上豈有先借款再設定擔保之理?況本件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按理應於借款時即辦理設定,始屬正當。
㈢、原告見被告不願承擔或擔保張家榕之債務,竟由證人許勝傑持被告之原印鑑章盜蓋債務承擔契約書,持以向訴外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表示被告已承擔張家榕之債務,並扣押被告之財產,被告始知原告等人擅自持被告原印鑑章四處盜蓋文件,乃向雲林地檢署對證人許勝傑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
㈣、原告於其所提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原告當初命被告簽立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蓋立方式、位置、順序截然不同。而同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竟有二種不同之版本,足徵原告等人持被告變更前之原印鑑章四處盜蓋,企圖令被告平白承擔張家榕之債務。
㈤、按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乃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訂有明文。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形式觀之,欲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告及證人許勝傑,債權額比例各2 分之1,而同一順位之抵押權應一併辦理設定登記,客觀上不可能僅原告單獨辦理債權額比例為2 分之1 之抵押權登記,故本件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現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不合法,顯然當事人不適格。
㈥、原告起訴時主張借款債務係存在於陽億汽車百貨行及張家榕間而非被告,再由原告所提之匯款憑條所示,均係將借款匯與陽億汽車百貨行而非被告,足徵本件債務人為陽億汽車百貨行或張家榕,原告指稱被告有承諾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陽億汽車百貨行或張家榕對原告之債務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與原告間亦毫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抵押權為從物權,應以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尤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原告與被告間就現在、過去、未來均未有任何債權債務存在,何以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虞?兩造間既無任何對價關係,被告亦從未承諾擔保陽億汽車百貨行或張家榕之債務,原告請求辦理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顯屬違反強制規定,更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㈦、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知,被告於權狀遺失補發切結書上簽名時,周遭並無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之印章、印泥等物品,足徵被告於105 年9 月21日白天遭原告及證人楊岱妮等人強載至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變更之印鑑章係於前往戶政機關之途中所刻,辦理印鑑變更並請領印鑑證明後該印鑑章即被原告等人取走,並未返還被告,否則豈會被告於105 年9 月21日晚間簽立權狀遺失補發切結書同時並無任何印鑑章等物品?又何來原告與證人許勝傑、楊岱妮所稱係被告自行蓋印鑑章之事實?
㈧、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7-65 頁)與證人許勝傑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見本院卷第299-303 頁)係同一份契約,但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7頁)與證人許勝傑所提出之切結書原本(見本院卷第309 頁),其上所蓋被告印文之間隔、位置、印泥顏色之深淺全然不同,而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既僅有一份,怎會有上開不同之情形?由此足見被告之印章確係遭原告所盜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張家榕向原告借款,原告自105 年7 月12日起至105 年9
月12日止,共計匯款8,404,700 元至張家榕所指定之陽億汽車百貨行之帳戶內。原告持張家榕所簽發面額1,200 萬元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 年1月4 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432 號民事裁定准許確定。
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
⒊原告與被告、證人楊岱妮及張家榕於105 年9 月21日一同
至雲林縣斗南戶政事務所(下稱斗南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下稱第一次辦理印鑑變更),並請領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311 頁),當日辦理印鑑證明之印鑑章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1-65 頁)、切結書(見本院卷第67頁)及證人許勝傑所提出之債務承擔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07 頁)上之被告印文,均係同一枚印章。
⒋被告於105 年9 月22日再至斗南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下稱第二次辦理印鑑變更)。
㈡、本件之爭點:⒈被告是否曾同意願提供系爭土地,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予原告,以擔保張家榕積欠原告之債務?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設定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⒊本件僅由原告一人起訴,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辦理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原告,以擔保張家榕積欠原告之債務乙情,堪信屬實,理由如下:
