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 告 廖文藝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王英傑律師被 告 雲林縣二崙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廖萬成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李建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64年11月1 日起至99年12月22日止任職於被告,
並自79年4 月18日起在被告供銷部碾米工廠負責碾米加工業務,因一時利令智昏而分別於95年4 月24日、99年6 月12日及99年10月7 日侵占被告所有之自營糧稻穀54,580公斤、24,000公斤及25,160公斤,將之出賣予訴外人張瑞峰,並分別得款新臺幣(下同)982,440 元、40餘萬元及486,426 元。
另原告於99年11月4 日侵占被告所有之碾餘糙米4,900 公斤,將之出賣予訴外林天平,得款88,200元,後東窗事發,於翌日即同年月5 日繳回給被告74,310元。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調查後提起公訴,原告前揭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702 號刑事判決(以下合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㈡上開原告於99年6 月12日所侵占之被告所有自營糧稻榖約24
,000公斤,得款約40餘萬元部分,確切金額以24,000公斤計,每台斤比照同年10月之價格11.6元,合計此次被告所受損害金額應為464,000 元(計算式:24,000公斤÷0.6 =40,000台斤;40,000台斤×11.6元=464,000 元)。總計被告因原告之侵占行為所受損害,扣掉99月11月5 日原告所繳回之74,310元,被告之損失應僅有1,946,756 元(計算式:982,
440 元+46,4000 元+486,426 元+88,200元-74,310元=1,946,756 )。惟當時被告之總幹事李宏修、陳惠珍夫婦一再以向司法單位檢舉及不讓原告退休領得退休金為由,要求原告至少要繳回十倍侵占金額的款項始肯罷休。原告當時因犯錯東窗事發,驚懼不已,迫於無奈,不得已而先後共匯繳給被告共計8,569,116 元,但因未達被告的要求,被告仍具狀向雲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此部分事實業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原告之侵占行為共計受有1,946,756 元的損失,但原告卻給付了8,569,11
6 元,亦即原告共溢付6,622,360 元(計算式:8,569,116-1,946,756 =6,622,360 ),就溢付部分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可以合法受領,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上開溢付部分之金額。又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原告曾於100 年9 月23日委請王英傑律師發函告知被告有關原告因侵占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合計不超過200 萬元,原告所匯予被告之金額已遠逾被告之損失,被告係於100 年9 月26日收文,是可知至遲自10
0 年9 月26日起,被告即已明知就上開原告溢付部分其並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自該日起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22,360 元,及自100 年9 月26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
