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 告 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通良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複 代 理人 鄭詠芯律師被 告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肆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肆仟伍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雲林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進勇,嗣變更為張麗善,業據其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時原主張依雲林縣斗六市(含○○○區○○○○○道系統建設計畫綜合顧問」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859,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12月5 日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58,618,006元,之後再於108 年1 月30日具狀請求追加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並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56,231,029元,嗣又於108 年3 月14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56,738,938元,核為聲明之追加、減縮,又原告追加之訴與原來之訴之基礎事實並無變更,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辦理「雲林縣斗六市(含○○○區○○○○○道系統
建設計畫」,於93年1 月間與原告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昭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更名)簽訂「雲林縣斗六市(含○○○區○○○○○道系統建設計畫綜合顧問」委託技術服務契約(第一次變更契約),契約項目為㈠污水下水道系統污水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設計及監造。㈡水資源回收中心及污水幹管工程專案管理委託技術服務(含監造)。㈢施工監造,包括水資源回收中心、污水幹管、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設計及監造。㈣水資源回收中心督導與試運轉。㈤辦理水資源回收中心代操維護管理顧問招標甄審作業(下稱系爭契約),其中「污水下水道系統污水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設計及監造」部分,以分成六標工程(以下分別稱系爭第一、二、三、四、五、六標工程,合稱系爭六標工程)進行,並分別為工程結算驗收。
㈡系爭六標工程用戶接管施工時,因被告配合用戶接管意願,
未強制執行,導致系爭六標工程執行率分別為百分之57、78、90、78、92、73,應非可歸責於原告。而監造服務費用可按施工執行契約金額比率計付,則原告應以系爭契約約定之發包總價額計算給付設計服務費。另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項約定,設計服務費占設計監造服務費的百分之45,監造服務費占設計監造服務費的百分之55,故本件原告計算被告尚應給付服務費是以系爭契約約定之發包總價額扣除工程結算金額乘以百分之5.05再乘以百分之45,則被告就系爭六標工程尚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分別為1,737,585 元、1,071,020元、754,641 元、1,320,341 元、687,763 元、1,276,265元,合計6,847,615 元。
㈢又系爭契約中並無所謂依照接管比率計算扣減之依據,原告
本就全區設計全部住戶之接管,設計完成全部之細部設計圖,原告尚需完成工程預算書、預算編列等,協助被告辦理招標,由工程廠商得標後,再進行施工監管,最終之所謂接管比例之高低,乃是以施工結算金額與預算之百分比計算。此完工結算金額之比例高低並非原告進行設計時可以預料,更無可能原告先只完成部分設計,原告當然必須依照系爭契約履行,設計全部區域之管網設計圖面交付被告,並經被告核可驗收,交付施工單位據以施作工程。豈料,被告無從勸服民眾全部配合接管,致系爭六標工程完成金額之比率、接管率不一,甚至有低至百分之57者,被告竟據以認定全部各標之管網設計服務費用亦必須依照完工結算金額比例扣減,顯已非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應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則系爭六標工程之管網設計服務費,被告應增加給付之金額分別為1,737,585元、1,071,020 元、754,641 元、1,320,341 元、687,763元、1,276,265 元,合計6,847,615 元。
㈣系爭六標工程施工期間,因管遷因素、天候因素、公職選舉
及每年過年期間禁挖30天等因素,展延施工期日分別為747、671 、593 、192 、419 、742 日曆天。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 項約定計算,而系爭六標工程之施工監造服務費分為2,517,400 元、4,202,238 元、7,663,983 元、4,882,297元、7,939,943 元、3,658,262 元,因延長期間被告核定之監造人數為2 人,系爭契約約定之監造人數為1 人,則系爭六標工程之展延工期,被告應償付原告45,295,387元。
㈤原告係依被告指示辦理系爭第一、二、六標工程變更設計案
,因被告有新增審查意見造成原告不斷修正,此延後設計成果提送,並非可歸責於原告;變更設計均按規定及相關法規辦理,被告均稱原告設計錯誤,造成被告遭受損害,逕要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認原告自行變更契約,而處懲罰性違約金,應無理由。是被告以履約延遲及變更設計錯誤為由,認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處以懲罰性違約金,逕處原告履約延遲之罰款共計4,595,936 元,並自原告歷次估驗計價款項逕行扣款,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款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738,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第一標工程罰款457,722 元部分,被告援引工程會勞務
採購契約範本(下稱採購契約範本)為其扣罰憑據,然採購契約範本要非法律,亦非系爭契約內容,被告得否援引採購契約範本逕為其扣罰憑據,實非無疑,被告實有必要舉證說明其對原告扣罰款項合法之依據為何。且原告之原設計並無錯誤,被告亦應就原告錯誤部分,併負舉證責任。另被告扣罰計算之方式係以契約「加帳金額」及「減帳金額」之總和作為計算之基準,非以原契約金額經加、減帳後得出之總和作為計算依據,該計算方式顯然亦與工程實務經加、減帳後之契約金額認定有間,實有必要請被告說明其扣罰計算方式之依據為何。
⒉就地下管線之分佈,監造雖有事先調查,但是實際地下管線
的負責單位有台電公司、自來水公司、瓦斯公司,甚至於各建商住戶所自行所接之排放水管等,更何況圖面之情形跟實際開挖之情形常常也會發生不符合或者矛盾,監造單位實際無法執行或者事先規劃,非可歸責於原告。況且開前各單位並非監造單位所可指揮可者強制要求,只能盡力協調,實際施工日期延緩或者拖延,亦當然不可歸責於原告。又雨污混接部分,依被告99年12月6 日府水下字第0990155391號函,其上明文住戶還要與建商協調中,各個私人社區住戶或者是建商沒有雨污分流,導致雨污混接的情形,原告不可能事先知悉,因此展延的工期當然不可歸責於原告。另外因為天災無法施工及過年期間被告要求停工之展延工期均無法歸責於原告,依原告99年3 月25日九九昭顧斗字第4044號函,其上有記載98年8 月7 日至98年8 月9 日因為颱風影響工程進度