⒈證人許勝傑於警員詢問時陳稱:當天是我妻子會同張家榕
、被告一同去刻印章、拍攝身分證相片及申請印鑑證明,欲辦理土地借貸質押設定,而被告所指稱之債務承擔契約書是土地設定所需之附件,當天下午是由被告先自行審閱相關文件後,當晚約7 、8 點才簽名、用印,當時除了被告及其家屬外,另有6 、7 名債權人在場,並有拍照存證。張家榕及被告與我約定於翌日即105 年9 月22日上午10時要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設定,但他們卻未到場,電話未接,反而去辦理印鑑掛失及變更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21 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沒有私刻被告的印章,當天我不在場,是晚上被告要用印時我才在場,被告是和幾個債權人一起去刻印章,後來再去辦理印鑑證明,我太太和其他2 位債權人也在場。我在場時每一份文件都是被告自己蓋章、簽名,被告也有質疑為何要設定2 筆土地之抵押權,他只同意設定1 筆。記憶中是張家榕、被告、我太太楊岱妮及原告一起去刻印章,之後去照相、辦理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32 、333 頁);於本院到庭證稱:105 年9 月19日被告兒子張家榕跳票之後,我當晚去陽億汽車百貨行找張家榕,因為張家榕欠我3千多萬元,剛好遇到原告,才知道張家榕也欠原告1 千多萬元。在跳票前半年,張家榕說他父親有2 塊面積很大的土地要拿出來給他賣或是借款,張家榕一直無法處理票據的問題,我又怕那2 塊土地賣掉之後沒有跟我處理債務,所以我才要求張家榕及被告,要將那2 塊土地給我設定抵押權,原告當時在場表明要參與設定,所以我們就達成協議。一開始是被告跟我們口頭上說好,但是一下子說欠印鑑證明,一下又說欠權狀。105 年9 月19日跳票當晚,我們就拜託被告去辦身分證、照相,大約隔了2 、3 天,是我太太楊岱妮、張家榕、原告及被告一起去辦理要辦理設定之相關證件,有去照相館、戶政事務所辦理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印章是被告自己拿出來的,我本來以為印章是我們刻的,後來原告才知道是被告自己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
⒉證人楊岱妮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5 年9 月21日白天去
戶政事務所辦印鑑證明,當時去戶政事務所的人有我、張家榕、原告及被告,總共就我們4 個人。被告說要把他的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我們,我們是在9 月20日晚上在被告家談好協議,談協議時被告及張家榕都在場,當晚被告的太太和他另一個兒子有時也會來到現場。照片應該是在9 月21日晚上,也就是辦完印鑑證明時回到被告家,被告當時說他的土地權狀遺失,無法辦理設定抵押權,所以請被告簽補發權狀同意書。被告除了在這張補發權狀同意書上簽名外,其他文件都是用蓋章的,因為補發權狀同意書上寫要簽章。被告本來跟我約9 月22日早上10點要去辦理抵押權設定,我等到下午都等不到人,後來我就將資料拿去地政事務所掛號,結果地政人員跟我說被告早上又再次變更印鑑證明,我才知道被告有變更印鑑的事。被告在文件上蓋印鑑時都是他親自蓋的,我不敢幫他蓋。我們有跟被告解釋他蓋的文件內容是什麼,被告的另一個兒子在9 月19日就有拿被告要蓋的文件回去看過了,所以他一定知道蓋的文件內容是什麼,因為張家榕支持設定抵押權,但被告的另一個兒子反對設定抵押權,所以被告的另一個兒子才會想要看詳細一點,才拿文件回去看。光碟內容是9 月22日我和張家榕在被告家中等待時的錄音,錄音中還有其他債權人即證人莊金全夫婦的對話,錄音可以證明被告於9月21日晚上有答應要去辦理抵押權設定,可以證明蓋印章都不是被強迫的等語(見本院卷343-345 頁),於本院到庭證稱:105 年9 月20日我、原告、證人許勝傑、被告家人及其他債主都在被告家中,當時被告同意要設定抵押權給我們,後來原告說他也要設定抵押,所以才又增加原告,我們約隔天要去地政辦理,但是隔天被告另一個兒子就把被告載走,約定的時間到了,被告卻沒有來。因為張家榕有向原告及證人許勝傑借錢,一開始說要設定2 筆土地給原告及證人許勝傑。設定的資料全部都準備好了,因為被告當初說身分證不見了,所以我們帶被告去照相跟補辦身分證,照完相後有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是被告、張家榕、我和原告一起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後來被告說權狀不見了,我們約要去地政事務所補辦所有權狀,但是隔天被告沒有來,我是要設定跟補發權狀一起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124 頁)。
⒊證人莊金全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晚8 點我有到場,他
們在談債務追討的問題,有2 筆土地要給證人許勝傑設定抵押權,是要償還張家榕欠證人許勝傑的債務,被告在場有簽立文件,但不知道是簽什麼文件,我在場有看到他們有簽文件,但不知道是否是這份債務承擔契約書,但聽到他們的談話內容和這份債務承擔契約書寫的內容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52 頁);於本院到庭證稱:證人許勝傑等人於105 年9 月21日在被告住處談如何解決張家榕的債務時,我有在場,我在被告家的時間大約是晚上8 點至10點,大部分時間我都是在外面,但是有看到被告有簽一個文件,被告說他的謄本不見要去補發謄本的文件,好像也有聽到被告說要提供1 筆或2 筆的土地給原告及證人許勝傑設定抵押權解決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15 頁)。⒋由證人許勝傑、楊岱妮、莊金全上開證詞可知,原告與證
人許勝傑、楊岱妮、莊金全等人因張家榕積欠原告與證人許勝傑、莊金全等人之借款債務未清償,而至被告住處與被告、張家榕商談債務如何解決,原告及證人許勝傑於10
5 年9 月20日與被告達成合意,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及證人許勝傑,因被告陳稱其印鑑章、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均已遺失,原告與證人楊岱妮乃於105 年9 月21日白天陪同被告前住斗南戶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次印鑑變更及身分證補發,當時被告之子張家榕亦在場,之後原告與證人許勝傑、楊岱妮、莊金全等人於當日晚間又至被告住處,由被告自己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承擔契約書及切結書上蓋章,並於切結書上簽名,當晚談妥翌日要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補發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然被告並未依約前往,並於105 年9 月22日至斗南戶政事務所辦理第二次印鑑變更。
⒌證人即被告之子張勝景雖到庭證稱:21日早上證人許勝傑