訟法第279 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8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曾於100 年6 月30日調查筆錄陳稱:「(問:依據你之前的供述,你承認盜賣二崙農會的稻榖5 車,約230萬元,盜賣糙米給林天平約42萬餘元,總計才280 萬元,與你主動還給二崙農會的830 餘萬元,差異高達600 萬元,你盜賣二崙農會的稻穀等究竟獲利多少?)我自己有大概估算,我的不法利益大約800 萬元,我之前的供述部分內容應該還要修正,但是我現在沒有辦法想起來確切數目。(問:你主動還給二崙農會830 餘萬元,也堅持你自己估算大約獲得約830 萬餘元的不法利益,但為何和你本日於本站供述時說辭不符?)我現在自己重新估算後,我涉嫌盜賣稻榖大約250 萬元、碎米120 萬元、糙米400萬元、米糠60萬元,總計大約830 萬元。(問:為何你前述供稱盜賣糙米部分只有40餘萬元,現在卻估算400 萬元,請你再詳細說明?)我前述40餘萬元只有99年度1 期的部分,不包括91年至98年;400 萬元是包括91至99年。」等語,及於同日訊問筆錄陳稱:「(問:你說你繳回二崙鄉農會830多萬元就是你盜賣的部分?)對。」。然原告於同年9 月13日之調查筆錄即已否認其陳述為真實,並說明:「我的意思是說我確實有盜賣二崙鄉農會的稻榖、糙米、碾餘糙米及碎米,但金額沒有到830 餘萬元。我回家後仔細回想才想起來切碎(碾餘)部分沒有這麼多。(問:經以你本人手寫的資料表統計,你在99年12月7 日向總幹事陳惠珍、顧問李宏修報告你與黃金山、徐正俊、陳進財共同朋分盜賣米糧的不法金額高達1,620 萬元,甚至高於你6 月30日供述的830 餘萬元,何以你今日要翻供?)我當時是因為總幹事陳惠珍逼我,我大概亂寫的。(問:承前,你前述的意思是否為你該統計表上的數字是亂寫的?)是的,是我大約亂寫的。」等語。是本件原告固曾於刑事案件有不利於己之陳述,但究非民事訴訟程序所謂之自認,而原告早已否認其上開不利己之陳述為真實,民事法院仍須審究實際情形為何。
⒉伸言之,關於本件原告侵占被告稻榖、碎米等物之金額是否
即為原告所繳回之800 餘萬元,揆諸兩造於刑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可知並非如此。被告在100 年1 月18日具狀向雲林地檢署提出告訴,告訴狀中僅提及原告於99年11月4 日侵占碾餘米4,900 公斤,並未提及稻穀部分,更未提及實際之損害金額。翌日原告在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雲林縣調站)自首時陳述:「我99年間任職二崙鄉農會供銷部,主要負責白米加工業務,利用機會在99年5 、6 間及10月間分兩次陸續將二崙鄉農會收購儲存之自營糧私自出售,販售金額約97萬元左右,後來因為99年10月底二崙鄉農會清倉時發現稻榖有短少,數量約5 萬餘公斤,我就主動向供銷部主任廖學致報告此事,但是並沒有表示我有私下販售,當時廖學致只向我表示『補一補就好』,我就於99年11月8 日主動繳回97萬餘元至二崙鄉農會供銷部白米共同運銷專戶,後來二崙鄉農會前總幹事李宏修(現任總幹事陳惠珍之丈夫)得知此事,認為我做錯事要我繳回10倍罰款,不然不讓我退休並調離現職,我自認做錯事且心生畏懼,只好被迫陸續籌錢繳回二崙鄉農會,回補款項已經高達830 餘萬元,但是李宏修也是不放過我,還是表示要將我調職,所以我於99年12月14日先行離職,離職後因自認有疏失,所以主動由王英傑律師陪同前來自首。我坦承經辦二崙鄉農會白米副產品時,可能有以多報少的情形,但是數量金額我無法確定。副產品包括米糠及碎米等。(問:你前述私自販售二崙鄉農會5 萬餘公斤稻穀予何人?)我販售給嘉義市糧商張瑞峰,我要回去查詢他的電話,再提供給貴站。」等語,及於100 年6 月30日調查筆錄陳述:「(問:你前述被發現短少5 萬餘斤的是哪一種米?短少的原因是否係你盜賣?賣給何人? 價金為何?存入何帳戶?)是稻榖。短少的原因是係我私自賣給糧商張瑞峰,詳細金額我已忘記,前述短少5 萬餘公斤的大約有97萬餘元,我是將現金存入我太太楊麗女二崙農會的帳戶中。(問:據本站調查,光稻榖部分,二崙農會清查自94年1 期至99年1 期庫存自營糧稻穀共計短少31萬4,723 公斤,依農糧署97年至99年糧價查詢三年平均價格每公斤21.53 元估算,損失達677 萬6 千元,這些短少的稻穀是否皆係由你及你的共犯所盜賣?)不可能那麼多,我沒有盜賣那麼多稻穀,實際上我們盜賣的數量大約只有4 、5 輛車,每台車的數量大約2 萬5 千餘公斤,所以總盜賣的數量應該只有12萬5 千公斤,每台車價格不定,約在45萬元至49萬元不等,總金額約為220 萬元。(問:提示張瑞峰95年4 月24日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據本站調查,你前述向你購買你所盜取稻穀之糧商張瑞峰於95年4 月24日以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匯款982,440 元至你女兒廖柔蘋二崙農會帳戶,該筆款項是否亦係你盜賣稻穀所得?)這是我盜賣2 台稻榖的收入。(問:99年10月7 日你曾填報稻穀秤量單為賣榖1 車,為何監視器顯示你實際出貨2 車?你是否以此方式盜賣二崙農會庫存之自營糧稻穀?)是的,這就是前述清倉時發現短少5 萬餘公斤的其中一台車,該台車號00-000的車輛係糧商張瑞峰僱用。