3 日,及自98年11月25日至98年12月6 日因全國性縣市長選舉,停止道路挖掘,影響工程進度12日,這些延長工期也不可歸責原告。
⒊系爭契約名稱訂為「雲林縣政府斗六市(含○○○區○○○
○○道系統建設計畫綜合顧問」委託技術服務,業已表明委託之旨。又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原告履約標的亦說明原告之工作內容為提供工程監造及工程專案管理服務,而系爭契約並無相關工作完成後,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之規定。故原告處理監造事務顯然具有一定之獨立性,非單純受被告指示從事監造工作,與委任契約之本旨相符,是被告主張原告之服務費請求權適用民法第127 條之2 年短時效規定,並無理由。
⒋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但書列舉各種應明確排除於工程結算
總金額外之費用,然其中並不包含被告所稱之包商利稅,而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第1 款之約定,契約條款效力優於本件計畫之其他文件,則計算原告得請領之服務費時,亦應以契約條款為依據,因系爭契約規定之工程結算總金額未排除原告之利潤及管理費,則被告主張其為溢付,要求原告返還,並以溢付金額與原告本件請求互為抵銷,即屬無據。
⒌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3 款第29目約定「乙方應配合甲
方及施工廠商實際工作時間,執行監造工作。於工程之工程天或日曆天,或颱風豪雨警戒期間,或緊急搶修狀況時應全程監督統包商之現場施工作業。」原告依此規定,於颱風或其他緊急狀況下,仍應派員執行監造工作,是被告指稱原告於延長工期期間並無實際支出、無廠商施工,原告實際上無從監造云云,顯屬無據。
⒍系爭第二標工程前曾經得標廠商即訴外人新宏興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以情事變更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期之費用,經鈞院以103 年度建字第13號判決認定請求有理由,而依該判決理由所載可知,系爭第二標工程之延長履約期限乃因無法預見之第三人因素所致,並非可歸責於統包廠商,更非可歸責於原告,乃因第三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斗六營運所、台灣電力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欣雲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屬合法開挖地底鋪設管線,歷經數十年,或有管線遷移,但未標註記載,致使各管線負責公務單位所提供之管線圖與現狀常常發生不同或是牴觸之情形。是以縱使有所謂試挖或探測,仍無法就全部施工區域之地底管線有辦法實際開挖,故一旦發現有所牴觸時,依照現實狀態,取捨工程上較為經濟上因素,協調各管線之負責單位,才是最有利於工程之作法,是以管線遷移,自非可歸責於原告,此為當然之理。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六標工程之污水管網設計服務費,應再給付其6,847,6155元部分,為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2 項之約定,系爭六標工程之設計
監造服務費均係按工程結算金額計算,原告主張設計部分係按原契約金額計算與契約規定已有不符。又完工結算金額之計算係以實際施工成本計算,自不含利潤及管理費在內。且依93年1 月15日議價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已載明設計監造費(不含包商利稅及保險費),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0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800442790 號函釋,一般公共工程所稱包商利稅,其屬利部分,通常係指包商之利潤。
⒉原告雖稱其就利潤及管理費之扣除不再主張,但原告之計算
式僅係將契約金額扣除結算金額之差額後並未再扣減保險費、稅金、利潤及管理費等費用,其計算式自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償付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服務費部分,為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可知,系爭六標工程若延長
期間,而係可歸責於原告時,原告自不得請求工程監造服務費。又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目之約定,原告在設計時必須調查地下管線(含構造物)及其他有關資料之調查、蒐集與建檔,並視需要訂定試挖標案,但原告在設計過程中沒有詳加調查,以致於在實際施工時,遇到管線無法施工,而必須管線遷移,因而延長監造期限。
⒉系爭六標工程均有延長工期之情事,該延長工期之原因係可
歸責於原告,縱不可歸責原告之原因,因原告沒有實際的支出,且廠商當時也沒有施工,所以實際上原告也無從監造,故原告請求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服務費沒有理由。而系爭六標工程展延可否歸責於原告,說明如下:
⑴系爭第一標工程部分:
就立委選舉、97年農曆春節、97年總統、副總統選舉、展延工期37天,98年農曆春節、莫拉克颱風展延工期25天,99年農曆春節展延工期30天,不爭執不可歸責原告,其餘部分之工程展延應係可歸責原告。
⑵系爭第二標工程部分:
工程展延原因係因管線遷移作業,應係可歸責原告。
⑶系爭第三標工程部分:
就春節及蘇拉颱風原因之工期展延合計120 天,不爭執不可歸責原告;其餘部分之工期展延均係因管線遷移,應係可歸責原告。
⑷系爭第四標工程部分:
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履約逾期總天數為159 天,不計違約金天數為192 天,其中就第二次展延因莊進路管段推進遇營建廢物無法施工11天及管線遷移93天均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⑸系爭第五標工程部分:
就春節及颱風部分之工期展延93天,不爭執不可歸責原告,其餘部分之工期展延,應係可歸責原告。
⑹系爭第六標工程部分:
就春節禁挖113 天之工期展延,不爭執不可歸責原告,其餘部分之工期展延,應係可歸責原告。
⒊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分母所指本契約規定之監造人數,被
告主張自應包含工地主任在內,故人數應為二人。而系爭六標工程雖有展延工期之事實,但就應派駐之工地主任原告於系爭六標工程標均為同一人擔任,原告並未因展延工期增加成本,因此就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分子甲方核定監造人數不應將工地主任計入。而被告98年11月19日之函文雖係申報二位現場作業人員,但實際上到場均係一人,其縱有成本之增加亦僅有一人並非二人,此可請原告提出各標若有十二名工程師到職,應命原告提出十二名工程師薪資發給之證明,否則仍應以一人計算。
㈢被告就系爭第一、二、六標工程,對原告所為之罰款並無違誤:
⒈就系爭第一標工程罰款457,772 元部分,乃原告有履約遲延
之情事,即原告自98年1 月22日至98年6 月2 日才送件完整變更設計預算書導致變更程序嚴重延宕,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對原告罰款。至於變更設計錯誤部分,係因原告於第一次(人孔工程、推進井與到達井工程及用戶接管工程計錯誤)及第二次變更設計(孔工程及管線工程計算錯誤)及結算(人孔工程、管線工程、推進井與到達井工程計算錯誤),造成被告之損害,被告以採購契約範本為量化之損害賠償數額,可做為原告應賠償之參考。再者,此部分亦屬監造之疏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項約定,得對原告罰以千分之五之服務費。
⒉系爭第二標工程罰款704,464 元部分,原告確有變更設計錯
誤之情事,即原告第一、二次變更設計及結算、初驗(第一次複驗)數量計算錯誤,造成被告之損害,被告以採購契約範本為量化之損害賠償數額,可做為原告應賠償之參考。再者,此部分亦屬監造之疏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項約定,得對原告罰以千分之五之服務費。