、楊岱妮到我家,因為我父親長期在大陸回來臺灣休養,我聽到我哥哥積欠這麼多債務也覺得不可思議,因為我哥哥名下沒有財產,他們想要強迫我們將土地設定給他們,他們知道我在那裡的話,他們不可能達成上開目的,所以他們利用我中午出門後,半騙半哄叫我父親去辦理印鑑證明,因為他們知道我父親身上沒有身分證,因為身分證是我保管的,9 月21日就先去辦理身分證,因為我父親的印章也在我這邊,所以他們就去刻一顆印章,再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我回家時我父親才告訴我今天有被人家帶出去辦理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的事,我知道情況不妙,我在9 月22日大概1 點多去將印鑑變更回來,可能是隔天他們無法去辦理設定,晚上再來我家說這些你今天不處理,他會派保全人員大約1 百多人到我家站崗,如果今天有處理,就會保證我們的安全。我有看到我父親在切結書上面簽名,但沒有看到我父親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章或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06-408 頁),本院審酌證人許勝傑亦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記載之權利人,證人楊岱妮為證人許勝傑之太太,其二人與本件訴訟固有利害關係,但核其二人證述之內容與證人莊金全證述其有聽聞被告說要提供1 、2 筆土地給原告及證人許勝傑設定抵押,以清償張家榕所積欠之債務等語相符,而證人莊金全與兩造並無熟識或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偏頗原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證人莊金全之證詞應屬可信。另被告不否認是其本人至斗南戶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次印鑑變更,並請領印鑑證明,而當日辦理印鑑證明之印鑑章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及證人許勝傑所提出之債務承擔契約書上之被告印文,均係同一枚印章,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由此已足堪信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之被告印文為真正。被告雖抗辯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被告之印文為原告所盜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盜蓋印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盜蓋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雖被告又稱其係被原告等人強迫前往斗南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云云,然張家榕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證人許勝傑有帶其他債權人到我家很多次,有一次帶被告去辦理印鑑證明,當時我知道後我有跟我父親去辦理印鑑證明,我父親當時被原告開車載去,證人許勝傑的太太也有陪同前往,是去戶政事務所辦印鑑證明,家人跟我講這件事後我就跟著去戶政事務所看,我看了一下後又趕快趕回家裡去。我人在戶政事務所外,有看到他們剛要進去,我問我父親你怎麼來戶政事務所,我父親回我說他是來辦身分證遺失的事情。當天晚上那些債權人就是在我家談債務的事情,我父親也在場。我知道的部分是證人許勝傑要求我父親在土地謄本證明遺失的文件上蓋章,但我的角度看不到我父親有沒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39 、340 頁),非但未證稱自己或被告或其家人有遭威逼之情事,且證明切結書上之被告印文係被告所蓋。再佐以被告不否認於切結書上簽名乙事,該切結書上記載:「立切結書人張進華所有土地及建物(詳如後附標示)所有權狀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不慎遺失屬實,如有不實致損害他人之權益時,立書人願負損害賠償及法律上一切責任,恐口無憑持立本切結書為據」等字,證實被告曾簽立切結書交予原告等人,欲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補發。又證人楊岱妮與張家榕於105 年9 月22日之談話錄音及譯文所示,證人楊岱妮對張家榕表示:
「昨天都說好了,他…都蓋好要讓我們設定,印鑑證明也請好,現在就等他說權狀遺失,要去辦謄本而已,他也約我們10點要去辦,結果現在又不在」,張家榕則回稱:「我知道,我很清楚」(見本院卷第346 頁)等情,均與證人許勝傑、楊岱妮證述之情節相吻合。再者,被告以債務承擔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07 頁)上被告之印文並非被告所蓋,而對證人許勝傑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27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9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25 3、375-37 9頁)。是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為證人許勝傑、楊岱妮之證述應堪採信,證人張勝景之證詞為不足採。準此,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用以擔保被告之子張家榕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等情,堪信為真實。
⒍被告雖另提出數份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
1-191 頁),陳稱其上所蓋印文之方式、位置及順序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文之位置及順序不同,據以抗辯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被告印文係原告所盜蓋。惟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均未蓋用被告之印文,可見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非同一份文件,既非相同之文件,則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用原告及證人許勝傑之印文,其方式、位置及順序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原告及證人許勝傑之印文是否相同,即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被告據以抗辯原告盜蓋被告之印章,自非有據。此外,被告另以其於切結書上簽名之照片,周遭並無印章、印泥等物品,抗辯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被告之印文並非被告所蓋。然上開照片僅就被告簽切結書時所為之拍攝,並非針對被告蓋印時而為拍攝,當無印章及印泥等物。何況上開照片僅拍到桌子一角,並非桌子之全貌,被告徒以其簽名之切結書附近並無印章及印泥等物,遽認被告並未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章,所辯亦非可採。