(問:提示廖文藝手寫之『碎米、糙米、稻谷』『黃金山、徐正俊、陳進財』等字之紙條,該紙條是否係你本人所寫?內容意義為何?)這是我於99年12月我離職前二崙農會總幹事陳惠珍之丈夫李宏修詢問我有關盜賣稻榖細節時我寫的,『碎米、糙米、稻谷』係表示我有盜賣碎米、糙米、稻榖,『黃金山、徐正俊、陳進財』係指和我共同盜賣碎米、糙米、稻縠之共犯,但是該紙條內有關金額部分不完全正確。(問:你是否有盜賣糙米碾碎成白米後的碾餘糙米?)有,我自99年二崙農會換新機台後有盜賣糙米碾碎成白米後的碾餘糙米。(問:經本站調查,二崙農會自91年起接受政府委託辦理加工碾製學午糧及切碎白米業務以來,共計加工原料糙米5,654 萬7,415 公斤,就二崙農會於100 年1 月、被5 日至1 月7 日及2 月10日至2 月14日分二次受委託辦理原料糙米加工切碎白米,碾餘糙米為原料糙米之2.81% 及3,06% ,若依較低碾餘率2.81% 計算,至少應留存有碾餘糙米158 萬8,982 公斤,現卻全數不見蹤影,這些糙米是否遭你與黃金山等人盜賣?)不是,我係自99年二崙農會換新機台後才有盜賣部分碾餘糙米,有部分我有用碎米的科目入帳。95年以前都上繳2%給農糧署,我沒有盜賣公糧的稻榖,我只有盜賣自營糧的稻榖、糙米、碾餘糙米及一點點碎米。(問:提示廖文藝二崙鄉農會帳戶轉帳明細、傳票及相關轉帳調卷資料,經本站調查,你曾於下列時間繳交二崙農會部分銷售稻榖款項:99年11月8 日978,120 元、99年11月23日2,633,400元、99年則以11月24日254,676 元、11月26日3,668,320 元,為何皆無銷售會磅單等依據,該等銷售之稻穀來源為何?)這不是銷售稻穀的錢,這是我被發現稻榖短差後,我自己補回的錢。我真的有盜賣稻榖,但是沒有盜賣那麼多。」等語。是以,原告實際上盜賣的稻穀及碾餘糙米數量及金額僅如原告起訴狀所載,總金額絕非8,569,116 元。⒊至於為何原告在偵查中會有不利於己之錯誤自白,係因原告
在接受調查時均言有服用抗憂鬱藥物,可見因本件侵占案東窗事發後,原告內心壓力非常巨大,必須服用藥物以控制精神狀態。而且即使在沒有刑求或虐待的情況下,一個心智正常的一般人仍然有可能錯誤自白,原因是一個受訊問的人可能會因為單純想要逃脫出壓力環境(離開偵訊室)、或是換取利益(食物、睡眠、打電話)而選擇錯誤自白,而當中年紀較輕、較有依賴性或是對封閉空間感到恐懼的人,更容易錯誤自白。對於這些人來說,自白就是當下最「理性」的選擇,因為他們最大的目標是要在最短的時間內有效地結束這個壓力來源。是以,原告100年6月30日在完成第一次調查筆錄後,猶無法離開的情況下,必須再製作第二次筆錄,調查員不信原告第一次的調查筆錄針對匯予被告之金額說法,並質疑倘原告侵占金額未及如此金額,為何要匯款如此數額給被告,原告為求早點脫離該壓力環境始會順著調查員之意思,承認有侵占800 多萬元,並胡亂編造侵占項目金額,後於檢察官複訊時繼續承認有侵占800多萬元。
⒋另依據被告在雲林地檢署偵查時所提出原告於99年10月底案
發後陸續繳回之款項明細及證明單據可知,原告分別在99年11月8 日匯款978,120 元、同年月23日匯款727,800 元、同年月23日匯款2,633,400 元、同年月24日匯款254,676 元、同年月26日匯款3,975,120 元,共計8,569,116 元。原告另於99年11月5 日,自行填製繳款單,以出售碎米(數量4,90
0 公斤、單價6.9 元)、米糠(數量5,000 公斤、單價8.1元)名義,向被告繳納74,310元,可證原告自侵占案被發現後共給付予被告8,643,426 元,即原告有給付8,643,426元予被告之事實存在,被告因此受有8,643,426 元之利益,原告則受有8,643,426 元之損害。
⒌被告員工楊玫枝於101 年12月12日在雲林地檢署曾受詢問時
曾表示:「其實廖文藝在工作時也不是百分之百都在盜賣,他也有正規賣、正規入帳,但是哪一筆要入帳都是由他自己決定,他可能也真的有正規在繳納,但他也一定有在盜賣,這要花時間來比對…」等語,可知原告工作時所經手之稻榖、碾餘糙米並非悉數遭原告盜賣,而經雲林地檢署調查起訴、鈞院刑事庭及臺南高分院審理後,綜合原告之供述、被告所提之資料、原告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出入資料、買受廠商張瑞峰、林天平之證述等證據,最後查實原告實際盜賣稻榖及碾餘糙米之金額僅有2,021,066 元(計算式:982,440 元+46,4000 元+486,426 元+88,200元=2,021,066 元),逾此部分之金額6,622,360 元即屬欠缺給付之目的,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就溢領部分6,622,360 元自應負返還責任。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9年11月間匯款繳付被告8,569,116 元,係為賠償被告之損失,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