⒊系爭第六標工程罰款3,433,750 元部分,係因原告之疏失,
需變更設計增設揚水站,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2項約定,請求原告應支付日後揚水站管理維護之損失,此於101 年12月6 日協商會議中結論亦認設計監造單位有不當之處,已認就揚水站之增設係因原告於設計之初未確實調查構造物基礎狀況、地下構造物及各項設施位置與實際狀況,作其為設計其保護措施之依據,被告係以十年電費計算約3,408,520元;原告監造未按程序辦理核准變更之情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項約定,得對原告罰以千分之五之服務費。
㈣依民第127 條、第144 條之規定,本件原告完成系爭六標工
程設計及監造之工作,距其提出本件訴訟請求已逾二年,故此部分承攬報酬均已逾二年而罹於時效,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㈤縱鈞院認原告本件之請求有理由,惟就系爭契約關於水資源
回收中及污水幹管部分之報酬,被告有溢付1,743,880 元予原告之情事,經向原告催繳原告仍未繳回,是就此部分溢付款項被告亦得就本件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抗辯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為辦理「雲林縣斗六市(含○○○區○○○○○道系統
建設計畫」,於93年1 月間與原告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雲林縣斗六市(含○○○區○○○○○道系統建設計畫綜合顧問」委託技術服務契約(第一次變更契約),契約項目為㈠污水下水道系統污水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設計及監造。㈡水資源回收中心及污水幹管工程專案管理委託技術服務(含監造)。㈢施工監造,包括水資源回收中心、污水幹管、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設計及監造。㈣水資源回收中心督導與試運轉。㈤辦理水資源回收中心代操維護管理顧問招標甄審作業(即系爭契約),其中「污水下水道系統污水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設計及監造」部分,以分成系爭六標工程進行,並分別為工程結算驗收。
㈡被告係將設計及監造部分合併計算,並以結算金額扣除監造
之保險費、稅金與利潤及管理費後乘以百分之5.05計算應給付原告系爭六標工程之設計監造服務費:
⒈關於系爭第一標工程部分:
⑴開工日期為96年4 月18日,預定竣工日期98年6 月6 日,共
計780 日曆天,並約定工程款為179,000,000 元,而實際竣工日期為100 年5 月26日,被告已於101 年4 月27日驗收完畢,經結算後總金額為102,538,628 元,不(免)計入工期天數747 天,違約逾期總天數720 天,工程執行率百分之57。
⑵監造之保險費為794,253 元、稅金為4,845,338 元;利潤及
管理費為6,263,595 元,是被告依上開方式計算,其應給付原告之設計監造服務費用為4,577,090 元,被告已給付予原告。
⑶被告於102 年5 月14日以府水下字第1027910459號函,以原
告遲延履約,期間98年1 月22日起至98年6 月2 日,共134天,罰款96,600元;因變更設計錯誤,第一次變更設計錯誤罰款250,574 元、第二次變更設計罰款14,536元、結算設計錯誤罰款96,012元,總計罰款為457,722 元。
⒉關於系爭第二標工程:
⑴開工日期為97年3 月3 日,預定竣工日期100 年11月29日,
共計700 日曆天,並約定工程款為218,800,000 元,而實際竣工日期為100 年11月21日,被告已於101 年8 月30日驗收完畢,經結算後總金額為171,670,409 元,不(免)計入工期天數671 天,違約逾期總天數659 天,工程執行率百分之78。
⑵監造之保險費為1,689,709 元、稅金8,094,319 元;利潤及
管理費為10,590,698元,是被告依上開方式計算,其應給付原告之設計監造服務費用為7,640,432 元,被告已給付予原告。
⑶被告於101 年12月7 日以府水下字第1017905580號函,以原
告變更設計錯誤及竣工結算書誤植第一次變更設計錯誤罰款82,270元、第二次變更設計錯誤罰款316,897 元、結算設計錯誤罰款251,876 元,101 年3 月8 日初驗結算數量計算錯誤罰款53,421元,總計罰款為704,464 元。
⒊關於系爭第三標工程:
⑴開工日期為98年12月21日,預定竣工日期101 年1 月24日,
共計765 日曆天,並約定工程款為348,900,000 元,而實際竣工日期為102 年9 月5 日,被告已於103 年2 月7 日驗收完畢,經結算後總金額為315,692,462 元,不(免)計入工期天數593 天,違約逾期總天數590 天,工程執行率百分之90。
⑵監造之保險費為2,786,738 元、稅金14,910,066元;利潤及
管理費為22,088,986元,是被告依上開方式計算,其應給付原告之設計監造服務費用為13,934,514元,被告已給付予原告。
⒋關於系爭第四標工程:
⑴開工日期為98年4 月13日,預定竣工日期100 年9 月21日,
共計700 日曆天,並約定工程款為258,800,000 元,而實際竣工日期為100 年8 月19日,被告已於101 年3 月30日驗收完畢,經結算後總金額為200,699,193 元,不(免)計入工期天數192 天,違約逾期總天數159 天,工程執行率百分之78。
⑵監造之保險費為1,364,385 元、稅金9,492,134 元;利潤及
管理費為14,062,420元,是被告依上開方式計算,其應給付原告之設計監造服務費用為8,876,903 元,被告已給付予原告。
⒌關於系爭第五標工程:
⑴開工日期為98年12月10日,預定竣工日期100 年11月9 日,
共計700 日曆天,並約定工程款為356,000,000 元,而實際竣工日期為101 年12月24日,被告已於102 年8 月27日驗收完畢,經結算後總金額為325,735,415 元,不(免)計入工期天數419 天,違約逾期總天數411 天,工程執行率百分之92。
⑵監造之保險費為1,562,774 元、稅金15,436,792元;利潤及
管理費為22,869,322元,是被告依上開方式計算,其應給付原告之設計監造服務費用為14,436,260元,被告已給付予原告。
⒍關於系爭第六標工程:
⑴開工日期為99年1 月22日,預定竣工日期100 年11月2 日,
共計650 日曆天,並約定工程款為207,000,000 元,而實際竣工日期為102 年10月22日,被告已於103 年2 月12日驗收完畢,經結算後總金額為150,838,745 元,不(免)計入工期天數742 天,違約逾期總天數720 天,工程執行率百分之73。
⑵監造之保險費為1,478,937 元、稅金7,112,372 元;利潤及
管理費為10,536,847元,是被告依上開方式計算,其應給付原告之設計監造服務費用為6,651,385 元,被告已給付予原告。
⑶被告於101 年11月2 日以府水下字第1017906505號函,依被
告101 年9 月27日府水下字第1017903946號函,以原告有變更設計錯誤罰款3,408,520 元,並處以懲罰性違約金25,230元,總計罰款為3,433,750 元,其中740,950 元由第二期管網監造服務費扣除,剩餘罰款為2,692,800 元。
㈢系爭六標工程之期日展延,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天數為:
⒈系爭第一標工程部分:
97年間之立委選舉、農曆春節、總統、副總統選舉,展延工期37天;98年間農曆春節、颱風,展延工期25天;99年間農曆春節展延工期30天,合計92天。
⒉系爭第三標工程部分:
99年間農曆春節,展延工期30天;100 年間農曆春節,展延工期30天;101 年間農曆春節、颱風,展延工期31天;102年間農曆春節,展延工期29天,合計120 天。
⒊系爭第五標工程部分:
99年間農曆春節、颱風,展延工期31天;100 年間農曆春節,展延工期30天;101 年間農曆春節、颱風,展延工期32天,合計93天。
⒋系爭第六標工程部分:
99年間農曆春節,展延工期30天;100 年間農曆春節,展延工期24天;101 年間農曆春節,展延工期30天;102 年間農曆春節,展延工期29天,合計113 天。
