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 告 籃芙蓉

葉義葉雅慧葉俐麟葉雅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被 告 李淑珠

沈標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175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籃芙蓉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義新臺幣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雅慧新臺幣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俐麟新臺幣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雅芬新臺幣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籃芙蓉、葉義、葉雅慧、葉俐麟、葉雅芬分別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貳萬柒仟元、貳萬柒仟元、貳萬柒仟元、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淑珠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18時35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雲林縣○○鄉○○村○○○道○道路,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途經上述道路埔尾7 號電線桿處時,原應注意在該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之6公尺寬的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應靠右行駛,且當時天候雨、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而未靠右行駛,反而超速行駛於道路中央,恰有訴外人葉泉源騎乘車號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述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對向,機車前方與汽車左前方因而發生碰撞,葉泉源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出血性休克、左側肱骨、尺骨、股骨、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跟骨骨折、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仍不幸死亡。被告李淑珠之駕駛執照已遭主管機關吊銷,依法不得駕車上路,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駕駛系爭車輛上路,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而被告沈標顏為被告李淑珠之配偶,明知被告李淑珠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竟仍提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予被告李淑珠使用,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籃芙蓉為葉泉源之配偶,原告葉義、葉雅慧、葉俐麟、葉雅芬為葉泉源之子女,原告籃芙蓉因葉泉源發生本件車禍受有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46,465 元、醫療費用2,284 元、扶養費682,33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之損害,及原告葉義、葉雅慧、葉俐麟、葉雅芬分別受有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籃芙蓉2,631,0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義、葉雅慧、葉雅芬、葉俐麟各1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淑珠部分:系爭車輛實際上是伊所有,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沈標顏部分:系爭車輛實際上是被告李淑珠所有,原係

登記訴外人即被告李淑珠之妹李淑芬名下,後來過戶給伊兒子即訴外人沈嘉民,因年輕人要付之保險費比較高,且被告李淑珠因被吊銷駕駛執照而不能過戶,系爭車輛始過戶至伊名下,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李淑珠於105 年11月23日18時35分左右,駕駛系爭車輛

沿雲林縣○○鄉○○村○○○道○道路,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途經上述道路埔尾7 號電線桿處時,原應注意在該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之6 公尺寬的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應靠右行駛,且當時天候雨、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而未靠右行駛,反而超速行駛於道路中央,恰有葉泉源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述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對向,也由於疏忽而未靠右行駛,機車前方與汽車左前方因而發生碰撞,葉泉源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出血性休克、左側肱骨、尺骨、股骨、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跟骨骨折、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仍不幸死亡。

㈡原告籃芙蓉因本件車禍,支出葉泉源之喪葬費用446,465 元、醫療費用2,284 元。

㈢依雲林縣105 年度簡易生命表,原告籃芙蓉於葉泉源死亡時

為65歲,平均餘命為20.91 年,葉泉源死亡時為68歲,平均餘命為15.01 年。

㈣原告籃芙蓉為葉泉源之配偶,原告葉義、葉雅慧、葉俐麟、

葉雅芬為葉泉源之子女。倘原告籃芙蓉符合受扶養要件,以

105 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5,535元計算扶養金額。原告籃芙蓉之扶養義務人為子女葉義、葉雅慧、葉俐麟、葉雅芬4 人及被害人葉泉源,葉泉源之扶養義務為5 分之1 。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向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40萬元。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扶養費為何?㈡被害人葉泉源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

比例為何?㈢系爭車輛究係被告李淑珠或被告沈標顏所有?原告請求被告

沈標顏與被告李淑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李淑珠於105 年11月23日18時35分左右,駕駛

系爭車輛沿雲林縣○○鄉○○村○○○道○道路,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途經上述道路埔尾7 號電線桿處時,原應注意在該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之6 公尺寬的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應靠右行駛,且當時天候雨、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而未靠右行駛,反而超速行駛於道路中央,恰有葉泉源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述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對向,機車前方與汽車左前方因而發生碰撞,葉泉源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出血性休克、左側肱骨、尺骨、股骨、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跟骨骨折、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仍不幸死亡,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20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附卷可參(相字影卷第21、25至36、42至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字卷第309 頁),堪信為真實。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被告李淑珠之駕駛執照因肇事遭吊銷後而駕駛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訴字卷第140-3 頁、相字影卷第24頁),推定其有過失。

又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 項第1 款、第9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依當時天候雨、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參(相字卷第16、25至3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李淑珠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葉泉源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葉泉源受有前揭傷害後死亡,被告李淑珠有過失至明,且被告李淑珠之過失行為與葉泉源死亡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李淑珠就葉泉源死亡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淑珠之過失行為致葉泉源死亡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李淑珠依上述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李淑珠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籃芙蓉主張其配偶葉泉源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後死亡,其支出醫療費用2,284 元、喪葬費用446,465 元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慈悲生命禮儀公司治喪規劃書、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附民卷第7 至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309 頁),堪信屬實,且核上開支出殯葬費用部分,依目前社會情形,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尚屬相當,是原告籃芙蓉請求醫療費用2,284 元、喪葬費用446,465 元,自屬有據。

⒉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而直系血親卑親屬係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而此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同此見解)。