⒈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所稱之不當得利,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其構成要件有:⑴無法律上之原因;⑵有財產利益之移動;⑶一方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所謂法律上原因指變動財產利益之歸屬的法律上依據。此之法律上原因指私法上之法律上原因。最可構成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者為債法之債的關係。例如清償、贈與或信託而為給付,扶養關係及剩餘財產的分配,繼承及遺贈等等。只要系爭之財產利益的移動,有契約上的法律關係為其依據,即不會構成不當得利。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任職於被告農會期間,犯下業務侵占罪,為刑事確定判
決所是認,顯見原告確有侵害被告財產之情事,本即有賠償被告損失之義務。被告在99年10月27日調整原告職務時,發現低溫冷藏桶內99年1 期庫存稻榖巨額短少,原告等相關人多年侵占犯行始東窗事發。原告表示懺悔,被告要求原告繳回侵占所致被告之損失,原告同意後於99年11月8 日、11月23日、11月24日、11月26日分次繳回賠償金共計8,569,116元,被告則由供銷部職員李鴻昇提供入款帳戶,供原告入帳。其後,原告於100 年1 月19日向雲林縣調站自首,坦承私賣自營糧及就白米副產品以多報少方式加以侵占,回補831萬餘元等情,並於100 年6 月30日之調查筆錄供陳:「(問:你主動還給二崙農會830 餘萬元也堅持你自己估算大約獲得830 餘萬元的不法利益,但為何和你本日於本站供述時說詞不符?)我現在自己重新估算後,我涉嫌盜賣稻穀大約25
0 萬元、碎米120 萬元、糙米400 萬元、米糠60萬元,總計大約830 萬元。(問:為何你前述供稱盜賣糙米部分只有40餘萬元,現在卻估算400 萬元,請你再詳細說明。)我前述40餘萬元只有99年1 期的部分,不包括91年至98年,400 萬元是包括91年至99年。(問:你及陳進財、徐正俊、黃金山等人共同盜賣糙米,你的不法所得為400 萬元,其他人的不法所得若干?)答:糙米部分真的是依照我們講好的我3 成、徐正俊3 成、黃金山3 成的比例朋分,但是因為陳進財和徐正俊於99年退休,所以應該陳進財大約獲得100 餘萬元,徐正俊大約獲得350 萬元,黃金山大約獲得400 萬元」等語。且原告於當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陳:「(問:你說你繳回二崙鄉農會830 多萬元就是你盜賣的部分?)對。(問:83
0 萬元你有叫徐正俊和黃金山幫忙出嗎?)我有叫他們二人要出一點,但他們二人說都是我做的,沒有證據他們不出錢。(問:徐正俊、黃金山到底有無分到錢?)有。(問:你們都是平分?)糙米的部分是平分。(問:那偷賣的稻米呢?徐正俊、黃金山都有分到錢嗎?怎麼分?)我拿比較多,他們分比較少。(問:那陳進財怎麼分錢?)他也有分到錢但是比較少。(問:二崙鄉農會前供銷部主任陳進財是分到賣糙米的錢還是偷賣稻米的錢?)陳進財是只有拿到賣糙米的錢。(問:陳進財有分到你偷賣稻米的錢嗎?)沒有。(問:陳進財是分幾成?)大約是一成。(問:你的意思是說陳進財也知道你有在偷賣米?)我們倉庫三人都知道,他應該也知道,我拿多少給他,他就收多少」等語,其辯護律師亦當庭為原告辯護稱:「被告也坦承在91年至99年估計盜賣二崙鄉農會公糧糙米約158 萬8982公斤,分配到所得有800餘萬元,被告99年11月間有返還二崙農會830 幾萬元,被告有盡力在彌補造成的損害」等語,均足證原告匯款繳付金錢予被告之原因,乃係因基於賠償被告損害之原因,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
⒊按證據能力係指可做為證據調查對象證據方法之資格,民事
訴訟本於自由心證主義,原則上無證據資格限制,證人之證詞縱因傳聞而得,亦非無證據能力,至其證詞之證據力,則由法官按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所得之全證據資料,包括當事人、代理人之辯論內容、態度、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提出時期等,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後,透過經驗法與論理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評價(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前述之證據,足證明原告於99年11月間賠償被告851 萬餘元,係清償其多年侵占被告稻米等之損失,該賠償係有法律原因,自非不當得利。