㈣依系爭契約3 條第1 項約定,原告之管網設計監造服務費及
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是依工程結算總金額百分之5.05、3.35計算,而第3 條第2 項約定,完工結算總金額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工程管理費、稅捐等。另依被告提出之雲林縣政府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其中投標廠商投標如下欄第6 點記載,投標總標價依工程結算總金額百分之
5.3 、3.6 為設計監造費,不含包商利稅及保險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本件給付服務費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㈡原告依系爭契約得向被告請求之設計服務費用,應以系爭六標工程之發包金額或結算金額計算?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完工結算金額之高低非原告設計時所可以預料,被告以各標之管網設計服務費照完工結算金額比例計算,顯非兩造簽訂契約之當時所能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應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總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系爭六標工程設計監造服務費6,847,615 元,有無理由?㈢系爭六標工程因展延工期而延長監造期限之天數為何?展延工期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服務費,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㈣原告就系爭第一、二、六標工程有無履約遲延、設計變更錯誤及監造未按程序辦理核准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第一標工程罰款457,722 元、第二標工程罰款704,464 元、第六標工程罰款2,692,800 元,有無理由?㈤被告抗辯以系爭契約關於水資源回收中心及污水幹管部分被告溢付原告1,743,880 元,抵銷原告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㈠原告本件給付服務費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
0 條第1 項、第528 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 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契約之名稱訂為「雲林縣斗六市(含○○○區○○
○○○道系統建設計畫綜合顧問」委託技術服務契約,契約之標的包括「完成一定之工作」及「處理一定之事務」;且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部分帶有委任之性質,部分含有承攬之特性,系爭契約既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其性質似應認為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而非純粹典型之承攬契約。依上說明,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之報酬請求權,應適用承攬人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2 年期間之規定,即無足取。㈡原告依系爭契約得向被告請求之設計服務費用,應以系爭六
標工程之發包金額或結算金額計算?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完工結算金額之高低非原告設計時所可以預料,被告以各標之管網設計服務費照完工結算金額比例計算,顯非兩造簽訂契約之當時所能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應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總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系爭六標工程設計監造服務費6,847,615 元,有無理由?⒈系爭契約3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承辦本計畫之
服務費用計算方式除本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⑴基本資料調查之地質鑽探(補充)係代辦工程另行議價外,甲方(即被告)應給付乙方之技術服務費(以下簡稱總服務費)包含「污水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設計及監造」之設計監造服務費(以下簡稱管網設計監造服務費、「水資源回收中心及污水幹管工程專案管理委託技術服務(含監造)費(以下簡稱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貳部分;其中管網設計監造服務費按污水管線工程結算總金額百分之伍點零伍計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按水資源回收中心及污水幹管工程結算總金額百分之參點參伍計算。」而第3 條第2 項約定:「本契約所指完工結算總金額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主辦機關所須工程管理費、承(統)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稅捐及保險費,以及三年之代操作維護工作費用。」另系爭契約之雲林縣政府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於投標總標價項下明文記載依工程決算總金額參點陸% 、伍點參% 為設計監造費,不含包商利稅及保險費,又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契約包括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⒉次按,解釋契約,固需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系爭六標工程用戶接管施工時,因被告配合用戶
接管意願,未強制執行,導致系爭六標工程執行率分別為百分之57、78、90、78、92、73,應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認應以系爭契約約定之發包總價額計算設計監造服務費。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設計服務費占設計監造服務費的百分之45,監造服務費占設計監造服務費的百分之55,故以以系爭契約約定之發包總價額扣除工程結算金額乘以百分之
5.05再乘以百分之45,則被告就系爭六標工程尚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分別為1,737,585 元、1,071,020 元、754,641 元、1,320,341 元、687,763 元、1,276,265 元,合計6,847,
615 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契約約定之發包總價額計算設計監造服務費,顯與系爭契約第3 條第