⒎至於被告辯稱其因腦中風,欠缺對於事理判斷之精準能力
乙情,經查被告於105 年8 月30日起至105 年9 月9 日止,雖有因缺血性腦中風等疾病,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治療與復健,至106 年規則於神經科門診追蹤之情事,惟期間意識清晰,並無意識不清之情,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6 年11月2 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60009949號函及病歷等資料附於偵查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5-362 頁)。被告辯稱其當時思緒常斷斷續續,欠缺對於事理判斷之精準能力,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或指出可供調查之證據所在,空言所辯,尚難採信。
⒏綜上所述,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辦理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以擔保張家榕積欠原告之債務乙情可信,被告前開所辯,為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 條之1 定有明文。所謂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考諸其立法理由,當然包括現有及將來可發生之債權,及因繼續性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是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且該抵押契約如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63 號判決同此見解)。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立契約人為「權利人許勝
傑、權利人沈伯怡、義務人張進華」,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06 年9 月20日」,其上雖未記載債務人為張家榕,惟由前開論述可知,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為擔保張家榕積欠原告及證人許勝傑之借款債權,債務人為張家榕,已屬明確。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擔保之債權包括債務人張家榕對原告及證人許勝傑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借款債權,亦堪認定。而原告主張張家榕尚積欠其借款債務1,200 萬元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匯款憑證17紙及張家榕所開立之本票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55 、21
9 頁),被告不否認張家榕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僅辯稱借款應係有借有還,張家榕不可能積欠這麼多債務均未清償等語。經查,原告匯予張家榕之金額總計為8,404,700元,另張家榕簽發交予原告之本票金額為1,200 萬元,原告對張家榕提出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32 號民事裁定准許,張家榕收受上開裁定後並未抗告,該裁定於106 年2 月8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本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及警局之簽收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3-219 、435 、437 頁),堪認原告主張張家榕尚積欠其借款債務1,200 萬元未清償之事實,應屬可信。被告抗辯張家榕已為清償,依舉證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張家榕已為清償之證明,所辯為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8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及證人許勝傑,債權額比例各2 分之1 ,係為擔保張家榕對原告及證人許勝傑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借款債權各900 萬元,已如前述。可見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及證人許勝傑,係為各別擔保張家榕積欠原告之借款債權,與張家榕積欠證人許勝傑之借款債權,此二債權並非不可分。且被告是否應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與被告是否應辦理債權金額為9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證人許勝傑,並非依法律之規定須原告與證人許勝傑共同起訴,否則不得行使之權利,顯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本件僅由原告一人起訴,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六、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之設定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惠鳳附表:
權利人:沈伯怡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債務。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如有一期不為清償視同全部到期。
利息(率):依照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依照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
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債務人:張家榕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義務人:張進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