⒋原告雖以依刑事確定判決認原告侵占致被告受損失之金額僅
1,946,756 元,故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以1,946,756元為限,被告收受原告溢付之6,622,360 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上揭刑事確定判決僅對原告於95年間有關張瑞峰部分及99年6 月間原告所觸犯之犯罪行為認定被告犯罪,而依原告自承之侵占金額,尚包括91年至98年間侵占行為所致被告損失之事實,此部分被告損失金額乃原告所自認,故亦應認為原告所繳付被告之金額即係基補償被告損失金額,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返還。
⒌當年兩造合意由被告以8,569,116 元賠償被告損失,係基於
和解關係,有其自白、自書之字條,及向司法自首等文件資料為憑,雙方均應受該契約拘束。雖事後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原告侵占之數額較少。但雙方的和解關係至今仍然存在,則被告收取8,569,116 元既係基於協議,被告受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返還之義務。
⒍原告雖主張其因當時被告之總幹事李宏修、陳惠珍夫婦一再
以向司法單位檢舉及不讓原告退休領得退休金為由,要求原告至少要繳回10倍侵占之金額款項始肯罷休,原告當時因犯錯東窗事發,驚懼不已,迫於無奈,不得已而先後共匯繳給被告共計8,569,116 元云云。惟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迄未舉證證明,應無足採。另原告於100 年6 月30日之調查筆錄明確說明侵占830 萬元之明細,有盜賣稻穀250 萬元,碎米120萬元,糙米400 萬元,米糠60萬元,若是任意拼湊,豈會如此詳細。況若原告真是受被告壓迫罰10倍金額的錢,原告亦無法拼湊出上開金額。足證原告當初繳付的款項,乃是要補償被告所受損害,其給付金額有法律上原因,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云云,應無理由。⒎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
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㈡退步言,依原告主張之理由,其係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若
其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主張之理由,其係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若其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即不得請求返還,並不以被告受領給付是否知其為非債清償,或相信其因此在受領後,得保有該給付為要件。依前揭司法院解釋及判例意旨所示,原告主張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就此迄未舉證證明,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
㈠原告自64年11月1 日起至99年12月22日止,任職於被告,並
自79年4 月18日起,在被告之供銷部碾米工廠負責碾米加工業務。
㈡99年10月27日被告供銷部主任廖學敏發現原告經辦之業務帳
目不符,令原告停止所承辦之一切經手銷售碾餘糙米及其副產品之業務,交由其他人員接手。被告並於100 年1 月18日以原告涉嫌盜賣餘糧等案件,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
㈢原告於100 年1 月19日偕同辯護人王英傑律師至雲林縣調站以自首為由,接受雲林縣調站人員之調查訊問。
㈣原告於99年10月底案發後,於99年11月8 日以稻穀款項名義
,委由訴外人朱順成匯款978,120 元至被告之白米專戶,於同年月23日以售自營碎米及屑米名義轉帳727,800 元、以售稻穀名義轉帳2,633,400 元至被告帳戶,於同年月24日以售稻穀名義轉帳254,676 元至被告帳戶,於同年月26日以售碎米名義轉帳3,975,120 至被告帳戶,合計原告共匯款、轉帳至被告帳戶8,569,116 元。