1 項「管網設計監造服務費按污水管線工程結算總金額百分之伍點零伍計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按水資源回收中心及污水幹管工程結算總金額百分之參點參伍計算」之契約約定不符,兩造既已明文以契約約定服務費按工程結算總金額一定比例計算,足認上開契約文字應係兩造訂約時之真意,而上開契約文字既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則原告片面主張應以系爭契約約定之發包總價額計算設計監造服務費,自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系爭六標工程設計監造服務費6,847,615 元,為無理由: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為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故如當事人間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式,僅生依約履行債務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 項規定,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給付之當事人,除應就情事變更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外,尚應就該情事變更是否為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及有無顯失公平情事等事項,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則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
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為本件請求,自應由原告就符合該法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契約即明文約定以「管網設計監
造服務費按污水管線工程結算總金額百分之伍點零伍計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按水資源回收中心及污水幹管工程結算總金額百分之參點參伍計算」,並非以發包總價計算,原告就此當知之甚稔。至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固約定,「管網設計服務費:按管線設計監造服務費百分之四十五計算,並依下列規定付款。第一期:乙方辦妥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2.規定工作,基本設計經甲方核定後,給付乙方管線設計服務費之百分三十(暫按甲方核定基本設計概算之工程費計算)。第二期:乙方辦妥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3.規定項目,任一分標之細部設計經甲方核定後,給付乙方該標管線設計服務費之百分六十(暫按經甲方審核同意之該標工程費計算)。第三期:任一標工程完成發包,並與承包商訂立工程契約後,按該標發包施工之工程費給付乙方該標管線設計服務費之百分九十五,並扣除前三期款。(如有溢付應扣除)」。然細譯上開約定,就各期給付分別載明(暫按甲方核定基本設計概算之工程費計算)、(暫按經甲方審核同意之該標工程費計算)、(如有溢付應扣除),上開約定顯係就各期給付之金額約定「暫時」依特定金額固定標準計算,並非確定依特定金額計算,況且兩造並約定如有溢付應扣除等語,顯見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僅係就被告所應給付之各期款項暫時約定以一定之標準計算,然就契約價金之金額仍應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計算。兩造既約定以工程結算總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管網設計監造服務費,而系爭工程為污水下水道系統污水分管往及用戶接管工程,則用戶接管率之高低與系爭工程之完工結算金額息息相關,原告就此自難諉為不知,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既已知悉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服務費係按工程結算總金額一定比例計算,並無不可預料之情事,原告仍同意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此部分自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㈢系爭六標工程展延工期而延長監造期限之天數為何?展延工
期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服務費,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系爭六標工程展延工期而延長監造期限之天數為何?⑴系爭第一標工程展延工期日數:
①交維計畫審查期間與市區道路挖掘申請作業時間之合理工期
83日(見本卷卷二第33頁)。第七屆立委選舉停工11日,97年農曆春節停工15日,97年第12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停工11日,合計展延37日曆天(見本院卷二第39頁)。因管線遷移作業未完成影響工進要徑,展延工期219 日(見本院卷二第47頁)。98年農曆春節及98年8 月莫拉克颱風展延工期25日曆天(見本院卷二第61頁),合計展延工期364 日。99年農曆春節禁止挖掘道路(99年1 月30日至99年2 月28日)共計30天(見本院卷二第95頁)。98年度辦理變更設計及98年度縣市長、縣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影響工進要徑,展延工期74日曆天(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
②系爭第二標工程展延工期部分:
因管線遷移,展延工期214 天;另因地下管線分布複雜管線遷移時程延誤,導致揚水站無法如期施工,展延工期427 天(見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13號民事卷一第58、61頁)。
③系爭第三標工程展延工期部分:
承包商久弘營造有限公司申請展延工期,被告同意展延工期
136 天、82天、110 天、70天(見本院卷二第125 、127 頁
131 頁、137 頁)。99年農曆春節(99年1 月30日至99年2月28日止)計30天期間配合停工,得展延工期(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100 年農曆春節(100 年1 月19日至100 年2月17日止)計30天禁止挖掘道路(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
101 年農曆春節及選舉自101 年1 月9 日起至101 年2 月7日)計30天禁止挖掘道路(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因蘇拉颱風影響展延工期1 天(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102 年農曆春節(102 年1 月27日起至102 年2 月24日)共29天禁止挖掘道路(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承包商因遭遇卵礫石層影響施工申請展延工期75天(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
④系爭第四標工程展延工期部分:
承包商新宏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道路挖掘許可證,影響工進22天,管線遷移影響工進78天,98年中颱莫拉克颱風影響工進3 天,98年全國性縣、市長選舉影響工進12天,合計
115 天(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系爭工程因莊敬路管段推進遭遇營建廢棄物無法施工,影響工進11天;因自來水公司管線遷移,影響工進93天;99年凡那比颱風現場無法施工,影響工進1 天,合計展延工期105 天(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因路權核發(道路挖掘許可影響展延工期7 天)、莫拉克颱風(影響工進3 天)、選舉期間(98年11月25日至98年12月6 日全國縣市長、縣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影響工進11天)及99年農曆春節(99年1 月30日至99年2 月28日,期間部分施工扣減5 天,影響工進25天)工程無法施作,展延工期46天(見本院卷二第365 頁);100 年農曆春節(100 年1月19日至100 年2 月17日)計30天禁止挖掘道路(見本院卷二第379 頁)。因100 年6 、7 月連續降雨,影響工進,展延工期11天(見本院卷二第383 頁)⑤系爭第五標工程展延工期部分:
99年農曆春節(99年1 月30日至99年2 月28日)計30天禁止挖掘道路(見本院卷二第241 頁);因管線遷移未完成影響工程施工要徑,展延工期92天(見本院卷二第245 頁);
100 年農曆春節(100 年1 月19日至100 年2 月17日)計30天禁止挖掘道路(見本院卷第247 頁);承包商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變更設計,為配合地水系之調整及新增建物用戶之需,增加推進管線及連接管,增加工期67天(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101 年農曆春節(101 年1 月9 日至101年2 月7 日)計30天禁止挖掘道路(見本院卷第253 頁),為配合斗六西市場週六、日辦理停工,展延工期151 天(見本院卷二第257 頁)。
⑥系爭第六標工程展延工期部分:
99年農曆春節(99年1 月30日至99年2 月28日)計30天禁止挖掘道路(見本院卷二第261 頁);100 年農曆春節(100年1 月19日至100 年2 月17日)計30天禁止挖掘道路,惟因
100 年1 月19日至100 年1 月24日未停工,扣除6 天,停工24天(見本院卷二第265 、267 頁);自來水管線遷移未完成影響工進展延工期86天(見本院卷二第271 頁);因台電公司與自來水管線遷移未完成展延工期61天(見本院卷二第
273 頁);101 年農曆春節(101 年1 月9 日至101 年2 月
7 日)計30天禁止挖掘道路(見本院卷二第275 頁)。因增設揚水站,自101 年4 月18日停工至101 年10月2 日止,其間有7 天未停止作業,聽扣除7 天(見本院卷二第283 頁),因增設揚水站辦理變更設計展延工期90天(見本院卷二第
285 頁)。102 年農曆春節(102 年1 月27日至102 年2 月24日)計29天禁止挖掘道路(見本院卷二第287 頁)。因自來水幹管抵觸、地下混凝土結構物及卵礫石層等土層地質障礙影響工進,展延工期56天(見本院卷二第289 頁);因辦理變更設計增減價協議,於102 年4 月30日停工至102 年10月21日止。
⑵系爭六標工程展延工期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原告?①系爭六標工程展延工期原因,如上所述,包含立委選舉、縣
市長、縣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農曆春節、總統副總統選舉、颱風停止上班上課、變更設計、管線遷移、取得道路挖掘許可證、管線推進遭遇營建廢棄物、連續降雨、配合斗六西市場週六、日停工、自來水管線遷移未完成、地下混凝土結構物及卵礫石層等地質障礙影響工進、增設揚水站、辦理變更設計增減價協議等原因。
②原告主張:工期展延之原因均不可歸責原告,而被告則以:
系爭第一標部分:就立委選舉、97年農曆春節、97年總統、副總統選舉、展延工期37日,98年農曆春節、莫拉克颱風展延工期25日,99年農曆春節展延工期30日,合計92日,被告不爭執不可歸責原告,其餘部分之工期展延,被告認可歸責原告;系爭第二標部分:被告認工程展延原因係因管線遷移作業,可歸責原告。系爭第三標部分:就春節及蘇拉颱風原因之工期展延合計120 日,被告不爭執不可歸責原告,其餘之工期展延均係因管線遷移,被告認為可歸責原告。系爭第四標部分:被告認為展延工期原因均可歸責原告。系爭第五標部分:就春節及颱風部分之工期展延93日,被告不爭執不可歸責原告,其餘之工期展延被告認為可歸責原告。系爭第六標部分:就春節禁挖113 日之工期展延被告不爭執不可歸責原告,其餘之工期展延被告認為均可歸責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③經查,原告主張因立委選舉、縣市長、縣議員暨鄉鎮市長選
舉、農曆春節、總統副總統選舉、颱風停止上班上課等原因之工期展延,不可歸責於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交維計畫審查期間與市區道路挖掘申請作業時間、配合西市場週
六、日營運停工、連續降雨等原因之工期展延,或因工程施工必要需取得道路挖掘許可,或因為配合市場營業,導致產能下降及工期延長,或係因天候因素所致,客觀上確實不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④至於變更設計、管線遷移、管線推進遭遇營建廢棄物、自來
水管線遷移未完成、地下混凝土結構物及卵礫石層等地質障礙影響工進、增設揚水站、辦理變更設計增減價協議等原因所致之工期展延,乃係因原告於設計之初,未能確實瞭解地下管線之確實位置、施工位置之地質、地下有無障礙物,是否適宜設置工作井,以致在本件工程施工過程中,需迨管線遷移完成始能進行施工,或需進行排除障礙施工,甚至因管線遷移不易,不得已另增設揚水站,因而後續辦理變更設計、增減價協議等,凡此種種,倘若原告於設計之初,能審慎就預計施工位置進行地質鑽探,選擇適當位置及地層施工,並確實瞭解地下管線位置、遷移是否困難或費用過鉅等情形,甚至於必要時擇定點試挖,理應能避免本件工程施工過程中,不斷因遭遇卵礫石層、地下營建廢棄物而施工延宕,及因配合管線遷移、變更設計等原因之工期展延。準此,變更設計、管線遷移、管線推進遭遇營建廢棄物、自來水管線遷移未完成、地下混凝土結構物及卵礫石層等地質障礙影響工進、增設揚水站、辦理變更設計增減價協議等原因所致之工期展延,應認可歸責於原告。
⑤綜上,系爭六標工程展延工期中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因
而延長原告實地監造期限,系爭第一標至第六標工程之延長施工監造期間日數分別為175 日(按98年度辦理變更設計及98年度縣市長、縣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影響工進要徑,展延工期74日,此部分因為無法判斷展延工期日數究係因選舉或變更設計而展延,所以98年度縣市長、縣議員鄉鎮市長選舉影響工進日數不計入延長監造期限)、0 日、120 日、125日、241 日、113 日。
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延長期
間之工程監造服務費,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①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施工中之工程,因故展延工期
,若因不可歸責乙方之原因,致延長乙方實地監造期限,其延長期限之工程監造服務費,甲方應依下列計算償付乙方: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服務費=施工監造服務費/ 契約工期×(延長之施工監造期間)×延長期間甲方核定監造人數/ 本契約規定之監造人數,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另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指派一位工地主任(大專畢業五年以上工作經驗,並具有品管工程師資格者)專責本契約全部工程各項監造、委辦事宜,各標並應指派一名有專業經驗之工程師,辦理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監造事宜(乙方可視工程進度與需要,經徵得甲方同意後自由調派),上述人員應由乙方造冊(設計人員於本契約簽訂後十日內送甲方,監造人員名冊於工程發包契約簽訂後十日內送甲方),報請甲方核備,如有不能稱職者,乙方應無條件調換之。是依上開約定,系爭契約所規定之監造人數,除系爭六標工程所應指派一名之工地主任專責本契約全部工程之監造事宜外,各標並應指派一名工程師辦理監造事宜,合計應有2 名監造人,始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應堪認定。至系爭六標工程展延工期期間被告核定之監造人數為何?