⑵原告籃芙蓉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扶養費用682,330 元之損

失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原告籃芙蓉符合受扶養之要件。經查,原告主張按雲林縣105 年度簡易生命表,原告籃芙蓉於葉泉源死亡時為65歲,平均餘命為20.91 年,葉泉源死亡時為68歲,平均餘命為15.01 年,以105 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5,535元計算原告籃芙蓉之扶養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309 、310 頁)。而依此計算方式,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籃芙蓉之全部扶養費用金額為2,716,338 元【計算方式為:186,420 ×14.00000000+( 186,420 ×0.91) ×

( 14.00000000-00.0000000 0) =2,716,338.0000000 。其中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0 .91[ 去整數得0.91]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然原告籃芙蓉自103 年至105 年度均有利息所得1 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四筆,財產總額共計450 萬餘元,扣除原告籃芙蓉設籍地址供其居住之房屋、土地,尚有田賦、土地各1 筆,財產總額為380 萬餘元,有原告籃芙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訴字卷第61至67頁),已逾其主張之全部扶養費用2,716,33

8 元,故自原告籃芙蓉上開財產情形,無從認定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原告籃芙蓉主張葉泉源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籃芙蓉受有扶養費用682,330 元之損害,尚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害人葉泉源為原告籃芙蓉之配偶,為原告葉義、葉雅慧、葉俐麟、葉雅芬之父,其等因本件車禍驟然喪失至親,內心傷慟非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籃芙蓉為小學肄業,無工作收入,原告葉義高職畢業,從事車床技工,原告葉雅慧大學畢業,從事會計工作,原告葉俐麟大學畢業,無工作收入,原告葉雅芬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繪圖工作;被告李淑珠高職畢業,擔任廚師,月收入約32,00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訴字卷第147 、209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訴字卷第61至

115 頁),暨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籃芙蓉主張受有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之損害,原告葉義、葉雅慧、葉俐麟、葉雅芬主張分別受有精神慰撫金各800,000 元之損害,應屬合理,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⒋準此,原告籃芙蓉因被告李淑珠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648,749 元(計算式:2,284 +446,46

5 +1,200,000 =1,648,749 元),原告葉義、葉雅慧、葉俐麟、葉雅芬各得請求800,000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於同一法理,因他人生命權受侵害,取得民法第194 條「慰撫金請求權」者,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葉泉源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且本件事故現場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葉泉源仍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應為肇事次因。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一、被告李淑珠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天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道路,未靠右且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二、葉泉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天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道路,未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文可參(調偵字影卷第7 頁、交易字影卷第59頁)。本院審酌葉泉源、被告李淑珠之過失情形,認本件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李淑珠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60,葉泉源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40,應以葉泉源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李淑珠應負之賠償責任。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籃芙蓉得請求被告李淑珠賠償之金額為989,249 元(計算式:1,648,749 ×60%=989,2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葉義、葉雅慧、葉俐麟、葉雅芬得請求被告李淑珠賠償之金額各為480,000 元(計算式:800,000 ×60%=480,00

0 元)。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受害人之子女為同一順位之遺屬,應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及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在計算被告李淑珠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時,即應將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予以扣除。原告已分別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4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字卷第310 頁),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表附卷可參(訴字卷第165 頁),堪信為真實,原告所領取之強制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應自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賠償金額扣除原告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被告李淑珠應給付原告籃芙蓉589,249元(計算式:989,249 -400,000 =589,249 元),並應分別給付原告葉義、葉雅慧、葉俐麟、葉雅芬各80,000元(計算式:480,000 -400,000 =80,000元)。

㈤另原告主張被告沈標顏為被告李淑珠之配偶,明知被告李淑

珠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竟仍提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予被告李淑珠使用,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6 月間自被告二人之子沈嘉民過戶至被告沈標顏名下,系爭車輛於發生本件車禍時車籍係登記為被告沈標顏所有,此有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89 頁)。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購買時係登記於被告李淑珠之妹李淑芬名下,因被告李淑珠駕駛執照被吊銷不能過戶予被告李淑珠,而過戶至被告二人之子沈嘉民名下,其後因年輕人保險費較高而過戶至被告沈標顏名下,實際上系爭車輛係被告李淑珠所有等語。惟查,駕駛執照遭吊銷之人可持身分證及第二證件辦理辦理車輛過戶,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7 年5 月22日函文附卷可稽(訴字卷第247 頁),又相同年齡級距中,男性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較女性高,此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率表可參(訴字卷第215 頁),則倘系爭車輛係被告李淑珠所有,其等於10

4 年6 月間為繳交較低之保險費當可過戶至被告李淑珠名下,然卻過戶至被告沈標顏名下,反需繳交較被告李淑珠高之保險費,被告所辯實有違常情,尚難憑採,再參以被告沈標顏亦會駕駛使用系爭車輛,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佐(訴字卷第252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沈標顏所有,應堪採信。

㈥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汽車所有人允許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 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乃未領有駕駛執照或駕駛執照遭吊銷、註銷之人因其交通安全規則之認識、遵守或駕駛技術均未符標準,駕駛車輛極可能發生事故,法律為維護道路交通及人身安全,故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至為明確。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被告沈標顏為被告李淑珠之配偶,應知悉被告李淑珠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仍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交由被告李淑珠使用,業已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法應推定具有過失。而被告沈標顏此項過失行為與被告李淑珠因駕駛不當而發生車禍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車禍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法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

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標顏與被告李淑珠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原告籃芙蓉、葉義、葉雅慧、葉俐麟、葉雅芬589,249 元、80,000元、80,000元、80,000元、8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6 年10月13日(附民卷第19、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楊昱辰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