㈤原告因下列侵占行為,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判處原告「犯
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罪刑確定:
⒈於95年4 月24日,乘不知情之糧商張瑞峰初次前往二崙鄉農
會購買稻穀,尚不熟悉二崙鄉農會帳務手續之機會,將其保管之二崙鄉農會所有重達54,580公斤之自營糧稻穀侵占入己,再以同期稻穀售價即每公斤18元之價格販賣給張瑞峰,總價款為982,440 元,並指示張瑞峰將貨款匯入不知情之廖柔蘋(廖文藝之女)所開立二崙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瑞峰因初次與二崙鄉農會交易,對於廖文藝之指示不疑有他,而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由個人帳號即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數以匯款方式匯至廖柔蘋上揭帳戶,廖文藝復於同日稍後在二崙農會,使不知情之行員代為填寫取款憑條,自廖柔蘋上揭帳戶轉帳100 萬元(該帳的內原有73,325元,轉出100萬元,應包含上開982,440 元之全部或一部)至其所使用之楊麗女(廖文藝之妻,亦不知情)帳戶內(二崙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供己花用。
⒉99年6 月初,張瑞峰欲向二崙鄉農會購買3 車稻穀,經廖文
藝通知後,張瑞峰即於同年月12日(星期六),僱用拖車司機黃界駕駛車頭號牌PN-09 號、車架號牌HS-B95號之大貨車前往二崙鄉農會載運,廖文藝向張瑞峰表示稻穀每公斤價格為20元,另佯稱為符合農會內部作帳程序,故3 車稻穀之付款方式,須分為2 車載運稻穀以匯款為之,另一車則應付現。當日司機所載運2 車次重量各為24,740公斤、24,810公斤之稻穀,經張瑞峰以電匯方式付款至二崙鄉農會所屬銷售專戶,廖文藝指定另一車付現部分,張瑞峰當場支付約40餘萬元現金,廖文藝即將該40餘萬元供己花用,以此方式侵占其保管之二崙鄉農會所有自營糧稻穀。
⒊99年10月7 日,張瑞峰再僱請司機黃界駕駛前揭拖車前往二
崙鄉農會欲購買2 車稻穀,廖文藝以前揭說詞要求張瑞峰就其中一車稻穀以現金付款,並侵占其保管之二崙鄉農會所有自營糧稻穀(25,160公斤),以每台斤11.6元之價格販賣給張瑞峰,嗣張瑞峰於同年月12日,支付現金486,426 元給廖文藝(公斤換算台斤計算式:25,160÷0.6 =41,933、價款計算式:41,933×11.6=486,426 ),廖文藝則將所得款項供己花用。
⒋二崙鄉農會與行政院農糧署中區分署(下稱農糧署中區分署
)訂立之「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受委託承辦公糧稻米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其中所謂之加工業務,即指公糧稻穀礱碾(依礱碾單辦理糙米、白米、碾碎糙米及切碎白米之加工),二崙鄉農會於加工後,依上開合約第24條、第25條及第27條約定(二崙鄉農會長期承辦農糧署中區分署公糧稻米業務而簽訂合約,四年換約一次,因下述事實發生於00年間,故此處所引合約內容係以有效期間98年4 月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之合約版本),應依公糧稻穀碾糙率辦理繳交糙米數量,且應依農糧署中區分署開立之礱碾通知單辦理加工,加工白米自然損耗率則不超過撥付加工原料糙米數量千分之二,再照撥售公糧稻米驗收作業須知由農糧署中區分署派員辦理驗收。又依「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第28條約定原料糙米經扣除按白米碾率計算之白米數量及自然損耗後所產生之米糠,由二崙鄉農會負責結售,並於加工次旬內將結售價款繳交農糧署中區分署,驗收時,僅按碾率驗收白米數量,米糠部分不驗收,直接由二崙鄉農會支付農糧署中區分署米糠價款。是二崙鄉農會於加工時,將原料糙米加工碾製出百分之八十五數量之白米後,即可停止加工,再結算米糠價款即可,故原料糙米自有剩餘(超出核定碾糙率即有「碾餘糙米」,然因實際操作礱碾時,原料糙米品質、機器礱碾效率、人為操作方式等差異,「碾餘」比例不一)。加工礱碾後產生之碾餘糙米因非屬驗收範圍,自屬二崙鄉農會辦理公糧加工所得之物。