原告雖主張除工地主任外,各標均有2 名監造工程師,並提出雲林縣政府98年11月19日府水下字第0980143228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3 頁),然查,系爭第一標預計竣工日期為98年6 月6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0 年5 月26日,系爭第二標預計竣工日期為100 年11月29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0 年11月21日,系爭第三標預計竣工日期為101 年1 月24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2 年9 月5 日,系爭第四標預計竣工日期為100 年9 月21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0 年8 月19日,系爭第五標預計竣工日期為100 年11月9 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1 年12月24日,系爭第六標預計竣工日期為100 年11月2 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2 年10月22日,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6 份在卷可佐;而上開函文依函文所載日期98年11月19日,當時除系爭第一標工程已逾預計竣工日期,但尚未完工,其餘各標工程均尚未達預計竣工日期亦未完工,自難以上開函文遽認係系爭六標工程展延工期期間被告所出具之函文,並進而以上開函文遽認係原告在展延工期期間經被告核定之監造人數。又系爭第二標工程之監造工程師蔡明哲前於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13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審理時到庭證述:其為本件工程之監造人員,98年10月1 日以後才任職,一直到竣工為止,我僅參加第二次展延427 天工期,林瑞文是第一次展延214 日曆天的監造人員,但他已經離職很久了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13號民事卷一第372 頁至第373 頁),是依證人蔡明哲之證詞,堪認系爭第二標工程於展延工期期間之監造工程師實際僅1 人,並非如原告所述各標均有2 名監造工程師,再佐以原告分別於99年6 月22日、102 年1 月2 日發函通知被告更換工地主任,均經被告同意備查在案(見本院卷三第
239 、253 頁),堪認原告於展延工期期間確實有指派工地主任,則展延工期期間被告所核定之監造人數加計工地主任與各標之監造工程師後應為2 人,堪以認定。
②系爭六標工程展延工期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延長原
告實地監造期限,系爭第一標至第六標工程之延長施工監造期間日數分別為175 日、0 日、120 日、125 日、241 日、
113 日,已如前述,以此計算,則:系爭第一標之延長期限之工程監造服務費為564,801 元【計
算式:2,517,400 元(施工監造服務費)÷780 日(契約工期)×175 日(延長之施工監造期間)×2/2 (延長期間甲方核定監造人數/ 本契約規定之監造人數)=564,801 元】。
系爭第二標之延長期限之工程監造服務費為0 元。
系爭第三標之延長期限之工程監造服務費為1,202,193 元【
計算式:7,663,983 元(施工監造服務費)÷765 日(契約工期)×120 日(延長之施工監造期間)×2/2 (延長期間甲方核定監造人數/ 本契約規定之監造人數)=1,202,193元】。
系爭第四標之延長期限之工程監造服務費為871,839 元【計
算式:4,882,297 元(施工監造服務費)÷700 日(契約工期)×125 日(延長之施工監造期間)×2/2 (延長期間甲方核定監造人數/ 本契約規定之監造人數)=871,839 元】。
系爭第五標之延長期限之工程監造服務費為2,733,609 元【
計算式:7,939,943 元(施工監造服務費)÷700 日(契約工期)×241 日(延長之施工監造期間)×2/2 (延長期間甲方核定監造人數/ 本契約規定之監造人數)=2,733,609元】。
系爭第六標之延長期限之工程監造服務費為635,975 元【計
算式:3,658,262 元(施工監造服務費)÷650 日(契約工期)×113 日(延長之施工監造期間)×2/2 (延長期間甲方核定監造人數/ 本契約規定之監造人數)=635,975 元】。
合計原告因系爭第一標至系爭第六標延長實地監造期限之工程監造服務費為6,008,417 元。
㈣原告就系爭第一、二、六標工程有無履約遲延、設計變更錯
誤及監造未按程序辦理核准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第一標工程罰款457,722 元、第二標工程罰款704,464 元、第六標工程罰款3,433,750 元,有無理由?⒈被告就工程罰款之相關函文:
⑴被告以原告就第一標工程遲至98年6 月1 日才提送第一次變
更設計預算書,導致本案進度延宕,有遲延履約之情事,自98年1 月22日起至98年6 月2 日止,共計134 天,罰款96,600元;另本案因變更設計錯誤,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2項造成被告額外支出,故引用工程勞務採購契約範本第14條第10項(因廠商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該部分採購金額較採購契約金額增減逾10% ,應就超過10% 部分…)規定,就第一次變更設計錯誤罰款250,574 元,第二次變更設計罰款14,536元,結算設計錯誤罰款96,012元,總計罰款457,722元,此有雲林縣政府102 年5 月14日府水下字第1027910459號函文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頁)。
⑵被告以原告就第二標工程設計錯誤及竣工結算書誤植,依工
程勞務採購契約範本第14條第10項(因廠商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該部分採購金額較採購契約金額增減逾10% ,應就超過10% 部分…)規定,經計算第一次變更設計錯誤罰款金額為82,270元,第二次變更設計錯誤罰款金額316,897元,結算設計錯誤罰款金額為251,876 元,101 年3 月8 日初驗(第一次複驗)結算數量計算錯誤罰款金額為53,421元,總計本案罰款為704,464 元,此有雲林縣政府101 年12月
7 日府水下字第1017905580號函文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頁)。
⑶被告就第六標工程罰款原告3,433,750 元,其中740,950 元
由第二期管網監造服務費扣除,剩餘罰款2,692,800 元,則開立繳款書予原告,此有雲林縣政府101 年11月2 日府水下字第1017906505號函文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頁)。
⒉原告就系爭第一、二、六標工程有無履約遲延、設計變更錯
誤及監造未按程序辦理核准之情事?⑴系爭第一標工程,因設計時人孔工程(短管數量)及推進井
與到達井工程數量計算有誤,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時重新調整數量,人孔工程、推進井與到達井工程及用戶接管工程加帳金額15,190,143元,減帳金額15,140,618元,總計增加減30,331,661元;第二次變更設計人孔工程及管線工程數量計算有誤,導致變更設計加帳金額509,542 元,減帳金額211,64
9 元,總計增加減721,191 元,有雲林縣政府100 年9 月7日之簽呈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99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第一標工程因管線遷移作業未完成影響工進要徑,展延工期219 日,另因98年度辦理變更設計展延工期,已如前述,顯見系爭第一標工程被告因原告規劃設計有誤,因而需變更設計。
⑵系爭第二標工程因設計錯誤及竣工結算書誤植,第一次變更
設計錯誤罰款82,270元,第二次變更設計錯誤罰款316,897元,結算設計錯誤罰款251,876 元,101 年3 月8 日初驗結算數量計算錯誤罰款53,421元,總計罰款704,464 元,有雲林縣政府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05 頁)。又系爭第二標工程,因管線遷移作業未完成影響工作要徑,展延工期
214 日曆天,另因地下管線分佈複雜管線遷移時程延誤導致揚水站無法如期完工,因而展延工期427 日曆天,已如前述,堪認系爭第二標工程確有設計錯誤,以致實際施工時,為配合管線遷移而不得不展延工期之情事。
⑶系爭第六標工程部分:被告主張因管線下游端的高度比管線
上游端高,為將管線上游之低處打到管線下游的高處,因而增設揚水站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經查,系爭工程增設揚水站之原因,係因工程施作位置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及大學路口處,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所有之161KV 線之地下管線牴觸,因該線路為斗六區重要供電管線,遷移困難,致原告無法於該位置施作系爭工程,嗣改以採降低污水下水道設計流水面高程方式始得施作系爭工程,業經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13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有第二次管線遷移協調會會議紀錄、管線遷移會勘紀錄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104 年6 月4 日南供字第1042702507號函文附於上開民事卷可佐。而揚水站之增設及變更設計原因,既係因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管線遷移困難所致,顯見原告於設計之初,未考量該處之電力線路為主要供電管線,遷移不易,就施工區域之設計考量,顯有疏漏,且未辦理地質鑽探,以致事後因管線遷移困難,為利污水下水道之運作,必須增設揚水站,顯見被告確有規劃設計錯誤,以致被告需額外支出揚水站之運作費用。
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第一標工程罰款457,722 元、第二標
工程罰款704,464 元、第六標工程罰款3,433,750 元,有無理由?⑴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2項約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
理之契約,乙方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甲方遭受下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㈠甲方之額外支出。㈡施工或供應之乙方向甲方求償之金額,㈢採購標的延後完成或延後獲得所生之損害。㈣發生事故所生之損害。㈤其他可歸責於受託人之損害,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
⑵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完成污水下水道系統污水分支管網及
用戶接管工程設計及監造,就設計部分,基本資料調查,包含地形測量、地質鑽探(補充)、施工條件、鄰近地區現有設施、地下管線(含構造物)及其他有關資料之調查、蒐集與建檔,並視需要訂定試挖標案,俾便擬定基本設計方案,完成本工程及相關設施之基本設計圖說、施工方案、分支管之巷道(弄)接管配置方式,並提出分期計畫,此由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即足以佐證。而原告就系爭第一標至第六標工程實際領取之設計監造服務費金額高達五千餘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在設計污水下水道系統污水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本即應考量各管線單位(自來水管及電線)之管線位置,作為設計之依據,在設計前如有需要,依約可進行地質鑽探,甚至試挖,以瞭解地下層管線分佈位置及地質,並審酌管線遷移之可能性,以調整之設計圖,避免將來施工時,因管線無法遷移或實際施工時因地下建築障礙物,以致無法施工之困難。
⑶系爭第一、二、六標工程,或因原告規劃設計錯誤因而需變
更設計,導致工程延宕,遲延完工,因而受有損害,或因原告規劃設計錯誤,以致被告需額外支出揚水站之運作費用,則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就第一、二、六標工程分別課以原告罰款457,722 元、704,464 元、3,433,750 元,尚非無據。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返還第一標工程罰款457,722 元、第二標工程罰款704,464 元、第六標工程罰款3,433,7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抗辯以系爭契約關於水資源回收中心及污水幹管部分,
其已溢付原告之1,743,880 元抵銷原告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⒈被告辯稱:系爭契約關於水資源回收中心及污水幹管部分溢
付原告1,743,880 元,已據被告提出雲林縣政府107 年8 月31日以府水下二字第1073731609號函及雲林縣政府分批(期)付款表為證,原告雖以包商管理費及利潤不應扣除等語置辯。然查:水資源回收中心及污水幹管工程專案管理委託技術服務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係以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按水資源回收中心及污水幹管工程結算總金額百分之3.35計算。而同條第2 項約定,本契約所指完工結算總金額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主辦機關所須工程管理費、承(統)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稅捐及保險費,以及三年之代操作維護工作費用,已如前述。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水資源回收中心及污水幹管工程之服務費,應以發包工程費,扣除細部設計計費、工程保險費、營業稅、三年初期運轉費、驗收扣款,及包商管理費及利潤計算,始與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相符。而被告已提出系爭工程斗六市水資源回收中心及污水幹管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決算總表、簽呈、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委託技術服務案可領取服務費用明細表、分批(期)付款表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45頁至第481頁),堪認被告於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水資源回收中心及污水幹管工程費時,確實未扣除包商管理費及利潤,因此溢付原告服務費1,743,880 元。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被告所溢付之水資源回收中心及污水幹管工程之服務費1,743,880元,致被告受有損害,則被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1,743,880 元,於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第一標至第六標延長實地監造期限之工程監造服務費6,008,417元,已如前述,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返還溢付之水資源回收中心及污水幹管工程服務費1,743,880 元,則被告主張以該1,743,880 元與原告得請求之延長實地監造期限之工程監造服務費中相同金額部分互為抵銷,於法尚屬有據,經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延長實地監造期限之工程監造服務費為4,264,537 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實地監造期
限之工程監造服務費於4,264,537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原告系爭六標工程設計監造服務費6,847,615元,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第一標工程罰款457,722 元、第二標工程罰款704,464 元、第六標工程罰款3,433,750 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