二崙鄉農會於99年10月22日後某日,受農糧署中區分署委託辦理「梗切碎白米」加工業務,礱碾期限分別為99年10月28日、11月2 日、11月3 日,撥付糙米數量分別為5 萬9,000 公斤、11萬8,001 公斤及2 萬9,500 公斤,依礱碾通知單上所載碾白率(即糙米應碾出白米比例)均為百分之八十五、搗(切)碎碾率(即白米搗成切碎白米比例)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七,米糠數量分別為8,732 公斤、1萬7,464 公斤及4,366 公斤,故同年10月29日及11月4 日驗收時,農糧署中區分署總共驗收17萬5,526 公斤之白米,並結算3 萬562 公斤之米糠款,而於加工業務驗收完畢時,尚有4,900 公斤之碾餘糙米。廖文藝見狀,於同年11月4 日下午聯絡不知情之糧商林天平前來購買糙米。林天平因長期與廖文藝接洽,購買二崙鄉農會之糙米、屑米、冇仔等次級米作為飼料用途而轉銷畜牧、養殖業者,於接獲廖文藝通知後,即於當日下午5 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進入二崙鄉農會,向廖文藝以每公斤18元之價格購買4,900公斤之碾餘糙米,並當場支付廖文藝現金8 萬8,200 元後,於當日下午5 時38分許將碾餘糙米載出二崙鄉農會,廖文藝即以此方式侵占二崙鄉農會之碾餘糙米4,900 公斤。嗣因東窗事發,廖文藝於翌日(即99年11月8 日)填製繳款單,以4,900 公斤碎米、每公斤6.9 元及5,000 公斤米糠、每公斤
8.1 元名義,向二崙鄉農會繳納7 萬4,310 元。㈥被告因原告前項所犯業務侵占罪被判刑確定部分,所受損害金額為1,946,756 元。
㈦被告已於100 年9 月26日收受原證3 之王英傑律師事務所函。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自64年11月1 日起至99年12月22日止,任職於被告
,並自79年4 月18日起,在被告之供銷部碾米工廠負責碾米加工業務。99年10月27日被告供銷部主任廖學敏發現原告經辦之業務帳目不符,令原告停止所承辦之一切經手銷售碾餘糙米及其副產品之業務,交由其他人員接手。原告則於99年10月底案發後,於99年11月8 日以稻穀款項名義,委由訴外人朱順成匯款978,120 元至被告之白米專戶,於同年月23日以售自營碎米及屑米名義轉帳727,800 元、以售稻穀名義轉帳2,633,400 元至被告帳戶,於同年月24日以售稻穀名義轉帳254,676 元至被告帳戶,於同年月26日以售碎米名義轉帳3,975,120 至被告帳戶,合計原告共匯款、轉帳至被告帳戶8,569,116 元。被告並於100 年1 月18日以原告涉嫌盜賣餘糧等案件,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原告於100 年1 月19日偕同辯護人王英傑律師至雲林縣調站以自首為由,接受雲林縣調站人員之調查訊問。被告因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原告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所受損害金額為1,946,756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確定判決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於99年11月8 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及同
年月26日所匯款、轉帳至被告帳戶之8,569,116 元,除其中1,946,756 元為被告因原告所犯業務侵占罪所受損害外,其餘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6,622,360 元為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6,622,360 元為不當得利,是否可採?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以其係因被告當時之總幹事李宏修、陳惠珍夫婦一再
以向司法單位檢舉及不讓原告得領退休金為由,要求原告至少要繳回侵占金額10倍之款項始肯罷休,原告迫於無奈,始於99年11月8 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及同年月26日共計匯款、轉帳至被告帳戶8,569,116 元,主張被告受領其溢付之6,622,360 元為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而原告就此迄未能舉證證明,則其空言以上開事由,主張被告受領其溢付之6,622,360 元為不當得利云云,自無可採。
⒊原告雖又以其所犯業務侵占罪被判刑確定部分,被告所受損
害金額為1,946,756 元,主張被告受領其溢付之6,622,360元為不當得利云云。惟查,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僅就原告於9595年4 月24日、99年6 月初、99年10月7 日及99年11月4 日所犯業務侵占罪判處罪刑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80頁)。而本件原告前於100 年1 月19日向雲林縣調站自首,已坦承私賣自營糧及就白米副產品以多報少方式加以侵占,回補831 萬餘元等語,並於100 年6 月30日在雲林縣調站接受詢問時供稱:「(問:你主動還給二崙農會830 餘萬元也堅持你自己估算大約獲得830 餘萬元的不法利益,但為何和你本日於本站供述時說詞不符?)我現在自己重新估算後,我涉嫌盜賣稻穀大約250 萬元、碎米120 萬元、糙米400 萬元、米糠60萬元,總計大約830 萬元。(問:為何你前述供稱盜賣糙米部分只有40餘萬元,現在卻估算400 萬元,請你再詳細說明。)我前述40餘萬元只有99年1 期的部分,不包括91年至98年,400 萬元是包括91年至99年。(問:你及陳進財、徐正俊、黃金山等人共同盜賣糙米,你的不法所得為
400 萬元,其他人的不法所得若干?)答:糙米部分真的是依照我們講好的我3 成、徐正俊3 成、黃金山3 成的比例朋分,但是因為陳進財和徐正俊於99年退休,所以應該陳進財大約獲得100 餘萬元,徐正俊大約獲得350 萬元,黃金山大約獲得400 萬元,但是我沒有辦法確定實際的金額。」等語,復於100 年6 月30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說你繳回二崙鄉農會830 多萬元就是你盜賣的部分?)對。(問:830 萬元你有叫徐正俊和黃金山幫忙出嗎?)我有叫他們二人要出一點,但他們二人說都是我做的,沒有證據他們不出錢。(問:徐正俊、黃金山到底有無分到錢?)有。(問:你們都是平分?)糙米的部分是平分。(問:那偷賣的稻米呢?徐正俊、黃金山都有分到錢嗎?怎麼分?)我拿比較多,他們分比較少。(問:那陳進財怎麼分錢?)他也有分到錢但是比較少。(問:二崙鄉農會前供銷部主任陳進財是分到賣糙米的錢還是偷賣稻米的錢?)陳進財是只有拿到賣糙米的錢。(問:陳進財有分到你偷賣稻米的錢嗎?)沒有。(問:陳進財是分幾成?)大約是一成。(問:你的意思是說陳進財也知道你有在偷賣米?)我們倉庫三人都知道,他應該也知道,我拿多少給他,他就收多少」等語,且其辯護律師亦於100 年6 月30日檢察官偵訊中當庭為原告辯護稱:「被告也坦承在91年至99年估計盜賣二崙鄉農會公糧糙米約158 萬8982公斤,分配到所得有800 餘萬元,被告99年11月間有返還二崙農會830 幾萬元,被告有盡力在彌補造成的損害」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雲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555 號偵查卷宗查閱無訛。則依原告前揭於偵查中供述其自91年起至99年間,陸續盜賣稻穀、碎米、糙米及米糠等,總計不法獲利約830 餘萬元等情,顯見被告所辯原告於99年11月間所匯款、轉帳至被告帳戶之8,569,116 元,係為補償被告之損失,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應非虛言。是自難僅憑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原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被告所受損害金額為1,946,756 元,即謂被告受領原告給付8,569,116 元中之6,622,360 元為不當得利。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受領其給付8,569,116 元中之6,622,360 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依首揭說明,其主張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6,622,360 元為不當得利云云,亦無足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6,622,360 元為不當得
利云云,應無可採。被告所辯原告給付該金額予被告,係為補償被告之損失等語,應堪採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6,622,360 元,及自100 年9 月26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怡君